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0號、二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與庚○○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設址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一四二巷一號 之旺里企業社,渠等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假託訂 購貨物為詞,大量向往來廠商進貨,致使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 )、丙○○所經營之瑞弘行、戊○○所經營之慶興實業社、甲○○所經營之彩蝶 電器高屏總代理、辛○○所經營之鴻霖實業社、丁○○所經營之詠隆商行、曄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昌公司)、乙○○所經營之世昌電器工廠陷於錯誤,誤信 旺里企業社能如期支付貨款而陸續交付電話機等家電用品等貨物,計傳邦公司之 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元、瑞弘行之貨款達六十六萬三千三 百七十四元、慶興實業社之貨款達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彩蝶電器之貨款達 四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元、鴻霖實業社之貨款達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詠隆商 行之貨款達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元、曄昌公司之貨款達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世昌電器之貨款達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總計詐得貨品共值五百三十九萬 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家電用品等。詎旺里企業社突於九十年四月初倒閉,所交付 予曄昌公司等廠商之支票均遭退票,曄昌公司等廠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曄昌公司、傳邦公司、丙○○、戊○○、甲○○、辛○○、丁○○分別訴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雖坦承旺里企業社於上述時地向曄昌公司、傳邦公司、慶興實業 社、彩蝶電器、鴻霖實業社、詠隆商行、世昌電器進貨,且迄未支付貨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財務狀況很正常,歷年來每個月的月績 都一、二百萬元,伊向告訴人等所進貨物,均交給高春王,然高春王並未將貨物 銷售所得,扣除伊抵債部分後,返還給伊,才使旺里企業社無法如期支付貨款給 告訴人等,伊並非蓄意詐欺云云。另被告庚○○亦否認有詐欺之犯行,除與壬○ ○為相同辯解外,另以伊並未共同經營旺里企業社,生意是壬○○在管,貨是壬 ○○交待後,伊才向廠商訂購,伊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傳邦公司代理人洪啟雄、丙○○、戊○○、甲○○、辛 ○○、丁○○、曄昌公司代表人林志昌、乙○○於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 人等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銷貨單、估價單、請款 單等件在卷可為佐證。 (二)被告壬○○、庚○○自八十九年起,時而有支票註銷紀錄,有高雄市票據交換 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八七六號函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壬 ○○於偵查中自承「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向高春王借款,還錢沒有一定期限,最 後一筆是四百萬元,八十九年底即應該還」、「經營企業已虧損二、三年」、 「做到九十年三、四月初就沒做」等語,已堪認定被告長期以來財務狀況不佳 。 (三)又被告除與告訴人丙○○間為第一次交易,與其餘告訴人間,前雖有生意往來 ,惟交易金額不大,然自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被告即大量進貨,此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辛○○、戊○○、甲○○、洪啟雄、林志昌、乙○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別出貨明細表可憑(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八二號卷第 一三三、一三四頁、一四0、一四一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五、 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十三頁),即被告壬○○亦自承買貨 之數量有增加等語(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八二號第六十七頁);被告確於九十年 一月至四月間向告訴人增加訂貨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因市場需求,有些月份市 場狀況較差進貨量少,有些月份市場狀況較好進貨量多為辯,並提出八十九年 度進貨統計為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然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購之家電用品,均抵債(或出賣)予高春王,業據高春 王證述明確,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其已非因市場需求而進貨至明,況向 客戶進貨,仍須衡酌本身財務狀況、週轉能力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 非可憑市場需求一節,即可向廠商大量進貨,其所辯自無足取。 (四)被告另以高春王未將剩餘貨款交還被告,致未能清償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壬 ○○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八年起即向高春王借錢,最後一次約在八十九年年底 ,金額為四百萬元,八十九年年底就該還而未還,又想再借,高春王不肯,要 求將先前欠款先清償後再借,經協調後,遂將貨賣給高春王,又因之前另有向 親戚借款,故貨雖已賣出,仍無法還錢等語(偵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 錄、九十年發查卷第六十九頁),已足證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買家電用品之目的 ,係在將貨交給高春王抵償舊欠,及將剩餘款項清償親戚之債務,被告縱使與 高春王間,仍有餘款之糾紛存在,但就被告起初向告訴人進貨之目的,已非一 般商人正常進貨目的在於銷售貨物,賺取差價甚明,況且被告自承八十九年底 欠高春王四百萬元未還,而其向告訴人等詐購貨物價額為五百多萬元,扣除四 百萬元及另積欠親戚之債務,所能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亦屬有限,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五)旺里企業社向告訴人進貨,付款所使用之支票,係以被告庚○○名義簽發,庚 ○○對其支存帳戶是否能有足夠之金額以供兌付,已難諉稱不知,且庚○○自 承有向廠商訂貨及接聽電話,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亦有庚○○其簽收貨 物之字跡,足證被告庚○○對於旺里企業社之營運,確有參與,再參酌其與被 告壬○○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對於旺里企業主之財務狀況、進貨情形要難 諉為不知,被告庚○○辯稱伊係家管不問營業,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 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渠等財務狀況不佳,積欠舊債非少,已呈經濟拮据, 而隱瞞其不能清償貨款之情事,向告訴人大量進貨,再將貨物交由他人抵債、 或用以清償舊欠,嗣後逃匿,告訴人遍尋無著,且經通緝到案,被告二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被告二人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 被告事後雖有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償還慶興實業三萬九千九百元,並將三十二台 果汁機返還;惟此為被告詐欺犯行成立後清償債務之行為,不足以影響本院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詐騙乙○○世昌電器工廠部分犯行,惟此移送併辦 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林聰德詐購家電用品 之款項,應為四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卷第三二七 頁),原判決認定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即與事實不符;另原判決事實欄對 於被告詐騙金額總計詐得貨品亦計算錯誤(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總和應為五百十 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原判決誤記為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經商機會騙購大量貨物,支票不獲兌現後即逃 匿無蹤,債務大部分迄今仍未償還,渠等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