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三О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出售土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下稱系爭八張支票),面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在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現金,經友人林允富介紹委託 丙○○以上開八張支票調借現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五號A棟十六樓之三住處,將上開八張支票交付 丙○○,丙○○並稱當日借款即可匯入乙○○帳戶,丙○○將所收受之上開八張 支票轉交賴祉延調借,賴祉延收取上開八張支票後詢問金主,因票期過長等因素 未能借得現金,於當日即將上開八張支票交還予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乙○○於同日詢知未借得現金,即向丙○○要求返還上開八張支票 ,丙○○遲至數日後始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八之六張支票,而對於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二張支票(下稱系爭二張支票),則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之交付黃施桂鳳以 清償自己之債務,黃施桂鳳事後知悉系爭二張支票非丙○○所有,乃交還予丙○ ○,丙○○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示系爭二張支票獲得付款五百萬元之現金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之系 爭八張支票調借現款未果後,已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六張支票,但 未歸還系爭二張支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林允富係國 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公司)之副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委託被告調借一千萬元,林允富所交付之其中一紙五百萬元支票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未能兌現,自此被告向林允富催討甚殷。林允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下午約被告在台灣咖啡談論五百萬元之事,說五百萬元已欠被告很久了,現在有 一個還錢的方法,要把五百萬元還被告,再幫他的朋友乙○○調一千五百萬元現 金。倘非林允富要還錢,在前帳未清之情形下,被告若無誘因,豈有可能再為林 允富或乙○○調借二千萬元,又係在支票上背書,而連帶負責二千萬元高額債務 ,甚且被告還願提供土地擔保,只要林允富願當債務人,還是借得到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警訊供稱:乙○○經林允富介紹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五號A棟十六樓之三,拿上述 八張支票,其中二張支票(即系爭二張支票)要歸還我,因之前林允富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有拿支票向我調度現金五百萬元,結果跳票至今八個月一直未 償還,所以才持上述兩張經乙○○同意並且兩人同時背書,賴祉延有在場;乙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才出示該八張支票,我才知道該八張支票 是乙○○的,我同時告知賴祉延五百萬元係林允富欠我的,徵得乙○○同意還 我,並且要幫他再調借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我才請賴祉延幫我對外向金主調借 ,連同林允富要還我的五百萬共兩千萬元,沒有聽到乙○○當面告知支票是其 所有,該八張支票是林允富交給我的,在調現事前、事中、事後均有告知乙○ ○有關我與林允富間五百萬元債務糾紛;當時我有口頭向乙○○確認若不是林 允富要還我五百萬元,我就不會在前述六張支票後面背書;乙○○是將帳戶號 碼交給賴祉延,沒有交給我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二、十四、—十五頁正面、反 面),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供述。依被告上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案發當時碰面認識,雙方當時亦未提及何以告訴人須代證人 林允富清償五百萬元,則告訴人與證人林允富、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何須如被告所述僅幫忙告訴人調借一千五百萬元現金,告訴人即同意以五百萬 元之如此鉅額款項支票代證人林允富清償予被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 情有悖,已難採信。 (二)再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林允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有約金 主,那時我還不知道金主是何人,林允富帶我至高雄市○○路,到了後林允富 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就有說借二千萬元的事,被告表示利息約二%。我至 被告家時,完全沒有提到二千萬元其中的五百萬元是要代林允富或國開營造公 司(按被告與林允富對此五百萬元,債務人究林允富或國開營造公司有爭執, 但非本案認定範圍)還給被告這回事,純粹是我要向被告借二千萬元。我有問 被告如何匯款,被告表示他要直接匯我的銀行帳戶,並問我銀行的帳戶為何, 是我親自將八張二千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收受。被告當場打電話給金主賴祉延過 來拿票,賴祉延到了之後,被告向賴祉延表示,是我要借二千萬元,被告就把 支票交給賴祉延,賴祉延表示他會去處理,後來沒調到現金,我請被告把二千 萬元支票還給我,被告未回答,轉身就離開,我就與林允富至建功路派出所報 案。之前蔡律師就有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允富去取回六張支票,但林允富去取回 時,有堅持應是八張支票,蔡律師表示如不取回,就會退回給被告,所以林允 富就先簽收六張支票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四 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林允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完全沒有談論國開 營造公司五百萬元的事。支票確實是由乙○○直接拿給被告,不是我拿給被告 的。被告之後打電話有叫賴祉延來,被告就把支票交給賴祉延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賴祉延偵審中證述 :沒有聽見乙○○允諾丙○○以其支票折抵林允富債務,乙○○當日將帳號交 付給丙○○,沒有交給我。後來沒調到現金,我要丙○○將支票拿回去;當日 我要離開時,丙○○說拜託我要盡量幫許、林二人調到現金,並說如果有調到 的話,林允富就要還錢給丙○○,沒有說一千五百萬元是告訴人要調,五百萬 元是要還他,後來沒調到錢,我就聯絡被告把八張支票拿回去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允富、賴祉延前開證述,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始由證人林允富帶同前往被告住處並介紹認識,並由告訴人親自將系爭八 張支票交予被告請求調借現金二千萬元,待證人賴祉延前來被告住處後,被告 亦僅係請其盡量幫忙告訴人調借二千萬元現金,而未提及該二千萬元其中一千 五百萬元是告訴人要調現金,五百萬元是要還被告,亦未提及系爭二張合計五 百萬元之支票將用以清償證人林允富代國開營造公司處理與被告五百萬元之債 務糾紛,又告訴人係將帳號給予被告,而非給予證人賴祉延一情,顯然被告前 開所辯各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允富、賴祉延上開證述情節均有矛盾,而衡以證 人林允富、賴祉延均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 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認證人林允富、賴祉延之證詞應屬可採,告訴人之指 訴非虛。縱令依證人賴祉延證稱:被告稱如果可以調到錢,可以還他一筆錢, 但我不知道金額云云,無從認定告訴人欲將系爭二張支票代替證人林允富清償 予被告;否則,告訴人果真欲將系爭二張支票代證人林允富清償予被告,何以 不於案發當時將系爭二張支票交予被告並告知在場所有之人,並請求幫忙將其 餘一千五百萬元之六張支票調現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地連同該欲償還被告之 系爭二張支票一同調取二千萬元現金後,再迂迴以調得之五百萬元現金償還予 被告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不僅與告訴人、證人林允富、賴祉延證述 嚴重矛盾,更與常理相違,顯係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允富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相 約至高雄市某咖啡廳見面洽談系爭八張支票事宜未果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與證人林允富隨即至警局報案等情,均為其等三人所是認。衡情,系 爭八張支票既係告訴人所有而經由證人林允富委託被告代為調現,則被告於證 人賴祉延未能調現後,本應與告訴人商談返還系爭八張支票事宜,豈有於洽談 中一言不合掉頭就走之理? (四)再據證人即蔡祥銘律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本件是被告拿六張合計金額一千五 百萬元支票來找我,跟我說因為林允富有拿支票請他調借款項,因無法如期調 得款項,所以他要將支票還給林允富,據被告告知,其中五百萬元支票是林允 富要還給被告的,所以被告不返還。所以透過我發函給林允富,請他取回扣除 五百萬元剩餘的支票,是為了支票返還有一個憑證。當時他只有拿一千五百萬 元支票來,他表示已先扣除五百萬元。但就提到調借一千五百萬元則此事自可 圓滿一事,我沒有印象。因為剛開始被告有跟我提到如果有調到一千五百萬元 就沒有問題,我只是居間協調,所以就上開事項是我個人的一個想法。被告在 電話中有答應我再調借一千五百萬元。被告當時有一個想法,他願意提供土地 去擔保,只要林允富願意當債務人,這個款項還是借得到。我是發文給林允富 ,我有陪同被告至高雄市警局做筆錄,當時有碰到乙○○及林允富,當場我有 請林允富至我的律師事務所來領支票,因為支票鎖在保險箱,所以當甲沒有領 到,過了幾甲林允富有來,我有請他簽收據,但林允富拒絕,他認為支票應是 由乙○○取回,乙○○也認同要來簽收據,但因被告委託我時,是要將支票返 還給林允富,所以乙○○要領,我不能同意,雙方有僵持,我有用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但聯絡不上,最後因為我的堅持,林允富才表示由他簽收領據領回, 但他會發文表示支票應是由乙○○取回。在警察局時,林允富、乙○○、被告 與我有短暫談到爭執另外二張五百萬元支票此事,我有告訴林允富及乙○○, 該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在我的律師事務所,請他們來領回,當場乙○○有表示應 是二千萬元支票,不是一千五百萬元,他不願意去領,現場員警有表示,應先 將沒有爭議的先領回,不要讓事情更加複雜化。當時告訴人有表示,他是交付 八張支票,要我在收據上註記,因為他們調借現金時,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 告訴人交付幾張支票,所以我無法在收據上註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 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祥銘係現職律師,且被告及告 訴人當庭對於證人蔡祥銘所述亦均不否認,堪認證人蔡祥銘之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證人蔡祥銘既非案發當時現場親身目睹雙方交付系爭八張支票經過之人, 而僅係事後經被告委任聽取被告所述情節而加以處理其餘六張支票,亦未曾於 電話中提及調借一千五百萬元此事即可圓滿一情,自無法由證人蔡祥銘所述而 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反觀由證人蔡祥銘上開證述,證人蔡祥銘於警訊中擔任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時即已得悉告訴人、證人林允富、被告三人就系爭二張支票 即有爭議一情,反適足認被告自本件案發之始,應知告訴人並非欲以系爭二張 支票代證人林允富清償,卻自作主張而自己認定系爭二張支票係證人林允富經 告訴人同意而代為清償乙節,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二張支票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意圖及行為。 (五)又被告於原審以告訴人及證人林允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究係於證人賴祉延到達 前或後才背書,證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查,雖告訴人及證人林允富於原審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審理中所述:係於證人賴祉延未到前,經被告之要求後,其二人 才背書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九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惟 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更正指稱:起先是被告要求我背書 ,之後又要求林允富背書,賴祉延來了後,又要求我及林允富在支票後面背書 ,所以我與林允富的背書,都是在賴祉延來了之後,今甲所述才正確等語;證 人林允富則於同日審理中證以:支票上背書是在賴祉延來之前或之後背書,我 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均參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另參以告訴人前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警訊中指述:丙○○將匯款帳號及八張支票接手後,要求我一起 等候另一友人賴祉延到場,不久,賴祉延果然到場,我再次出示我的土地買賣 契約書證明八張支票係我所有,但因該八張支票因發票人不是我本人,因此郭 、賴二人即要求我及林允富在支票後面簽名背書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再 參酌證人賴祉延前開證述,均可認告訴人於原審理中更正指述係證人賴祉延來 被告住處後,告訴人與證人林允富方背書一節應可採信。(六)又被告雖尚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與證人林允富間之通聯紀錄、土 地登記謄本、國開營造公司之五百萬元支票影本、證人林允富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之委託書及照片十七幀等(參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一О四、一一七至一二 三頁),然本院所採認之事證已如前述,且此等證據均與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 系爭二張支票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尚難以之為有利之證據。 (七)據證人卜千祐於本院證稱:有關林允富要還五百萬元的事,是聽被告說的;又 賴祉延至被告家中及其後接洽經過,證人並未在場等情;另證人廖雄中於本院 證稱林允富與賴祉延是否有商談借款的事,證人不知情等語。依上開證人卜千 祐、廖雄中之證述,亦不能證明林允富、賴祉延有同意以系爭二紙支票償還上 開五百萬元之債務。 (八)又被告質疑倘非林允富要還錢,被告與乙○○素不認識,在前帳未清之情形下 ,被告若無誘因,豈有可能再為林允富或乙○○調借二千萬元,又係在支票上 背書,而連帶負責二千萬元高額債務,甚且被告還願提供土地擔保,只要林允 富願當債務人,還是借得到款項云云。惟查,被告為取回前開林允富或國開營 造公司對被告五百萬元之債務,藉機侵占再為爭辯,兼可取得借款利息差額之 利益,而有上開之舉,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被告亦不能執為有利之辯解。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八 張支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趁告 訴人委託調借現金之際,竟將系爭二張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之金額,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前尚未有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應係一時貪慾圖便而致罹犯行,因認公訴人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略嫌過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 │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帳 號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高雄中小│ │遭被告侵占│ │ 一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4.18 │企銀北高│00000000 │之支票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遭被告侵占│ │ 二 │邱文俊 │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4.18 │企銀北高│00000000 │之支票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三 │邱文俊 │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4.2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四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4.2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五 │邱文俊 │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5.1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六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5.1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七 │邱文俊 │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5.2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八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5.2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