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岩國小打球而認識乙○○○,知悉乙○○○為中年喪偶之婦女,且頗有積蓄,而甲○○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遂心生貪念,明知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心理空虛需要異性伴侶之弱點,佯與乙○○○交往,於高雄市不詳處所,先向乙○○○佯稱其開設「尚順工程行」,使乙○○○對其信用不疑有詐後,旋即向乙○○○稱積欠鉅額債務無力償還及願與乙○○○繼續交往為由,佯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遂分別於同年三月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分三次將六百四十萬元陸續匯入甲○○在泛亞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之帳戶內。詎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逕行挪為個人花用、儲蓄及清償賭博債務,對乙○○○不加理會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陸續自告訴人乙○○○處取得六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當時係因積欠債務,告訴人為了幫伊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及幫助伊開設尚順工程行才借錢給伊,伊將上開款項清償地下錢莊三百七十多萬元、購買二部車子,一輛六十幾萬元、另一輛五十幾萬元,還有買金條二十五萬元,還有一百十幾萬元現金,後來係因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才向伊催討上開款項,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分三次陸續將六百四十萬元匯入甲○○在泛亞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三紙、被告甲○○泛亞銀行存摺提領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當時心態係利用二人感情來誆騙乙○○○的金錢,所以要求乙○○○幫伊償還債務,並表示如果不幫伊償還債務,就要與她分手,取得六百四十萬元後,因為告訴人向伊催討欠款,伊就更改行動電話號碼,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佯與乙○○○交往,並以清償債務及繼續交往為由,向乙○○○詐得上開款項,至為明確。復參以被告自承伊以一百十幾萬元購買二部自小客車及以二十五萬元購買金條,尚留有現金一百十萬元等情,可知渠取得上開金錢之用途,均係挪為個人花用或儲蓄,顯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之原因無涉,衡情被告若確有還款真意,理應於此時迅即將所借而未動用之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竟未為之,且分文未償即逃逸無蹤,由此益證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翻異前供,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自非可取。
(三)至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告訴人係為幫助伊開設尚順工程行才借錢給伊,名片也是告訴人叫伊印製的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訴:被告在剛認識時,就向伊告知他開設工程行,並有拿一張他印製之「尚順工程行」名片給伊看,伊並沒有要求被告開「尚順工程行」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球友易愛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們在一起打羽球,甲○○說他在做包工程,後來才知道那是假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乙○○○係伊鄰居,被告係伊打球時認識的,被告在剛認識時,就告訴伊他在開設「尚順工程行」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甲○○名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非虛。況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本來是在做板模零工,認識告訴人時並沒有開設尚順工程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足見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開立尚順工程行,為取信於乙○○○,並使之允諾借款,確有向告訴人佯稱:伊在開設尚順工程行等語之施詐行為,至為灼然,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四)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財物為其規範目的,若借款人一方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且明知無還款之能力,仍向他人佯稱借款,於詐得款項後逃逸無蹤,自屬詐欺犯罪。查被告既自承當時係做板模零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前已無償債之能力甚明,乃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係以開設尚順工程行為業,並願與乙○○○繼續交往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償債能力及交往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然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分文未清償即逃逸無踪,尤見被告借款之初,即有施詐之不法意圖,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心理空虛需要伴侶之弱點,欺騙告訴人感情詐取其鉅額積蓄,致心靈、財產俱受創傷,惡性非輕,及犯後已返還告訴人二百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