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併案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與林澤鴻(原名林達山,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係朋友關 係,而林澤鴻則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五之一號十樓鴻森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鴻森公司,另判刑確定)之負責人,林澤鴻之妻黃玉娟(本院另案判決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則於鴻森公司任秘書,午○○則任副總經理,癸○○亦同任 副總經理(未據起訴),均明知公平交易法於民國○○○年○月○日生效後,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該規定之法人及其行為人均應受刑事處分,竟共同基 於違反右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由林澤鴻負責策劃, 與黃玉娟、午○○、癸○○共同執行下列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於全國各大報紙 上刊登招募職員廣告,以招攬求職者前往高雄市○○○路二五五之一號(即鴻森 公司)應徵,於錄用後乃稱須另繳納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 等之費用,參加鴻森公司所舉辦二天一夜「潛能訓練」課程始能故僱用為由,使 應徵者為謀得工作而如數交付並參加訓練後,始告以該工作並無底薪,工作性質 係輔導新人並勸誘繳納之訓練費用抽取佣金,擴展公司員工組織,並以下列方式 抽取佣金,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業務: ㈠由已任職於公司者,以同上開方式負責招攬新進人員,繳納二萬八千元至二萬九 千元不等之金額,參加公司所舉辦「潛能訓練」課程,即可依其晉升之層級,就 招攬每名受訓者繳納之訓練費用中,一般職員可抽取百分之十五佣金。 ㈡若介紹三名以上參加,或認購公司所推銷六萬元化粧品、手錶等產品可加速晉升 為主任,主任直接介紹他人參加可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佣金,其下之職員介紹他人 參加,亦可得百分之十間接介紹佣金,副理可抽取百分之三十三直接介紹佣金, 及百分之八間接介紹佣金,經理可抽取百分之三十九直接介紹佣金,及百分之一 間接介紹佣金。依據上開傳銷制度,新進人員難得經由自己介紹及認識產品,而 累積晉升之級數,而取得較多之佣金,惟其所謂「認購」形式上雖有化粧品等商 品,但實際上鮮有推廣或銷售商品之行為,其已任職者之收入來源均來自所招攬 介紹他人加入「潛能訓練」所抽取之佣金,而非基於銷售商品之合理利潤,其間 由於無底薪且已繳納費用參加「潛能訓練」者,因不堪損失,乃不斷拉新進人員 參加「潛能訓練」課程,繳納費用,以賺取佣金。 ㈢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袁鳳胤(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看 報前往鴻森公司應徵(林澤鴻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鴻森公司遷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十號八樓),繳交費用參加「潛能訓練」課程,為求加速晉級,乃支付 六萬元墊檔費,認購化妝品等產品,為減少損失,並賺取佣金,而與林澤鴻、黃 玉娟、午○○、癸○○及同為看報應徵加入之溫惠美(八十二年三月間加入)、 陳民豐(八十二年六月間加入)陳怡弘(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加入)、江俊毅(八 十三年一月間加入)(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及江俊毅均另案判決確定)先後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鴻森公司擔任職務,分工負責「潛能訓練」課程場所安 排等工作,溫惠美、陳民豐為業務經理,江俊毅為副理,均負責面試新進人員等 工作,陳怡弘為業務主任,負責指導新進人員如何再引進新人等工作,拉人頭參 加,以賺取佣金。 ㈣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十號八樓鴻森公司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澤鴻所有供其違反前開公平 交易法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午○○續承上開概括犯意,與林澤鴻、黃玉娟、陳民豐及林世楠、吳淑惠(本院 另案各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一月間 起,由林世楠擔任設於高雄市○○○路二五一號二十六樓之一「捷而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捷而富公司)負責人,午○○則為董事,林澤鴻擔任顧問,黃玉娟 任秘書,陳民豐任經理,吳淑惠任副理,仍以上開刊登廣告方式,招募新人應徵 ,改向應徵者佯稱該公司以標售房屋為營業項目,惟需繳納二萬五千元,始可取 得經銷標購房屋標單之權利,應徵者為取得工作,而如數交付於參加後,始告知 參加者無低薪,工作性質係輔導新人,並勸誘繳納二萬五千元認購標單之權利金 ,其薪資金係基於新進人員所繳納之費用,抽取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不等 之佣金,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業務,參加人數達四百餘人。嗣 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二五一號二十六樓之一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世楠所有供其違反前開公平交 易法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固供承其於右開時、地,如何於鴻森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參與捷 而富公司運作,及知悉鴻森公司及捷而富公司均係以刊登報紙廣告,招攬他人參 與潛能訓練,再抽取佣金為主要營運方式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 行,辯稱:伊主要之工作係擔任講師,鴻森公司運作之細節及操作主要係由林達 山(即林澤鴻)負責,另伊僅在捷而富公司擔任「潛能訓練」課程之講師云云。 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澤鴻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七月十二日各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訊問 時均坦承:「本公司與參加人並無訂定任何契約,只是請參加人參加該潛能研習 班後,成為公司職員後,再去推銷介紹請客戶參加該研習班,來獲取佣金」;「 公司係不定期在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與南部地區報紙上以某人企管公司或某大 公司、某大外商公司名義徵求幹部、職員、秘書、副理等公司職員,先經初步面 試後合格者,留在公司內實施職前訓練或另候通知」、「職前訓練為期二日,介 紹公司營業項目等,職前訓練完畢後,公司告知希望他們能參加潛能訓練,如參 加後即可成為公司乙式職員」、「潛能訓練課程並未提及任何傳銷制度」、「直 至該訓練課程完畢次日乙式上班後,由各主管(經理)告知公司新進職員不採底 薪制」、「每介紹一人參加潛能訓練可獲得二萬八千元之百分之十五之佣金,介 紹三人參加潛能訓練課程除可獲得百分之十五佣金外,還可擢升為主任,主任可 領佣金百分之二十五,主任可以享有間接介紹他人參加組織獎金百分之十,副理 則不可由主任直升,而由公司徵求而來,副理直接介紹他人參加潛能訓練,則可 獲直接組織獎金二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三十三,若由下線介紹參加可領百分之八之 間接獎金,經理直接介紹他人參加可領佣金百分之三十九,間接由下線介紹他人 參加組織獎金百分之六」、「另有墊底部分是職員逕升主任須墊付六萬元,除可 獲價值二萬元之化妝品三套外,即可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介紹他人參加之獎金及下 線介紹他人參加之間接獎金百分之十」等語(見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影印卷第九 、十二、十三頁);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訊中亦供稱:「每介紹一個人來上課 可從中抽取百分之十五佣金,沒有底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㈠影印卷第六八 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本公司任職人員均 沒有底薪,完全以招募人員參加魔鬼潛能訓練營之佣金為薪水,並採多層次傳銷 方式給付佣金」、「這些登報資料確係本公司所屬員工刊載,...事實上本公 司並無廣告刊載之外商公司之名義,也不需要貿易人才等人員」等語(見第一四 0七八號偵影印卷第二十、二一頁)。 ㈡被告午○○與同案被告黃玉娟、袁鳳胤、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江俊毅於八 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訊時亦自承:「主要之營業項目是招攬人員參加潛能訓練」、 「收入是收取職員之訓練費用為主要來源」、「是到外面招攬客戶到公司做潛能 訓練,繳交二萬九千元後才能算在公司之業績」、「我們在公司是沒有底薪而是 責任薪制,是要看個人的業績」、「繳訓練費接受訓練後才告訴他們(公司是以 介紹人頭抽佣金及獎金做為薪給)」、「沒有生產或傳銷任何商品」等語(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㈠影印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一至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因見由林 澤鴻所登報之廣告而至分別右開公司應徵申○○、D○○、G○○、C○○、壬 ○○、甲○○、丙○○、亥○○、丑○○、涂馨云、丁○○、A○○、酉○○、 巳○○、辛○○、戊○○、B○○、庚○○、子○○、地○○、辰○○、高韋翔 、E○○、戌○○、卯○○、癸○○分別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證彼等係看報紙刊登 廣告上,應徵之各項職稱之工作均載明固定薪資,前往應徵並錄取後,仍表示其 等所應徵之工作僅係擔任協助主管管理人員之行政工作,有固定月薪,俟彼等繳 納訓練費用,上課完畢後始告以該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全憑彼等拉取其他新進人 員抽取佣金,且認購六萬元商品可加速晉級等情,均相符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㈠影印卷第十六至二八頁,警㈡影印卷第一至四頁,偵卷第四至十一頁,公平 交易委員會調查影印卷第二七至八十頁);其中證人申○○、黃○○、庚○○、 地○○、巳○○、B○○、己○○、宇○○等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 述無訛(見第六六一九號原審影印卷第三五至四二頁)。至證人林有順、楊國忠 、李武珍雖於原審前案證稱:「陳民豐曾至伊等任職公司介紹潛能訓練課程,但 未提及將來引進新人抽取佣金之事」,亦僅能證明右開公司在招募新人參加潛能 訓練,且於勸誘之際並未告知實際將來之佣金全賴再拉進新人所繳之費用;又證 人黃昭菁證稱:伊任鴻森公司擔任櫃台人員,享有固定薪水一萬八千元,公司並 未要求伊再拉新進人員抽取佣金之事,但繳六萬元墊檔費可以轉賣賺取價差等語 (見第六六一九號原審影印卷第四六至五三頁),當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㈢同案被告即捷而富公司代表人林世楠、黃玉娟各於警訊供承:「公司所收的二萬 五千元是經銷商的權利金;才有權利幫公司賣房子,為吸收新進人員佣金是輔導 經銷商完成簽約之佣金;我沒房屋,目前還在尋找中」等語(見新興分局影印警 卷第三、五頁),核與證人即見報至捷而富公司應徵之陳善益、宙○○、玄○○ 、天○○、未○○、寅○○於警訊(見前述警卷第七至十三頁),及證人未○○ 於原審前案所證:「前來應徵公司要我繳經銷商權利金二萬五千元;另說服新進 人員繳二萬五千元我就可以抽百分之二十五的佣金;我聽黃玉娟說要是吸收三個 我就可得到百分之十八的佣金,再由我所吸收的三人再吸收九人可得百分之二十 五的佣金」(見第六六一九號原審影印卷第六三至六四頁)等情大致相符。 ㈣被告等人如何透過報紙分類求職廣告,而以鴻森等公司名義招募職員一節,亦有 卷附報紙分類廣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㈠影印卷第六四頁,新興分局影印卷第 十六頁,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影印卷第一至四頁),及鴻森、鈺眾、亮陞、捷而 富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第六六一九號原審影印卷第五四至五八、六八至七 一頁),且有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㈠影印卷第三七 頁,新興分局影印卷第十七、十八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澤鴻 、黃玉娟、袁鳳胤、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及江俊毅等人,所推行「潛能訓練 課程」,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澤鴻、黃玉娟、陳民豐等人,所推行「認購標單經 銷商」之商品,參加者所獲得之佣金全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之情,堪以認定。 ㈤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乙 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均定有明文。乙當 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而 金字塔銷售術或老鼠會係運用多層次傳銷之原理,加以變質而來,二者在外觀上 近似,均屬金字塔幅型,自表面觀察,難分其辨,惟就實質內涵觀之,則迥然有 異,不乙當之多層次傳銷其主要目的不在銷售商品或勞務,而是利用會員去拉人 頭加入以賺取介紹費用,商品、勞務之銷售僅為次要,或根本係幌子,並由少數 位居上層者抽取佣金獲得暴利,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八條對於多層次傳銷所作之定 義,參加人所獲得之佣金來自二部分,其一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其二為介 紹他人參加,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如 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不得為之。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澤鴻等人所經營之傳銷方式,固以 「潛能訓練課程」及認購之化妝品為其商品,惟參加人所得取之佣金全部基於介 紹他人繳費加入潛能訓練課程而來,已如前述,且公司之利潤來源亦主要靠最底 層新加入人員所繳納之訓練費用,而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訓練費用或認購相當金 額之產品,且就其所推銷之產品「潛能訓練課程」因係加入之條件,不具市場競 爭力,而參加人認購之化妝品等產品係為求升遷容易,提高層級,抽取較高佣金 ,其目的不在向他人推廣、銷售,公司亦僅於形式上簡單介紹推銷產品之方式以 為幌子,或甚而未為任何教導,此據同案被告袁鳳胤、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 、江俊毅於原審前案陳述明確(見第六六一九號原審影印卷第五四至八二至八四 頁),從而此種傳銷方式,顯係不乙當之多層次傳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 就鴻森公司之前揭傳銷行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科處鴻 森公司新台幣四十萬元之罰款及歇業之行政處分,此有該會八十三年度公處字第 0六0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三0號上易字影印卷第二三至三一頁) 。故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澤鴻等人所共同經營之鴻森公司及捷而富等公司,其 「潛能訓練」之傳銷制度及工作性質上,應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禁止之行為相當,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林澤鴻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 面),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同案共犯林澤鴻於原審八十三年易字第六六一九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時,自承被告 午○○請伊至捷而富公司幫忙傳承上開經驗,乃在該工司對新進人員上課等情( 見第六六一九號原審影印卷第六五、八二頁),是同案被告林澤鴻既將其上開經 營之傳銷制度,傳承與捷而富公司之經營人,又在捷而富公司為新進人員上課, 即其與公司經營之行為人,共同促成其傳銷制度之推行,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同案被告黃玉娟為鴻森公司及捷而富公司之祕書,又為鴻森公 司負責人林澤鴻之配偶,而同案被告袁鳳胤為鴻森公司之總務;其等之工作性質 ,均為推行上開傳銷制度之部分行為,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至於被告於本院所舉證人劉淑惠雖證述被告於鴻森公司擔任講師工作,但證人並 不知被告擔任董事之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則證人劉淑惠 所證上情,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F○○所稱「被告犯罪地點於台北市亦設有據點」等 情,而此一據點係指同案被告林澤鴻設於台北之「亮陞」公司,然訊據被告否認 其有參與亮陞公司之經營等語,又同案被告林澤鴻於原審亦到庭供證「被告並無 參與亮陞公司業務」(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另證人庚○○、地○○、周宛諭( 即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之亮陞公司應徵者)於調查處訊問時均未提及關於被告有 何參與亮陞公司情節(見第一四0七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六至十六頁),此外,由 前述證人所提供之亮陞公司人員名片(見前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亦未見被 告擔任亮陞公司何職務之名片,是告訴人F○○此部份指陳,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台北亮陞公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 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午○○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乙公布施 行,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乙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乙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乙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乙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中就行為違反同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部分,新法較修乙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違反 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依修乙前公平 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乙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應依修乙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午○○與同 案被告林澤鴻、黃玉娟、袁鳳胤、癸○○、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江俊毅等 人間,就彼等在「鴻森」公司之犯行,及被告午○○與同案被告林澤鴻、黃玉娟 、陳民豐、林世楠、吳淑惠等人間,就彼等在「捷而富」公司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被告所為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時間 緊接,反覆為之,均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爰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捷而富」公司之犯行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修乙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午 ○○與林澤鴻等人以右開不乙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人,誘導參加之人數甚夥 ,獲取不法利益,已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在右開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二七至三十頁)之素行,犯後坦承大部之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共犯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併敘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為執行前開傳銷制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某大企 管外商公司招攬員工為名義,誘騙應徵者前往應徵,再以錄取後須交付二萬九千 元參加「潛能訓練課程」才僱用,而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詐騙應徵者共 八千餘人,因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等情。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㈢本件前開應徵者所交付二萬九千元,係鴻森公司及捷而富公司與被告等人舉辦「 潛能訓練課程」之代價,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交付二萬九千元參加「潛能 訓練課程」後始能受僱用,既向應徵者言明,應徵者仍付費參加,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付費參加之情,況若應徵者於繳費後無法參加,被 告則曾將應徵者所繳納之費用加以退還情形,亦有現金支出傳票十九紙附卷可資 查考(見第六六一九號原審影印卷第十二至三一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有何觸犯詐欺 取財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前開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F○○( 即涂馨云)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審酌被告於台北市之犯 罪行為部分,及被告確有詐欺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 述,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乙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查 獲 地 點 │ 時 間 │ ├───┼───────┼───────┼──────┼────────┤ │ 一 │刊登報紙求才原│ 一本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稿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二 │報稿統計表 │ 一本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三 │在職訓練課程表│ 一冊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等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四 │身分證影本及相│ 一袋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片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五 │暫收條 │ 四三七張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六 │聲明書 │ 三二張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七 │帳簿 │ 二冊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八 │員工薪資表 │ 一冊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九 │勞工保險資料 │ 一冊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 十 │五月份統一發票│ 四本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 附表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查 獲 地 點 │ 時 間 │ ├───┼───────┼───────┼──────┼────────┤ │ 一 │身分證影本 │ 八十四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二 │駕照影本 │ 三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三 │退伍令影本 │ 四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四 │應徵人員資料表│ 二百五十四份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五 │捷而富註銷合約│ 四百八十九份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書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六 │報紙廣告 │ 一本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七 │廣告費等收據 │ 九張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八 │日報表 │ 九張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九 │帳簿 │ 七本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十 │現金收入支出簿│ 八本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十一 │公司印章 │ 八十四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十二 │暫收條│ 八十四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 │ 十三 │出勤卡 │ 一八三張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 │十六樓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