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同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兩造所生之子女蔣彩鳳、蔣明珠、蔣宗憲、蔣 佳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 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收受上開保護令後 ,雖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街文化廣場之奇緣小吃部卡拉OK店 ,與乙○○○發生口角,隨即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後枕部挫 傷、右臉頰挫傷併皮下血腫塊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 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七號之佳欣小吃 部,以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血腫塊、右後枕部挫傷血腫塊 、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連續二次違反上開保護令,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合法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惟矢口否認有何 連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受傷害, 係告訴人唱卡拉OK時搶麥克風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至於同年八月五日所受之 傷,則係告訴人自己用頭撞牆壁造成的,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指訴: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 文化廣場遭被告毆打,被告是以徒手毆打我頭部,並用力推我,被告又於同年 八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佳欣小吃部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 案發時至奇緣小吃部處理之員警羅枝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到場後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正在爭吵,告訴人 對我表示她的膝蓋有受傷等情一致(偵字第八四七九號卷第八頁、原審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張、現場照 片二幀與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又原審法院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 告不得對乙○○○及兩造所生之子女蔣彩鳳、蔣明珠、蔣宗憲、蔣佳靜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上所載應診日期 即係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五日,而告訴人於警訊指訴遭被 告毆打之情節,與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佈情狀吻合,且告訴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除受有左膝挫傷外,尚有右後枕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併皮下血 腫塊之傷害,傷勢嚴重,顯非被告所辯告訴人自行跌倒即可造成;又告訴人於 同年八月五日所受傷勢遍及左前額、右後枕部及後頸部,苟告訴人係為提出告 訴而自戕,衡情應無製造如此多傷勢之必要,由是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連續於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五日出手將其打傷等語,洵非子虛。再徵諸證人 羅枝德到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卡拉OK店內確有發生爭 吵等情,且被告亦承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曾推倒佳欣小吃部內之物品等語 在卷(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七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案發時發生 衝突,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爭吵,雙方爭執過程中,心生怨懟,徒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致傷,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連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灼然甚 明。 (三)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我酒喝多了,事後我問老 闆娘,老闆娘說我是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然上開和 解書之內容為被告書寫後方交由告訴人簽名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非虛(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另陳:我與被告共同 生育四名子女,其中二名殘障,被告如果被判刑入獄,會對家庭經濟造成很大 影響,我非常需要被告在家幫忙照顧子女等語在卷(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審判筆錄),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係基於夫妻情誼,考量被告入獄將造成家庭 經濟陷入困境,方答應被告和解之要求,並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之辯解,是 告訴人前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 違反法院關於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科刑審酌之標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須 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 人之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 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制定,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取得 被害人諒解,重修舊好,共同扶養四幼兒,其中二名殘障,而此扶養義務,又非 被害人一人所能獨立勝任,原審只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罪,漠視保護 令,即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不無失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又不能承認,惟被害 人於本院及原審一再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為期雙方能共同扶養幼兒等一切情 狀,從寬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陳明貴、黃志慶、陳勝發、蘇丁賀等人,欲證明有無看見被害人外傷, 但證人縱沒有見及被害人有外傷,亦非被害人無受傷,是無傳訊必要。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 文化廣場之某一小吃部卡拉OK店唱歌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後枕部挫傷、右臉頰挫傷 併皮下血腫塊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公訴人漏引法 條)。惟查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原審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應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