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 吳建勛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一一九、一五三四三、一0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刷卡機參台、特約商店約定書貳冊、聯合信用卡中心空白簽帳單貳冊 、聯合信用卡空白請款單壹本及偽造之「丙○○」、「戊○○」、「庚○○○」、「 乙○○」、「己○○」、「丁○○」私章及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 行、華賓鐘錶眼鏡行等商號之印章各壹枚及在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戊○○」、「庚○○○」、「史振興」、「乙○○」、「己○○」、「丁○○ 」之印文各壹枚,及在偽造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上偽蓋之丙○○、戊○○、庚○○○、 史振興印文及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等商號之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除以本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 登記「鉦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獲友人李隆文、周正男授權申設「興全汽車音響行 」、「源有企業社」(並獲使用印章及身份證影本授權)外,另未得丙○○、戊○○ 、庚○○○、史振興、乙○○、己○○、丁○○之同意,明知均其等出任行號負責人 係屬不實事項,乃委由不知情之總慶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歐錦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持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桂雯(因偽造文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交付予伊申辦行號登記用之丙○○、戊○○、庚○ ○○、史振興、乙○○、己○○、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刻丙○○、戊○○、 庚○○○、乙○○、己○○、丁○○之印章,又盜用史振興因他途交付其持有之身份 證影本及印章,在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造或盜用之印章後,而偽造各該 人申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書,並即持以行使而冒丙○○、戊○○、庚○○○、 史振興、乙○○、己○○、丁○○等人名義,連續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如附表所載示公 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因 而發給如附表所示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丙○○、戊○○、庚○○○、 史振興、乙○○、己○○、丁○○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單位管理之正確性。甲 ○○取得前開各該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承前揭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持前揭附表編號1、3、4、5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以行使 ,連同前開興全汽車音響行、源有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再 偽刻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商號印章,自八十 六年四月間起,連續未經丙○○、戊○○、庚○○○、史振興同意,在聯合信用卡中 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當事人乙方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丙○○、戊○○、庚○○○、 史振興私章及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商號印章 ,在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當事人乙方欄位上蓋章,而冒統全音響企業社、 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等商名義,另經李隆文(興全企業社負責 人)、周正男(源有企業社負責人)授權,連同本人名義申請之鉦代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分別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簽約,而偽造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 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使各 該商號成可供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並獲發放刷卡機,足以生損害於丙○○、戊○○ 、庚○○○、史振興等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客戶資料之管理正確性。甲○○獲取 上開鉦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 眼鏡行、興全汽車音響行、源有企業社之刷卡機後,明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依約不得接受非營業目範圍內之交易簽 帳及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基於經營「真刷卡,假消費」以牟取重利之 常業犯意,即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九十一號住處,明知社會 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乃預定若前來刷卡,即 貸予刷卡金額之九成現金予借款人(即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 元,實際貸予九千元)之苛刻條件,招攬不特定需款孔急之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 ,未實際從事貨品買賣交易而刷卡,再依刷卡金額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而獲取月 息至少十分以上(利息之高低需視簽約銀行核撥款項之時間而定,月息十分係以簽約 銀行於一個月後核撥款項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藉此放款牟 利賴以維生,而其明知借款人均無交易之事實,而由甲○○製作無交易事實之消費簽 帳單,交由借款人簽名後,再以其所製作不實消費之事項,登載於請款單、請款彙總 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而聯合信用卡中心於扣除手續費 百分之三後即為付款,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突來之信用擴張所造成之風險承擔負擔 加大及影響到社會上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流通,而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帳款之正 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 )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刷卡機三台、存摺四 本、特約商店約定書二冊、聯合信用卡中心空白簽帳單二冊、聯合信用卡空白請款單 一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四枚、印章三枚等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於前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歐錦霞申設附表所示商號,嗣以 鉦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 眼鏡行、興全汽車音響行、源有企業社等七家商號名義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簽 約核准供刷卡消費,並以不特定借款人所持信用卡,藉「真刷卡、假消費」方式 ,以刷卡金額貸與不特定借款人,並預扣刷卡金額一成費用,充當利息,嗣再向 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有跟史振興說要設公 司辦刷卡,史振興知情且同意設立公司做刷卡業務;而丙○○、戊○○、庚○○ ○、丁○○、乙○○、己○○的身分證均係陳桂雯提供的,因為陳桂雯向伊刷卡 借錢,伊對陳桂雯說可否提供相識的人願意給伊當人頭設立公司,然後陳桂雯就 提供那些身分證給伊,陳桂雯說那些人都認識,都有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另伊只 抽取刷卡金額一成當作利息,與重利罪不相當,況且銀行也要扣百分之三的手續 費云云。惟查: ㈠、前揭如何冒用丙○○、戊○○、庚○○○、乙○○、己○○、丁○○名義,向高 雄市政府設立公司行號,再以設立之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 、華賓鐘錶眼鏡行及無違授權情形下設立之興全汽車音響行、源有企業社、鉦代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簽約成為可供刷卡消 費之特約商店,取得刷卡機後,提供他人刷卡借錢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詳,被告於偵查中復 承稱:有虛設統全音響企業社等行號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 銀行騙取金錢,(史振興)、李隆文、陳瑞榮及周正男四人知情,其餘的人均不 知情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而證人陳 桂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去過被告甲○○所設立之公司刷卡約四、五 次,知道被告在做真刷卡、假消費之事,伊有將丙○○、戊○○、庚○○○、丁 ○○、乙○○、己○○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丙○○、戊○○、庚○○○、丁○○ 、乙○○、己○○均不知情,身分證有些是撿到的,有些是伊去便利商店見有人 因影印不良丟棄就撿起來的,因為知道被告甲○○有在做刷卡,伊沒告訴被告甲 ○○這些人同意設立人頭公司,就直接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問伊,當時被告如 果需要完整的資料,伊應該有提供印章、存摺及身分證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原 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審判筆錄),參以證人陳桂雯所提供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多屬影本,茍若係經當 事人同意設立公司,豈有僅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且未有授權同意書之理,衡情 被告開設公司營業,理當對於公司設立所應備妥之文件知之甚詳,而既知證人陳 桂雯所提供的是國民身分證影本,縱使證人陳桂雯有向被告說明係經當事人之同 意,則被告理應再加以求證當事人是否確有授權同意設立公司才是,其逕僅憑證 人陳桂雯所稱係經當事人同意即認各該被害人已同意設立公司行號,並與聯合信 用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難謂與常情相合。又證人史振興於原審調查時亦到 庭證述:伊事先不知道設立華賓鐘錶眼鏡行這件事,只因為被告甲○○是伊朋友 的大哥,被告說要辦信用卡,伊就相信而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又 說要印鑑證明,伊就覺得有一些怪怪的,但還是沒有懷疑,直到滙豐銀行打電話 找伊,談的事情與伊要辦信用卡的事情完全不相干,才覺得事情嚴重了,設立華 賓鐘錶眼鏡行的事伊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根本沒辦法同意,且華賓鐘錶眼鏡行 設立當時,被告根本沒辛伊知道,設立後也沒有直接告訴伊,所以無從反對,伊 是知道被告在辦刷卡的事,但是請被告幫忙辦信用卡的事,而非設立公司做刷卡 業務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戊○○於調查局 訊問中亦陳稱:並未曾委託他人設立將門電腦行,亦未以將門電腦行名義申請設 立信用卡刷卡機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帳戶等語綦詳(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有經過史 振興、丙○○、戊○○、庚○○○、丁○○、乙○○、己○○等人同意而設立附 表所載行號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專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設,故僅需乘借款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機,對之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合致,至債權人付出之成本若干,甚或債權人於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 重利所得,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是被告從事刷卡借現金之行為,貸予 不特定人其刷卡金額九成之金錢,旋即可經由向簽約銀行之請款,取得與刷卡金 額相同之款項,以特約商店於消費者刷卡消費後,翌日即可向簽約銀行請款,簽 約銀行亦多會於數日內核撥款項,則被告顯可於短短數日間即取得刷卡金額一成 之金額做為利息,依此比例折算,縱將銀行核撥款項之時間訂為一月,被告所能 取得之月息約十分,換算為年息約為一百二十分,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 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多,況銀行核撥款項之時間常僅需數日,被告 因而獲取之利息更遠甚於此,被告所為顯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至被告 將所取得之利息用以支付營業稅或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又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 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 判例參照),且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 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 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南機組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所設立之公司行號並未實際從 事該等業務,只有經營刷卡借款之業務,且被告放款之對象係以向不特定之大眾 招攬,人數非少,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放款,經營之時間又非短,所收之利息復 高達月息十分,堪認被告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其所為自與常業重利 罪之要件相吻。 ㈢、此外,復附表所載九家行號之高雄市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九份、 刷卡機三台、存摺四本、特約商店約定書二冊、聯合信用卡中心空白簽帳單二冊 、聯合信用卡空白請款單一本、印章三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搜索票一紙、執行搜索報告、扣押清冊各一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六三六四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 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聯卡商服字第九○○六四九號函附之特約商店 基本資料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年四月四日中信銀民字第一一八九 ○○○○二五號函、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板信新興字第四 ○號函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各一份及高新銀行大順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高新銀順字 第九○六五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信銀民字第九○一一八 二○○六一號函、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板信新興字第九六號 函、合作金庫三民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合金三民存字第五三八七號函 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東記電腦行等九家特約商店接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匯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冒名申設行號部分,事涉偽造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公文書 不實登載罪。被告持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偽造特約商店約定書,冒名與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被 告取得該特約商店刷卡機,即訂定「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扣重利條件,對不 特定刷卡人貸以現款,扣款後再製作無交易事實之消費簽帳單,交由借款人簽名 後,再以其所製作不實消費之事項,登載於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總慶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歐錦霞虛設公司行號之行為,係間 接正犯。前開冒名申設行號所涉偽造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以行使部分,與提供不 實身份證影本之陳桂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偽刻行 號、名義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及特約商店約定書上並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為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偽造文書罪等犯行,又 為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犯行均為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之常業重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 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部分,起訴書固漏未論列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 該部分事實亦業經起訴,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冒名與信用卡中心 簽約之商號含括統全音響企業社,未據公訴人一併起訴,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犯罪 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無見。惟查:㈠被告所偽設立之附表編號5 之華賓鐘錶眼鏡行,原審既認亦係被告違反負責人史振興之授權所設,則相關於 其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負責人欄上偽造 之「史振興」印文自應一併沒收,詎原判決並未一併諭知,自有未洽。㈡本件被 告尚偽刻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等商號之 印章各一枚,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㈢被告於偽造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上偽蓋丙○ ○、戊○○、庚○○○、史振興印文及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 行、華賓鐘錶眼鏡行等商號之印文各一枚,負責人印文部分並未及於印章各一枚 及在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己○○、丁○○等人之印文,原判決 竟諭知特約商店資料表上之乙○○、己○○、丁○○等人之印文沒收,卻又漏未 諭知應將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等商號之 印文各一枚沒收,同有未合。㈣被告前開冒名申設行號所涉偽造營利事業登記申 請書以行使部分,與提供不實身份證影本之陳桂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於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瑕疵,自應院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變相「假刷卡消費,真借款」之方式,貸款予急需款 項之人,獲取暴利,破壞國家經濟金融體制及信用卡信用交易制度,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丙○○ 」、「戊○○」、「庚○○○」、「乙○○」、「己○○」、「丁○○」私章及 統全音響企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等商號之印章各一 枚及在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戊○○」、「庚○○○」、 「史振興」、「乙○○」、「己○○」、「丁○○」之印文各一枚,及在偽造之 特約商店約定書上偽蓋之丙○○、戊○○、庚○○○、史振興印文及統全音響企 業社、將門電腦行、東記電腦行、華賓鐘錶眼鏡行等商號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聯合信用卡 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已交付高雄市政府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刷卡機三台、特約商店約定書二冊 、聯合信用卡中心空白簽帳單二冊及聯合信用卡空白請款單一本,為被告甲○○ 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存摺四本,固可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犯本件常業重 利犯行之證據,惟均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有所關連, 而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四枚,被告於南機組供稱係其妻幫忙辦理土地代書業務時客 戶所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犯 罪直接有所關連,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甲○○以刷卡借錢之方式從事無實際交易,真刷卡假消費之詐 財行為,每一持卡人以刷卡借錢,從中抽取一成費用,例如刷卡一萬元,從中抽 取一千元,致使各特約銀行均因受訛詐而如數付款,因認被告另涉有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 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與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經 查:一般接受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依照約定書所定,均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 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而被告確有違反契約約定, 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即俗稱刷卡借現金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違 反與聯合信用卡中心間之特約商店約定,從事刷卡借現金,並向銀行請領此等非 屬消費性簽帳款項之行為,是否得繩以刑法詐欺罪之刑責,仍應視被告之所為是 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定。被告從事刷卡借現金之行為,其與借款人 即持卡人間,均知渠等並無交易之事實,而借款人即持卡人提供其所有之信用卡 刷卡後,由被告貸予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被告並基於銀行間之特約商店約定, 向銀行請領借款人即持卡人刷卡金額之款項,借款人即持卡人並基於與銀行間之 信用卡契約,由銀行先行代為墊付款項,借款人即持卡人再於次月向銀行給付刷 卡金額之款項,是被告及借款人即持卡人本即透過上開模式,以刷卡消費之名行 借貸之實。從而,對借款人而言,透過與被告間之約定,由借款人即持卡人以刷 卡方式,取得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其實際取得之金額與刷卡金額間之差距,即 屬借款人即持卡人應負擔之利息,而銀行基於與借款人即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 ,有先行墊付之義務,被告及借款人即持卡人乃係利用銀行墊付款項之動作,代 借款人即持卡人先行清償本息予被告,事後借款人即持卡人仍須依據與發卡銀行 間之信用卡契約,繳交由銀行墊付之款項予銀行;相對而言,被告願以此等方式 出借款項予借款人即持卡人之原因,無非係因基於與銀行間之特約商店約定,被 告可於短期內向簽約銀行請款並經核撥款項,同時減少借款人不清償債務之風險 。故被告縱有違反其與銀行間特約商店約定,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而向簽約銀 行請款,然此僅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與借款人即持卡人既係利 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所具有特性,將以銀行墊付款項之動作,代借款人即持卡人先 行清償被告,事後借款人即持卡人仍須清償銀行墊付之款項予銀行,顯見被告並 無何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未得陳瑞榮、李隆文、周正 男之同意,先後委託不知情之總慶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設立金進億珠寶藝品行、東欣實業行、尚榮企業行、興全汽車音響行及源有企 業行等公司行號,致使承辦公務員不知情而准其設立;甲○○並以鉦代企業有限 公司、興全汽車音響行及源有企業行等公司行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簽約,取得信用卡刷卡機,供急需現款週轉之人「真刷卡、假消費」以常業重利 ,因認被告甲○○此部份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 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 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訊據被告甲○○辯稱:周正男係伊 弟弟,李隆文是伊朋友,均有得其同意才申請設立公司等語。經查,證人陳瑞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金進億珠寶行、東欣實業行、尚榮企業行都是伊請被告 甲○○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的,但沒實際經營,均是為了申請刷卡機,因為是朋友 關係所以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李隆 文亦到庭結證稱:「伊有同意提供身分證給被告甲○○設立公司,那時被告說要 開公司,所以知道拿身分證是要設立公司申請刷卡機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又周正男係被告甲○○之弟,公訴人未就周正男未授權同意乙節 提出證明,尚難認周正男並未授權同意予被告申請設立公司。則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陳瑞榮、李隆文、周正男並未授權同意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與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自難認金進億珠寶藝品行、東欣實業行、尚榮企業行、 興全汽車音響行及源有企業行等行號係屬冒名申設。是此部分尚無從令被告甲○ ○負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 責。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編│ 被告所申請 │ 負責人│ 設立時間 │營利統一編號 │ │號│ 之商號名稱 │ │ │ │ ├─┼───────┼────┼──────────┼────────┤ │1│統全音響企業社│丙○○ │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00000000│ ├─┼───────┼────┼──────────┼────────┤ │2│密迪爾企業行 │丙○○ │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00000000│ ├─┼───────┼────┼──────────┼────────┤ │3│將門電腦行 │戊○○ │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00000000│ ├─┼───────┼────┼──────────┼────────┤ │4│東記電腦行 │庚○○○│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00000000│ ├─┼───────┼────┼──────────┼────────┤ │5│華賓鐘錶眼鏡行│史振興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00000000│ ├─┼───────┼────┼──────────┼────────┤ │6│太空城電腦行 │乙○○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00000000│ ├─┼───────┼────┼──────────┼────────┤ │7│荷茶茶行 │己○○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00000000│ ├─┼───────┼────┼──────────┼────────┤ │8│水月坊企業行 │己○○ │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00000000│ ├─┼───────┼────┼──────────┼────────┤ │9│莎莎服飾百貨行│丁○○ │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00000000│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