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八三七、四五八六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二三、一三九五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 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四年確定,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四月七 日期滿),尚在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竟與在獄中認識之張連興、洪榮華,或與 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等人(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未經許可,持張連 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並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時地,強押壬○○、丙○○、庚○○、邱有福、吳永基、 辛○○、子○○等人勒取贖款,其犯罪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式及取得之贖款、 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載,另查扣之手槍子彈經過,亦均如附表所示。 甲○○與張連興、洪榮華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臺東市○○街三十二 號、臺中市○○路暨大隆路口,持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以強押、控制庚○○、 丁○○,至使庚○○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等財物,強盜所得之現金、金飾等財 物,均朋分花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則予以丟棄,強盜 取得之自用小客車,則留供交通工具使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六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號、第三八三七號、第四五八六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第一三九五八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0八二號)。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參與右開擄人勒贖及強盜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張連興 當時係告知伊去收帳,要伊幫忙開車,其後得知是去強盜,不願再參加,張連興就 脅迫伊,才繼續參加,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 ㈠前開被告參與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等人如附表之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且共犯張 連興、洪榮華、張宏年於警訊及偵審中暨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 證無訛(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一四八九六號卷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七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 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三一六頁反面、第三五六頁反面至第三五 九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五九號第十三 頁反面至第十六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三 九頁、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九頁),核與被害人壬○○ (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 ㈠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第八六頁、第一二九頁)、辛○○(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一一號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 五九號第二三0頁反面、 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七頁)、庚○○(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㈡第二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第六八頁 、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五九號第三一三頁)、子○○(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二三 號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邱有福(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㈠第六三頁至第 六六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二六六號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背面、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㈡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 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一四八九六號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吳永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一四一八四號警卷第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㈠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反面、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第一四八九六號警卷第十三頁)、丁○○(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第 七五頁反面至第七六頁)等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陳俊元之證述(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一一號卷㈠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第0二六六號警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七 號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二三0頁)相符。且被害人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一一號卷㈠第一二九頁)、庚○○(同上偵查卷㈡第二七頁反面)、吳永基(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一四一八四號警卷第第一頁至第二頁)於警訊、邱有福於檢 察官偵查中(同上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證人陳俊元於偵查(同上卷第七八頁 )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亦均當庭指認被告係駕駛綁架之汽車之 人屬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邱有福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社 皮分社取款憑條三紙(共三百萬元,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二六六號警卷第 一三頁)在卷足佐。又共犯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亦因上開犯行判決確定一節,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二號 、九十年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五頁至第二 四六頁)。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受張連興脅迫而參與犯行云云,並以證人戊○○證詞為佐。惟查 被告自警訊以至原審中,從未提及有被張連興脅迫,其於警訊時,更明確供稱綁架 吳永基,係伊與張連興及「阿明」(指洪榮華)三人所計劃(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第一四一八四號警卷第四頁),且於本院前審第一次調查時,僅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未提及有被張連興脅迫(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十三頁)。再者共犯張連 興於本院赴臺南監獄訊問時,亦未供稱其有脅迫被告甲○○參與前揭做案之情事, 並稱其係在獄中與被告認識,因其盜匪集團中有很多人被抓,缺少人手,其因犯很 多案,若被抓到,可能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要找一會開車技術好的人,以方 便逃逸,被告開車技術很好,乃找他開車,他對案情均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 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況且證人戊○○所證稱: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受 僱被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一五號三十號泡沫紅茶店擔任店員,曾於八十 六年間某日接獲一通找被告之電話,約他到巷口統一超商見面,當時被告要伊謊稱 他不在,但對方很生氣罵伊,說其已看到被告在該處,竟然還說謊,如被告不赴約 ,就要他好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僅得證明曾有人要求 見被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張連興之脅迫才參與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是以, 被告所辯遭張連興脅迫始繼續作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所示槍枝,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把為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手槍)槍號 BER267179 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 彈匣﹚,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五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 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一一號卷㈡第六十一頁);一把為仿奧地利製GLOCK-17型口徑九 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含彈匣,槍號BLU7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及制式口徑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 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惟仍可擊發適用子彈,機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 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一0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三頁);一把係仿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滑套上有REMINGTON RAND INC.SY- RACUSE, N.Y.U.S.A.之標誌)及制式口徑0‧四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其 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 徑0點四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0八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 十九頁);另一把為美製九0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號為SA-12026),為美國SIGARMSING廠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制式九0子 彈八顆(試射四顆),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 彈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 二三號卷第四十五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 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 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 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 ,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 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若行為人於 據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如侵入事主家中,而有刑法之強盜行為,其間苟 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併合論罪(參照院字第五三七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一五七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 式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意 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槍砲罪、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係想像競合犯,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處斷。且其於擄人勒贖狀態中,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 ,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而意圖勒贖而擄人,於被害 人在其實力支配下,即屬既遂,不以是否取得贖款為必要。公訴人就附表編號⒎ 未取得贖款部分,認係未遂犯,尚有未洽。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強盜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與加重強盜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 ,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 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 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三百三十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 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死刑為輕;加重強盜罪之法 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所犯之擄人勒 贖罪、加重強盜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 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 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 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 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從而本件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論處。被告多次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犯行,時間密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 ⒌之犯行,與張連興、洪榮華間;就附表編號⒍之犯行與張連興、洪榮華、張宏 年間;就附表編號⒎之犯行與張連興、張宏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所示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附表 編號⒋⒎之擄人勒贖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人 僅就被告查獲時所持有之制式手槍起訴部分,惟被告與共犯張連興、洪榮華、張宏 年尚共同持有附表編號⒉至⒋之制式槍彈,及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部分,與起 訴之擄人勒贖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併案之附表編號⒉與附表 編號⒈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被告等所犯附表編號⒋部分取得被害人庚○○贖款後,另起意犯附表 編號⒈強盜犯行,兩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公訴人認兩者均屬擄人勒贖範疇,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未取得贖款 部分為未遂犯,已有未洽;㈡被告與張連興、張宏年共犯附表編號⒎犯行,原判 決認係被告與洪榮華、張連興共犯上開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等人供犯案之手搶 ,另有如附表編號⒋所列之美製九0制式手槍一把及制式九0子彈八顆,因係違 禁物,亦應諭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同有未當;㈣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而論以懲治盜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部分撤銷。爰 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犯罪前科,假釋中更犯罪,多次結夥持槍擄人勒贖鉅款,強取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另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罪;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⒎所示 事實,駕駛變造車牌RI-0三八五號BMW自用小客車(原車牌D2-六八五八 號),為犯罪之交通工具,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變更特種文書罪;然查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罪中之「聚眾」,係指聚集多數 人,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狀況而言。被告甲○○僅與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等固 定人為之,與該條規定之「聚眾」含義不合,尚不構成該罪名。被告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屬真正之車牌,並非變造,係朱張季瑄所有,亦有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一一 號卷㈠第三九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是以被告甲○○尚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責 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甲○○、張連興、洪榮華 三人駕駛BMW廠牌車輛,至高雄市○○○路五○七之一號乙○○經營之興大汽車 商行,佯稱購車,騙使乙○○將該商行之牌號VP─○七六六號灰色賓士廠牌自用 小客車交予張連興試車,並隨張連興及洪榮華同乘該車,甲○○則駕駛BMW廠牌 車輛尾隨在後,途經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之涵洞,張連興及洪榮華見該處偏僻, 有機可乘,乃分持二支手槍抵住乙○○,乙○○恐生命有危,乃哀求張連興將車開 走無妨,將其放走,惟遭張連興拒絕,乙○○乃趁車速較慢時,乘隙跳車逃離,甲 ○○、張連興、洪榮華三人乃將該車開走,而盜匪該車得手;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下午七時許,甲○○、張連興、洪榮華三人駕車至台南市○區○○路公園旁, 停車等待綠燈之際,見癸○○駕駛BMW牌號D二-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亦停 在該處等紅綠燈,乃由張連興及洪榮華二人分持手槍強行進入癸○○車內,將癸○ ○押至後座,並喝令其將頭部壓低在二腿之間,車行約十分鐘,甲○○本駕駛原車 尾隨在後,嗣途中換乘癸○○車,負責駕駛,並將車駛至某郵局,由張連興及洪榮 華持槍強押癸○○至提款機提領五萬元,又強取癸○○之伯爵錶、金筆、鑽戒各一 支,及身分證、駕照等物,而盜匪得手;嗣甲○○續將車開至之前停泊原車地點, 下車換開原車,由張連興駕駛癸○○之車至臺糖試驗所前,將癸○○趕下車後,將 其所有該車駛離,而盜匪該車得手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二三號),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且共犯洪榮華亦供述:乙○○案件,甲○○有載伊與 張連興到附近,他先離開,我們未告訴他要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 ,且被害人乙○○亦僅指認張連興,為其出面向伊接洽購車,並當庭辨視被告甲○ ○後證稱:沒有看到他,但有一個人開一白色BMW載這二個試車的人,然後便走 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㈠第一五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三一頁﹚ 。又癸○○案件,共犯洪榮華乃供述:係伊與張連興及他一位高雄朋友(伊不認識 )所犯,當時伊與張連興各持一把手槍,想搶車做為通工具,並搶到五萬元朋分, 手錶由張連興取走,甲○○未參與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五九號第二三二頁 、原審卷第二六四頁﹚,且被害人癸○○於辨視提示張連興、甲○○相片後,僅指 認張連興,確實是搶其財物之人,另甲○○則不敢確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一一號卷㈡第四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上開二 次強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因事後得知BMW牌號D二-六八五八號自用 小客車為張連興、洪榮華自癸○○強盜所得之贓物,仍收受駕駛該車,並為警查獲 ,惟此部分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據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槍彈一覽表 ┌──┬───────────────────────────────┬──────────────────┐ │編號│槍枝、子彈之型號、數量 │ 查 獲 槍 彈 經 過 │ ├──┼───────────────────────────────┼──────────────────┤ │1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手槍﹚槍號BER267179 Z(槍枝管制編號│(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 │ │0000000000)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把。 │第六五八六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七年偵│ │ │ │六五八六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七年偵字│ │ │ │字第五一一號卷㈡第六十一頁。﹚ │ │ │ │本件槍枝係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六│ │ │ │時三十分,甲○○被警逮獲後,在屏東市│ │ │ │勝利路三二六巷四十六弄二十六號空屋內│ │ │ │查獲。 │ ├──┼───────────────────────────────┼──────────────────┤ │2 │扣案之仿奧地利製GLOCK-17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含彈│﹙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 │ │匣﹚一把,槍號BLU7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字第一0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七│ │ │式口徑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 │年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三頁。﹚ │ │ │ │本件扣案槍彈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 │ │ │十七時二十分,警方偕同甲○○在台南縣│ │ │ │歸仁鄉○○村○○○街一二六號旁香蕉園│ │ │ │內查獲。 │ ├──┼───────────────────────────────┼──────────────────┤ │3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槍管、滑套而成之│﹙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 │ │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字第五0八一九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 │ │滑套上有 REMINGTON RAND INC. SYRACUSE, N.Y.U.S.A. 之標誌;制式│第八十九頁。﹚ │ │ │口徑0‧四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顆。 │本件槍彈係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四│ │ │ │十分,警方偕同甲○○在屏東市大同國中│ │ │ │後圍牆外面草堆中查獲。 │ ├──┼───────────────────────────────┼──────────────────┤ │4 │扣案之美製九0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 │ │槍號為SA-12026,為美國SIGARMSING廠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第三四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七年│ │ │九0子彈八顆(試射四顆)。 │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卷第四十五頁。﹚ │ │ │ │本件槍彈係共犯張宏年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 │ │日為警查獲後,一同起獲。 │ └──┴───────────────────────────────┴──────────────────┘ 附表擄人勒贖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 為 人│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備 考 │ ├──┼────┼────┼────┼───┼───────────────────┼─────────┤ │1 │八十六年│高雄縣岡│甲○○ │壬○○│甲○○等三人預備手槍、膠帶等作案工具,│洪榮華部分業經臺灣│ │ │十月二十│山鎮菜寮│洪榮華 │ │意圖勒贖,而於上述時、地開車攔截被害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九日十四│路上 │張連興 │ │壬○○所駕駛之SU–6366號自小客車│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 │ │時許 │ │ │ │後,三人分持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槍彈│二號判決確定。 │ │ │ │ │ │ │,進入被害人車內,將其控協後座,並綑綁│ │ │ │ │ │ │ │雙手,以膠帶矇住雙眼,迫其打電話籌款新│ │ │ │ │ │ │ │臺幣(下同)貳千萬元贖金,惟被害人無法│ │ │ │ │ │ │ │籌得龐大贖金,又遭受警車追逐,認無法得│ │ │ │ │ │ │ │逞,即強盜被害人手提公事包內現金貳拾貳│ │ │ │ │ │ │ │萬肆仟元後,將被害人連同車子載至燕巢鄉│ │ │ │ │ │ │ │安新路萬機鋼鐵公司前棄置後逃逸。 │ │ ├──┼────┼────┼────┼───┼───────────────────┼─────────┤ │2 │八十六年│台南縣關│甲○○ │丙○○│甲○○等三人意圖勒贖,洪張二人先行持附│洪榮華部分業經臺灣│ │ │十一月四│廟鄉南一│洪榮華 │ │表一編號⒈、⒉之槍彈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日下午十│高爾夫球│張連興 │ │,將被害人押至後座,並以膠帶綑綁其雙手│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 │ │三時許 │場停車場│ │ │及矇住雙眼,再由甲○○駕車離開,後由張│二號判決確定。 │ │ │ │ │ │ │連興上車強迫被害人以電話向其家屬以購土│ │ │ │ │ │ │ │地急需頭期款為由籌措現金壹佰萬元,其等│ │ │ │ │ │ │ │三人於取款途中搶走被害人勞力士手錶一支│ │ │ │ │ │ │ │、黑色皮夾﹙內有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二│ │ │ │ │ │ │ │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及駕│ │ │ │ │ │ │ │照、行照等物﹚,復載被害人返家取得贖款│ │ │ │ │ │ │ │壹佰萬後,將被害人載至台南縣仁德鄉民安│ │ │ │ │ │ │ │路一段三九三巷底釋放。 │ │ ├──┼────┼────┼────┼───┼───────────────────┼─────────┤ │3 │八十六年│台南縣柳│甲○○ │辛○○│甲○○等人以向被害人購買合成屋為由,計│洪榮華部分業經臺灣│ │ │十一月八│營鄉八翁│洪榮華 │ │誘被害人外出看蓋合成屋之地點,並騙使被│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日上午十│村酪農區│張連興 │ │害人改搭乘甲○○所駕車輛,於途經柳營鄉│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 │ │時三十分│東東牧場│ │ │偏僻農地之道路上,洪榮華、張連興便持附│二號判決確定。 │ │ │許 │北方一五│ │ │表一編號⒈、⒉之槍彈恐嚇被害人籌款五千│張連興部分經臺灣高│ │ │ │○公尺路│ │ │萬元,被害人不同意,張連興乃以手槍毆傷│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 │ │上 │ │ │被害人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以膠│一年上重訴字第四號│ │ │ │ │ │ │帶矇住其雙眼及綑綁雙手,並強盜其皮包(│審理。 │ │ │ │ │ │ │內有現金八仟元、身分證、駕照、行動電話│ │ │ │ │ │ │ │乙支、信用卡乙張),被害人因畏懼再遭毆│ │ │ │ │ │ │ │打,同意籌款壹佰萬元,嗣被害人與其妻連│ │ │ │ │ │ │ │絡準備現金後,張連興等人即載被害人返家│ │ │ │ │ │ │ │取款,被害人於行車途中趁隙踼開車門後逃│ │ │ │ │ │ │ │離,甲○○等人駕車逃逸,而未取得款項。│ │ ├──┼────┼────┼────┼───┼───────────────────┼─────────┤ │4 │八十六年│台東縣卑│甲○○ │庚○○│甲○○等三人向經營砂石廠之被害人佯稱蓋│洪榮華部分業經臺灣│ │ │十一月二│南鄉太平│洪榮華 │ │房子需用砂石,而誘騙被害人外出至太平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十六日上│村太平國│張連興 │ │小前見面,於進入渠等車內後,甲○○等三│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 │ │午八時許│小前 │ │ │人即分持附表一編號⒈、⒉、⒊之槍彈抵住│二號判決確定。 │ │ │ │ │ │ │被害人,當場強取其身上勞力士手錶乙只,│張連興部分經臺灣高│ │ │ │ │ │ │鑽戒乙只、身份證,行照各乙枚、信用卡二│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 │ │ │ │ │張、現金捌仟元等物,嗣復以膠帶矇住其口│一年上重訴字第四號│ │ │ │ │ │ │、眼及綑綁手腳,張連興並恐嚇被害人以行│審理。 │ │ │ │ │ │ │動電話籌措壹億元,經被害人向友人籌借,│ │ │ │ │ │ │ │只借得捌拾萬元交付。復另行起意強盜,詳│ │ │ │ │ │ │ │如附表編號1所示。 │ │ ├──┼────┼────┼────┼───┼───────────────────┼─────────┤ │5 │八十六年│台中縣豐│甲○○ │子○○│甲○○等三人駕車於上述時、地,分持附表│洪榮華部分業經臺灣│ │ │十一月三│原市中正│洪榮華 │ │一編號⒈、⒉之槍彈,見被害人於公園行走│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十日十三│公園 │張連興 │ │之際,由洪榮華持扣案槍彈下車強押被害人│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 │ │時三十分│ │ │ │上車至後座,張連興持扣案槍彈恐嚇被害人│二號判決確定。 │ │ │許 │ │ │ │令其籌付一百萬元,被害人因心急仍在公園│張連興部分經臺灣高│ │ │ │ │ │ │內之二子無人照看,乃要求將其二子亦帶上│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 │ │ │ │ │車,惟被害人無法籌得款項,深怕小孩安危│一年上重訴字第四號│ │ │ │ │ │ │,即想到家中所剩生活費十萬元,願意支付│審理。 │ │ │ │ │ │ │於渠等;甲○○等人即載同被害人及其兒子│ │ │ │ │ │ │ │返家取得十萬元後逃逸。 │ │ ├──┼────┼────┼────┼───┼───────────────────┼─────────┤ │6 │八十七年│屏東市區│甲○○ │邱有福│由甲○○駕車載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等│洪榮華部分業經臺灣│ │ │一月六日│、萬丹鄉│洪榮華 │ │人,分持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槍彈,行│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廿時十分│等地區 │張連興 │ │經屏東市○○路四四0之一號(九州汽車公│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 │ │至七日十│ │張宏年 │ │司),見被害人站立門口,張連興、洪榮華│二號判決確定。 │ │ │九時許 │ │ │ │二人分持槍彈下車強押被害人上車,將其載│張宏年部分業經臺灣│ │ │ │ │ │ │至屏東市○○○街二四九號張連興租屋處,│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 │ │ │ │以膠帶矇住被害人之口、眼及綑綁雙手,其│十年上重更㈠字第七│ │ │ │ │ │ │間並以手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心│號判決確定。 │ │ │ │ │ │ │生畏懼,再喝令其籌付贖款伍仟萬元,經被│ │ │ │ │ │ │ │害人苦苦哀求,始將贖款降為參佰萬元,嗣│ │ │ │ │ │ │ │於隔日被害人以電話向其友人陳俊元借得參│ │ │ │ │ │ │ │佰萬元,洪榮華、甲○○乃駕車載被害人至│ │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從│ │ │ │ │ │ │ │車窗向陳某取得參佰萬元贖款後,始於八十│ │ │ │ │ │ │ │七年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前進國小附│ │ │ │ │ │ │ │近台糖甘蔗園之產業道路上釋放被害人。 │ │ ├──┼────┼────┼────┼───┼───────────────────┼─────────┤ │7 │八十七年│屏東縣東│甲○○ │吳永基│由甲○○駕車載張連興、張宏年等二人,分│張宏年部分業經臺灣│ │ │一月十六│港鎮興和│張連興 │ │持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槍彈,於上述時│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日凌晨五│里興和路│張宏年 │ │、地攔下被害人座車後,張連興、張宏年分│十年上重更㈠字第七│ │ │時許 │某土地公│ │ │持槍彈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張宏年坐於駕│號判決確定。 │ │ │ │廟旁之產│ │ │駛座後方,張連興等人喝令被害人坐於後座│ │ │ │ │業道路上│ │ │欲勒贖壹仟萬元,經被害人與張連興討價還│ │ │ │ │ │ │ │價後,言明以貳佰萬元付贖(地點另定),│ │ │ │ │ │ │ │即將被害人釋放籌款,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 │ │ │ │ │ │ │許張連興再以電話要被害人將贖款送至屏東│ │ │ │ │ │ │ │市○○路機場附近交付贖金,張連興即叫王│ │ │ │ │ │ │ │志良帶附表編號1手槍前去取款時為警方│ │ │ │ │ │ │ │所查獲,張連興等二人則聞風逃逸。 │ │ └──┴────┴────┴────┴───┴───────────────────┴─────────┘ 附表強盜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 為 人│被害人│ 犯 罪事 實 │ 備 考 │ ├──┼────┼────┼────┼───┼───────────────────┼─────────┤ │1 │八十六年│臺東市仁│甲○○ │庚○○│甲○○等三人向經營砂石廠之被害人佯稱蓋│洪榮華部分業經臺灣│ │ │十一月二│二街三十│洪榮華 │ │房子需用砂石,而誘騙被害人外出至太平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十六日上│二號高忠│張連興 │ │小前見面,分持附表一編號⒈、⒉、⒊之槍│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 │ │午八時許│國住處 │ │ │彈而擄人勒贖,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僅│二號判決確定。 │ │ │ │ │ │ │籌得捌拾萬元,張連興等人甚為不悅,即用│張連興部分經臺灣高│ │ │ │ │ │ │手槍打其頭部及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 │ │ │ │ │﹚,並另行起意強盜而令被害人打電話騙使│一年上重訴字第四號│ │ │ │ │ │ │其妻外出,於其妻離家後,將被害人載返其│審理。 │ │ │ │ │ │ │住處,進入屋內搜刮現金捌仟元,嗣於飲水│ │ │ │ │ │ │ │中摻安眠藥給被害人服用,被害人不省人事│ │ │ │ │ │ │ │後,將其載至某某蔗園,移入其所有之賓士│ │ │ │ │ │ │ │車內後逃逸。 │ │ ├──┼────┼────┼────┼───┼───────────────────┼─────────┤ │2 │八十六年│台中市文│甲○○ │丁○○│張連興駕賓士三二○型車載甲○○、洪榮華│洪榮華部分業經臺灣│ │ │十二月一│心路、大│洪榮華 │ │二人,分持附表一編號⒈、⒉、⒊之槍彈,│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 │日十八時│隆路口紅│張連興 │ │於上述時、地見被害人駕駛H8–8835│十一年上重更㈡字第│ │ │三十分許│綠燈下 │ │ │號BMW五二八型白色自小客車,於該處等│二號判決確定。 │ │ │ │ │ │ │候紅綠燈,乃由洪、王二人分持扣案槍彈強│張連興部分經臺灣高│ │ │ │ │ │ │行進入被害人車內並令被害人至後座,不得│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 │ │ │ │ │出聲張望,將車開至中港交流道旁令被害人│一年上重訴字第四號│ │ │ │ │ │ │下車後,即將該車強盜開走。 │審理。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