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復酒醉 駕車,過失情節重大,原審審酌及此,並以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肇事後 自首等情狀,就酒醉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並無過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K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四七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及酒精對人體神經系統之 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協調功能降低致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十 一時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路戰備跑道旁「阿春小吃店」內,與陳明志、 廖立峰、楊文甲等人喝酒聊天,至翌(六)日凌晨零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動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P四-七三二九號自小客車附 載陳明志等人,欲返回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四七五號住處,旋於同日零時 十分許,沿速限三十公里之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東海村往萬建村方向行駛 ,途經文化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得超速行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酒後深醉,處於中度酩酊之 狀態,率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進財駕駛車牌號碼 OZR─四七六號重機車在前行駛,丙○○見狀致煞避不及,自後撞及楊進財所 駕駛之前揭機車,致楊進財人車倒地滑行約五十五公尺,頭部前額大挫傷併蜘蛛 綱膜出血,經送醫急救前即已死亡。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親 自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案 發後約四十八分後,經警檢測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數值仍高達每公升○‧五 九毫克。 二、案經楊進財之子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之兄楊進 嘉指訴之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 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張可參。又被害人楊進財確因被告所肇之 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於到醫院急救前即已死亡,有屏東縣枋寮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死因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佐,均堪認定。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 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 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 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查被告肇事後四十八分,即當日凌 晨零時五十八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五九毫克,有酒 精測定值表一紙可證,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又被告上開身體所含酒精 成份,其吐氣數值換算成血液中之含量約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三五‧七毫克(按 採歐洲及大英國協各國換算比率標準為0.59÷10×2300=135.7mg/dl),參酌科 學研究顯示,常人於上開生理狀況下,屬中度酩酊,其外在呈現有運動失調、平 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頓之茫醉程度症狀(法務部調查局林棟樑博士所製「血液中酒 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參照)。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實不勝酒 力而已酒醉。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時,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三十公里 及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乙節,復經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 揭規定並按速限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無照明,然視距甲好,道 路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屬實,堪認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而於酒後駕車並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車致陳進財死亡,其有過失,已灼 然甚明。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⑴丙○○ 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津事原因⑵楊進財駕駛重 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年十月三日高屏澎鑑定字第九0一四八九號函及 內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實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進財死亡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丙○○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 力工具,復又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上開兩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酒醉無照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亦據證人即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李榮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因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而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實屬重大,又事 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