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係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聯結車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貨 車行駛高速公路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 四十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Y─五0一號曳引車裝載超出板臺後欄板四.三公 尺之鋼筋,遮擋車後燈光,開上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三六九公 里約一百公尺近中正交流道北向南出口處附近時,適有洪登樂駕駛F七─七一二 五號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前車後面之燈光被伸出 之鋼筋遮擋,影響其對前車動態之判斷,而自後衝撞乙○○所駕駛之聯結車,致 人車卡在尾垂之鋼筋上,造成洪登樂胸肋骨折、頭部挫裂傷及胸內出血等傷害; 乙○○於碰撞後亦未發覺肇禍,誤為己車爆胎,乃立即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嗣停 於交流道下等紅綠燈時方經路人提醒,始發覺肇禍,隨即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向警方報案自首,並將洪登樂送醫,然洪登樂仍延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 ,終因胸內出血過多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登樂之配偶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洪登樂死亡之事 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資佐証,且 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肋骨部挫傷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 督同法醫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聯結車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當注意及此,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所載運的是南二高 所需使用的鋼筋,因南二高工程使用之鋼筋有一定之長度,裝上板車,雖然鋼筋 有超長突出車尾後面,但我有在鋼筋伸出部分設置三個警示燈泡,一路上都有插 電亮著,並在鋼筋兩旁豎立圓錐形交通故障警示器,對於該做到的警示設置我都 做到了,是被害人自後撞上我車後之鋼筋,我對於車禍之發生無法避免,並無過 失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其駕駛之曳引車所附拖板車尾端,固豎立二只塗有反光漆之圓錐形交 通故障警示器;然該警示器因未扣押,且經被告供稱因距事發時隔已久,警 示器已不知棄於何處,是無法勘查測試其實體表面反光功能,惟據卷附照片 顯示,該二只警示器已老舊污穢(警卷一第十四頁反面照片八),此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該警示器於夜間燈光照射下,並不能充分發揮其反光警示效 果,而促使夜間之後車駕駛人即刻對前車之位置及裝載情形一覽無疑。 (二)、按車尾燈之裝設,旨在促使後車注意明瞭前車之動態,諸如前車位置之有無 煞車、倒車等項,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二 條第三款對貨車、曳引車裝載貨物之長度,均有明確之限制規定;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尤規定:「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 ,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明確記載 被告裝載之鋼筋「後方超出車身四米三」(警卷一第一頁反面),依肇事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載運之鋼筋超長伸出車尾外,後伸部分已遮擋住車本身後 面之燈光及號牌,甚為明顯;則被告所駕曳引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中,遇有 煞車減速時,縱使其煞車燈呈亮光警示,亦為後車所無法知悉,當然影響到 後車對前車動態之判斷,況於夜間行車,視線較差之情況下,用路人稍微不 注意即可能有誤判安全間隔距離而撞擊前車,是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上開規定自當注意及之,且為其所能注意之事,而竟疏未注意,足見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較重過失,但被告疏未注意 所載貨物超長伸出車尾外遮擋車後燈光,致影響被害人對前車動態判斷之過 失,當亦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辯稱其在鋼筋伸出部分設置 三個警示燈泡,一路上都有插電亮著云云,惟該亮光燈泡,非能取代車後煞 車燈於煞車減速時啟亮之警示功能,故不能據此解免其前述過失責任。再本 件車禍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長為肇 事次因,參之被告自承確實有超載之情形,足見被告顯有前述過失甚明。至 於被害人自後撞擊被告車雖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其有無與有過失之責任, 而非可解免被告之責,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信。是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係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一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 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被 告姓名前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 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陳述甚明,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自後衝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致人車卡在尾垂之鋼筋上,:::經送醫不 治死亡等情,但對被害人是否因而受傷及其傷勢如何,是否因該傷而死亡,未加 以記載認定;雖理由內謂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肋骨挫傷出血死亡,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云云,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依據,尚 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本件車禍之乃被害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責任尚屬輕微,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