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郭淑萍律師 張賜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萬捌仟元應予追繳發還「左營 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紀錄」內劉珩、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 、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署押各壹枚(合計拾 壹枚),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江學書收據上「江學書」署押壹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遲寔忠收據上「遲寔忠」署押壹枚、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駱趙新德收據上「駱趙新德」 署押壹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趙鐘收據上「趙鐘」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間,擔任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受民政課長之指揮監督及里長督導,辦理自 治里公務,於執行區公所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指導,為依據法令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復依高雄市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運用要點之規定依法 擔任「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幹事,負責執行「守望相助基金」 非公用財務之管理。緣八十六年三月間,甲○○之弟蘇昱銘因負債累累而向甲○ ○借款,甲○○不忍拒絕,惟無力對外借貸舉債,若如向其妻林月娥說明詳情, 又恐遭拒,遂向林月娥謊稱其因職務保管之「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遺失 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如未補足款項,會遭上級長官處分等語,林月娥聞 言,為免甲○○遭受處分,乃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三月十日,自其設立之第 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四十八萬四千四 百五十元及三十五萬三千元(合計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後匯至高雄銀行左 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甲○○於同日提領現金八十四 萬元(溢領之另二千五百五十元則係合法供作核銷甲○○先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 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該筆八十四萬元現金全 數交予蘇昱銘,甲○○為免會計單位稽核發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 三月間某日,利用其擔任守望相助基金幹事之職,負責制作守望相助小組會議紀 錄,發放守望相助救助金及制作基金開支憑證等公文書之機會,明知守望相助小 組未召開會議,竟制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 助會議紀錄」(以下簡稱會議紀錄),虛偽登載:「由本里守望相助基金提撥經 費,每戶捌萬肆仟元整,以幫助這十戶火災戶完成整建工作」等語,並未經里長 劉珩及里民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 崧、李鴻偉、田駱春等十人之同意,在主席欄內偽造劉珩之署押,並於出列席人 員欄內,偽造鍾建寧等十人之署押,復明知里民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 、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吳李愛芝、宋大成、王小巧等人並未領取救助金額 每戶八萬四千元,竟虛偽制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元月二 十日火災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以下簡稱發放印領清冊)一份,且未經 里長劉珩及上開里民劉寶鑑等共十一人之許可,將劉珩等人授權交由其保管之印 章,盜蓋於上開發放印領清冊上,並將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 ,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八十四萬元給劉寶鑑等十人,復未經里長劉珩之 同意,盜蓋劉珩所有交由甲○○保管之印章於粘貼處後,附於「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內,以備查帳所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 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及守望相助基金、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 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劉珩、劉寶鑑、 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吳李愛芝、王小巧等人。又 承接同一概括犯意,乘保管守望相助基金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 月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領用其保管之守望相助基金各二萬元、八千元 、一萬元後予以花用殆盡侵吞入己,甲○○為掩飾其不法,乃於上開時間,趁江 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持其等人所有之印章前往甲○○處辦理老 年給付、急難救助時,未經江學書等四人之同意,偽簽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 德、趙鐘四人之署押,並盜用江學書等四人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申請守望相助基 金之收據上,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業已分別領取一萬元、 一萬元、八千元、一萬元補助款之收據共四紙,並將收據分別粘貼於「粘貼憑證 用紙」上,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三萬八千元給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 德、趙鐘等人,復未經里長劉珩之同意,盜用劉珩所有交由甲○○保管之印章於 粘貼處上後,附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內,並於 收支日記簿內虛偽記載「支急難求助金」各二萬元、八千元、一萬元,以辦理核 銷,足生損害於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及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 、劉珩等五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為掩飾自守望相助基金帳戶內提領自有資金八十四萬元之事 實,而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並將之附於粘貼憑證用紙上等行為均 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名義之收 據後,將之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於收支日記簿上虛偽記載之行為固亦自白 不諱,然辯稱當時係因配合里長辦理活動晚會,而由基金內提領三萬八千元購買 飲料、摸彩禮品供晚會之用,惟因其一時找不到購買物品之收據,而風聞審計處 要來檢查,不得已才先偽造江學書四人之收據,供檢查帳冊之用,事後其找到收 據,就馬上制作正確的支出憑證,附於收支憑證內,其並沒有侵占三萬八千元之 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借款予其弟蘇昱銘,遂向其妻林月娥謊稱遺失保管之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 助基金八十四萬元,林月娥乃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中央信託局 高雄分行帳戶,各匯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三十五萬三千元至高雄銀行左 營分行「自治里守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供被告提領,被告於盜用里長劉 衍、「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之印章提領後,嗣後為掩飾其提 領之事實,乃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偽造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並將發放印 領清冊附於粘貼憑證用紙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月娥、被告之弟蘇昱銘、里長劉珩、里民江學書、王小巧、 李和美(李文友之女)、吳維柱(吳李愛芝之子)、江素娟(江學書之女)、宋 志剛(宋大成之父)、楊秀琴、宋大成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會 議紀錄、粘貼發放印領清冊之粘貼憑證用紙、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取款 八十四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匯解付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取款憑條、中央信 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九十頁)。至於被 告之妻林月娥雖僅匯款共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被告自守望相助基金提領 八十四萬元,惟據其辯稱係將溢領之二千五百五十元作為核銷其先前墊付自治里 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等語,並舉證人即正偉電業 行負責人柯來居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提出 修理音響之收據一紙為證(剩餘三元留在守望相助基金內),互核相符,尚非不 足採信,是其提領之八十四萬元,應均係其私有資金,堪可認定。 ㈡被告偽簽里民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之署押並盜蓋該四人及里長 劉珩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後,偽造自治里火災生活困苦等理由之簽章收據四紙,金 額共三萬八千元附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將之虛偽記載於收支日記簿等事實,亦 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里長劉珩、里民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於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粘貼收據之粘貼憑證用紙四紙、收支日記簿一冊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一一八頁);又里民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 德、趙鐘四人並未領得任何款項之事實,亦據該四人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肯認,是被告有以偽造之收據侵占該三萬八千元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為配合里長辦理活動晚會,確有支出三萬八千元購買飲料、 摸彩禮品供晚會之用,因八十七年間審計處要派人到高雄市檢查守望相助基金帳 冊,伊一時找不到購買物品之收據,不得已才先偽造江學書等四人之收據,供檢 查帳冊之用,事後已找到收據,就馬上更正,附於收支憑證內,並無侵占之犯行 云云。然查被告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擔任 自治里里幹事,在其任職期間,審計處並未派員至區公所抽查財務收支等情,有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二一一四號函覆原審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是被告辯稱風聞審計部要抽查帳冊等語,已 難採信。且按「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應設立基金收支簿,逐筆 列帳按月結帳,並每月向區公所結報一次,每三個月公告一次」「區公所至少每 三個月一次派員督導查核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情形」「各里(社區) 守望相助基金應於年度結束一個月內,編列收支決算表報區公所彙整後轉報市府 民政局備查」,此有高雄市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運用要點第十一點、 第十三點、第十四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從而依該要點區公 所應每三個月派員查核一次,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亦應每月向區公所結報一 次,每三個月公告一次,且須按年度編列收支決算表報區公所核轉民政局備查。 然被告偽造收據之時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相距 八個月,依該辦法區○○○○段期間內至少需派員查核二次,縱使區公所未依規 定派員查核,被告亦應依規定按月向區公所結報,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編列收支 決算表,被告若係怕被稽核查覺,應於編列結算表向區公所結報前,儘速找出收 據報銷,然被告均置上開規定於不顧,若謂其害怕查核,孰能置信?且被告係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交接里幹事職務給陳晉山後,才提出收據重新制作,而左營 區會計室遲至交接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才派員查核帳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核與證人陳晉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日記 簿一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若被告真心害怕被人發覺,當會於交 接前即更正資料,然被告於交接時並未更正,係因陳晉山查覺有其他問題要求其 更改,被告才趁取回收支憑證之機會更改資料,是被告所辯因害怕查帳才偽造收 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雖舉證人劉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指示被告購買對講機及晚會等用品, 故收支憑證內之收據內容應該實在等語,然查證人劉珩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擔任自 治里之里長,此據證人劉珩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訴綦詳,而證人劉珩每年都會辦理 一至二次之晚會,並指示里幹事採買晚會所需物品,此亦據證人劉珩於原審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可證證人劉珩主辦之晚會逾十次以上,而 對於何時舉辦晚會,證人劉衍則稱時間不一定云云(見原審第二二七頁),足徵 其對於何時舉辦晚會已不復記憶,則又如何能清楚記憶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指示被告購買晚會之用品及對講機等物? 且被告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擔任自治里之里幹事,在被告任職期間 ,證人劉珩至少舉辦三次之晚會(以每年一次計算),則證人劉珩究係何年度指 示被告購買,是否與卷附之收據時間相符,證人劉珩顯不能確定,僅以臆測之詞 推斷「收據內容應該實在」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提出 晚會錄影帶二卷,經勘驗結果:其中一卷為自治里守望相助晚會錄影帶,螢幕右 下角標有時間為一九九七年(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螢幕左下角有摸彩獎品, 進行內容為(1)主持人介紹里長劉衍上台(2)摸彩(有腳踏車等獎品)(3 )唱歌(4)里幹事甲○○提供一獎品,並上台摸彩。(5)重複摸彩、唱歌活 動直至結束,片長約一時十三分二十六秒;第二卷為歡唱KTV錄影帶,螢幕右 下角標有時間為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內容為有人上台 唱歌,但夾雜一般伴唱錄影帶之風景及歌詞畫面,片長約僅四分十八秒即中斷, 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可憑,是從上開錄影帶僅可證明八十六月十月 六日有舉辦守望相助晚會之事實,然無從遽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以守望相助基金 購買收據上所載之物品。且被告於更正後之收支日記簿上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支守望相助晚會二萬元、十月七日支巡邏用對講機八千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支巡邏用對講機一萬元」等語,亦與證人劉衍於原審證述:(問:自治里有 無買對講機?)有的,對講機二支由里幹事保管,另二支作為晚會摸彩的獎品等 情(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不符,被告空言辯稱收支日記簿是一時筆誤云云,顯難 令人置信。 ㈤被告所辯確有支出三萬八千元購買飲料、摸彩禮品及對講機等物,固據事後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四頁),惟若其確因舉辦晚會及 購買對講機支出費用,既係正當用途,何須迴避原花用名目而於帳簿中虛偽記載 「支急難救助金」?且其任職期間並無查帳之疑慮與迫切,有如前述,有何必要 在一時尋找收據無著情形下,遽為不實項目之登載?徒令人質疑其正當用途?又 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四紙,被告固稱係事後找到,但金額分別為八千元(八十六十 月七日)、一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一萬九千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一千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日期、金額各有不同,事隔多月遺失,竟一 夕同時發現,已與常理有違;且與其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 領取急難救助金之領據金額分別為一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一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一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一一○頁)不盡相符,益證其事後提出免用發票收 據並更改收支日記簿,無非欲掩飾其侵占前開款項之犯行,而左支右絀,委無足 取。 ㈥證人余武宗、郭秀蓮、許進來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於收據 上所載之時間向證人等經營之商號購買收據上所載之貨品等語,然證人等皆證稱 :因被告常去買東西,所以記得收據上之物品係被告去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三八頁),惟被告既然常去買東西,且收據上記載之時間距渠等作證時間已隔三 年餘,證人等如何能清楚記憶?尤其證人郭秀蓮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八十六年十 月六日向其購買摸彩品一批,有香皂、牙膏、毛巾、及小電風扇之類等物(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完全相符,但卻與其提出所經營 大可商行販售之禮品目錄(見本院外放證物袋),無一相合,證人郭秀蓮雖改稱 該禮物目錄僅是參考而已,伊是依照被告所出價錢去調配禮品云云,但其證詞已 有瑕疵,顯難置信。參以上開收據所載之購買時間均非同一日,被告何以均同樣 找不到?且於事隔多月後,竟於同一時間被發現?顯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是 上開收據之內容是否實在,足令人生疑,尚難僅以該三名證人之證詞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被告偽造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江學書等四人收據及收支憑 證之行為,使守望相助基金小組之公信力失其憑信,且使基金之帳冊失準,帳目 不清,亦使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無法妥適管理該里守望相助基金,並使沒有參與開 會之小組成員之信譽受損,復使火災受災戶及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 等人之名譽遭質疑,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守望相助基金 、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 偉、田駱春、劉珩、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 、吳李愛芝、王小巧、駱趙新德、趙鐘等人,亦堪以認定。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辦理守望相助有關事項,為里幹事之法定職掌,此有高雄市里幹事服勤要點第 八點第九款規定附卷可考。次按守望相助基金雖係依高雄市守望相助基金設置及 管理運用辦法所設立,然該基金之財源除由高雄市守望相助基金撥付各里守望相 助基金外,另由民間捐贈收入、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撥充之,且該基金之運 用範圍為:雇用巡守人員薪資、巡守隊人員夜點費、依捐贈人意願所為之支出及 其他有關守望相助事項費用,又守望相助基金應成立管理小組,其成員由里(社 區)守望相助規劃小組成員組成之,此有高雄市守望相助基金管理運用要點第三 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九點規定可查,從而守望相助基金係由管理小組成員負 責管理,其基金之來源雖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然經撥付後即歸守望相助基 金所有,已非公有之財物,而其運用之範圍,亦與政府執行公權力無涉,是該基 金之性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一款規範之公用財務,係指公有或供公務 使用之財物不同,應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高雄市左 營區公所雖謂該財務應屬公用財物,然區公所係從管理守望相助基金屬里幹事依 法執行職務之觀點出發而認定守望相助基金之財務應屬公用財物,此有該區公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二一一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查,然並非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管理之財務均屬公用財物,仍應視該財物是否為「公有 或供公務使用之財物」而定,是本院認該區公所之解釋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不 符,無從逕以援引,附此敘明。再按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 收支日記簿,分別表彰開會之程序及其結果、名冊內之里民領取守望相助救助金 之情形、守望相助基金支出運用之明細,均為里幹事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是 核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沒有召開會議,也沒有發放救助金給 火災戶、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仍偽造他人署押於會議紀錄上 ,並盜蓋他人印章於發放印領清冊上,復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 等人之收據,將收據及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加以紀綠,又於收 支日記簿內虛偽登載,而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被告雖有將發放印領清冊、收據等公文書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後,附於收 支憑證之行為,然此行為係為登簿之用,並未提示他人閱覽,對外主張文書之內 容,是此行為尚與行使之要件不同,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被告盜用他人印章、偽造他人署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制作內 容不實之公文書,其盜用、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侵占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處斷。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情節輕微, 且所侵占財物僅三萬八千元,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比較結果,均無變 更或增減,故應適用現行法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未及比較適用,尚 有未洽。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必須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始能依該條例處斷,本件上訴人原係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 ,承區長之命,受民政課長之指揮監督及里長督導,辦理自治里公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處斷,然原判決事實欄 雖記載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主文漏未記載,其事實與主文之記 載顯有矛盾,亦有可議。㈢被告溢領之前揭二千五百五十元係合法供作核銷其先 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有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交待此 部分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勗勉從公, 竟利用其身分,制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 簿,而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甚為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侵占 款項僅三萬八千元,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依同條 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其犯罪所得 財物三萬八仟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左營區自治 里守望相助基金」,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其財產抵償之。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簿等公文 書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劉珩、鍾建寧、宋大 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署押 十一枚,及收據上偽造之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署押,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然查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上開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收支 日記簿內虛偽登載不實,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雖漏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