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音樂著作光碟片柒拾參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重製之電 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共壹佰柒拾捌片、目錄捌拾柒本及其他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 參仟玖佰貳拾伍片,附表四查獲之盜版光碟片肆百零陸片及目錄拾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乾」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光碟片及其他光碟片共四千一百七十六片,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美商微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訊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 )、精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 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德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豐 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 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魔岩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及其他不詳著 作權人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音樂著作權(如附表一)、電腦程式著 作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物及其他確實數目,侵害著作權人均不詳之重製電 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品,竟與綽號「阿乾」者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綽號「阿乾」者,由「阿乾」提供上開其所有未經著作權人授 權之重製光碟,並推由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騎樓前,擺設攤 位展示上開重製光碟之目錄,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選購,俟客人決定選購之 光碟數量及種類後,甲○○再自高雄市○○○路一○二號建國書局旁巷內取出客 人訂購之重製光碟片至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交付予客人, 而完成交易之方式,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每日營業額約四百元至五千元間 ,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及同 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與其他著作權人不詳擅自重製之音樂及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共四千一百七十六片 、目錄共八十七本等物。嗣甲○○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十九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前騎樓,與少年王傳宗(另移送台灣高雄少 年法院審理)受不詳姓名者「阿乾」僱用販賣盜版光碟片,又第三次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四盜版光碟片四百零六片及目錄十八本。 二、案經漢堂公司、趨勢公司、訊連公司、倚天公司、精訊公司、昱泉公司、智冠公 司、大宇公司、友立公司、博德曼公司、滾石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上華 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銷售如附表二、三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片,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則對於販賣MP三光碟片部分則矢口否認其 有出售之犯行,辯稱:沒有賣MP三光碟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 理人陳少文及陳文銓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甲○○經警查獲時在場者王宏卿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現場是甲○○在販售等語屬實,復有未經告訴人等公司授 權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MP三重製音樂光碟片七十三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 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一百七十八片及其他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千九百 二十五片、目錄共八十七本等物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並無任何商 品品牌、商品內容廣告、使用說明等一般商品形式外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文銓 於警訊時檢視無訛,復據原審調取該等扣案光碟片勘驗屬實,可見該等扣案物, 確屬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且益證其自白之情 詞,與事證相符,即屬有據。被告甲○○雖以未販賣MP三光碟片為辯,然觀諸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問:何時開始販賣扣案之盜版程式光碟片及MP三 ?)答:九月初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九十年度核退字 第二○六一號卷第四頁),苟其確無販售MP三光碟片,則自可明確答稱未販賣 MP三光碟片,何以竟默認此事?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另扣案之MP三光碟片 共七十三片如非為販賣之用,何須持有如此龐大數量之音樂光碟片?且音樂光碟 片之起獲處亦為高雄市○○○路一百零二號旁巷內,與前開扣案之電腦程式著作 光碟片相同,此觀諸警訊筆錄之載述至明,足證扣案MP三音樂光碟片,係供被 告販賣之用無訛,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此事實,與事證未合,應係卸責之語,不足 採信。又被告甲○○係以綽號「阿乾」者所有之前揭光碟片,推由被告甲○○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騎樓前,擺設攤位展示扣案之光碟目錄,供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路人選購,俟客人決定選購之光碟數量及種類後,被告甲○○再自 高雄市○○路一百零二號旁巷內取出客人訂購之光碟片至攤位上,以每片光碟片 一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交付予客人,再完成交易之方式,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客 人之情,復據被告甲○○及證人王宏卿供陳無訛,並有渠等與不特定人交易光碟 之照片六幀附卷可憑。另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初起至警方前後二次查獲時止 ,因失業及繳不出房租,始為本件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光碟片之犯行,其受僱於 共同被告「阿乾」每日可賺取一千元,而每日營業額可達四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明確,佐以查獲之盜版光碟多達四千一 百七十六片、目錄亦多達八十七本等情為斷,益徵被告甲○○確有以銷售重製他 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光碟片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 廿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前騎樓,與少年王傳宗(另 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受不詳姓名者「阿乾」僱用販賣盜版光碟片時,又 第三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四百零六片及目錄十八本,就第三次被查獲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去找老闆「阿乾」拿薪水,並非我在販賣云云;惟証人即 少年共犯王傳宗陳稱:他(指被告)是來買盜版光碟的,我不認識等語(見九十 一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二人所述不符,且警方蒐証之錄影帶亦顯示被告甲 ○○於客人來看目錄時有為客人介紹,並拿光碟片給客人,有該捲蒐証錄影帶可 稽,並有當天扣得之如附表四盜版光碟片四百零六片及目錄十八本可資佐証,可 見被告甲○○當時確實有在販賣,其所辯及証人王傳宗陳稱:甲○○那天沒有賣 等語,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為常業罪。又被告與綽號「阿乾」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不同之音樂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行為態樣係以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電腦程式著作 光碟片及音樂光碟片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惟其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載被告 甲○○係以每片遊戲軟體光碟以一百元之價格、程式軟體以五百元出售予不特定 之人,顯見公訴人已就被告甲○○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重製光碟片之犯行提起公 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經警查獲後,尚有自 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多次銷售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 ,及其另有販賣擅自重製之MP三音樂光碟片犯行起訴,及未就九十一年一月廿 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前騎樓,與少年王傳宗一起受 不詳姓名者「阿乾」僱用販賣盜版光碟片,又第三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 盜版光碟片四百零六片及目錄十八本之事實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甲○○此二部分犯行,經核與前開起訴起訴部分具 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 未詳為推求被告甲○○自警訊及偵查中均直言係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阿乾」者,而認被告甲○○係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向不詳姓名之外務員購買光碟 片云云,亦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敘明並更正。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第三次被查獲即九十一年一月 廿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前騎樓,與少年王傳宗一起 被查獲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宣判,被告甲○○第 三次被查獲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 ○○第三次被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甲○○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 ,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一再被查獲,其先後被查到之光碟達四千多片 ,犯後已坦承大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扣案之第一、二次被查到之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音樂著作光碟片七十三片、 如附表二、三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一百七十八片、目錄八十七本及其 他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千九百二十五片等物,及第三次被查到之如附表四盜版 光碟片四百零六片及目錄十八本,均係共犯「阿乾」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獲之查到之盜版光碟片有四千多片,數量甚鉅,又迄未和 解理賠,告訴代理人亦堅稱未和解理賠,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H 附表二: ┌───────┬──────────┬──┬─────────────┐ │ 光 碟 編 號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名稱│片數│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 │F○○2 │Exchange │四 │美商微軟公司 │ │ │二○○○ │ │ │ ├───────┼──────────┼──┼─────────────┤ │九八R二 │Windows九八 │二 │同 右 │ ├───────┼──────────┼──┼─────────────┤ │Microso│ │ │同 右 │ │ft Proj│Project │一 │ │ │ect 二○○│二○○○ │ │ │ │○ │ │ │ │ ├───────┼──────────┼──┼─────────────┤ │office │OFFICE 二○○│四 │同 右 │ │二○○○ │○ │ │ │ ├───────┼──────────┼──┼─────────────┤ │G5 │世紀帝國之帝王世紀 │三 │同 右 │ │ │ │ │ │ ├───────┼──────────┼──┼─────────────┤ │G19 │大富翁5 │十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大富翁5 │大富翁5 │四 │同 右 │ ├───────┼──────────┼──┼─────────────┤ │G○21 │正宗台灣十六張麻將二│五 │同 右 │ │ │ │ │ │ ├───────┼──────────┼──┼─────────────┤ │G23 │風雲2─七武器 │十二│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CD─13 │Video stud│三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io 4.0 │ │ │ ├───────┼──────────┼──┼─────────────┤ │F○○3 │Photo Impa│二 │同 右 │ │ │ct │ │ │ ├───────┼──────────┼──┼─────────────┤ │Cool3D │Cool 3D3.0│一 │同 右 │ │ │ │ │ │ ├───────┼──────────┼──┼─────────────┤ │cd02 │PowerDVD3.│三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0 │ │ │ ├───────┼──────────┼──┼─────────────┤ │ │PC─cllin二○│ │同 右 │ │ │○一 │ │ │ ├───────┼──────────┼──┼─────────────┤ │cd07 │Video Sudi│二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o 5.0 │ │ │ ├───────┼──────────┼──┼─────────────┤ │ │Power VCR二│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0 │ │ │ ├───────┼──────────┼──┼─────────────┤ │cd1O │倚天中文二○○○ │三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cd11 │Power DVD │二 │同 右 │ │ │3.0 │ │ │ ├───────┼──────────┼──┼─────────────┤ │ │遊戲修改大師七‧三 │ │精訊資訊有限公司 │ ├───────┼──────────┼──┼─────────────┤ │cd12 │Power DVD二│二 │訊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3.0 │ │ │ ├───────┼──────────┼──┼─────────────┤ │cd14 │Power DVD3│一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0 │ │ │ ├───────┴──────────┴──┴─────────────┤ │ 合計六十四片 │ └───────────────────────────────────┘ 附表三 ┌───────┬──────────┬──┬─────────────┐ │ 光 碟 編 號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名稱│片數│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 │Win-xp │Windows XP │五十│美商微軟公司 │ │ │ │七 │ │ ├───────┼──────────┼──┼─────────────┤ │中文九八SE │Windows九八 │一 │同 右 │ ├───────┼──────────┼──┼─────────────┤ │征服者入侵 │世紀帝國-征服者入侵 │二 │同 右 │ ├───────┼──────────┼──┼─────────────┤ │微軟模擬飛行二│模擬飛行二○○二 │十五│同 右 │ │○○二 │ │ │ │ ├───────┼──────────┼──┼─────────────┤ │Photo I│Photo Impa │五 │ │ │mpact 7│ct 7.0 │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0 │ │ │ │ ├───────┼──────────┼──┼─────────────┤ │Pc-clli│Pc-cllin 2│八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n 2002 │002 │ │ │ │ │ │ │ │ │ │ │ │ │ │ │ │ │ │ ├───────┼──────────┼──┼─────────────┤ │Power-D│Powre-DVD4│八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VD │.0 │ │ │ │ │ │ │ │ │ │ │ │ │ ├───────┼──────────┼──┼─────────────┤ │大富翁5 │大富翁5 │二 │同 右 │ ├───────┼──────────┼──┼─────────────┤ │尋秦記 │尋秦記 │十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一百十四片 │ └───────────────────────────────────┘ 附表四: ┌───────┬────┬───────┬──────────────┐ │品 名│單 位│數 量│備 考│ ├───────┼────┼───────┼──────────────┤ │盜版光碟片 │ 片 │四百零六片 │ │ ├───────┼────┼───────┼──────────────┤ │目錄 │ 本 │十八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