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丙○○部分撤銷。 甲○○、己○○、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蘇文(由軍法機關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途經 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號「七星檳榔攤」時,見與其有嫌隙之綽號「志文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在該檳榔攤內,即停車毆打該名男子,當時該檳榔攤老闆何進 財與戊○○等人在林園鄉○○○路林園國中對面「金酒桶啤酒屋」內飲酒,接獲 通知後,何進財即與戊○○等人返店處理,期間有人出手毆打蘇文,蘇文心有不 甘,隨即夥同己○○、甲○○、丙○○、吳信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蔡孟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上開啤酒屋尋釁, 因經熟識之友人出面勸解,雙方未生事端,蘇文等人即返回高雄縣林園鄉○○路 一二三號「日日超商」,何進財為息事寧人,乃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由戊○○駕 駛車牌號碼YI-三八五六號廂型車附載何進財、梁國華等人,欲找蘇文說明處 理彼此之糾紛,途經前開「日日超商」時,見蘇文等人在超商內,何進財乃下車 在該超商門口與蘇文等人協調,詎於協調中,戊○○以行動電話對外連絡,蘇文 認戊○○係欲召人前來滋事,乃夥同己○○、甲○○、丙○○、吳信興等人,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持刀械揮砍人之臉部可能導致眼睛受傷失明 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竟均手持其等所有之開山刀等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衝出超商門外,朝戊○○、丁○○二人之臉部及身體 揮砍後離去,致戊○○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二公分、三×一公分、左肩 、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四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二×一公分及右腎 部六×二×二公分)、右側眼球破裂之傷害,並導致戊○○右眼因眼球外傷性破 裂永久完全喪失功能之加重結果,丁○○則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 口深撕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戊○○、丁○○向警局 提出告訴,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戊○○、丁○○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大寮鄉○○○路「日日超商」,與許順迪 、蔣易錚一同值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告訴人丁○○之前有帶人到蘇文家打人 ,把傢俱都打壞了,我叫他賠錢,他不高興所以報復云云。被告丙○○辯稱:案 發當時,我在家中睡覺云云。另被告己○○則辯稱:我當時在日日超商店內,見 告訴人等四、五名拿刀、棍衝進來要打我,我拿起一枝鋁球棒出店外抵擋,一陣 猛擋及打擊,我也不知有無傷及告訴人,我是不得已才拿球棒乙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訴稽詳 ,告訴人丁○○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已指認:被告甲○○、丙○○、己○ ○與同案被告蘇文、吳信興等人共同持刀械揮砍我與戊○○等語甚明(見警卷第 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指訴;又案發當時確實有多人自日日超商持兇器衝 出,往丁○○、戊○○二人一陣揮砍等情,亦據證人何進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屬實。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由警員詢問,有 警詢筆錄可稽,渠等所述悉相符合,應屬真實,自堪採信。雖告訴人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改稱:不認識對方,不確定打我的人是誰云云,核與其先前於 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丁○○歷次之指訴不符,應係有所顧忌之詞,尚難酌採。另 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等人持武士刀行兇云云,惟被告等人行兇所用之刀 械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部分應從有 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認被告等人持有之刀械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 ㈡、告訴人丁○○被砍後,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公分 之傷害,而告訴人戊○○則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二公分、三×一公分、 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四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二×一公分及 右腎部六×二×二公分)、右側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之傷害, 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又告 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行右眼球縫合手術後,經追蹤預後,其右眼功 能已永久完全喪失等情,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九十二日長庚院 高字第三六三一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頁),告訴人戊○○右眼所受傷害已達毀 敗視能之程度,甚為明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係長庚醫院之醫師於業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又 告訴人戊○○右眼視能永久喪失之事實,已經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記載甚詳, 辯護人請求傳訊醫師到庭說明及送請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告訴人 戊○○對於係何人殺傷其右眼一節,於警訊前後指述蘇文、己○○,所述不一, 然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戊○○又係遭多人持刀圍砍,在當時生命、身體安 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狀下,告訴人戊○○逃命猶恐不及,要求其必須明確記憶砍 傷其右眼之人係何人,顯然強人所難,其前後指述不同,應非胡亂誣攀之舉,而 係因見被告己○○、甲○○、丙○○與同案被告蘇文、吳信興等人確有持刀械往 其揮砍所為之陳述,惟因未能明確記憶係由何人砍傷其右眼,致所述前後有異, 殊不得因此遽認其指訴全然不可採信。 ㈢、被告己○○雖辯稱:告訴人等四、五人拿刀、棍要打我,我拿鋁棒抵擋,是乙當 防衛云云。倘若被告己○○所辯屬實,何以其身上無任何傷勢?雖被告己○○於 警訊時稱其雙腳受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而告訴人梁國華 、戊○○所受之傷害有多處深撕裂傷?衡情,應係遭利刃攻擊揮砍所受之傷害, 顯非遭人抵擋所致,又被告己○○於案發當時確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戊○○一陣 揮砍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吳信興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四頁),嗣於原審法院又改稱:當時只 有我與蘇文在樓上,吳信興、甲○○、丙○○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前後供詞矛盾,所辯前揭情詞,顯係卸責及廻護共同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另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我在家睡覺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丙○○確實在場, 且手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戊○○二人指訴歷歷,被告 丙○○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㈣、證人曾文寧雖到庭證稱:我沒有看見丙○○、甲○○,我有看到蘇文、己○○、 吳信興,有看到己○○跟人家打架,蘇文在樓上休息,吳信興跟我借機車去買檳 榔,己○○有拿鋁棒在店外面與人打架,只有己○○跟對方五、六人打架而已, 其他人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然如僅被告己○○一人持鋁棒與對方四 至六人持刀、棍互毆,被告己○○竟全身無傷,而告訴人梁國華、戊○○卻受有 多處深撕裂傷,顯然有悖情理,足見證人曾文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又證人許順迪、蔣易錚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均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凌晨在大寮鄉日日超商上大夜班,從晚上十一時到隔天早上七時,當天店長甲○ ○都在店裡整理倉庫的貨物,都沒有離開過,直到早上一起去吃早點云云(見原 審卷第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惟其二人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一年 二個月餘,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渠等所述當日上班情形,顯係尋常生活,並無特 殊情事,理應記憶模糊,方符常情,渠等竟能記憶鮮明詳實,核與常情有違,其 二人之證詞有勾串之嫌,全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己○○等三人前揭辯解,皆係圖卸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戊○○之右眼因被告甲○○、己○○、丙○○及同案被告吳 信興、蘇文等五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視能永久完全喪失,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 項第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三人雖無致告訴人戊○○重傷之故意,惟 持刀械朝人之臉部揮砍可能導致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 ,被告等對於告訴人戊○○右眼毀敗之結果,自應負責。被告甲○○、己○○、 丙○○等人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戊○○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丙○○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持刀揮砍告訴人戊○○時,雖無致告訴人戊○○重傷之故意,惟持刀揮 砍人之臉部足足以引起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 能。核被告甲○○、己○○、丙○○三人持刀揮砍告訴人丁○○、戊○○成傷並 致告訴人戊○○右眼毀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甲○○、己○○、丙○○ 三人與同案被告蘇文、吳信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乙犯。又被告三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丁○○、戊○○成傷,告訴人 戊○○並因而致重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並 非累犯,原判決就主文及理由部分均敘明被告甲○○係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有未洽。(二)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此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原判決認係當日凌晨零時許,亦有未洽。(三)原判決對 於被告三人分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戊○○臉部,能否預見其右眼球外傷性破裂致 喪失視力之結果發生之要件,於事實中並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未說明,難謂適 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己○○、丙○○等三人好勇鬥狠,僅因同夥 蘇文被毆,即心有不甘,進而糾眾持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其等 行為暴戾,手段兇殘,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損失,毫無悔意,惟念 被告等行為時均年輕,思慮尚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至於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等器械,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