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李汶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黃國華(業經原審通緝中)及自稱為「劉宏宇」、「張文賓」(該二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均未經如附表一所示陳益福等六十人之同意,共同分工先 由黃國華負責取得附表一所示陳益福等六十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劉宏宇」、 「張文賓」負責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同意欄」上偽造陳益福等人之署名(偽造署名、傳真申請日期及被冒用 名義申請人姓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同一日申請多人名義門號,則接續偽造 名義人署名),連續多次分批偽造表示以陳益福等人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之私文書(其中子○○部分申辦二門號,共計六十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且於 分批偽造完成後,連續多次分由庚○○、黃國華、「劉宏宇」、「張文賓」等人 ,先後持向在高雄市○○區○○路一八二號一樓開設「世界通訊公司」大順分店 之不知情吳東亮行使,而利用吳東亮以傳真申請書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前述 六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申請當日即核准開 卡(僅於電腦作業上輸入核准該門號使用,非因而交付晶片)如附表一所示共六 十一支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益福等六十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二、庚○○、黃國華、「劉宏宇」、「張文賓」分批向吳東亮取得前述已開卡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後,除將部分門號SIM卡留供己用外,另以每支門號SIM卡 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李雅雯等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致遠傳電信 公司誤信以為仍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服務,庚○○及 其他轉手之使用人等,因而各取得免付通話費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五十 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二十餘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遠傳電信公 司發現附表一所示門號中有撥打至菲律賓國際電話長達數小時之情,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一八二號三樓之一黃國華住處,查扣如附表三㈠㈡項所示供庚○○等人用以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身分證影本。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 雖受僱於黃國華從事業務推展,但就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證件內容及來源均不知 情,亦未填寫申辦門號之申請書文件及偽造被害人署名,亦非至吳東亮經營之通 訊行洽辦遠傳門號之人,伊係遭黃國華利用之人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陳益福等六十人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附表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一 節,業據附表一被害人陳益福等人於警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二三頁以 下,第一二六五號偵卷第二五至五七頁),及被害人寅○○、乙○○、吳名正、 午○○、子○○、卯○○、賴志偉於原審(見原審二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第 一四六頁)陳明屬實,並有被害人丑○○、丁○○、馮麗雪所具之切結書三份在 卷(見同上警卷第七十、八五頁,同上偵卷第六一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六十一 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人冒名申請甚明;另被害人遭冒名申請之申請書上,均有 自稱「劉宏宇」、「張文賓」者之簽名等情,復有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提出附表 所示六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紀錄表及總計遭人盜打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 之費用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二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原審三卷第十四、十五頁)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原審二卷第三四至八九頁,原審三卷第十一、十二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見同上警卷第三四頁)可資佐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十一支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係被告庚○○與黃國華、「劉宏宇」、 「張文賓」四人在吳東亮所經營之世界通訊公司大順分店所申辦,核准開卡(僅 於電腦作業上輸入核准該門號使用,非因而交付晶片)如附表一所示共六十一支 門號之SIM卡,均已交付予被告庚○○等四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東亮於警訊 陳稱:「警方根據我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內所儲存之 所撥門號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均是被冒名申請之六十三組門號,第一支是找黃國華,第二支好像是找 黃國華的,第三支是打給劉宏宇的」(見同上警卷第一五頁),「黃國華提出庚 ○○、劉宏宇、張文賓要辦遠傳門號;劉宏宇拿身分證影本來申請門號,表格是 劉宏宇拿到黃國華租屋處填,當時庚○○也在場;劉宏宇與張文賓、庚○○來我 店裡申請門號,證件是由劉宏宇拿給我,辦完一半又將資料取回,約半小時後, 才由庚○○將證件拿來給我;0000000000號,是庚○○告訴我,劉宏 宇留此號自己在使用,我在同日打此門號由劉宏宇接聽;0000000000 號手機內查出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黃國華打到我手機詢問為 何申請之門號斷話,要我查明後回他電話,之後我回電是他本人接聽,因此確定 是他在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一九至二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黃國華 帶劉宏宇、張文賓來辦遠傳門號,代辦費用算黃國華的帳,幾乎每天都會與黃國 華結帳」(見同上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於原審證稱:「黃國華、劉宏宇 、張文賓一起來的,資料是劉宏宇拿申辦資料給我的,黃國華有一個工作室,庚 ○○、劉宏宇、張文賓都是他的下線」、「六十三件是陸續拿來的,庚○○是幫 手,應該有拿來過,他有經手那六十三件」、「申辦後卡片拿給庚○○、劉宏宇 、張文賓,但不論是誰來拿,我都是交代要拿給黃國華,因為我跟黃國華有生意 往來,要算傭金或有什麼事情都是找他」、「(我手機內所貯存的客戶門號有那 六十三件的,那些門號電話有些是黃國華接的,有些是劉宏宇接的,那是之前他 們打電話給我問門號辦好了否,我根據手機留下來的來電顯示再打回去,有些是 他們告訴我的」(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至一三頁)、「遠傳公司電話申請書共六 十三件是黃國華帶庚○○、劉宏宇、張文賓來辦的」(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 ;及於本院調查中亦稱:「黃國華是被告老闆,本件門號是分批陸續辦好的,以 傳真給台北遠傳申請,當日即可開卡,卡片與申請書在一起,申請書是一式四聯 ,複寫方式,客戶不用蓋章,只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 ;復參以原審共同被告黃國華於警訊所供:「在其手提包內取出之號碼為000 0000000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一張,係庚○○交 付託其出售,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三日庚○○曾拿冒用徐紹昌名義申辦之門號 叫其打電話給吳東亮,詢問所申請之六十三組門號為何有些被停話及警方為何找 吳東亮」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八頁)等情;足認被告庚○○等 人係共同謀議並分工,先由黃國華負責取得附表一所示陳益福等六十人之身分證 影本,交由「劉宏宇」、「張文賓」負責由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之「同意欄」上偽造陳益福等人之署名,分批偽造表示以陳益福等人申請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完成後,分由庚○○、黃國華、「劉宏宇」、「張文賓 」等人,先後持向證人吳東亮行使,利用吳東亮以傳真申請書方式向遠傳電信公 司申辦前述門號等情甚明,被告庚○○對於附表一所示六十一支門號申辦、核發 過程,實無委為不知之理。 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有人以冒用徐紹昌名義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 絡;又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及十六時八分許,有人以冒用陳益福名義申辦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打至庚○○堂哥侯俊傑家中等情,業經警方提 示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訊問被告,雖被告答稱「忘記了。也不知是何人 所打」云云,然0000000000號呼叫器乃被告庚○○申請使用,(0七 )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庚○○堂哥侯俊傑家中電話,侯俊傑之住處在被 告住處樓上一節,均為被告庚○○於警訊供承在卷(見同上警卷第三頁反面), 另參以被告庚○○曾詢問案外人李秀娟是否有人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其遂介 紹李雅雯購買,後因李雅雯向李秀娟表示所購買之卡片無法使用,被告便請李秀 娟轉告李雅雯將該卡片丟掉,並補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冒用陳昭成名義申辦之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李雅雯等節,分據證人李秀娟、李雅雯於 警訊(見同上偵卷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偵查(見偵卷第一四0頁反面至一四 一頁)及原審(見原審一卷第二0九頁)證述在卷,則由被告所使用之呼叫器、 住處樓上堂哥家中電話與遭冒名申辦之電話均曾互有聯繫,及曾出售冒用陳昭成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予李雅雯使用等情綜合觀之,益徵被告確曾參 與原審共同黃國華、「劉宏宇」、「張文賓」等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出售之犯行。 ㈣證人吳東亮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雖稱:「庚○○是帶個別的人來辦的,但不是其 中這六十二個人的」(見原審一卷第四四頁);「印象中庚○○沒有拿資料給我 ,辦好的卡也是伊拿去給黃國華;庚○○於伊警訊後開車載伊外出時,在車上亦 未出言恐嚇」(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云云,惟證人吳東亮於警訊及原審均證稱 :「我於警方偵訊後回到店裡,黃國華打電話約我外出,並由庚○○開車,在市 區繞,詢問我被電信警察請去做筆錄情形經過,有無說出他們之內幕,約繞了二 小時的路,我告訴他們沒抖出來,他們才放我回去」、「雖無直接出言恐嚇,但 他們口中提到與大寮地區之黑社會老大很熟及劉宏宇人很兇狠等詞,我心裡感到 很恐懼」(見同上警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二0頁);「黃國華、庚○○約出去, 在車上他們意思是要將事情推給劉宏宇、張文賓,我還是照實講,因為講出來, 事情才攤開來」(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晚間約吳東亮外出,詢問吳東亮係因何事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見同上警 卷第五頁),則證人吳東亮於原審及本院前開陳述,心理上自有遭受壓力不敢全 盤明說之慮,此部份證言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雖被告辯護意旨 質疑證人吳東亮之前開警訊陳述,聲請調取警訊錄音帶一節,經本院依其聲請調 閱結果,並無留存此部份警訊筆錄之錄音帶,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0九一000七二八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而證人吳東亮於本院訊問中雖稱「警訊後很累,沒有詳細看筆錄即簽名」云云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然證人吳東亮於偵查中即已陳明「其在警訊所言實在 ,其於警訊後黃國華與另一人帶其上車,繞了一、二小時,問其警訊內容,並說 劉宏宇是黑道,不要扯到他們」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一二六 頁),足見證人吳東亮警訊所陳上情,應屬事實可採,嗣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 ,已有迴護被告之情甚明。至於證人吳東亮前開警訊之陳述中亦有多處提及庚○ ○牽涉情節,自非辯護意旨所陳「證人吳東亮於警訊並未明確指稱被告庚○○犯 案」,附此敘明。 ㈤原審共同被告黃國華於警訊固曾供述伊僅找客戶,通知被告庚○○出面申辦(見 同上警卷第七頁)云云,然此僅屬黃國華到案後之為己卸責說法,雖非可採,已 如前述,但亦難據以推論認定被告庚○○即無參與黃國華等人所犯之前述冒辦電 話門號詐騙情節,至於原審被告黃國華,雖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見本 院卷第八十頁),然經本院按址傳喚結果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四 、一0五頁之戶政資料、送達證書),且該人業經原審通緝中(見原審一卷第一 三七頁通緝稿),自難期待黃國華得到案說明,且關於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爰 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署名,進而偽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東亮以傳真申請書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開卡(僅於電腦作業上輸入核准該門號使用,非因而 交付晶片)如附表所示六十一支門號SIM卡,被告於收受後即將部分門號留供 己用、部分售予他人撥打電話使用,藉以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陳益福等人 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庚○○與原審共同黃國華、「劉宏 宇」、「張文賓」成年男子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庚○○等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東亮,持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之私文書,以傳真方式向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公 訴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冒用寅○○、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 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等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東亮持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 書,以傳真方式向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漏 未論及,亦有未洽。 ㈡被告庚○○前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東亮,係以傳真申請書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開卡,而申請書及卡片是在一起等情,已據證人吳東亮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故遠傳電信公司雖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開卡如附表 所示六十一支門號SIM卡,但遠傳電信公司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晶片,僅 於電腦作業上輸入核准該門號使用,則被告雖有對遠傳電信公司施以詐術,但非 因而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SIM卡(即公訴人所指俗稱大卡或小卡之使用 晶片),原判決卻併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及併宣告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一張沒收,均有未合。㈢被告偽造被害人署名部分(附表三㈢項),係被告與前開共犯所為,共計偽造二 百四十四枚被害人署名(如後所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 判決漏未宣告,亦有未當。 四、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及 情節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號多達六十一支,且將門號轉 售他人使用,對遠傳電信公司造成五十一萬餘元之財產損害,犯後猶圖卸刑責, 及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二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及其前述共犯, 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上偽造被 害人署名部分(附表三㈢項),因該申請書係一式四聯之事實,已據證人吳東亮 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復有卷附申請書影本足參(見原審二卷第三四頁 申請書左下角載明該申請書有白、藍、黃、紅四聯),故本件六十一支門號之申 請,被告等共犯,共計偽造二百四十四枚被害人署名(六十一乘以四),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身分證影本,乃被告 庚○○及共犯黃國華、「張文賓」、「劉宏宇」自不詳地點取得,供冒名申報行 動電話門號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其 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冒用李方枝(應係李芳枝)、方伯銘、李育華、趙玉華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部分,亦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認被告冒用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使用晶片(俗稱大卡或小卡)部分,另 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育華、趙玉華於警訊、偵查中各陳「曾委託小叔郭正成、客人綽號「酷哥 」者代為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尚未使用即遭停話」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六四 、九三頁,同上偵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㈡起訴書另載以李芳枝、方伯銘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一節,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遠傳九十(業服)字第五一六六一號 函附之申辦紀錄可按(見原審二卷第三三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二門號乃 被告冒名申請。 ㈢被告前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東亮,係以傳真申請書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開卡 ,而申請書及卡片是在一起等情,已據證人吳東亮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一一六頁),故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雖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開卡如附表 所示六十一支門號SIM卡,但遠傳電信公司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晶片,僅 於電腦作業上輸入核准該門號使用,則被告雖有對遠傳電信公司施以詐術,但非 因而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SIM卡(即公訴人所指俗稱大卡或小卡之使用 晶片),自難併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㈣據上各情,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冒用李方枝、方伯銘、李育華、趙玉華四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及前項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七號):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嘉義縣吳鳳北路一九五號臺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嘉義經銷商吳鳳店,冒用劉俊宏、劉榮漢、王俊慶、吳光夫 等人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罪嫌,係以證人羅蜀美、蘇至弘、郭正成於電信警察隊 之指證(見電信警察隊警卷第六頁反面、第八、九頁)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 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並未至嘉義市○○○路一九五號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門號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之吳鳳店店員羅蜀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否 為被告申辦,伊完全忘記了;在警局指認口卡只記得一點點。那時其實也不確定 是這個人,是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是哦,我就跟著說是」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一四七頁)。又證人蘇至弘亦於原審證稱:「因郭正成、庚○○委託其尋找願 意參加抽未上市股票活動之人,所收集之身分正影本交予郭正成、庚○○其中一 人即可,其主要是交給郭正成,其不知郭正成有無交給庚○○」(見原審一卷第 一四八頁)。另證人郭正成於原審亦稱「伊曾拿客戶資料給黃國華,未拿給庚○ ○」(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七頁),則證人蘇至弘、郭正成對於是否曾將客戶身分 證交予被告庚○○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羅蜀美之警訊指認部分,亦有不 明確之瑕疵。從而尚難僅憑證人羅蜀美、蘇志弘、郭正成警訊證詞,遽為不利於 被告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關於此部份之具體事證佐認,則此併案部份 尚難證實,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遭冒名申請者 │申請門號 │ 通話費 │ ├──┼───────┼──────────┼────────────┤ │一 │陳益福 │0000000000│ 三千零八元 │ ├──┼───────┼──────────┼────────────┤ │二 │李文賢 │0000000000│ 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 │ ├──┼───────┼──────────┼────────────┤ │三 │己○○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四 │林錦祥 │0000000000│ 五百四十二元 │ ├──┼───────┼──────────┼────────────┤ │五 │陳曉微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六 │李憲昌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七 │徐紹昌 │0000000000│ 七百十九元 │ └──┴───────┴──────────┴────────────┘ ┌──┬───────┬──────────┬────────────┐ │八 │陳昭成 │0000000000│ 一千六百十二元 │ ├──┼───────┼──────────┼────────────┤ │九 │黃陳素貞 │0000000000│ 一百八十一元 │ ├──┼───────┼──────────┼────────────┤ │一0│洪麗雪 │0000000000│ 一百八十七元 │ ├──┼───────┼──────────┼────────────┤ │一一│王世文 │0000000000│ 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 ├──┼───────┼──────────┼────────────┤ │一二│賴正忠 │0000000000│ 一千零四十元 │ ├──┼───────┼──────────┼────────────┤ │一三│陳凰生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一四│丑○○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一五│陳素綿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一六│陳柏村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一七│李明富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 │一八│壬○○ │0000000000│ 六百十三元 │ ├──┼───────┼──────────┼────────────┤ │一九│金汝堂 │0000000000│ 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 ├──┼───────┼──────────┼────────────┤ │二0│趙世豐 │0000000000│ 三百十九元 │ ├──┼───────┼──────────┼────────────┤ │二一│應俊賢 │0000000000│ 一百二十元 │ ├──┼───────┼──────────┼────────────┤ │二二│郝正中 │0000000000│ 一千四百八十三元 │ ├──┼───────┼──────────┼────────────┤ │二三│汪致民 │0000000000│ 二萬一千六百零七元 │ ├──┼───────┼──────────┼────────────┤ │二四│李俊德 │0000000000│ 一百八十二元 │ ├──┼───────┼──────────┼────────────┤ │二五│藍秀鳳 │0000000000│ 三百零九元 │ ├──┼───────┼──────────┼────────────┤ │二六│林正安 │0000000000│ 一百元 │ └──┴───────┴──────────┴────────────┘ ┌──┬───────┬──────────┬────────────┐ │二七│周瑞珍 │0000000000│ 一百元 │ ├──┼───────┼──────────┼────────────┤ │二八│林泓儒 │0000000000│ 七百九十八元 │ ├──┼───────┼──────────┼────────────┤ │二九│戊○○ │0000000000│ 七百元 │ ├──┼───────┼──────────┼────────────┤ │三0│劉進雄 │0000000000│ 六十元 │ ├──┼───────┼──────────┼────────────┤ │三一│聶詠秋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六元 │ ├──┼───────┼──────────┼────────────┤ │三二│繆成斌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三三│丙○○ │0000000000│ 二百零六元 │ ├──┼───────┼──────────┼────────────┤ │三四│顏進龍 │0000000000│ 八十元 │ ├──┼───────┼──────────┼────────────┤ │三五│辛○○ │0000000000│ 一千三百八十二元 │ ├──┼───────┼──────────┼────────────┤ │三六│辰○○ │0000000000│ 六千二百零二元 │ └──┴───────┴──────────┴────────────┘ ┌──┬───────┬──────────┬────────────┐ │三七│王曉梅 │0000000000│ 一百八十一元 │ ├──┼───────┼──────────┼────────────┤ │三八│石啟昌 │0000000000│ 二百七十九元 │ ├──┼───────┼──────────┼────────────┤ │三九│巳○○ │0000000000│ 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 ├──┼───────┼──────────┼────────────┤ │四0│劉永龍 │0000000000│ 八百六十六元 │ ├──┼───────┼──────────┼────────────┤ │四一│陳永慶 │0000000000│ 二萬三千零四十二元 │ ├──┼───────┼──────────┼────────────┤ │四二│陳榮全 │0000000000│ 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 │ ├──┼───────┼──────────┼────────────┤ │四三│吳明正 │0000000000│ 一百六十元 │ ├──┼───────┼──────────┼────────────┤ │四四│午○○ │0000000000│ 一百二十元 │ ├──┼───────┼──────────┼────────────┤ │四五│子○○ │0000000000│ 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 └──┴───────┴──────────┴────────────┘ ┌──┬───────┬──────────┬────────────┐ │四六│子○○ │0000000000│ 八百三十九元 │ ├──┼───────┼──────────┼────────────┤ │四七│賴志偉 │0000000000│ 四百五十七元 │ ├──┼───────┼──────────┼────────────┤ │四八│莫韓振 │0000000000│ 四百十七元 │ ├──┼───────┼──────────┼────────────┤ │四九│林易珠 │0000000000│ 一百元 │ ├──┼───────┼──────────┼────────────┤ │五0│卯○○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五一│丁○○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五二│王國友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五三│馮麗雪 │0000000000│ 一百九十五元 │├──┼───────┼──────────┼────────────┤ │五四│黃政銘 │0000000000│ 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 │ ├──┼───────┼──────────┼────────────┤ │五五│甲○○ │0000000000│ 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 │ └──┴───────┴──────────┴────────────┘ ┌──┬───────┬──────────┬────────────┐ │五六│郭裕娥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五七│癸○○ │0000000000│ 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 ├──┼───────┼──────────┼────────────┤ │五八│劉又誠 │0000000000│ 八十五元 │ ├──┼───────┼──────────┼────────────┤ │五九│林朝添 │0000000000│ 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 ├──┼───────┼──────────┼────────────┤ │六0│寅○○ │0000000000│ 二萬三千一百十八元 │ ├──┼───────┼──────────┼────────────┤ │六一│乙○○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名、傳真申請日期 │被冒用名義申請人姓名 │ ├──┼────────────┼──────────────────┤ │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郭裕娥。 │ ├──┼────────────┼──────────────────┤ │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金汝堂。 │ ├──┼────────────┼──────────────────┤ │三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黃陳素貞、洪麗雪、王世文、賴正忠、陳│ │ │ │凰生、劉清梅、陳素棉、李俊德、藍秀鳳│ │ │ │、周瑞珍、林泓儒、聶詠秋、繆成斌、徐│ │ │ │國榮、王曉梅、劉永龍、子○○、賴志偉│ │ │ │、丁○○、王國友、馮麗雪。 │ ├──┼────────────┼──────────────────┤ │四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吳明正。 │ ├──┼────────────┼──────────────────┤ │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陳益福、李文賢、己○○、林錦祥、陳曉│ │ │ │薇、李憲昌、徐紹昌、陳昭成、陳柏村、│ │ │ │李明富、壬○○、戊○○、辰○○、陳永│ │ │ │慶、陳榮全、卯○○、黃政銘、甲○○、│ │ │ │林朝添。 │ ├──┼────────────┼──────────────────┤ │六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趙世豐、應俊賢、郝正中、汪致民、朱清│ │ │ │文、巳○○、午○○、寅○○。 │ ├──┼────────────┼──────────────────┤ │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林正安、林易珠、癸○○、乙○○。 │ ├──┼────────────┼──────────────────┤ │八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顏進龍、石啟昌、莫韓振、劉又誠。 │ ├──┼────────────┼──────────────────┤ │九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劉進雄。 │ └──┴────────────┴──────────────────┘ 附表三: ㈠、癸○○、趙世豐、郝正中、寅○○、林正安、甲○○、丙○○、汪致民、應俊賢 、巳○○、午○○、王國友、子○○、金汝棠、辛○○、丑○○、陳素綿、劉永 龍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㈡、丁○○、賴正忠、陳凰生、乙○○身分證影本各二張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十一支門號、一式四 聯)之「同意欄」上偽造被害人署名,共計偽造二百四十四枚被害人署名(六十 一乘以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