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VA-一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縣善化段道路行駛,該路段 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偵測該車以時速八十八公里超速行駛 而拍照舉發等情,有卷附台南縣政府南縣警交相字第M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舉發單)暨雷達測速儀拍攝之違規超 速相片一幀可稽。又上開照片係由台南縣警察局掌理之編號一三三八號雷達測速 儀所攝,該雷達測速儀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台南縣警察局明確,有該局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九十)南縣警交字第五七八四五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KNO 00六六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上 開雷達測速儀有無因受前車超越後車之干擾影響而產生誤拍情形,經台南縣警察 局函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13.45GHZ頻率測得超速後,照相時間 1/1000秒拍照,即半秒內完成測速及照相,在瞬間完全不可能誤拍等情明確,亦 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南縣警交字第0四0一五七號函暨志 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志字第0一BA九二四號函存卷可按,足認 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測速照相固有相片可憑,惟相片中被告汽車前方 另有一部汽車,而原審裁定理由認定照相時間為1/1000秒拍照,即半秒內完成測 速及照相,惟若以行車速度時速八十八公里計算,該雷達測速儀半秒內完成測速 及照相,其車移位距離即有十二點二公尺之差距,足證警方測速照相所測得違規 超速之車輛,應為異議人前方之汽車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超越當地速限七十公里,而以八十八公里之車 速行駛,為警方拍照測得上情,有照片在卷可憑,異議人亦供稱當天駕車前去 運動等語,足證當時係異議人所駕駛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為辯,惟據證人胡祖安即測速照相機進口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到庭證稱「快門是千分之一秒完成,一秒鐘照兩張,如果那部車超速( 即異議人抗辯照片中之前方車輛)的話,會先照那部車,再照後面那部,電腦 發射出去只有兩度,電波發射出去在0、一五以下毫秒就會測到他的車速,他 若有超速,就會立即通知照相機拍照,電波發射距離四十公尺,超過這個範圍 ,電波發射範圍都照不到」、「(會不會偵測到A車,而照到B車)不會,因 為這輛車(即異議人之車)在電波位置。」、「前面那部車已經超過電波之外 ,所以我判讀如此」等語,即異議人亦同意證人前揭供述,足證警方測速照相 所測得超速違規之汽車當為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無誤。又異議人雖稱照相機有 百分之十之誤差,惟證人胡祖安證稱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後,照相機有經政府 檢測合格,車速在一百五十公里以下,誤差值為加減一公里,本件測速照相機 是經過檢驗合格等語,從而異議人當時車速,即以照相機之誤差值列入計算, 其車速亦為時速八十七公里,亦已超越時速七十公里之速限。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確於上揭 時地,駕車超速,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無不 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異議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