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盟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武士刀壹把、西瓜刀肆 把、瓦斯噴霧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為兄弟關係,與其父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搬遷至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與乙○○、林昌億兄弟全家(同弄三十八號)毗 鄰而居。緣戊○○、丙○○因懷疑乙○○、林昌億家人將其等機車輪胎放氣、以 污水潑灑其等機車、故意將煙頭丟至其門前、敲擊牆壁發出聲音等挑釁行為,且 亦懷疑乙○○、林昌億之母己○將其等母親之攤位車推至巷弄中央阻礙交通,並 向鄰人訴說其等壞話,已對乙○○、林昌億家人心生不滿;又於八十九年七、八 月間(即本案案前約一年多前),因丙○○在二樓洗衣服所用之水往下潑灑,致 與乙○○、林昌億之父林勝豊發生爭執,經林勝豊報警處理,乃致積怨更深。 二、戊○○、丙○○因乙○○、林昌億父母有投保壽險,認殺害其父母反有利其兄弟 二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謀議俟機殺害乙○○、林昌億,並開始注意乙○ ○、林昌億行蹤及作息,戊○○、丙○○二人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 楠梓區莒光市場內某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得西瓜 刀四把,放置在家中,供為殺害乙○○、林昌億犯罪之用,又明知武士刀為經公 告管制之刀械,不得持有,然因為要供殺害乙○○、林昌億之用,遂推由丙○○ 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海路路旁,分別以三千元、二千五百元之價 格購得武士刀一把、瓦斯噴霧器一支,並帶回家中藏放而共同持有之。後經戊○ ○、丙○○觀察得知乙○○、林昌億有於夜間外出買宵夜之習慣,二人於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晚間,見林昌億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 外出,認時機已成熟,乃先將其等住處之電燈熄滅以為掩護,丙○○手持武士刀 ,戊○○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持瓦斯噴霧器,躲藏在住處屋內等侯乙○○、林昌 億返家。而其二人明知西瓜刀、武士刀為極為鋒利可供兇器使用,且頸部、頭部 、胸部、腹部及背部等部位為人體要害之處,如持該武士刀、西瓜刀砍殺前開部 位,可造成大量出血致人於死,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見乙○○、林昌億共乘前開機車經過其等住處,返回前開三十八號對面 牆邊準備停放機車之際,丙○○、戊○○即自家中衝出,丙○○持武士刀朝坐在 後座之乙○○背部砍下,乙○○以手抵擋,並下車欲搶下丙○○手中之武士刀, 丙○○隨即以武士刀刺向乙○○腹部二、三刀,而戊○○右手亦持西瓜刀朝坐在 前座之林昌億頭部砍殺,林昌億反抗,致戊○○左手所持之瓦斯噴霧器掉落現場 ,戊○○見乙○○欲搶下丙○○之武士刀,遂轉身朝乙○○頸部砍殺二、三刀, 乙○○不支倒地後,戊○○、丙○○仍繼續砍殺乙○○,致乙○○因此受有胸部 鈍挫傷及穿刺傷、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頭皮撕裂傷( 刀傷)、左手第三、四手指末端指節截肢、右手臂撕裂傷及部份軟組織缺損(大 片肌肉缺損)、臉部撕裂傷(刀傷)、上背部穿刺傷、右肩刀傷、左膝刀傷等傷 害當場昏迷,嗣經丁○○聞聲出門發現,乃將乙○○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 急救,因傷重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乙○○始倖免於難。林昌億則 在戊○○、丙○○砍殺乙○○之際,趁隙往後昌路一三五巷六弄四十二號方向, 右轉後昌路一三五巷再左轉後勁南路逃跑,而戊○○、丙○○見乙○○不再掙扎 ,認乙○○已死亡,乃接續前開殺人犯意,又分持西瓜刀及武士刀自後追殺林昌 億,林昌億奔逃經過後勁南路一四一號「阿義檳榔攤」前,向老闆蔡進義呼喊: 「幫我報警」等語後,又往前奔跑至後勁南路一四一號、一三五號間水泥地前馬 路處(距後昌路一三五巷六弄三十八號約二一九公尺),因體力不支倒地,戊○ ○、丙○○自後追及,並分持前開刀械砍殺林昌億頭部、頸部、腹部、胸部等部 位,致林昌億因此受有背部刀砍傷五處(左下背部刀砍傷九.三×六公分,深度 約十六公分,致左血胸;左上背部刀砍傷十一×四公分,深度約四公分,致左血 胸;右背部刀砍傷七×四公分,深度約四公分;上背部刀砍傷十三×四公分,深 度約四公分;左後肩部刀砍傷六×四.八公分)、頸部刀傷一處(右後頸部刀砍 傷十二×0.八公分,深度約三.五公分)、頭部刀砍傷八處(右後枕部刀砍傷 三.八×0.三公分,致後枕部顱骨骨折;左後枕部刀砍傷九.五×六公分;左 後顳枕部刀砍傷七.五×一公分;後頂部刀砍傷十×十一公分、右後枕部Y型刀 砍傷八×四.五公分;右耳部刀砍傷三.五×0.五公分,深度約0.五公分; 下頷部刀砍傷三×0.五公分,深度約0.四公分)、胸部刀傷三處(左胸部刀 砍傷十二×一.八公分,深度約二.五公分;右前肩部刀割傷二×一.五公分, 深度約二點五公分;右胸刀刺傷二.二×一公分,深度約十六.五公分,致右血 胸、心包膜積血、心臟出血,此為致死創傷)、腹部刀傷一處(右上腹部刀割傷 十.五×0.八公分)、右上肢刀傷四處(右前臂部刀砍傷四×三.五公分,深 度0.五公分;右手食指刀砍傷一.八×0.五公分,深度0.八公分;右前臂 後部刀砍傷九×四公分,深度0.八公分,致骨折;右後肘部刀砍傷五×一.二 公分,深度0點八公分)、左上肢刀傷六處(左上臂外側部刀砍傷八×四公分, 深度五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九×二公分,深度一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九 ×二公分、深度一公分;左手掌部刀砍傷十二×二公分,深度二.五公分;左前 臂後部刀割傷三處,均傷及表皮)、腰部刀砍傷一處(左腰部刀砍傷五×二公分 ,深度一公分)等計利器傷二十九處,及左額部擦傷一×0.八公分、左顴部擦 傷二×一.五公分、右下嘴唇擦傷二.五公分長、右下頰部擦傷、右前膝部擦傷 二處、左前膝部擦傷二處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二時 五十分許,因大量出血性導致休克死亡。而戊○○、丙○○見林昌億已倒地不再 掙扎,復因其等在砍殺乙○○、林昌億過程中,戊○○亦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斷裂,林信弘亦受有左手食、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二人乃回頭經後勁南路右 轉後勁西路往加昌路方向步行,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健仁醫院就 醫。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員警吳瑞成等人,接獲通報前往前開後昌路一 三五巷六弄三十八號案發現場處理,經在場圍觀民眾告知兇嫌可能為住在被害人 乙○○、林昌億家隔壁之二兄弟,且手上拿著刀,往加昌路、學專路那個方向跑 ,已可合理懷疑戊○○、丙○○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吳瑞成警員等人乃往該方向 沿路查訪。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吳瑞成等員警在高雄市○○區○○路○ ○○路○○○○○○路○○○號約一公里),發現戊○○、丙○○分持沾有血跡 之西瓜刀、武士刀各一把行走在路邊,並身上均留有血跡,已可確認戊○○、丙 ○○即為民眾所稱之兇嫌二兄弟,乃加以盤查逮捕,並當場扣得沾有血跡之西瓜 刀、武士刀各一把,再自案發現場扣得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 霧器一支,復依戊○○、丙○○供述,在戊○○、丙○○家中查獲其等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三把。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持西瓜刀、武士刀砍殺 被害人乙○○、林昌億,並致被害人乙○○受傷、林昌億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均 辯稱:當天晚上因被伊等母親罵,心情不好,所以我們二人都有用啤酒配FM2 吃,吃後意識模糊,且乙○○、林昌億二兄弟又將我們母親的攤位車推到路中間 ,還出言挑釁,乙○○家屋外又有鐵管,我們害怕被乙○○、林昌億打,才帶西 瓜刀、瓦斯噴霧器、武士刀出去理論,後來發生的事,我們記不清楚了,但並不 是預謀要殺人的。西瓜刀、瓦斯噴霧器、武士刀是『砲仔』於九十年八月在左營 區某路邊拿給丙○○寄放的,並不是我們買回來預備要殺人的。當時我們二人是 想去健仁醫院敷藥後自首,但在路上看到警車,我們就揮手,告訴警員我們要自 首,我們是自首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自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檢察官二次偵訊,及原審同 日訊問時(檢察官聲請羈押),均未供稱有服用FM2情事,迨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原審第二次訊問時(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始為前開辯解,此辯解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依被告二人所供藏放FM2 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核發搜索票對該處進行搜索 ,惟因被告二人之父母已搬離上址,而無所獲,此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相片四幀在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可憑;又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請法醫師採集被告二人毛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被告二人是否有施用F M2習慣,亦因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後,每隔 半個月即理髮一次,並剛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理髮,致所採集之毛髮因數量不 足(需直徑一公分、長度五公分之毛髮數束,始能鑑驗),及毛髮鑑驗尚未發 展成例行性案件檢驗模式,而未獲受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函在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可稽;再者,FM2(俗稱強姦藥片) 為加害型、長效型強力安眠藥劑,一般均由犯罪嫌疑人提供予被害人施用,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卻自行施用,已與常情有違; 復參酌目擊證人即「阿義檳榔攤」老闆蔡進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審調查時 證稱:「我看到那二個人(指被告戊○○、丙○○)砍完人後,又從原來方向 走回去約五十公尺,又再折回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走路不穩的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員警吳瑞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 查獲時,被告二人沒有神智不清的情形,也沒有說案發前有吃何種藥物。」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及被告二人自承案發後,係欲前往健 仁醫院包紮傷口,並於翌日(九月十四日)凌晨開始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二 次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對犯案過程,均能有條理之敘述,且前後相互契合 ,並無因藥性發作導致無法敘述或敘述內容跳脫、矛盾之情形;是足認被告二 人前開施用FM2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二人之父林春良於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底搬家時,有在電視架旁邊看到用塑膠 罐子裝的一粒粒有寫F的藥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惟既無該等 藥物可供本院參酌,自難依此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二人因懷疑被害人家人將其等機車輪胎放氣、以污水潑灑其等機車、故意 將煙頭丟至門前、敲擊牆壁發出聲音等挑釁行為,亦懷疑被害人二人之母己○ 將其等母親之攤位車推至巷弄中央阻礙交通,並向鄰人訴說其等壞話,復於八 十九年七、八月間(即本件案發前約一年多前),因被告丙○○在二樓洗衣服 所用之水往下潑灑,致與被害人二人之父丁○○發生爭執,丁○○並因此報警 處理,此業經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一再供述明確,與證 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審理中證稱:「我家 與被告之間,約在案發一年前,被告二人不知何人在樓上潑水,我就問丙○○ ,他下樓來就罵我,說我家人放水、把機車放氣、把他們母親的攤位車移到路 中間,並拿球棒要打我,鄰居有出面調解,我也有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處理。 之後,我家人經過丙○○他們家,丙○○就會吐口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第二二八頁),足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家人相處不睦,並心生怨 隙。 (三)被告二人因與被害人家人生有怨隙,又因被害人父母有投保壽險,認殺害其父 母反有利被害人兄弟獲得保險金,因此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謀議俟機殺害被 害人兄弟,此經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明(見警卷第二頁),乃先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市場內某五金行,以一千二百八十元購得西瓜 刀四把,又推由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海路路旁,分 別以三千元、二千五百元購得武士刀一把及瓦斯噴霧器一支,均藏放在家中, 供為殺害被害人之用;復觀察、注意被害人乙○○、林昌億之行蹤及作息,因 而發現被害人二人有於夜間外出買宵夜之習慣;迨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 見被害人二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買宵夜,認時機已 成熟,乃先將其等住處電燈熄滅以為掩護,被告丙○○手持武士刀,被告戊○ ○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持瓦斯噴霧器,躲藏在住處屋內等候被害人二人返家等 情,迭據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供承不諱,其二 人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陳稱:「警察並未對我們刑求取供。」 等語,復核其二人所供情節一致,亦與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偵訊 時指稱:「當天晚上我和弟弟林昌億騎機車回來,經過被告家,他們家沒有燈 光,被告二人突然就衝出來砍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係出 於任意性而可信;且扣案武士刀一把,刀柄長二十二點四公分、刀刃長七十一 公分,單刃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四一四三六號函一份在偵查卷第 七頁、第八頁可按;再者,扣案之西瓜刀四把(其中太陽牌西瓜刀二把,長度 較短有刀鞘;無品牌西瓜刀二把,長度較長無刀鞘)、武士刀一把、瓦斯噴霧 器一支,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屬新品,此有該刀械等相片在警訊卷第二十 一頁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係基於與被害人家人之夙怨,乃有預謀殺人,並有購 買西瓜刀、武士刀及瓦斯噴霧器之舉。至於被告二人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改稱扣案之西瓜刀等物,係「炮仔」所寄放云云;惟不僅與其等前開 供述不符,其等復無法提供「炮仔」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亦與購買新品者 ,當係有一定用途始會購買,豈有在購買後即將之轉交他人收藏之理?足認被 告二人前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瓦斯噴霧器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係屬槍型瓦斯噴霧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瓦斯槍,此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內授警字第○○○○○○○○○○ 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於警訊供稱購買瓦斯槍,以及扣押物品清單,相驗 卷記載為瓦斯槍,均屬誤記,應為瓦斯噴霧器;又此瓦斯噴霧器上有血跡陽性 反應,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刑鑑字第○○○○○○○○○○號函附卷可證。 (四)被告二人見被害人二人共乘前開機車經過其等住處,返回前開三十八號對面牆 邊準備停放機車之際,即自家中衝出,被告丙○○持武士刀朝坐在後座之被害 人乙○○背部砍下,被害人乙○○以手抵擋,並下車欲搶下被告丙○○手中之 武士刀,被告丙○○隨即以武士刀刺向被害人乙○○腹部二、三刀,而被告戊 ○○亦持西瓜刀朝坐在前座之被害人林昌億頭部砍殺,被害人林昌億反抗致被 告戊○○所持之瓦斯噴霧器掉落現場,被告戊○○見被害人乙○○欲搶下被告 丙○○之武士刀,遂轉身朝被害人乙○○頸部砍殺二、三刀,被害人乙○○不 支倒地後,被告二人仍繼續砍殺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因此受有胸部 鈍挫傷及穿刺傷等傷害;被害人林昌億則於被告二人砍殺被害人乙○○之際, 趁隙往後昌路一三五巷六弄四十二號方向,右轉後昌路一三五巷再左轉後勁南 路逃跑,被告二人又分持西瓜刀及武士刀自後追殺被害人林昌億,乃在後勁南 路一四一號、一三五號間水泥地前馬路處,追及因體力不支倒地之被害人林昌 億,被告二人即持前開刀械砍殺被害人林昌億頭部、頸部、腹部、胸部等要害 部位,致被害人林昌億因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十點半左右,我與弟弟林昌億買宵夜回來, 從後昌路一三五巷六弄四十四號(應係四十二號之一)再經過被告家,然後停 在我家三十八號前,我與弟弟都還在機車上未熄火,被告二人就衝出來。丙○ ○有罵三字經,我聽到後轉身,丙○○就拿刀子往我頭上劈,我用右手擋,所 以沒有劈到,我下機車和丙○○搶刀,我弟弟也從機車上下來。後我去搶丙○ ○的刀,我握住刀刃,他刺我腹部,我倒地,被告二人在我倒地後,仍繼續砍 我頭部、胸部、背部。在我倒地前,戊○○有拿西瓜刀砍殺我弟弟。我弟弟衝 出巷尾四十四號逃走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蔡進義於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林昌億倒地的地點距離我的檳榔攤約二十 公尺,當天林昌億跑過我的檳榔攤,有意思要停下來,邊跑邊喊幫他報警,速 度有減慢,我看到他身上有流血,後面有二個男子(指被告二人)追他,距離 約十公尺。林昌億手上沒有拿東西,但追他的那二個男子手上有拿刀子,一支 比較長,一支比較短。後來有追到,就在林昌億躺的地方,那二個男子都有砍 ,砍的時候,林昌億已經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 十五頁),且被害人乙○○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及穿刺傷、血胸、肝臟撕裂傷 、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頭皮撕裂傷(刀傷)、左手第三、四手指末端指 節截肢、右手臂撕裂傷及部份軟組織缺損(大片肌肉缺損)、臉部撕裂傷(刀 傷)、上背部穿刺傷、右肩刀傷、左膝刀傷等傷害,此有健仁醫院、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可按,被 害人林昌億則因頭部、頸部、腹部、胸部等部位受有利器傷二十九處,經送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亦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記錄報告在卷可稽,復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林昌億死亡案第一現場圖(後 昌路一三五巷六弄)、第二現場圖(後勁南路)、現場相片、鑑驗書等在相驗 卷可考,亦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二人於 原審調查中辯稱:「當天是乙○○、林昌億兄弟又將我們母親的攤位車推到路 中間,還出言挑釁,且乙○○家屋外有鐵管,我們害怕被乙○○、林昌億打, 才帶西瓜刀、瓦斯噴霧器、武士刀出去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惟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在第一現場圖並未見任何鐵棍,且由編號二十三、二 十四、三十三、三十四現場相片(即被害人二人住處門前)觀之,僅見鞋子、 雨傘、竹竿、拖把、掃把、畚箕等物,並未見任何鐵棍,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 解為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害人即死者林昌億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為:「背部刀砍傷五處(左 下背部刀砍傷九.三×六公分,深度十六公分,致左血胸;左上背部刀砍傷十 一×四公分,深度四公分,致左血胸;右背部刀砍傷七×四公分,深度四公分 ;上背部刀砍傷十三x四公分,深度四公分;左後肩部刀砍傷六x四.八公分) 、頸部刀傷一處(右後頸部刀砍傷十二×0.八公分,深度三.五公分)、頭 部刀砍傷八處(右後枕部刀砍傷三.八×0.三公分,致後枕部顱骨骨折;左 後枕部刀砍傷九.五×六公分;左後顳枕部刀砍傷七.五×一公分;後頂部刀 砍傷十×十一公分、右後枕部Y型刀砍傷八×四.五公分;右耳部刀砍傷三. 五×0.五公分,深度0.五公分;下頷部刀砍傷三×0.五公分,深度0. 四公分)、胸部刀傷三處(左胸部刀砍傷十二×一.八公分,深度二.五公分 ;右前肩部刀割傷二×一.五公分,深度二點五公分;右胸刀刺傷二.二×一 公分,深度十六.五公分,致右血胸、心包膜積血、心臟出血,此為致死創傷 )、腹部刀傷一處(右上腹部刀割傷十.五×0.八公分)、右上肢刀傷四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記錄報告誤載為五處,惟由屍體驗斷圖觀,應 係將「左上臂外側部刀砍傷八×四公分」部分誤植至此所致)(右前臂部刀砍 傷四×三.五公分,深度0.五公分;右手食指刀砍傷一.八×0.五公分, 深度0.八公分;右前臂後部刀砍傷九×四公分,深度0.八公分,致骨折; 右後肘部刀砍傷五×一.二公分,深度0點八公分)、左上肢刀傷六處(解剖 紀錄報告誤載為五處)(左上臂外側部刀砍傷八×四公分,深度五公分;左前 臂後部刀砍傷九×二公分,深度一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九×二公分、深度 一公分;左手掌部刀砍傷十二×二公分,深度二.五公分;左前臂後部刀割傷 三處,均傷及表皮)、腰部刀砍傷一處(左腰部刀砍傷五×二公分,深度一公 分),及左額部擦傷一×0.八公分、左顴部擦傷二×一.五公分、右下嘴唇 擦傷二.五公分長、右下頰部擦傷、右前膝部擦傷二處、左前膝部擦傷二處」 等傷害,並因「右胸刀刺傷,從右胸進入,切斷右筋骨,穿過右肺、心包膜, 刺進心臟造稱心臟出血,心包膜血液填充及右血胸,最後因大量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 剖記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片多幀在相驗卷可稽,被害人林昌億主 要受傷部位為:「頭部、胸部、腹部均有重要之器官;頸部有眾多血管」,嚴 重之傷勢則為:「頭部八處刀傷造成頭皮下皮下出血、帽狀腱膜下出血、右枕 部頭顱骨骨折,右胸三處刀傷造成胸腔左側氣胸、右側血胸、肺部水腫出血、 右肺被刺破、其中致命刀刺傷,從右胸進入,切斷右筋骨,穿過右肺、心包膜 ,刺進心臟造稱心臟出血,心包膜血液填充及右血胸,深度深達十六點五公分 」;被害人乙○○則受有如前㈣所示之傷害,主要受傷部位為:「頭部、胸部 、腹部均有重要之器官;頸部有眾多血管」,嚴重之傷勢為:「胸部鈍挫傷及 穿刺傷、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且被告二人於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均一再堅稱:「就是要讓乙○○兄弟二 人一起死」等語,復由其等自後昌路一三五巷六弄三十八號追殺被害人林昌億 至後勁南路一三五號前,路程長達約二百十九公尺,此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 五頁可佐,又其等所持武士刀、西瓜刀皆屬鋒利細長之刀械,用力揮砍他人身 體重要部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二人持武士刀、西瓜刀向被 害人二人揮砍時,即可預見其等行為足以致被害人二人於死,又長途追殺,更 顯示其等殺意堅定,而其等用力之猛,造成被害人乙○○「胸部鈍挫傷及穿刺 傷、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被害人林昌億「心臟出 血,心包膜血液填充及右血胸,深度深達十六點五公分」,其等欲置被害人二 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實至為明顯。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殺死被害人二人之故 意云云,顯為圖卸刑責之詞,炯不足採。 (六)至被告二人辯稱:我們身上的傷是被害人搶我們的刀子時,我們被他們砍傷的 ,我們因怕刀子被搶走,所以才與他們拉拉扯扯,他們的傷勢是在拉扯中受傷 的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二人之主治醫師醫師林怡仁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審理時結證:「(丙○○左手食、中指有撕裂傷,食指逢五針、中指縫二針 ,這二處傷口是何種刀器造成的?)我們只能判斷是銳利的東西造成的,具體 的是那種刀器,無法判斷。」、「(撕裂傷是何意?)外觀沒有傷口是鈍傷, 有皮開肉綻就註明是撕裂傷。」、「(這個傷勢,是自己在砍人當中自己受傷 的,還是被人砍傷的?)我無法判斷。」、「(戊○○的傷勢如何?)右膝深 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戊○○縫了幾針?)他縫了幾針病歷表沒有 記載。他的傷是由尖銳物所造成的,無法判斷刀器。」、「(他的傷是自傷或 是他傷?)無法判斷。」、「(被告二人的傷是自傷或他傷,是你自己無法判 斷,還是其他機構也無法判斷?)應該其他機構也無法判斷。」、「(被告二 人當時的流血狀況如何?)我們當時都有量血壓,由血壓判斷生命狀況是甲常 的。」、「(被告等就醫時,有無告訴你他們的傷是如何來的?)沒有。」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足見被告二人雖有受傷,然其二 人所受之傷與被害人二人之傷勢相比,顯然微不足道,且無法證明係被害人二 人所造成,因此自難以此推卸其刑責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 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辯 稱:「事後我們因受傷,就想先往健仁醫院就醫後再自首,途中有主動向路過 員警招手並表示要自首。」等語;惟查,證人吳瑞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在場民眾說有二個兇嫌,理平頭,是二兄 弟,可能是死者的隔壁鄰居,並說那二個兇嫌拿著刀,往東的方向逃逸。我們 開巡邏車找,在加昌路與學專路口,看到有二個人各拿一把西瓜刀、武士刀, 身上也有血跡,那二人的特徵與民眾所說相符,我們就下車盤查。」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頁),且證人吳瑞成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審理時結證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區○○路○○○巷○弄○○號有發生一件命案 ,當時你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時間點如何?)有的,當時我們晚上十一點至一 點的勤務,要出勤時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說在後昌路發生兇殺案,當時我 們在著裝,著完裝馬上就出發,差不多是十一點前後,確實的時間記不清楚, 我到現場以後,現場有派出所在處理,我是警備隊,趕到現場支援的時候,當 時現場已經封鎖,有附近民眾說兇手往哪一個方向逃逸,我是帶班當時我們有 五人一起到場,我們分開二部車子,就往老百姓所指的方向去查緝兇手。」、 「(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有一人倒在門口,當時現場門口到馬 路上是封鎖的,我沒有與被害人及家屬說過話。」、「(你在學專路與加昌路 口看到被告他們距離你到現場大約是多少時間?)老百姓指稱兇手二兄弟理光 頭拿著刀子,往加昌路、學專路那個方向跑了,我們在現場就沒有猶豫開著二 部車子,往兇嫌逃逸的方向去查緝,這段時間沒有超過半小時。」、「(在這 段沒有超過半小時的期間你們派出所有無到現場做指紋的採集及血跡的蒐集? 當時刑事組是否已經到達?)當時派出所初步是封鎖現場,有無救護傷者我不 知道,那時救護車已經來了,好像要救一位被害人,他倒在他家附近的門口, 刑事組在那時我知道是還沒有到場。」、「(在這還未超過半小時的時間裡, 你、或者刑事組,或者警察局有無去被告家中搜索?或者做一些查證的工作? )我們是在抓到二位兇嫌後,將二兄弟送醫後帶來派出所,刑事組的人調我們 一起到被告家中搜索。」、「(在這半個小時之間警察局有無作大規模的搜捕 動作?)當時我們是出勤時間,我們是警備隊,屬於支援的性質,我們到達時 ,派出所警察已經到場處理,民眾有人指稱,兇嫌往加昌路、學專路的方向逃 逸,我們沒有猶豫就往那個方向去查緝。」、「(盤查和逮捕是否為你們的工 作範圍及工作項目?)是的。」、「(何種情狀會做盤查?何請情況會做逮捕 的動作?)發現可疑就會盤查,逮捕就是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身 上染有血跡,我們就會逮捕。」、「(你在原審證稱你們在看到被告後有下車 盤查?)當時看到他們二人走在路上,每人手拿著一支刀子,我們五人就下車 拿著槍,叫他們將刀子放下,他們就將刀子放下,並叫他們趴下去,他們就趴 下去。我們是發現他二人與民眾所指稱的理著光頭手上又拿著刀,所以才叫他 二人將刀子放下。」、「(盤查的過程如何?)我們下車拿著槍指著他們說: ,『剛那人是否你們殺的?』他們二人沒有反應,接著我就叫他們刀子丟下, 他們趴下後我看到他們身上有流血。我們盤查的時候,他們沒有逃跑,手上有 拿刀。」、「(你在原審時證稱盤查的時候,被告他們二人有承認人是他們殺 的?)他們在第一時間是沒有反應,等我們叫他們把刀子放下趴在地上時,他 們才說人是他們殺的沒錯,是確定他們殺人後才扣上手銬。」、「(你到現場 時有無問他們兄弟何名?)當時沒有問他們姓名,因為老百姓講的很急,他們 說兇手往那一個方向逃逸,而且現場傷者有人在救護。我們老遠看到就知道他 們是兇手,因為老百姓講的很具體,二兄弟都是理光頭。」、「(他二人有無 向你說要自首?)沒有講。」、「(檢察官詰問時你稱老遠就確認被告他們是 兇嫌,為何還作盤查?而且你剛才說是在確認他們嫌疑重大後才扣上手銬,前 後所言相互矛盾?)絕對沒有矛盾,二位兇嫌都有帶刀子,我們一方面盤查, 一方面叫他們放下刀子趴下去,因為他們都已經殺人了,我們也會怕他們殺我 們,怕他們身上不知道還帶有什麼東西,所以叫他們趴下後先搜他們的身體, 才可以戴上手銬。」、「(在什麼時間點懷疑他們二人就是本案的兇手?)我 們車子開到一、二十公尺左右,我坐在前面就看到二個人理光頭拿著刀子,在 馬路上晃,確定他們二人後,就叫同仁把他們攔下來。」、「(警車在靠近被 告時,被告有無看到警車?他們有無逃跑?)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看到警車,我 們接近的時候他們沒有逃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 ),顯見證人吳瑞成經案發現場民眾之描述,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二人即為本件 犯罪之嫌疑人,而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學專路口發現被告二人時,由被告 二人身上留有血跡、手中持有刀械等情狀,更可確認被告二人即為民眾所稱之 兇嫌二兄弟無疑,且被告二人於砍殺完被害人二人後,僅分別受有右膝撕裂傷 、左手食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重,此有其等國軍左營醫院急診一般病歷 表、受傷相片在原審卷可稽,且經證人及其等之主治醫師林怡仁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屬實,又被告二人由後勁南路一三五號前被害人林昌億倒地處步行,如其 等有自首之意願,距離上址約六百公尺之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為最 近之警察機關,並應由上址往回走至後昌路口後左轉路線始為甲確,惟其等卻 自上址往回走,未達後昌路口前之後勁西路處即右轉,並在距上址約一公里之 加昌路、學專路口為警查獲,此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至第一九五頁可佐,則以被告二人之傷勢及其等行進路線,顯難認其等有自首 之意思,又縱其等曾向證人吳瑞成自承為兇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八)此外,復有西瓜刀四把、武士刀一把、瓦斯噴霧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 述,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殺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丙○○明知武士刀為經公告管制之刀械,不得持有,然為供為殺害 乙○○、林昌億之用,竟購買後持有將之藏放在家中備用,核被告持有武士刀之 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本法雖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甲公布,惟本條項並未修甲),然被告二人結夥持有武士刀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夜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加以攜帶殺人,核被告二人該部分所為,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結夥在公共場所於夜間 攜帶刀械罪,被告二人前之普通持有刀械罪,應為其後之加重攜帶刀械罪所吸收 ,不另論其普通持有刀械罪,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砍殺 被害人林昌億、乙○○二人,林昌億因流血過多不治死亡,被害人乙○○雖被殺 傷,幸送醫急救而免於死,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被害人林昌億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乙○○部 分)。被告二人就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係在極短期間內完成,應認係在其 等單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殺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前 開所犯殺人罪與加重攜帶刀械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 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殺人罪及加重攜帶刀械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末查起訴書雖指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預謀殺害被害人全家等情,然訊據被 告二人否認有此犯意,即被告戊○○於警訊時,亦僅供稱:「經我與丙○○考慮 要殺他們全家時,因為警察局離得很進,怕時間不夠,要殺他(乙○○)父母親 也不划算,因為他二人都有保險,殺死他父母親會好到他兩兄弟,於是改變計劃 要殺死乙○○、林昌億兩兄弟,讓他父母難過。」,此供述止於被告內心之想法 ,然尚未著手進行殺人之預備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有預備殺害被害人父母或家 人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購買管制刀 械武士刀後將之持有藏放家中之行為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三項之持有刀械罪,然被告二人持有武士刀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夜間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加 以攜帶,核被告二人該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結夥在公共場所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二人前之普通持有刀 械罪,應為其後之加重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其普通持有刀械罪,然原審卻 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 未洽。且原審認定被告有預備殺害被害人之父母家人,亦有不當,已如前述。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合乎自首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二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曾與被害人家人有口 角細故,竟心生忿恨,預謀殺人,計畫時間長達一年,並蓄意購買武士刀、西瓜 刀等利刃,且下手極為兇狠毒辣,復長程追趕已負重傷之被害人林昌億,於追及 倒地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林昌億後,二人又聯合以利刃猛力砍殺其身體要害二 十餘刀,其等手段凶殘,罔顧人命,泯滅人性,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 重危害社會之安全,犯後復毫無悔意,充滿仇恨報復之心,犯行罪無可逭,情無 可恕,既求其等生而不可得,即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各量處死刑, 並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四把、瓦斯噴霧器一支,均為被告二人所有 ,其中沾有血跡之西瓜刀一把、瓦斯噴霧器一支,均為被告戊○○持以砍殺被害 人二人所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西瓜刀三把,則係被告二人預備供殺人犯 罪之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