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 第三區工程處承包高雄縣桃源鄉省道二十號線「勤和明隧道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竟與賴雲禾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迄於同年月八日止,未經許可在桃源鄉○○○路九 九公里三百公尺處荖濃溪河床上擅採砂石,僱請邱秀伍等人駕駛卡車將盜採之砂 石載運至距河床五百公尺車程處推放,竊取砂石六百五十立方公尺等情,惟原判 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聲請人於施做右揭承包工程時 ,經公路局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河川公地,並經核發有許可書。 在前揭工程施作任何工作物時,必然會有挖掘、運載、堆置之情形,聲請人於進 行施工便道工程時,為避免便道於雨期遭沖刷流失,故以疏浚之方式,指示工人 將河道中淤積之泥沙疏浚、挖掘、載運至工程施作範圍內,以免影響水流,原審 聲請人此等挖掘、疏浚等行為即屬竊盜,顯然未予以審酌此等行為與工程施作間 之關連性。㈡、原審以河川局早以函文阻止聲請人前開挖掘、載運等行為,而揣 測聲請人有竊盜犯行,惟事實上該函文與許可書係於同一時間,即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所發出,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就此既存之證物,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僅完成前開工程之施工便道部分,而該施工 便道所使用之砂石級配一○四九立方公尺,早於案發前即已向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購買運送至施工現場,由聲請人及其他工作人員簽收,有統一發票、驗收單等證 據可憑,原審竟完全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斟酌,顯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 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審請再審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 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就該項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若該證據之捨棄不予採用, 已經予以說明其理由,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亦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一)已說明:『是縱屬施作「蛇籠、丁霸兩座,蛇籠護坡 一二0公尺,施工便道」等受許可之設施構造物,其石料亦需由其他途徑取得, 不可就地取材甚明。證人羅寬田即系爭勤和明隧道工程現場監工於警訊中就本件 被告等上開挖採、運載、堆置之實況亦證稱:「鎮銘公司挖掘砂石置於南橫公路 旁於法不可。便道床基已完成後,如在現場護岸繼續加強路基防護措施,以免基 礎土方被流失應是可行,但切不可將土石運離現場、、、」等語,足證被告等上 開挖採、運載、堆置砂石方法均與「蛇籠、丁霸,蛇籠護坡、施工便道」之主體 工程施工無關,亦非屬施工勤和明隧道工程之所必要,應堪信本件被告等之上開 行為係屬非法』等語,有聲請人所檢附之判決影本可憑,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卷查閱無訛。足徵原審就聲請人所陳:「於進行施工便道工程 時,為免便道於雨期遭沖刷流失,以疏浚之方式,指示工人將河道中淤積之泥沙 疏浚、挖掘、載運至工程施作範圍內,以免影響水流」,是否為工程進行所必要 乙節,亦即就聲請人挖掘、運載砂石是否與施工間有其關聯性等情,已在判決理 由內予以說明,聲請人認未審酌顯與事實不符。 二、經濟部河川局「八八河七管鎮字第五號構造物使用許可」函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所發出,而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函請鎮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確實依河川使用規定辦理,並照合約規定石料切不可就地取材,如經查獲 ,本段將依規定辦理,決不寬貸」之函文,其發文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七頁、偵卷第七十頁),二者發文日期不同, 聲請人認係同日發文,不無誤會。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盜採砂石之時 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縱如聲請人所主張係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發出,惟發文日期距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盜採砂石之日期亦 已有一個多月,聲請人自應已知悉上開函文之內容,再者,該公函行之目的僅在 重申不得盜採砂石之意旨爾,縱未經未經主管機關函請確實遵循,聲請人身為工 地現場負責人,就此亦難委為不知,是上開函文縱係同一天所發出,亦難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聲請人「僱用賴雲禾等五人將盜採之砂石載運至距河床 五百公尺車程處之高雄縣桃源鄉○○○路二十號省道九十九K五三五公里處堆放 ,竊取砂石暑量共計六百五十立方公尺,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可憑 ,是原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盜取砂石後已將之使用於所承攬之工程,且盜採之日 期確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賴雲 禾、邱秀伍、楊輝光、杜榮輝等於警中供述明確。因之,聲請人於該工程進行中 ,是否自他處購得級配石料,及該級配石料用於何處無關,是縱就聲請人所提出 向元祖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砂石一0四九立方公尺之統一發票及運送至施工現場之 驗收單予以審酌亦難為聲請人未盜取河川砂石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 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