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 在高雄市區某處,向告訴人乙○○佯稱願代為購買騰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錄 公司)之股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零三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日)匯款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台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帳戶,用以購買五十張、四張及 三張股票,共計匯款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元,詎被告竟未依約代購股票,且避 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三張、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三 日聯銀文字第一○九號函暨所附之台盛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匯款資金明細表,及被 告遲遲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而以告訴人所匯款項抵付投資額之相關證 據,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因代購股 票之事而收受告訴人前開三筆匯款共計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就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比世公司)投資案有財務糾紛,乃將該筆款項扣留,用以抵償其先前支付 之傢具費一百多萬元、文具費六萬八千元、印刷物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製作錄影帶 費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又告訴人前前後後共匯款二十幾筆給伊購買股票,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不久,即再行匯款一百十八萬餘元, 且於其後之同年月七日、十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十五日、三十一日等時間,亦陸續匯款委託伊購買股票,伊均有依 約購買並交付告訴人,應足徵其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騙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委由被告購買股票,交易方式為被告向告訴人 推薦股票及價格,告訴人同意並指定張數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盛公司 、星際傳奇資訊公司(下稱星際傳奇公司)帳戶(均為聯邦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再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過戶至告訴人或所指 定之第三人名下,雙方交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提出之台盛公司及星際傳奇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騰錄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股票請領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二至五七頁、原審 卷㈡第九至十四、五三、五四頁);又觀之上開台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予被告後,旋於同日再 度匯款一百一十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七日、十日、十六日、十八日、 二十日、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日、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十一 日亦各曾匯款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 一百五十四元、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二萬零一百四十 七元、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四萬零二百九十四元、 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予被告,足認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仍因購買股票之事而陸續 匯款予被告,次數計有十餘筆之多無訛。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交付之股票計有三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一百萬零三千 元(股票五十張)、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股票四張)、八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股票三張)等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股款計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而未交付股票屬實 。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仍陸續匯款予被告購 買股票達十餘次,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未再交易一節,已如前述,倘告訴人係遭 被告詐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豈有於該筆款項未獲處 理前,仍甘冒匯款遭詐騙之危險而再聽信被告之言匯款,且次數達十餘筆之多? 而被告若係有意詐欺,豈有僅選擇該筆匯款不購買,其餘均繼續為告訴人代購股 票之理?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顯與常理有違,其指訴容有重大瑕疵。另據被告 供稱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委由其代購股票,並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九月一日、三日、十六日、二十八日、十月一 日、四日、八日、二十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四日、五日、八 日、十日、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共匯款二十 五筆,其中單筆最高金額達一百四十四萬餘元,有前開台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之 前,已委由被告代購股票多次,此次交易方式並無不同,金額又非異常,且於被 告尚未交付前開一百萬零三千元所購買之股票前,雙方仍依循前開交易模式,由 告訴人匯款十餘筆委由被告代購股票等情,堪認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及十一日各匯款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係遭被告詐騙云 云,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辯伊係因與告訴人就富比世公司投資案有財務糾紛,乃將該筆款項扣留, 用以抵償其先前支付之傢具費一百多萬元、文具費六萬八千元、印刷物三萬七千 八百元及製作錄影帶費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已據提出富比世公司重要成 員表、富比世公司對騰錄現金獎金事宜公告、台盛公司會計憑證關於富比世公司 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六至八、十九至三三頁),告 訴人對此雖有爭執,但被告主觀上既係因出於財務糾紛,始將上開三筆匯款予以 扣留,用以抵償欠款,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旋於同日又匯款一百一十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且陸 續再匯款十餘筆委由被告代購股票,亦難認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為。參酌告訴 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陸續匯 款十餘次共計三百三十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予被告購買股票,被告均有依約辦理過 戶等情,有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騰錄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股票 請領單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所為之其他股票交易往來均未發生異 常情形,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並無不法詐騙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號案件,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退回由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