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曾清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佑公司)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受信佑公司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G-七八九號之聯結車,將空貨 櫃運往高雄市○○區○○路二號之亞太貨櫃場內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世新公司)之修櫃區,於當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到達後,即停車在修櫃區前右側 之洗櫃區,等候世新公司作業人員指示,以配合堆高機卸下該貨櫃。詎甲○○停車 地點距修櫃區約一百七十英呎至一百八十英呎,堆高機無法至該處卸櫃,堆高機操 作人員趙從蒲乃按喇叭通知甲○○將車駛至修櫃區,甲○○因當時駕駛之聯結車車 身長四十英呎,判斷無法直接迴轉,又恐向前行駛遶路而行,將遭海關人員誤為闖 關,乃無視於亞太貨櫃場車輛行進路線圖規定該路段僅有單向通行,即直接倒車駛 向修櫃區,且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大型汽車尤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侯良好、視線佳等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更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避讓 ,即貿然倒車行進,適有服務於世新公司之乙○○,自世新廠房內徒步走出,欲穿 越車輛行進之道路至裝櫃區檢驗貨櫃,亦疏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未覺查甲○○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正自右方倒車接近,致甲○ ○駕駛之貨櫃右後側遂撞及乙○○之背部,致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 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Ⅹ四公分、背部撕裂傷十 一Ⅹ三公分及右耳撕裂傷三Ⅹ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傷自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聽到趙從蒲已按嗚二聲喇叭引導其後退,且自兩側後照 鏡觀察並無人在後,並相信於該卸貨作業區應無行人於車道上行走,才緩慢倒車, 且聯結車倒車之蜂嗚器亦開始發出聲響,詎自訴人乙○○竟自一旁的貨櫃間縫中倒 著走出來,才遭撞擊,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KG-七八九之聯結車(上載空櫃)倒車時自後撞 擊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 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Ⅹ四公分、背部撕裂傷十一Ⅹ三公分 、右耳撕裂傷三Ⅹ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疑似腹部出血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九0頁),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第十四頁)。是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倒車時自後撞傷自訴人,應可認 定。至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載明該聯結車車頭所面向者為 北方,因與系爭聯結車車頭所面向者為東方,而車尾所面向者乃為西方不符,該部 分顯有誤載,故以該現場圖為據所為肇事經過摘要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方向 之描述,皆隨之有誤,惟因與被告肇事地點不生影響,故該現場圖仍得為本案審認 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 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肇事地點亞太貨櫃場係供集散聯 結車所運載貨櫃之修護及卸載,平時有許多車輛往來進行貨櫃之卸載,其內更有許 多不同之作業區,不同作業區間並無任何天橋、地下道可供一般作業人員通行,所 有人車均須行走於車輛行經之路線上,始可於各個作業區間互相通行。又在亞太貨 櫃場內設有車輛人員進出須知,在該場內進出人員均須配合,如係承租廠區亦可加 設安全規則,惟須配合上開須知,另因貨櫃場內未特別設置通道讓人員通行,故工 作人員可於汽車通道內活動行走,未有特別限制,至汽車則受有車輛行進路線圖之 限制一節,業據證人即亞太貨櫃行場政安全管理人員秦慶恆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並有該車輛人員進出須知、亞太貨櫃場車輛行進路 線圖各一份,及亞太貨櫃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八頁 ),是以,被告及自訴人均應知該廠區道路上隨時都可能有人車進出。而該廠區內 各條供車輛行駛、行人行走之通道,依上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通行於其上之人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㈢再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臂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大型汽車尤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 、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世新廠房出來, 準備通過貨櫃場間車輛行進之道路,往西之裝櫃區,當時自訴人曾見被告之聯結車 在道路另外一邊(即道路之東方),即欲穿越道路並同時反向左轉向西,乃遭被告 駕車撞及背部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六六頁、本院卷 第二九一頁),核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準備協助被告卸櫃之趙從蒲所述:當 天有三輛聯結車,被告是第三輛相隔十分鐘左右到場,因為有人要領櫃,所以伊離 開去夾櫃給人家,然後回到修理櫃區,結果他在洗櫃區等伊,伊二人互相等很久, 伊就按喇叭,提醒他過來,結果他誤會伊意思,竟然倒車過來。當時他所在位置可 以迴轉聯結車,但是他沒有迴轉,就直接倒車過來伊這邊,伊同時看到自訴人乙○ ○從廠房區走出來,被告已開始倒車行進,與自訴人有一段距離,大約一百七、八 十英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八頁),且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在肇 事現場貨櫃區噴漆之黃新福亦證稱:伊有聽到貨櫃車後退蜂鳴聲,及有撞到東西之 聲音,所以伊出來時聽到尖叫,知被告車子撞到人,遂拍車門告知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足見自訴人當時自廠房出來 時,被告已開始倒車,且倒車蜂鳴器正常發聲,自訴人亦確見被告駕車於道路東方 無訛。惟被告當時駕駛之聯結車上置有貨櫃,自車頭駕駛座無法正視貨櫃正後方之 人車動態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 四頁)。被告竟自恃駕駛技術嫺熟,在明知該道路之通行方向情形下,竟仍倒車行 駛,並明瞭大型汽車尤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聯結車兩側及後方有無來往之車輛及行人、並測明車 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未能察見正穿越道路上有自 訴人在正後方,背向行走之動態,而閃避不及肇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本件 肇事應有過失,被告自無確信車道上定無行人走動之信賴利益可為信賴,是以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自訴人行走於車輛通行道上,已見被告車輛之動態,猶未迅速穿越,仍以通常 速度行走於該道路上,致遭被告撞擊,亦有過失。 ㈣至自訴代理人一再主張自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輾過云云,惟自訴人係遭被 告自背後撞擊受傷一節,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者自訴人所受之 主要傷勢為: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等, 雖自訴人就醫所攝之照片可見皮膚上有輪胎紋,惟應像被撞擊所致,因身體若遭輾 過,皮膚會有擦破或撕裂情形,且皮下軟組織與骨頭亦會有分離現象,而自訴人肩 部皮膚上僅有挫傷,其餘為多處骨折(無開放性骨折),研判應係撞擊所致等節, 亦據鑑定證人即自訴人就診之主治醫師林高田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 ),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秘字第三一五七號函 暨自訴人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代理人請求就此部分送鑑定,乃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 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 ,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 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 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受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 、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Ⅹ四公 分、背部撕裂傷十一Ⅹ三公分、右耳撕裂傷三Ⅹ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疑似腹部 出血等傷害,但其傷害屬一肢以上之機能傷害,能否完全喪失功能且永久無回復之 可能性,目前尚太早論斷,但其診治後,是無法恢復其原狀。其併發症致右下肢萎 縮及右手臂萎縮而無法提重物,是無法達完全治癒,且留下此後遺症;另自訴人經 醫療之後恢復尚稱良好,因骨盆骨折變形,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縮三公分,除此之外 ,自訴人可以正常行走活動,未有重傷之條列機能之喪失一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秘字第三一五七號(見本院第一0九頁)及高雄市 小港醫院高醫港秘字第九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在卷足證 。是以,自訴人雖提出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足以認定自訴人因 本次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自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當時係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審係以自訴人係因未緊貼貨櫃行走 而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係業務過失,及自訴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亦有過失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僅因一時失慮,執行業務時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亦未有引導人員於後引導倒車,即貿然倒車,致自訴人遭受嚴 重傷害,惟自訴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