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陳慧錚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磚貳拾捌塊(驗後淨重共 玖仟參佰伍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與王保成(本院另案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蔡進村(業經本院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柯恆榮(綽號榮仔,原審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經行 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共同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直航 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蔡進村於八十二年三月底先後前往大陸海南島 三亞港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共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搭乘CX四三二班機返回高雄 ,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由王保成邀集船長吳明得與蔡進村、甲○○、柯恆榮 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並商議由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走私運回臺灣販賣,言明運送十公斤毒品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甲○○、蔡進村、王保成、柯恆榮等人則分別負責出資、聯絡毒品來 源、交貨等細節,於船長吳明得同意運輸毒品後,由甲○○、柯恆榮帶同吳明得至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女子拿取四十萬元,供吳明得整理船隻準備出航之 用及報酬;並約定其餘六十萬元俟海洛因毒品運載回國後再一次給付予吳明得。甲 ○○與蔡進村二人即再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二一 班機,前往大陸海南島三亞港接洽毒品運輸事宜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共 同搭乘CX四三0班機返回高雄。王保成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離境前往大陸海 南島,接手處理毒品運輸事宜。嗣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電話告知蔡進村 ,王保成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海南島海口市,並告知購買毒品事宜 已聯繫妥當,由蔡進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與之會合, 甲○○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攜資金十二萬美元前往大陸,在廣東省東莞市某處,交 付與蔡進村以購買毒品,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先行返臺。吳明得則夥同其父吳陣基 於與蔡進村、王保成、甲○○、柯恆榮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大 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吳明得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吳陣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均已確定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駕駛吳明得所有、屏東縣籍之「連興發」號漁船,攜帶 吳明得所有用以連絡走私海洛因之SSB無線電通訊機一台,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 湖漁港出發,直駛目的港即中國大陸海南島三亞漁港,於同年月二十日抵達。蔡進 村則依王保成之指示將上開美金兌換成人民幣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將錢交付予綽號 「阿義」之大陸籍不詳姓名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約定於翌 (二十三)日上午九點在海南島三亞港碼頭交貨。王保成、吳明得、蔡進村、柯恆 榮於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聚於海南島三亞市某KTV會面商議翌日毒品裝載運送 事宜。並於翌日早上九時許,蔡進村、王保成帶同吳明得在三亞港碼頭,由綽號「 阿義」之大陸籍不詳姓名販賣毒品者將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裝於一紙盒內佯裝 成一般貨物放置於岸旁。吳明得依指示以偽裝成蔬菜等貨物(內藏海洛因磚二十八 塊)夾混搬上漁船後藏置於機艙甲板上夾板內運送返回臺灣。王保成與蔡進村則於 六月二十四日一同搭乘CX四三0班機返回高雄,柯恆榮嗣於六月二十五日返臺。吳 明得、吳陣父子將上開海洛因磚塊藏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後,由三亞漁港駕 駛上開漁船啟程回台,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船抵屏東縣恒春鎮後壁 湖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得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搜索票,於當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登船搜索查獲,除逮捕吳明得及吳陣外 ,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驗後淨重九千三百五十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五 ‧五九,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公克)及上開吳明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SB無 線電通訊機一台。甲○○、王保成則因蔡進村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告發而查獲。 案經蔡進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於八十二年五月初 ,伊與蔡進村、王保成、柯恆榮、吳明得在高雄五甲餐廳聚餐,係商談自大陸進口 魚苗;伊與蔡進村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係為接洽買魚苗之事,並不知蔡進村與王保 成、柯恆榮進行運輸、販賣毒品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王保成、蔡進村、柯恆榮、吳明得商議,以一百萬元代價 委由知情之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運送毒品海洛因磚十公斤返臺,王保成旋即 前往大陸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蔡進村隨後前往大陸與之會合,被告甲○○則事後攜 帶十二萬美元前往大陸與蔡進村會合,並委由蔡進村將美金兌換成人民幣後,蔡進 村再依王保成電話指示在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將人民幣交付予綽號「阿義」之大陸 籍毒販,而約定由王保成、蔡進村在海南島三亞港碼頭取貨,購買海洛因磚二十八 塊。隨後與王保成、吳明得、柯恆榮在海南島三亞市會面,商議將毒品海洛因磚塊 二十八塊以偽裝蔬菜等貨物搬至吳明得、吳陣父子所駕駛之「連興發」號漁船上運 送返台等事實,業經共犯蔡進村於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㈤字第五四號(見該案卷第 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見該案卷第七十六頁至 第七十八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九十年重上更㈦字第一號(見該案卷第 一二二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共犯吳明得在偵 查中所供述如何受蔡進村詢問是否願意幫忙運送毒品及約定一百萬元代價運輸毒品 海洛因返回臺灣,並已先收取四十萬元報酬,如何與其父吳陣共同駕駛漁船,直航 中國大陸運輸海洛因毒品磚塊走私回臺等情相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五 號卷第四頁、第十一頁)。共犯吳明得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審理 時亦證稱:係王保成與「榮仔」找伊看船,過幾天到高雄五甲餐廳吃飯,與王保成 、蔡進村、榮仔及另一不認識之人,當中也有提及藥(即毒品海洛因)之事,船開 到海南島三亞港時,係王保成來接伊,當時蔡進村與王保成均在,且毒品二十多塊 裝在紙箱下面,表面放香蕉、蔬葉內,伊拿到船底放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一五頁至 第一一六頁);在三亞港回來時,有看到王保成、蔡進村,是成仔與蔡進村和大陸 人用紙箱裝毒品,表面上用菜蓋著搬運來,伊事先知道,所以就直接把它搬上船, 是成仔打電話給榮仔說可以出船,伊才出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㈤字第五 四號卷第二一0頁);八十二年五月間在五甲餐廳商談,有伊與王保成、甲○○、 蔡進村及榮仔,由伊負責到大陸運送毒品十公斤代價一百萬元,何時出港都是榮仔 與伊聯絡,出港前一天甲○○有帶伊到前鎮向一名女子拿四十萬元。毒品是在開船 日早上裝上船,驗貨之人是王保成有進去看,蔡進村沒有進去船裡看。榮仔就是口 卡片之柯恆榮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第二四六頁至第二 四七頁、九十年重上更㈦字第一號第一二0頁、第一九六頁)。且被告自承在右揭 時地聚餐時,僅伊、王保成、蔡進村、吳明得及柯恆榮五人在場(見原審卷㈠第二 0六頁至第二0七頁),嗣後又與蔡進村、王保成多次前往大陸海南島及在該處三 亞港會面(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並自臺攜帶美金至大陸交與蔡進村(見原審卷 ㈠第一0六頁)等情,又於共犯吳明得駕駛漁船啟程至大陸海南島三亞港走私毒品 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即同年月十三日與某女電話時談及吳明得即將前往三亞 (港),及蔡進村當時已在大陸,尚未到三亞(港),但要聯絡吳明得啟程一節,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被告自認為其聲音之訊問筆錄(見本 院卷第八十八頁)、錄音帶暨譯文(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及該監 聽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 與蔡進村、王保成確實於走私毒品前即曾前往大陸接洽,復於邀集王保成、柯恆榮 、吳明得在五甲地區餐廳商談走私毒品時,被告甲○○亦邀蔡進村到場,嗣後交運 送毒品部分代價四十萬元與吳明得,及自臺攜帶購買毒品之美金十二萬元至大陸與 蔡進村之人,均為被告甲○○無訛。 ㈡共犯吳明得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船抵屏東縣恒春鎮後壁湖港時, 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該連興發號漁船之機艙甲板上之夾板內 起出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及上開吳明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SB通訊機一台 扣案可證,並有查獲過程之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見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五0號卷第四 十頁、第四十一頁)。且該扣案之海洛因磚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 含有海洛因成分,其重為九千三百五十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九,純質淨 重四千二百六十三公克,有該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陸㈠字第八二○六九○七七 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卷第四頁),則共犯蔡 進村、吳明得供述與甲○○、王保成、綽號榮仔之柯恆榮等,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 毒品海洛因,委由吳明得之漁船載運進口等情,應認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甲○○與蔡進村於八十二年三月底先後前往大陸海南島省三亞港聯絡毒品買賣 事宜後,共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搭乘CX四三二班機返回高雄;被告甲○○與蔡進 村二人再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二一班機,前往大 陸海南島省三亞港接洽毒品運輸事宜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共同搭乘CX四 三0班機返回高雄;王保成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離境前往大陸海南島省,接 手處理毒品運輸事宜;嗣蔡進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與 之會合;甲○○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攜資金十二萬美元前往大陸,在廣東省東莞市 某處,交付與蔡進村以購買毒品,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先行返臺;王保成與蔡進村 則於六月二十四日一同搭乘CX四三0班機返回高雄,柯恆榮嗣於六月二十五日返臺 等情,不僅經共犯蔡進村於原審供述明確,且本院調閱被告甲○○、蔡進村、王保 成與柯恆榮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第一九0頁),經核其 四人出境、入境及班機等情況,均與共犯蔡進村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 所供述之情況完全吻合(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蔡進村該犯罪情節 之供述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共犯蔡進村雖於本院八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三八號審理中具狀稱:甲○○經濟拮据 打算與王保成從事走私,但缺乏資金,要求伊出資幫忙,所得利益均分,伊一時受 不了利誘,答應出資五百萬元,並介紹王保成及綽號榮仔的柯明謀二人與伊認識, 嗣在五甲餐廳商談,王保成與吳明得談妥運送毒品一公斤十萬元之價格,王保成叫 伊拿二十萬元給吳明得整理準備船隻,五月二十八日伊和王保成在大陸會合,六月 十三日或十四日王保成叫伊打電話回台灣給甲○○於六月十五日拿訂金二十萬元給 吳明得,並叫甲○○在六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攜帶美金十二萬元至東莞,伊兌換人民 幣,依王保成指示交給毒販「阿義」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七0頁、第九七頁被告 答辯狀)。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審理時供述:王保成與吳明得 談妥運送毒品一公斤十萬元之價格,王保成叫伊拿二十萬元給吳明得修理船隻,五 月二十八日伊和王保成在大陸會合,王保成叫伊打電話給甲○○拿訂金二十萬元給 吳明得等語屬實(見重上更四卷第六一頁)。但上開有關蔡進村出資五百萬元部分 ,事後迭經蔡進村堅詞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蔡進村所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且如 前所述,本件共同販入之毒品代價十二萬元美金,加上約定給予吳明得之運送報酬 一百萬元,果是蔡進村出資五百萬元則本件運送、販賣毒品所需之資金已幾全部係 由蔡進村一人負責籌措出資,審酌常情,運輸、販賣毒品係觸犯極刑重典,且檢警 查緝甚為嚴厲,故所冒之風險極為重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在參與運輸、販 賣毒品之整個共犯結構中,或有人出資而藏身幕後主使計劃,或共犯平均(比例) 出資、共同出力分擔運輸、買賣毒品過程之一部分行為,事成再平均或按比例分得 獲利。惟觀之蔡進村前開具狀或供述,係甲○○邀其參加運輸販賣毒品,言明所得 利益平均分配,若是如此,蔡進村僅係受邀參與並非主謀策劃邀集人力資金者,惟 其非但負責幾乎全部資金之籌措出資,並且在整個販賣、運輸毒品過程中既親往中 國大陸出面將美金兌換人民幣,交款予大陸販毒者,更於搬運毒品登船時在場參與 (較似未出資而僅冒較高風險出力之小角色),事成所得利益又須與其他共犯平分 ,若謂蔡進村係主要出資之金主並負責策劃邀集人力資金之「主謀者」,明顯與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大不相符。足見前述之蔡進村答應出資五百萬元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且蔡進村既僅擔任出面聯絡之人,而非本件主謀出資之人,自無從 得知主謀之被告將因此獲利多少,獲利所得將如何分配。如此自不得因共犯蔡進村 未曾供述分贓細節,而認定其所述被告甲○○參與本件各情不實。又蔡進村事後又 改稱:被告甲○○在大陸係交給伊美金五萬元以兌換人民幣,不是美金十二萬元。 因當時王保成係指示以約一百二十萬元金額換人民幣交給大陸販毒者,伊錯將「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記憶成「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而以當時匯率計算,在黑市 為一美元兌換十元之人民幣所以才會將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換算成十二萬美元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重上更㈦字第一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告甲○○亦附 合其詞供稱:當時僅受託攜美金五萬元至大陸交與蔡進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 六頁)。惟蔡進村自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審理時,即供承甲○○係 交予十二萬美元以兌換人民幣(見該案卷第四十七頁),復在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 ㈤字第五四號審理中供稱:被告甲○○拿十二萬美金到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換人民幣 買十公斤毒品,伊負責兌錢及把錢交給賣方等語(見該案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 ),又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審理中供明:他們三人(指被告甲○ ○、王保成、柯明謀)如何出資伊不知道,但伊在大陸廣東東莞有幫甲○○將十二 萬美元換成人民幣(見該案卷第七十七頁)。以上所為供述均明確指明被告甲○○ 攜帶前往之金額為美金十二萬元,且審酌常情,共犯蔡進村係持美金兌換成大陸人 民幣,對於當時滙率、折換成多金額之人民幣,或因時間久遠已難復記憶清晰,但 對於當時拿在手上欲兌換人民幣以購買毒品之錢幣(不論係美金、臺幣或任何幣名 )究為多少金額(十二萬﹖五萬﹖)當必計數清楚,而記憶明確,豈有因錯將「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記憶成「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而以當時匯率計算,在黑市 為一美元兌換十元之人民幣所以才會將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換算成十二萬美元,如 此錯綜繁瑣之換算而記憶錯誤之理。再者,被告甲○○始終無法說出受託者為何人 ,僅表示為蔡進村之配偶云云,惟蔡進村一再否認有配偶、同居人或女友(見原審 卷㈡第三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以,被告甲○○應係交付蔡進村十二 萬美元無訛,其所辯受託交付美金五萬元云云,自不可採。又共犯蔡進村於本院審 理中復翻異前詞供述:被告甲○○未參與本件販毒,伊係因遭判處死刑心有不甘, 懷疑本件係被告密告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惟共犯蔡進村於 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與被告當面對質時猶為相同之指述,並有入出境紀錄、 監聽錄音帶暨譯文在卷足佐,業如前述,共犯蔡進村上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又甲○○與共犯蔡進村、王保成等人與吳明得言明運送毒品之報酬一百萬元,其中 四十萬元係在出港前由甲○○帶同吳明得到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一不詳姓名之女子 拿取,已據共犯吳明得於本院供述甚詳(上更㈣卷第一一七頁、上更㈤卷第二0九 頁、上更㈥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上更㈦卷第一二0頁)。雖共犯吳明得於八十 二年七月一日調查站初訊時曾供稱:「蔡進村於六月十五日交付我現金四十萬元‧ ‧」,然依卷附之共犯蔡進村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共犯蔡進村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出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入境,再依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帶譯文所示,共犯 蔡進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人在大陸,不可能交付運費予吳明得。又共犯吳明得 嗣改稱:蔡進村先支付十萬元,另三十萬元向他借(見原審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五0 號卷第三十頁反面);或稱:是王保成與柯恆榮與伊談的,一百萬元分兩次給伊, 第一次是二十萬元,是王保成當面拿兩張支票共二十萬元給伊,當時是在伊漁船上 交付,第二次是四十萬元,是柯恆榮聯絡伊,再一起由甲○○帶伊等去找一位不詳 姓名之中年婦女拿取四十萬元現金,時間是在出港前一天,前後伊總共拿六十萬元 代價(見本院九十年重上更㈦字第一號卷第一九六頁)云云。共犯吳明得先後供述 不一,惟參諸前述蔡進村交付四十萬元予吳明得既與事實不符,吳明得多次供陳之 在出港前,至前鎮區某處向一不詳姓名女子拿取四十萬元情節,取款過程較易鮮明 記憶,則應係與被告甲○○夥同柯恆榮,帶吳明得取得四十萬元一節,較屬可採。 至共犯吳明得曾表示在餐廳談論走私毒品時,除王保成、蔡進村、榮仔外,還有另 一不認識之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 頁);事後亦改稱:不認識被告甲○○及王保成,未供述其等二人為共犯云云(見 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惟共犯吳明得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認識被告甲○○,當天 在餐廳談運輸毒品時,被告甲○○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核與前開 供述被告甲○○在場時談妥運送毒品之報酬一百萬元等節相符,且上開電話監聽錄 音帶譯文中被告一再表示要吳明得去三亞,業如前述,被告甲○○顯與吳明得熟識 ,而且參與走私毒品。吳明得該不認識被告甲○○之供述及事後改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亦不足採。 ㈥又由上述電話監聽內容觀之,確有「榮仔」其人,而「榮仔」為柯恆榮,亦經蔡進 村與吳明得於本院指證無訛(見本院更㈥審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四八頁),參以前 揭之柯恆榮入出境紀錄,柯恆榮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境香港,同年六月九日入 境;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境香港,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境,其出入境時間與被 告等人前往大陸接洽購買走私毒品海洛因時間吻合,足見柯恆榮確實參與本件走私 毒品。 ㈦又雖共犯王保成雖否認參與本件走私毒品犯行,惟王保成確與共犯蔡進村於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同搭同一班次班機入境,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且共犯吳 明得亦均指證稱先前在五甲某餐廳商議運送毒品之事都是王保成與柯恆榮在談,王 保成在海南島市三亞港交付紙箱裝妥之二十八塊海洛因,是王保成指示伊搬到船上 的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原審卷第二0六頁)。此外,共犯吳明得、吳陣允 諾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共同至海南島三亞港運輸毒品返台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吳明 得無期徒刑、吳陣有期徒刑七年,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王保成確與吳明得、吳陣、甲○○、柯恆榮等人共同策 劃、謀議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渠等共同運輸海洛因回台之海洛因磚二十八塊、驗 後淨重九千三百五十公克,數量龐大,顯係被告等人販入後,供販賣之用,且走私 毒品罪刑極重、檢警查緝甚嚴,若無利可圖,要無甘冒被查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販 賣海洛因之可言,是渠等販入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復以伊並非無資力,案發當時伊正值競選國民大會代表期間,又擁有三輛砂 石車靠行於震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如伊真有涉案,調查局人員豈有不於當時逮 捕伊,而任伊多次出入臺灣,伊與蔡進村等往來實為購買魚苗云云。惟被告擁有砂 石車三輛及參與競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無走私毒品牟利之行為。再 者,被告於共犯蔡進村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告發前,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 本案,故而未移送被告一節,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謝加旺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惟本案經共犯蔡進村告發後查證,復佐以 共犯吳明得之供述,被告顯然參與本案,自不得因被共犯蔡進村、吳明得甫查獲時 未曾供述被告涉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係辯稱:當時伊透過蔡 進村、王保成認識吳明得,是要了解兩岸來往時間及可裝多少漁貨,伊要到大陸海 南島賣魚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嗣於本院中又辯稱:當時到場是透過 他們介紹要出來參選,拜訪選民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復改稱:伊到 海南島是要買魚苗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被告竟就其自己參與飯局及出境 事由一再反覆其詞,應為事後杜撰,而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應係由王保成邀集船長 吳明得、蔡進村、甲○○、柯恆榮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並商議由吳明得 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送毒品海洛因磚走私回臺灣,言明運送十公斤毒品代價為 一百萬元,蔡進村、王保成、甲○○、柯恆榮等人則分別前往大陸地區負責出資、 聯絡毒品來源、交貨、搬運毒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共同走私、運輸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按被告甲○○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罪較有利於被告(舊法無併科罰金之規定自有利於被告),被告之行 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肅清煙毒 條例為裁判,併予敘明。又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經行政 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與王保成、蔡進村、柯恆榮等人共同謀議後, 推由吳明得、吳陣二人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 大陸等罪。被告與王保成、蔡進村、柯恆榮間就販賣毒品罪部分,被告與王保成、 蔡進村、柯恆榮、吳明得、吳陣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航 行大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新法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 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甲○○雖無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特 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得等人共犯直航大陸地區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公訴人對此部分雖未引用起訴法條,然為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敘及,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其上開所犯運輸毒品、販賣毒品、違法直航大陸地區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處斷。原審認定被告未與蔡進 村、吳明得等人共同運輸毒品、販賣毒品、違法直航大陸地區,而諭知被告無罪,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 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利誘多人共同走私販賣毒品,且查獲走私販入之毒品海洛 因磚,數量高達二十八塊,總重有九千餘公克,純質淨重四千餘公克,若非及時查 獲,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危害治安,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自難謂輕 ,又為本件運輸、販賣毒品犯罪之主要出資及主謀策劃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共二 十八塊(驗後淨重共九千三百五十公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SSB通訊機一台,雖係共犯吳明得所有之物,供運輸毒品聯 絡所用之物,惟已隨「連興發」號漁船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八二移字第一一二三 號處分書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九十年關緝字第九00六00九五號函附卷可稽, 既已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即不得 更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吳明得所有「連興發」號漁船,業據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 ,有該局處分書可憑,亦無庸再諭知沒收。又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 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