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0四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及死亡而逃逸、過失致人於死暨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及死亡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在高 雄市○○路廟口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 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已有醉意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UY—七五三一號小客車,沿高 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所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面,道路無 缺陷及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因飲酒後降低 汽車之操控能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建工路與應昇路口前,撞擊同向在前 由甲○○騎乘之車號YZR—九二九號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下頷撕裂 傷、手掌擦傷等傷害。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報警處理並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駕車往前沿同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於同日零時十分許 行經同盟一路與博愛一路口時,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許 哲銓騎乘之車號XRS—三一七號機車,致許哲銓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於闖越紅燈橫越博愛路時,適有丙○○駕駛車號TK—九五七0號 小客車搭載乙○○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橫越同盟路之際,遭丁○○ 駕駛之小客車自右前車門撞擊,致小自客車受損,丙○○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乙 ○○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詎丁○○仍未停車處理,另行起意,倒車後繼續往 前沿同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行駛至高雄市○○○路 與九如三路口時失控,自小客車撞安全島及行路樹,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始為 據報前來緝捕之警員查獲送醫,許哲銓被撞擊倒地後,旋即經路人送醫急救,惟 仍延至同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丁○○過失傷害甲○○、丙○ ○、乙○○部分,業經甲○○等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六八毫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方車頭撞擊被害人許哲詮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許哲詮傷重身亡之事實,固供 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已不勝酒力,不知車禍肇事,是伊駕車撞上安全島受傷 被送醫後,經家人之告知才知道撞到人云云。另亦矢口否認有駕車肇逃逸之情事 ,亦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不知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撞到行進中之機車或自小 客車,且伊係駕車撞到安全島及行路樹後始遭警方逮捕,伊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在建工路廟口海產店喝酒;我是十二日二十一 時許,在建工路與同行的人喝高梁酒;我喝到十一、二點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 面、原審卷第十三頁現場談話筆錄、本院上更㈠字第十五號㈠卷第三十四頁)。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十三分施以酒精濃渡測試結 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三民 區○○○○○路口與UY七五三一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我當時騎YZR—九二 九號輕機車,由建工路上東向西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我被撞擊的部位是正後方; 我與肇事車輛是同方向;我有受傷,左臉上巴縫五針、左手肩部、手掌、右手臂 均擦傷等語(見警卷第八頁),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而被 告於原審法院亦自承係沿建工路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且被告駕 車肇事當日所駕駛自小客車號碼係UY七五三一號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參照(見原 審卷第九頁)。被害人甲○○確係騎乘機車在建工路上行駛時,遭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自後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應堪認定。 ㈢證人張憲正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十三日凌晨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一 路口發現自小客車UY七五三一號在同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急駛,於同盟一路與 博愛一路口撞及由東往西方向之重機車XRS─三一七號,該自小客車沒有停車 ,又急速往西行駛,但該自小客車又撞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TK─九 五七0號,該UY七五三一號自小客車拖曳著TK─九五七0自小客車並加油門 向西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昨夜十二點十二分 在同盟路、博愛路,趙某先撞上一人彈上擋風玻璃,趙某繼續開車沿同盟路開, 闖紅燈過博愛路又撞上一部往北方向之自小客車,趙某拖住那部車繼續又倒車轉 旁又往前;他先撞上騎機車之死者,人在擋風玻璃,趙某不停車,往前開,直到 撞上自小客車時,死者才掉下來,趙某把自小客車撞至安全島,又倒車轉旁後又 往前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被害 人丙○○於警訊中陳稱:在高雄市○○○路與同盟一路口發生車禍;我駕駛TK ─九五七0自小客車,車內另坐一位友人叫乙○○,我行駛之方向為由南往北, 我被撞的部位是右前門,當時是綠燈;我有受傷,部位是左大腿,我友人是頭部 受傷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駕車沿博愛路北上往左 營,車至同盟路紅燈轉綠燈,我是第二部車;趙某忽然撞上來,撞到我車駕駛座 旁右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十五號㈠卷第一一七頁 ),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在同盟一路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撞及騎乘機車之許哲 銓及駕駛自小客車之丙○○無訛。許哲銓被撞擊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 血、腦挫傷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 三六五號卷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七頁)。被害人丙○○、乙○○遭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撞擊後,分別受有左腿挫傷、腫大及頭部撕裂傷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七號卷第二十八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 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其於本 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十五號㈠卷第一五四頁),並為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則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而肇事 當時天候晴,所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面,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零點六八毫克而有 醉意時,仍駕車在馬路上行駛,復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小客汽車撞 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許哲銓騎乘之機車,被害人許哲銓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許哲銓因本件車禍死亡,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哲銓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證人許慧貞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到派出所時,看他(指被告)躺在地上,當時大概快凌 晨一點了,他有嘔吐,我看他身上有傷,有酒味,我叫他,他沒有回應我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妹妹趙英如證稱:我是在建國路與中華路派出所看到他,他坐在裡 面,臉上和手上都有傷,我問他發生何事,他不知講什麼,眼睛無神,說車子不 是他開的,是他朋友開的,當時到派出所是十二點多等,後來警員送他去高醫就 醫等語;證人即警員尤政強證稱:當時被告喝醉了,無法偵訊等語;證人即警員 敬治剛證稱:我有到高雄醫學大學去看,問在場警察,他們說肇事者酒醉不清, 躺在醫院等語;證人張玉樹證稱:我去現場只是警戒,我是最先到的兩位中的一 位,因為當時是勤務中心接到通報說有車子撞到樹起火,我們才去警戒,被告並 不是被警察追捕而撞到路樹被捕的等語。證人陳南定證稱:我不清楚當時被告的 意識狀態,因為我是負責開車,且是在前面管制交通,當時被告開車撞到路樹, 是由張玉樹通知他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十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倒數 第一行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九頁、本院交上更㈠字㈡卷第一0五頁、第一0 七頁),固堪認定被告被送至派出所當有酒醉、言語不清,無法偵訊及被告並非 被追捕時失控而撞上行路樹等情。惟被告係由建工路、同盟路橫越博愛路,其間 須橫越民族路、自由路、合江街、吉林街、大連街、松江街、重慶街、天津街、 興安街、漢口街等十幾個路口,且建工路、同盟路並非筆直之道路,有地圖影本 可憑(見交上更㈠字㈠卷第一六七頁),如被告駕車當時係意識不清,如何能順 利一一通過上開路口?被告辯稱當時意識不清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如前所述 ,被害人甲○○、許哲銓等人均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丙○○則是遭被告 從小自客車之右前車門擦撞,當時撞擊之位置均係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當 可目睹,且依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觀之,被害人丙○○之 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右側追撞後,已自由南往北之車道移位至對向南下之外側車道 ,死者許哲銓之機車尚且已越過交岔路口,足見衝撞力量之大,被告辯稱不知肇 事云云,亦難令人置信,乃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而仍駕 車離去,其有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上開證人許慧貞、趙英如及警員尤正強等 人所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肇事時之意識狀態,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許哲銓受傷身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一次肇事致甲○○受傷而 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其第二次肇事撞及許哲銓後在同一交岔路口接續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致許哲銓死亡,丙○○、乙○○受傷而逃逸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雖第二次肇事時分別撞 及許哲銓所騎乘之機車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惟參酌被害人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車速最少約七十公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 七號卷第十四頁),且係在同一交岔路口肇事觀之,應屬密切接近一個接續行為 ,僅論以一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上開先後二次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罪,時間及地點不同,應係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部分,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駕車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其後肇 事致許哲銓、丙○○等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意各別,為數罪,原判決認係一 個逃逸行為之數個動作,尚有未洽。㈡被告自肇事後,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 人家屬達和解,並於八十八年九、十月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外,事後仍 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二萬元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交上更㈠字㈡卷第九十三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 ,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肇事致他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肇事後復未停車報警並對被害人施救助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情節非輕等一 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被告第一次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第二次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免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 令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對無自救力 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惟上 開遺棄致死罪,除須行為人有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救助之行為外,尚須被 害人之死亡係因遺棄行為所造成,亦即遺棄行為與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 則即不得繩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 許哲銓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雖不治身亡,被告亦確有未 施以救助而逕行離去之犯行。惟本件被害人許哲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零時 二十八分送抵高雄醫學大學中和記念醫院急診,經醫院診察及一系列檢查發現許 哲銓呈深度昏迷,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生命跡象不穩,無法得知如適時 送醫是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經該院函覆在卷(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十五號㈠ 卷第九十六頁)。而證人張憲正於警訊中證稱肇事時間係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因當時有很多人受傷,我就趕去救助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十二時十二 分在同盟路、博愛路趙某先撞上一人彈上擋風玻璃;車禍後我急著要救人等語( 見警卷第十頁、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十頁背面),足見車禍後,被 害人許哲銓已即時為路人協助救助送醫,在時間上並無拖延,從許哲銓死亡顯非 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所造成,亦即肇事逃逸與死亡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 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