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五行及最後一行打完之「完」字應係「玩」字之誤,應予更正 。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查扣之電子遊戲二台係伊擺放在伊 經營之超商前作為販賣之用,其中一台機台內之二百元係伊在是日上午八時許試 打時投入,並未開放供不特定人把玩云云。然查被告經營之勝傑商行(即中日超 商)登記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醫療器材零售業,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勝傑商行(即中日超商)內,擺設上開二台 電子遊戲機,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店員邱祺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被告出具之代保管書二紙、 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中可稽。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 許查獲時,其中一台內有二百元之硬幣,且尚處插電狀態,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 一紙可憑,倘如被告所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僅係供作販賣之用,未開放予不特定 人打玩,何以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許試打後,至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仍處插 電狀態?又衡之常理,若被告僅係從事上開電子遊戲機買賣,則待客戶觀看機臺 時,插電即可,無庸整日插電,徒增營業成本,且於客戶試打機臺時,再由被告 投擲些許硬幣試打即可,殊無由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許一次投擲二百元即硬 幣二十枚之必要。末參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商號內並未張貼有販售機臺之紙條, 且係販賣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超商,而非販賣電子遊戲機具或相關產品之商店, 前去該商店消費之顧客顯少有意購買機臺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 足採信;凡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具論甚詳,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 其說,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經營超商為牟利不依規定而觸犯 刑章,其所擺放供人把玩之機具僅有二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以刑之宣告 已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