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自黃順全處受讓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八一號、第一五八二號、第一五八二之一號及第一五八三號國有土地之耕作權,為上述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第一五八二號、第一五八三號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與已判刑確定之梁振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絡,謀議由乙○○提供上述第一五八二號及第一五八三號二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五八○號、第一五八一號、第一五八二號土地)並僱請挖土機司機,梁振昌則負責僱請大貨車司機,竊取上述二筆國有土地上之砂石。梁振昌乃僱請知情之李進陽(已判刑確定),乙○○則僱請知情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乘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不及注意之際,推由該綽號「大胖」之男子負責操作PC-四一○型號挖土機一台挖取砂石,李進陽駕駛不知情之進步汽車貨運行王銘秋所有車牌號碼JQ-七六五號大貨車載運砂石之方式,連續多次竊取上述二筆土地上砂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梁振昌再僱請知情之黃禎峰(已判刑確定)駕駛不知情之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甲司所有車牌號碼JH-一六一號大貨車,多次在上述土地上,與李進陽、綽號「大胖」之男子結夥三人竊取砂石(李進陽、黃禎峰二人共載運六十七車之砂石),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當場查獲李進陽、黃禎峰二人,綽號「大胖」之男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大貨車二輛及挖土機一台。上述竊盜案件經查獲後,乙○○、梁振昌二人承前竊盜之犯意,謀議由梁振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僱請知情之黃禎峰及陳嘉音(已判刑確定)二人,乙○○另僱請知情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由黃禎峰、陳嘉音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乘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不及注意之際,在上述二筆土地上,以該綽號「阿忠」之男子負責操作PC-四一○型號挖土機一台挖取砂石,黃禎峰駕駛梁振昌所有之無牌照大貨車,陳嘉音駕駛不知情之全路順交通有限甲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Q-六三七號大貨車負責載運砂石之方式,竊取砂石得手尚待運出時,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當場查獲黃禎峰、陳嘉音二人,綽號「阿忠」之男子趁隙逃逸,另扣得大貨車二輛及挖土機一台,總計盜採砂石面積零點五一甲頃,深約五甲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自黃順全處受讓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八一號、第一五八二號、第一五八二之一號及第一五八三號國有土地耕作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述第一五八二號及第一五八三號二筆土地上砂石之犯行,辯稱:「該二筆土地早已遭人挖取砂石,我受讓耕作權後,並未委請梁振昌僱工挖取砂石,是綽號『阿忠』之人自己去挖採砂石,我並未同意」云云。

二、經查:

㈠屏東縣環安小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一五八二號、第一五八三號地號土地上,查獲李進陽、黃禎峰及某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盜採砂石,並扣得車牌號碼JQ-七六五號、JH-一六一號大貨車及PC-四一○型號挖土機一台。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查獲陳嘉音、黃禎峰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盜採砂石,並扣得車牌號碼JQ-六三七號、無車牌大貨車與PC-四一○型號挖土機各一台等情,分別經證人李進陽、黃禎峰、陳嘉音等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審理時供述明確,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三七號梁振昌竊盜等案卷二次查獲時攝得之現場相片二十二幀、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及會勘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六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述二筆土地於受讓前已遭人挖掘等語,但依上述屏東縣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及會勘紀錄所載,該二筆土地查獲盜採砂石後,經二次測量遭盜採挖掘之坑洞分別為深約十甲尺、長約一百甲尺、寬約八十甲尺及深約十一甲尺、長約一百甲尺、寬約八十甲尺。原審前受理上述梁振昌竊盜案件後,另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案發現場測量盜採砂石面積為零點五一甲頃,深度約五甲尺一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六十九頁),該測量結果限於本件竊盜案件實際挖採砂石之面積,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屬實,被告上述所辯,無足影響本件遭盜採砂石面積之認定。

㈡梁振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僱請李進陽,同年月三十一日又僱請黃禎峰;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則僱請黃禎峰及陳嘉音等大貨車司機,在上述時地載運砂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梁振昌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李進陽、黃禎峰、陳嘉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堪認為真實。又李進陽、黃禎峰、陳嘉音三人係被告委請僱用;另挖土機司機由被告自行僱請一節,則經證人梁振昌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又被告於警訊時且承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涉嫌盜採國有土地之砂石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都是我所僱請的,要挖取載運土石的。」等語(見警訊第二頁),足見證人梁振昌所供並非虛妄,再被告與梁振昌並無何仇恨,梁振昌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梁振昌既因本件所涉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服刑中,衡情亦無需為反於事實陳述之必要,可見證人梁振昌所供,應可採信,被告否認請梁振昌僱請司機云云,並無足取。而被告對於挖採砂石之人,先則陳稱係綽號「眼鏡峰」之人,嗣再辯稱是綽號「阿忠」之人所為,如是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可能為如此歧異之供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推由李進陽及綽號「大胖」之男子盜採砂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八日,分別推由李進陽、黃禎峰、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三人及黃禎峰、陳嘉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三人盜採砂石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梁振昌二人雖均未至案發現場實施犯罪,但被告提供行竊場所,與梁振昌同謀竊盜,先推由知情之李進陽、黃禎峰及綽號「大胖」之男子實施竊盜行為。再推由黃禎峰、陳嘉音及綽號「阿忠」之男子實施竊盜行為,則被告、梁振昌、李進陽、黃禎峰及綽號「大胖」之男子;被告、梁振昌、黃禎峰、陳嘉音及綽號「阿忠」之男子,分別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讓耕作權固取得在上述二筆土地上耕作之權利,但對於土地上之砂石,不得任意處分,並無支配力可言,該土地上之砂石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持有中,被告乘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不及注意之際,挖採土地上之砂石,應屬竊盜行為,檢察官認係犯侵占罪,顯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罪與竊盜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竊取砂石之數量及面積、破壞國土之完整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扣案之無牌大貨車一台,係梁振昌交予黃禎峰載運砂石使用一節,業經證人黃禎峰證述在卷,該無牌大貨車顯為共同正犯梁振昌所有;PC-四一○型號挖土機二台,分別為共同正犯綽號「大胖」及「阿忠」所駕駛供為盜採砂石使用,堪認係共同正犯綽號「大胖」及「阿忠」之人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JQ-七六五號大貨車為進步汽車貨運行王銘秋所有、JH-一六一號大貨車為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甲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證。另JQ-六三七號大貨車為全路順交通有限甲司所有,則據證人即全路順交通有甲司負責人黃清海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卷),均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