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原名蔡鎮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丁○○(原名蔡鎮宇)、邱昭仁(通緝中)三人均係高 都豐田汽車北屏東營業所業務員,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電話聯絡 告訴人即客戶丙○○時(因車主丙○○出國,電話由曾淑華接聽),獲悉丙○○ 將其所有豐田牌一千六百CC車號D七-二二七五號之自小客車委託曾淑華保管 及處理修車事宜(此時尚不知前次修護期間車輛已被邱昭仁過戶),竟與丁○○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台中市向曾 淑華表示欲將車駛回屏東廠修理保養,伊二人取得該車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 該車予以侵占入己,開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八四號,以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典當給高銘汽車商行邱煥中。四天後即八月十七日邱昭仁之女友藍麗娟與曾 淑華電話聯絡,詢間告訴人丙○○與邱昭仁關係,曾淑華方獲悉丙○○之車輛早 於六月二十五日為邱昭仁過戶於邱昭仁名下。此時,曾淑華才警覺有異,次日以 電話聯繫高都豐田汽車於屏東之各服務廠,竟無上述車輛進廠維修紀錄,經多次 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述、 證人邱煥中證述,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扣押筆錄為其論據。被告 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原審及本院於調查時訊之被告乙○○並不 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電話聯絡客戶丙○○,獲悉丙○○將其所購得自 小客車委託曾淑華保管及處理修車事宜,即請其同事丁○○載之前往台中市,自 曾淑華接受丙○○前購買之該汽車,受託將該汽車駛回屏東廠修理保養等情,惟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與邱昭仁合夥做生意有糾紛,找不到邱昭仁, 該車既已過戶到邱昭仁名下,乃決意將車子寄放在邱煥中那邊,以逼迫邱昭仁出 來解決云云。被告丁○○則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只是開 車載乙○○到台中市開回汽車而已,不知道他們之間糾紛,是車子開回來後,乙 ○○才告訴我車子已經係邱昭仁名義之事,我並未侵占該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甲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查告訴人丙○○之車 輛因受損,由丙○○之姐曾淑華委請被告乙○○將車送修,此據被害人丙○○ 於警訊證稱:我那輛車右前方撞到水泥柱,要聯絡邱昭仁,但聯絡不上,而豐 田公司的業務員乙○○主動與我姐連絡上,並說要到彰化出差,所以才將車交 給他們二人開回屏東維修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與證人曾淑華於警訊 證述:我妹妹出國而將他的車子交給我保管,我發現車子右前車門鈑金受損, 恰巧TOYOTA公司的外務員乙○○打電話給我,我就順便請乙○○過來我家中, 把車開去修理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可資參證,顯見被告乙○○持有該 車係因為客戶有送修之需要而交付,並非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 被告乙○○係高都豐田汽車北屏東營業所業務員,協助客戶車輛維修事宜本是 其業務服務之範圍,因此該車乃是被告乙○○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應可 認定。 ②次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知道該車是邱昭仁的名字,而邱昭 仁欠我錢避不見面,取車之後經查確實是邱昭仁的名字,才將該車扣起來,逼 邱昭仁出面處理」(見警卷第二至第五頁)、「我將該車遷至和成保養場估價 ,原本是想以邱昭仁的名義修理好後,可以賣高一點的價錢,但查詢後有被設 定動產擔保無法過戶,所以才沒有修理該車」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於 偵查時供稱:曾淑華扣機聯絡的時間是星期六,隔天我就把車子開到和成汽車 保養場估價,修理的費用約三千五百元,估完後我就把車子開走未修理,在八 月十九日把車子交給邱煥中等語(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雖然被告堅持未 典當該車,只是將車寄放在邱煥中處,然而據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證人邱煥中於 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乙○○確實委託其代售該車(見警卷第十頁、偵卷第 九十一、九十二頁),顯見被告乙○○有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綜上所述,被告乙○○乃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 持有客戶所交付之車輛,易持有而予以處分,其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侵占 係被告乙○○單獨為之,公訴人認其與與丁○○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係共 同共犯,自有未合。惟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屏東地區,先後以偽造文書 及侵占相同手法,侵占客戶多人汽車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審 核無異,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本件部分,故檢察官復將此部分重行起訴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⑤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法諭知被告乙 ○○免訴。 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乙○○自台中取回曾淑華所持且之車輛行為,所參與 之程度,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是乙○○臨時約我,因他沒車子,之前都 不清楚,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與我電話連絡時,告訴我該車已遭過戶 在邱昭仁名下等語(見警訊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我與乙○○去 牽的,是乙○○決定去牽車,因他沒有車子便找我去,曾女之住處是乙○○在 電話中與曾女聯絡而得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供稱:本件是邱昭仁的客戶,乙○○和邱昭仁有熟,是乙○○聯絡曾淑華,我 載乙○○去曾淑華那邊牽丙○○的車,牽完車子一、二天,乙○○有跟我說這 輛車子有過戶到邱昭仁的名下,因為他知道我和邱昭仁有一些債務糾紛,問我 要不要把車子留下來,等邱昭仁出面,當時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頁、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曾淑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牽車的時候都 一直跟乙○○聯絡,車子是乙○○開到屏東的,丁○○是開他原本開的那輛車 ,是事後我們才和丁○○聯絡,他本來說不知道,我們一直說服他,第二天丁 ○○才跟我們說車子在邱煥中那裡,他說他會幫我找乙○○然後問他,我們是 透過丁○○才知道車子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相符。足見被告丁 ○○僅係單純與被告乙○○同往台中而已,否則被告丁○○果有參與其不法所 有意圖,衡情焉會積極為告訴人尋車,被告丁○○所稱「我不知到此事,是車 子開回來後,乙○○才告訴我車子已經係邱昭仁名義之事」之辯解,應堪採信 。 ②再者,告訴人曾淑芳車號D七-二二七五號之自小客車,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已變更為邱昭仁名義,有卷附之新的行車執照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 頁)。而證人邱煥中於警訊時證稱: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 乙○○以電話約我到屏東市○○路與博愛路見面,我們見面之後乙○○即表示 有一輛自小客車D七-二二七五號,要委託我代售,因為D七-二二七五號自 小客車沒有任何證甲文件,所以我就暫時先將D七-二二七五號自小客車停放 於老家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警訊比較接近事 發時間,警訊所述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暨告訴人陳述該車 輛之所有始末等情,均僅足證甲被告蔡育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有與被告乙 ○○同去取得車號D七-二二七五號自小客車及乙○○將該車委託邱煥中代售 之事實,尚難逕以推斷被告蔡育錡有何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 ,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丁○○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涉業務侵占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甲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④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