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戊○○位於 屏東市○○街一一九之三號、甲○○位於同市○○街一九號住處內,連續向戊○ ○、甲○○分別謊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使戊○○、甲○○因此陷於錯誤,而 將其等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予丙○○,並收受由丙○○所簽發之同額本 票或黃文波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二)另以經營酒店急需周轉款項為由 ,徵得不知情之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參加均由丁○○所召集之單線關 係合會共二會(以下分別稱A、B會;A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六 月八日止,會款一千元,採內標制,每日開標一次,利息標金固定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元;B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五日止,會款、標制、開標 日及利息標金等均與A會相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三日分別向丁 ○○表示願意標取A、B會之意,致使丁○○不疑有詐,而將所收取之會款四萬 六千四百元、二萬六千四百元(起訴書誤為五萬三千元、三萬三千元)交付予其 ;(三)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某時許,在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向乙○ ○謊稱:父母雙亡急須用錢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五萬三千元借 予其;嗣因丙○○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逃逸無蹤,拒不履行清償義務,戊○○ 、甲○○、乙○○、丁○○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戊○○、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標取會款及自甲○○、戊 ○○、乙○○、丁○○等處取得上開款項,並簽發本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沒有要騙他們得錢,確實是因周轉困難才向乙○○、戊 ○○、甲○○借錢及標取丁○○之會款,且確有在高雄市○○路奧斯卡戲院旁開 設酒店,並沒有虛構事實向戊○○、甲○○借錢之情形云云。經查,前開事實分 據告訴人甲○○、戊○○、乙○○、丁○○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 被告前開自白部分內容相符,並有本票八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合會會 單二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前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本案發生至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適宜資料或舉出證人,證明其確曾 有經營酒店之事實,且質之被告酒店場址,亦僅泛稱:在高雄市○○路奧斯卡戲 院旁云云,而未能翔實提供酒店營業所在地,以供查證;又,被告於偵訊時或稱 :酒店係八十九年二月始裝修完成云云;或稱酒店在八十九年六、七月倒閉(見 號偵卷第十五頁正面、第十六頁反面)云云,與其於原審供稱係於八十六年間起 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止開設酒店之辯解(見原審易緝卷第十頁),不相吻合; 衡諸常情,被告如確有自營酒店之事實,當不致連酒店名稱、地址等事項,均無 法說明,更不致連經營時間亦反覆不清,足見其所稱曾經營酒店一情,要屬虛構 ,自不足採信,故其有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甲○○、戊○○詐取金錢,足堪認 定;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既須施用詐術方能向他人取得金錢以供周轉有如 前述,足徵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之能力,竟蓄意隱瞞,加入前開合會,並 於A會成立後之第二會(A會成立隔日),及B會成立後之第三會(B會成立後 第三日),立即標取會款,並旋即避不見面,拒繳會款,復再以不實之理由向告 訴人乙○○借款,顯有詐欺之意,已至灼然。綜上,被告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 ,衡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騙金額高達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元 ,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持一紙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 空頭支票向潘炳宏詐騙二十五萬元,雖不足取(理由詳如後述),但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 行,其詐騙之金額,至今未予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極其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另以:(一)被告又以乙○○之名義參與由丁○○所召集之會款一千元、 會員四十人,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採外標 制,利息標金最低一百元起、最高五百元止,每星期二開標一次,且依約得標者 應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以為擔保之單線關係合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標取會 款二萬八千五百元後,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並未指稱被告有參與上開合會 及詐取會款之情事,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前揭合會會單,告訴人乙○○亦未參與 該合會,是公訴人此部份指訴,應屬誤會。(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周榮 堂聲請上訴理由另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持一張大安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 人鴻禧企業行(負責人鄭金木)、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 元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潘炳宏詐騙二十五萬元云云。惟查,證人 潘炳宏固於本院調查時指證被告有持上開支票向其調取現現金,但為被告堅詞否 認,而該紙支票又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又未在該紙支票上背書,已難遽認被告有 持上開支票向潘炳宏調取現金;退一步言之,縱令該支票係被告持向潘炳宏調取 現金,但該紙支票係屬客票,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該支票,俾持向 潘炳宏詐騙,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人認上開二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詐取金額│ │ │ │時 間│理 由│被害人│(新台幣│擔保品 │ │ │ │ │ │) │ │ ├─┼─────────┼────────────┼───┼────┼──────┤ │1│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前│酒店內需要買菜 │戊○○│陸續詐得│開立本票 │ │ │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 │ │七萬五千│ │ │ │月九日止 │ │ │六百元 │ │ ├─┼─────────┼────────────┼───┼────┼──────┤ │2│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酒店裝潢需要用錢 │戊○○│三十萬 │開立本票 │ ├─┼─────────┼────────────┼───┼────┼──────┤ │3│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酒店申請營業執照、消防設│戊○○│二十萬 │開立本票 │ │ │日 │防需要用錢,及以後可以加│ │ │ │ │ │ │入為酒店股東 │ │ │ │ ├─┼─────────┼────────────┼───┼────┼──────┤ │4│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酒店購買生財器具、裝修需│戊○○│二十五萬│持發票人黃文│ │ │日 │要用錢,及以後可以加入為│ │ │波之支票 │ │ │ │酒店股東 │ │ │ │ ├─┼─────────┼────────────┼───┼────┼──────┤ │5│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店內有外勞被警方查扣需用│甲○○│十萬元 │開立本票 │ │ │ │款項交保 │ │ │ │ ├─┼─────────┼────────────┼───┼────┼──────┤ │6│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丙○○妹妹父母死亡沒錢安│甲○○│二十萬 │開立本票 │ │ │ │葬 │ │ │ │ ├─┼─────────┼────────────┼───┼────┼──────┤ │7│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父母親死亡 │甲○○│十萬 │開立本票 │ │ │日 │ │ │ │ │ ├─┼─────────┼────────────┼───┼────┼──────┤ │8│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酒店查扣後重新裝修 │甲○○│十五萬 │開立本票 │ ├─┼─────────┼────────────┼───┼────┼──────┤ │9│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酒店小姐又被警方查扣需用│甲○○│十萬 │開立本票 │ │ │ │款項交保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