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丁○○ 己○○ 被 告 癸○○ 卯○○ 丑○○ 辛○○ 壬○○ 子○○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甲○○ 巳○○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四0六號、四五八號、五一四號、五一五號、五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辰○○、戊○○、庚○○、丁○○、己○○部分撤銷。 癸○○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辰○○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 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丁○○、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 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為宏興昌號漁船(中華民國船籍)船長,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從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港報關出 海,先至澎湖縣風櫃漁港外船屋,未經申請許可程序,以每人每天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公訴人誤書為八百元),向不知情之顏登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卯○○、丑○○(由顏登載以漁工名義申請僱用),從事 未經許可之船員工作,癸○○、辛○○、壬○○、卯○○、丑○○五人,共同駕 駛宏興昌號漁船載運柴油,(該柴油係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澎湖花嶼西 南方六十餘浬公海海域,以每公升五‧二五元價格,向不知名香港籍船舶購買紅 色柴油二萬八千公升),從澎湖縣風櫃漁港外船屋,駛往澎湖縣花嶼西方三十浬 公海海域,由癸○○接洽售油、收款事宜,辛○○負責操作抽油馬達,壬○○、 卯○○、丑○○分別拖拉油管送油,將該批柴油以每公升七‧五元之價格,出售 予數艘不知名大陸漁船,共計出售約二萬公升,事後五人啟程返回澎湖縣。癸○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宏興昌號 漁船搭載大陸地區人民卯○○、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在我國領海內之澎湖 縣花嶼南方零點五海浬處,當場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簡稱海巡署,下同)海洋 巡防總局第八海洋巡防隊(簡稱第八海巡隊,下同),員警查獲,並扣得宏興昌 號漁船一艘,進出港檢查簿(簡稱關簿,下同)一本,剩餘柴油三千公升,並於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扣得該船漁船油配油手冊(簡稱油簿,下同 )一本。 二、癸○○與戊○○二人係朋友關係,戊○○係寅○○所有中華民國船籍之長慶一六 八號漁船之船長,辰○○為該船之船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癸○○所有之宏 興昌號漁船保養送修期間,癸○○為增加其漁船購油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澎湖縣山水港,擅自將宏 興昌號漁船關簿上,原由海巡署漁港安檢站人員登載之出港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上午十時五分(用以證明船舶實際出港時間),變造塗改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上午十時五分,足生損害於檢查人員黃聖賢之權益及政府對於船舶進出港管理之 正確性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下同)對於油料補貼正確金額之核算 。同年七月五日,在澎湖縣馬公港,癸○○與戊○○、辰○○商議,由癸○○將 宏興昌號甲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言明日後返還所借配油額 ,當日即由癸○○將其所變造之關簿、油簿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 油公司,下同)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不知情之辰○○,由辰○○出資持向該 站不知情站長丙○○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 六八號漁船內,並由丙○○將該筆宏興昌號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癸○○因而 獲有甲種漁船油免征貨物稅(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各加油站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 各類油品均免徵營業稅)及農委會撥款補助之優惠價格之不法利益。 三、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為增加配油量,在澎湖縣馬公漁港,與辰○○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由戊○○指示辰○○將長 慶一六八號關簿上,由海巡署漁港安檢站人員登載之出港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變造塗改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增加出海 時數二十四小時,足生損害於檢查人員許耀文及船舶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及農委 會對於油料補貼正確金額之核算,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持向中油馬公漁船 加油站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而行使變造公文書,使該站不知情人員增額出售一萬 零三十六公升,並由中油將該筆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戊○○、辰○○因而獲 有免徵貨物稅及農委會撥款補助優惠價格之不法利益。 四、戊○○為前開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之船長、丁○○為該船之輪機長、辰○○、庚○ ○、己○○等人均為該船船員,五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私運重 量已逾一千公斤之甲種漁船油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點四公升(共計一萬四千五百 八十九公斤),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澳島港區,上岸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出 售油品所用之油量計算錶二顆(下稱油錶)、油管系列一批(含抽油馬達四具、 油管數套),充當銷售油品之工具,並將船上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點四公升甲種 漁船油,以每公升九點三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大陸漁民。嗣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扣得長慶一六八號漁 船一艘,該船關簿、油簿各一本,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馬公市○○路六 十七巷六號辰○○住處,扣得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收支帳目字據。 五、案經海巡署第八海巡隊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海巡署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澎湖警察局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甲、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擅自變造宏興昌號漁船關 簿入港日期,出借宏興昌號漁船關簿及油簿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售油行 為云云。經查: ㈠變造關簿部分:被告癸○○供承:「:::我有僱用大陸漁工但沒有賣油,改關 簿部分我承認,確有其事。:::因為油不夠用,是我自己改的。」「:: :我只改過一次將七月三日改為六月三日,目的是要多加點油。」「:::我是 將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改成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我是為了增加出港的時間,以增加 配油量。」「那是我塗改的,第一次借油簿給辰○○加油後,在第二次借油簿給 辰○○前幾天,由我在山水港內宏興昌號漁船上塗改的,為了增加出海時數,可 以多買一點油」。「:::我是用白色立可白塗改的,將原有的日期塗上立可白 ,再用原子筆填上新日期,塗改的目的是要增加配油的數量。」(參八十九年偵 字第四0六號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一八一頁、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宏興昌號關簿(偵四0 六號卷第一九五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三號第十七頁)、油簿(偵三八三號第 十八頁至二十一頁)、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偵四0六號第一九四頁)、配油紀錄 (偵三八三號第二十一頁)、馬公漁港安檢所公機漁船、管筏、舢舨進出港登記 簿(偵四0六號第七十八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癸○○變造關簿日期,使中油 公司陷於錯誤,增加三十日之配油量而獲有利益,癸○○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㈡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被告癸○○供稱:「(如何僱用大陸漁工卯 ○○、丑○○﹖)我是跟顏登載聯絡的。跟他說要借大陸漁工,要出去打魚,抓 小管。」「:::我本人沒有申請,那二個大陸人是顏登載申請聘僱來澎湖的, 再向顏登載轉聘僱,因我不懂如何自己申請聘僱大陸人,我是在查獲前出海時, 自顏登載聘僱那二個大陸人。」(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偵字第四0六號第一八一頁),核與同船之被告辛○○、 壬○○所供有大陸人在船上作業及銷售柴油及大陸人民卯○○、丑○○所供受僱 在船上幫忙售油及返航被查獲等情,互核相符,亦與證人顏登載所稱:「::: 他(指癸○○)說要僱用他們去抓魚,他是臨時向我請僱這二位大陸漁工,所以 沒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他載二位大陸漁工出海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因為這二位大陸漁工是用我名義申請許可的。:::我轉僱二位大陸人給癸○ ○,每天向他收每位大陸人五百元的費用,他說僱用滿意,以後才要正式申請僱 用。」(偵三八三號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被告卯○○、丑○○是否你 僱用﹖)是的,是我合法申請的,原來他們二人,分別受僱於瑞吉興及俊達兩艘 船,後來他們不用了,就停留在我那裡達意六號(海上旅館),因為癸○○他要 出海臨時要船員,手續辦不出來,所以向我借,臨時跟我借的,大陸漁工的薪水 每人每月一萬四是要交給我的。癸○○是先試用的,錢還沒有交給我。」(原審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宏興昌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在花嶼南方零點五海浬,因行跡可疑,經海巡署第八海巡隊查獲涉嫌販售柴 油,押解返航等情,業經該隊小隊長即證人黃裕東證實,並有該海巡隊PP三0 一九艇航行日誌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癸○○非法使大陸人士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㈢賣油部分:訊據被告卯○○、丑○○、辛○○、壬○○對於前開私售漁船油予大 陸船等情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癸○○供稱:「:::後來我們是以每公升七點五 元,賣了二萬公升:::當時在船上幫忙的被告(有)辛○○、壬○○、卯○○ 、丑○○。」(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癸○○事 後翻異前供,辯稱係撥油予大陸漁船,並非賣油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宏興昌號扣案時之相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更改關簿日期並交由不知情之辰○○配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未論及行使罪,容有未洽。 按關簿乃漁船進出港,由海巡署安檢站所製作,登載該漁船實際進、出港時間之 文書,關係該艘漁船漁船油之核配量及進出港之檢查等公益、公安事務,屬公務 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與政府准許為某種行為之特許證有別,實務上就油簿亦 認為公文書(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其以變造之關 簿申請加油,乃以詐術使中油陷於錯誤而多核配油量,使農委會蒙受額外補貼之 損害,而被告癸○○因而獲該額外補貼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詐欺得利罪。其以出借配油量為由,出借油簿及變造之關簿予不知情之辰○ ○,為間接正犯。又使大陸人士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其行使變造 公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使大陸人士卯○○、丑○○從事未經許可之 賣油工作,另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賣油工作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罪云云。按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為限,本件係在公海上賣油,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不 構成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又共同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因石油管理法之實施,應予免訴(詳後 述卯○○等人免訴之論述),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 澎湖縣馬公港,將宏興昌號漁船關簿、油簿交付辰○○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 油站向知情站長丙○○申購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部加油至長慶一六八 號漁船,詐取不法利益,事畢辰○○給付癸○○二萬一千元,充當借用宏興昌號 油簿、關簿之酬勞,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罪,但以關簿、油簿為申 請補充漁船油,依關簿、油簿內容所載以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核實配油,並無不合,亦即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配油行為,與詐欺得利 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述詐欺得利罪部分有連 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癸○○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癸○○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何人損害 ,於犯罪事實均未敍明;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以牽連犯論處,均有未當。被告癸 ○○非在台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賣油工作,不構成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原審判決認應成立該罪,亦有未 當。公訴人執此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犯罪動 機、手段、方法、品行、素行等一切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至於宏興昌號漁船柴油三千公升,業經高雄關稅局沒入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第 一二八五(二─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無庸宣告沒收。 乙、被告辰○○、戊○○、庚○○、丁○○、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對右揭變造關簿,航行至大陸南澳島售油等情事,坦承不諱;被 告戊○○、丁○○、庚○○、己○○均否認售油,被告戊○○辯稱去南澳島係為 避風且在港外停泊未入港區,未授意辰○○更改關簿出海日期;被告丁○○辯稱 係去南澳島避風;被告庚○○、己○○則稱係船員,未曾去賣油云云。經查: ㈠變造關簿部分:被告辰○○於歷次偵審中,均堅稱係船長戊○○授意更改日期, 供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四點第五小點有何意見﹖)確實是戊○○指使 我,我就照做了,事實上當時我們都在駕駛台,是戊○○叫我改的。」「::: 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有一天,船長戊○○說長慶一六八常漏油,油不夠用,在馬公 船上叫我塗改關簿的進出港日期,用來增加配油時數,只有更改過一次。」「: ::是船長戊○○指示我改的,我是船員船長叫我怎麼做我就得怎麼做:::: 確實是船長戊○○叫我塗改的,長慶一六八號漁船進港和補給等事宜都是船長在 指揮。」(偵第四0六號卷第九十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二三三頁、第三0一頁 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七月四日訊問筆錄), 以被告辰○○為長慶一六八號船員,聽命於船長指示行事乃常態,殊無自作主張 更改關簿日期以增加配油量,且被告辰○○就變造關簿之時間、地點、目的均指 訴綦詳,且先後陳述相符,其供述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並有長慶一六 八號漁船之關簿(偵四0六號第二十九頁)、油簿(偵四0六號第三十頁至第三 十二頁)、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紀錄(偵四0六號第三十二頁)及馬公漁港 安檢所公機漁船、管筏、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偵四0六號九十七頁)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戊○○辯稱未授意變造關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辰○ ○、戊○○變造關簿犯行足堪認定。 ㈡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被告辰○○供稱:「:::因為大陸 漁船向我們說他們沒有油,我們基於人道立場,所以我們就把油賣給他們,並且 我們也有跟他們一起到大陸去,不過我們的船並沒有靠岸,那是因為要到大陸才 有辦法買到抽油用的設備。抽油的設備都是大陸的人上岸買下來給我們的船裝的 ,我們的船在離岸邊幾海浬處,從上可以看到岸上的山。」「::去年夏天戊○ ○就任長慶一六八號船長後,某一天船長戊○○將長慶一六八開到大陸福建省某 一港口港邊,當次我記得我和丁○○、己○○、庚○○也有同船去,在大陸港邊 ,戊○○指示將船上從澎湖中油漁船加油站買的油,賣給大陸漁船,我船船上的 船員就拉油管作業,將油抽給大陸漁船:::另外在該處也向大陸漁船採購兩顆 油錶和油管乙批:::油錶和油管載回澎湖由丁○○安裝::::」「:::因 為在海上大陸漁船要向我們的船買油,我船船上沒有賣油的設備和工具,所以就 將長慶一六八號開到大陸地區的港邊,購買油錶、油管系列等賣油設備,我們船 員出海後,所有的事都必須聽從船長的指揮。」「(賣給大陸漁船用油的價錢如 何算﹖)每公秉(一千公升)大約賣六千六百元,賣出的油都是在中油加油站賣 的油」。「(八十九年八月間長慶一六八號到外海賣給大陸漁船的時間為何﹖) 我記得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海賣油一次,我記得只有這一次。」(原審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偵四0六號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二三六頁、第二四五 頁背面至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二六八頁、第二七六頁背面至 第二七七頁、第三百零一頁背面至三0二頁),核與被告戊○○供述:「我們只 有賣過一次油而已,我們是到南澳港附近去避風的時候,是大陸漁船向我們要求 :::油錶、油管是請他們幫我們買的:::(南澳港)在福建省和廣東省交接 的一個小島,目測是七、八海浬,實際距離我不確定。我們在海上面下錨。」「 因為去年冬天為了避風有開到大陸廣東省南澳島山邊的海灣:::我在海灣下錨 ,大陸的人就說必須繳渡船費。我們在該處停留四至五天。」(原審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偵四0六號第二五一頁)相符,參之被告丁 ○○供稱:「有到大陸福建省一個不知名的港口外避風一次,當時船上有我和船 長戊○○,船員有辰○○、庚○○、己○○,我們的船停靠在港邊,沒有入港, 停留二至三日後就離開。我只記得辰○○有搭渡船進入大陸的港區內,要去買菜 ,我有聽船長說該港區是在南澳島。」(偵四0六號第二五五頁)堪認被告辰○ ○、戊○○、庚○○、丁○○、己○○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至大陸地 區售油謀利,洵堪認定。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辰○○、戊○○在關 簿上變造出港日期,係馬公漁港安檢所依法令執行進出港船舶安全檢查公務之人 員本於職權所應製作,是該檢查紀錄乃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非關 於品性、能力、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被告辰○○與戊○○在前揭關簿上變造出 港日期,進而變造馬公漁港安檢所之檢查紀錄後,持之向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 使加油站之加油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受政府補貼之優惠價格漁業動力用油予被告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辰○○、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辰○ ○、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處斷。按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 管制物品論,其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該丁項雖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惟此項變更為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處斷。查被告戊○○、辰○○、丁○○、庚○○、己 ○○駕駛中華民國船舶,非法出境,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出口逾公告數額 之漁船油,核其等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入出境罪,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被告辰○ ○、戊○○、丁○○、庚○○、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辰○○、戊○○、丁○○、庚○○、己○○所犯非法入出境罪,中華民國 船舶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走 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非法入出境罪,因此部分為起訴事實所敍明,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辰○○與被告戊○ ○二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走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執 行刑。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辰○○、甲○○(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船員,詳後述 免訴、無罪之說明),分別與癸○○、子○○、乙○○、丙○○(以上子○○、 乙○○、丙○○詳後述無罪之說明),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施用下列詐術,分別向中油公司加油站知情或不知情人員購買甲種漁船油, 獲取不法利益: ㈠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澎湖縣馬公港,向癸○○索取宏興昌號甲種漁 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癸○○將宏興昌號漁船關簿、油簿 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辰○○,由辰○○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 丙○○申購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詐 取不法利益,事畢辰○○給付癸○○二萬一千元,充作借用宏興昌號油簿,關簿 之酬勞。 ㈡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向乙○○索取瑞吉興號漁船 甲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甲○○將呂耀州交付之該船 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辰○○,再由辰○○出資持向該站 知情站長丙○○申購甲種漁船油三千八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 ,詐取不法利益。 ㈢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在澎湖縣馬公港附近,向子○○索取順海興號漁 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甲○○將子○○交付之該船關簿、 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辰○○,再由辰○○出資持向知情站長丙 ○○申購甲種漁船油六千六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詐取不法 利益。 ㈣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澎湖縣馬公港,向癸○○索取宏興昌號甲種漁船 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癸○○將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 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辰○○,由辰○○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丙○○申購 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詐取不法利益 。認被告辰○○、戊○○共犯詐欺得利罪云云。經查訊據被告辰○○、戊○○固 坦承有關簿、油簿借午行為,核與被告子○○、乙○○、甲○○供承轉借關簿、 油簿等情相符,惟均稱無不法利得,純屬朋友幫忙云云。惟查前揭配油辦法第九 條規定,漁船主應憑油簿及關簿配油,據此凡漁船持有關簿及油簿即可申請補充 漁船油,就辰○○、戊○○借得癸○○、子○○、乙○○所屬漁船之關簿、油簿 以購油而言,目的固有可議,但購油之方法仍以關簿、油簿為之,並依關簿、油 簿內容所載之配油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實配油,並無不合,即無使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為配油。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詐欺得利(變造長 慶一六八號關簿購油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石油管理法業 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關於被告辰○○、戊○○、丁○○、庚○○、己○○ ,被訴共同私售甲種漁船油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 與行使變造公文書,兩岸條例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諭知。 四、原審論處被告戊○○、辰○○、庚○○、丁○○、己○○罪刑,固無不合,惟原 審判決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足生損害檢查人員許耀文未予敍明,亦未論及被 告非法入出境罪及走私罪均有未洽。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辰○○犯後供承不諱,戊○○飾詞卸責,丁○○、庚○○、己○○犯後態度尚佳 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辰○ ○、戊○○並定執行刑。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及該船關簿,因 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及關簿係被告寅○○所有,非被告辰○○、戊○○等人所有, 不諭知沒收。被告庚○○、丁○○、己○○無前科,有本院全國前科表足按,經 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免訴部分 一、被告卯○○、丑○○、辛○○、壬○○ ㈠公訴意旨同事實欄所載,認被告等涉犯能源管理法第廿條之一罪責。 ㈡訊據被告卯○○、丑○○、辛○○、壬○○對於前開私售漁船油予大陸船隻等情 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癸○○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宏 興昌號扣案時之照片足憑,堪以認定。 ㈢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又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 生效,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有關石油之 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依石油管理法,除第卅 九條第三、四項、第四十條第三、四項所規範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而有刑事責 任外,均課行政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丑○○、辛○○、壬○○共同私 售漁船油予大陸船,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因販售地點在不明海上 ,返航途中在花嶼南方零點五海浬處被查獲,均在茫茫大海中未有具體之公共危 險情事發生,依石油管理法尚不足該當刑事責任,亦即未具公共危險性之柴油輸 出買賣行為,犯罪已除罪化,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㈣被告卯○○、丑○○為大陸人士,業已返回大陸,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認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辛○○、壬○○部分 ,原審為免訴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認應構成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被告甲○○、巳○○、寅○○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寅○○為長慶一六八號漁船所有人,僱用戊○○擔任該船船長 ,丁○○擔任輪機長,辰○○、庚○○、己○○(以上五人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起)、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擔 任船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上開時間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出售柴油予大陸船舶 ,認觸犯能源管理法第廿條之一規定云云。 ㈡惟石油管理法業經公布實施,被告等被訴售油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因行為後法 律變更不罰,原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子○○、乙○○、甲○○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附近,向乙 ○○索取瑞吉興號漁船甲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甲○ ○將乙○○交付之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辰○○, 再由辰○○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丙○○申購甲種漁船油三千八百公升,全數加 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詐取不法利益。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在澎湖縣馬公漁港附近,向子○○索取順海興號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 漁船購油,當日由甲○○將子○○交付之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 加油站交予辰○○,再由辰○○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丙○○申購甲種漁船油六 千六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詐取不法利益,認被告等共犯詐 欺得利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子○○、乙○○對於右揭出借漁船關簿、油簿供他人購油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告甲○○、辰○○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順海興號漁船關簿、油簿 ,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瑞吉興號漁船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乙○○、 甲○○、子○○等人所為,堪可認定。 ㈢經查:按前開配油辦法第九條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應憑油簿及關簿,據 此凡漁船持有關簿及油簿即可申請補充漁船油,就被告子○○、乙○○分別將順 海興漁船、瑞吉興號漁船之關簿、油簿借予辰○○等人購油,固有可議,但以關 簿、油簿為方法申請補充漁船油,並依關簿、油簿內容所載,以配油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核實配油並無不合,亦即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加油,此部分即屬 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認應構成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站長,負責審核漁船主申購 漁船油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圖利私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六月廿七日、七月五日,在該加油站明知辰○○係分別借用宏 興昌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五日)、順海興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瑞吉興號(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等漁船之關簿、油簿,為長慶一六八號漁 船申購該等漁船甲種漁船油配額,當日宏興昌號、順海興號、瑞吉興號漁船亦未 駛入鎖港加油站購油,有違經濟部頒行之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所定配銷規定 ,卻仍代辰○○填載宏興昌號、順海興號、瑞吉興號漁船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其 中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填載宏興昌號漁船於當日從山水港出發進入鎖港之不 實事項,核准辰○○申購宏興昌號、順海興號、瑞吉興號甲種漁船油配額共六萬 七千八百八十公升,均裝入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並在宏興昌號、順海興號、瑞 吉興號漁船關簿上蓋用漁船油發訖章,直接圖使辰○○獲取該等油品免征貨物稅 之利益,並將該等漁船不實購油資料報由中油公司馬公直銷中心轉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致農委會不知情人員撥款補助,間接使辰○○獲取該補助款之利益,認 被告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罪嫌。 ㈡訊據被告丙○○坦承填載前開宏興昌、順海興、瑞吉興號漁船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核准配售各該漁船船油配額,在各該漁船關簿蓋用漁船油發訖章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圖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就漁船主申購油量計算出海時數,出海時 數足夠後即未填載剩餘進出港時間,部分漁船主會請託他人自陸路將漁船關簿、 油簿送至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辦理加油手續,不須報關,聽聞有部分漁船主 偽造不實關簿購油云云。經查:鎖港加油站為一人加油站及加油口與辦公室相距 離數百公尺之遙等情,為被告丙○○供明在卷,其稱:「(加油的時候,是否有 先看是否是關簿上的船名﹖)我是監視器所看得範圍,我們是以對講機和船員聯 繫,我沒有辦法查看,因為距離四、五百公尺,我無法離開。我們營業的項目很 多,我親自做的是加油車加油,我不能離開加油站,漁民帶關簿及油簿到加油站 ,我們會代為書寫申請書,之後他們會在對講機說我們是什麼船,請放油,我在 操控室直接放油。我是照櫃台上的關簿及油簿書寫申請書,然後放油,其他的部 分我無法注意到那麼多。」「由於鎖港漁船加油站與加油口距離長達四百多公尺 ,加上潮差過大,以及監錄系統拍攝角度偏差,所以常常無法明確辨識申請加油 之漁船與實際加油之漁船是否相符,又因為鎖港漁船加油站為單人操作站,人力 不足,所以有時確實難以作漁船辨識工作。」(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 偵四0六號第一八九頁)核與被告辰○○供稱:「我是拿油簿及關簿交給加油站 人員,他們就幫我加油:(鎖港的加油站辦公室,離你們漁船距離為何﹖)距離 有幾百公尺,因為碼頭旁邊就有油管。」(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那邊只有站長一人,沒有換過」「站裡只有一個人,丙○○在辦理。因為一個人 辦理,都在辦公室裡,我們在加油的時候,他並沒有離開辦公室,他只有在辦公 室操控機器。」「我並不認識丙○○也沒有利益的往來。」(偵四0六號第卅四 頁、第二三四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 ;又鎖港加油站現由王綠竹一人負責,並無其他職員,業經證人王綠竹證稱屬實 ,鎖港加油站之辦公室與加油口距離有數百公尺之遙,於加油口處有一監視器, 而發油油量器及管控均在辦公室內,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制有九十年七月六日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又被告辰○○、戊○○並不認識被告丙○○,為被告辰 ○○、戊○○供陳在卷,被告辰○○供稱:「(何時認識丙○○﹖)從來都不認 識,是從開始加油時才知道他,是由他負責加油。」(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戊○○稱:「(是否認識丙○○﹖)我不 認識。」「站裡只有一個人,丙○○在辦理。因為一個人辦理,都在辦公室裡, 我們在加油的時候,他並沒有離開辦公室,他只有在辦公室操控機器。」(原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與被告辰○ ○既不認識,多賣油多增加中油公司盈收,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圖自己及他人 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辰○○與丙○○間並無利益輸送,為被告辰○○供明在 卷,稱:「:我是向丙○○辦理的沒有錯,但是我曉得丙○○為何會賣給我,我 們去加油站加了幾次油都是只有丙○○一個人辦理,但是我沒有預料到每一次去 加油都是由丙○○負責辦理。我從來不知道漁船加油必須要拿自己船的油簿才能 加油。」(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綜言之,被告丙○○辦公室與 實際加油口有數百公尺,且為一人加油站無其他幫手,對於實際加油至何艘漁船 不易掌控,被告辰○○、戊○○與被告丙○○並不熟識,亦無利益輸送,遍查全 卷並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丙○○欲圖利之相關事證,被告自無圖自己或他人不 法利益可言。雖被告丙○○對於加油應注意之事項,顯有疏漏,惟行政疏失尚不 足推論有圖利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丙○○前開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 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被訴圖利罪及詐欺得利罪 即屬不能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 利,且因而獲得利益為限,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無論依 新舊法之規定,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自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 訴之問題,附此敍明。 ㈢原審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丙○○犯罪,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寅○○ ㈠公訴意旨詳如前免訴之事實,認被告寅○○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擅自航行至 大陸地區罪,其證據無非以同案被告辰○○、甲○○之自白,長慶一六八號漁船 航行至大陸地區收支帳目字據等文件及船上之油錶,抽油馬達、油管、改裝油槽 等為證,並以油錶記載之輸出油量認定被告共銷售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公 升甲種漁船油云云。 ㈡惟查同案被告戊○○、輪機長丁○○、船員辰○○、庚○○、己○○、巳○○、 甲○○等人始終未曾供述被告寅○○有參與謀議,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寅○○ 亦否認事先預知或加以指示賣油情事,況被告戊○○亦稱:「(就任長慶一六八 號船長以來,有無將該船經營狀況,告知船主張愛珠﹖)沒有,只有二、三個月 才找她一起來會帳目,我沒有將該船作業情形告訴她。」(偵字第四0六號第二 五一頁)且查船舶出海期間未定,被告為一介女流,依習俗不得上船,本身又不 識字,漁船在海上作業機動性高,海上賣油場所常因買油者所在而變動,被告寅 ○○未必知曉確實航行至何地賣油,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 走私及兩岸條例等犯行,應為無罪諭知。 ㈢原審就被告寅○○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寅○○犯罪,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癸○○、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 告卯○○、丑○○原審諭知免訴判決,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 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國安法第六 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