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蔡進村(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王保成(現審 理中)及綽號「榮仔」之柯恆榮(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 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 物品,竟共同基於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未 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由王保成與柯恆 榮,至屏東縣恆春鎮後璧湖漁港,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託吳明 得(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 定,現在執行中)駕駛漁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磚塊走私回臺灣。吳 明得同意後,王保成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先行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六月十 四日,由甲○○在臺灣先行交付吳明得運輸毒品之部分代價四十萬元後,吳明得 便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夥同有犯意連絡之吳陣(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 年確定),駕駛吳明得所有、屏東縣籍漁船「連興發」號,攜帶吳明得所有用以 連絡走私海洛因之SSB通訊機一台,未經許可直駛目的港即中國大陸海南島三 亞漁港,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抵達。蔡進村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境前 往大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依王保成之指示,在中國大陸廣州交付一百二 十萬元人民幣之購買毒品款項予綽號「阿義」之大陸人士。同月二十三日,王保 成、蔡進村及柯恆榮將預先販入之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在上開漁港內交付予吳明 得後,蔡進村與王保成隨即於翌(二十四)日搭同一班機返臺,並於同月二十六 日共同在甲○○住處商議取貨事宜。而吳明得、吳陣父子將取得之海洛因磚塊藏 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三亞漁港出港,駕駛 上開漁船啟程回臺,途中因避颱風轉往香港停留二天,於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 ,待船抵達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 市調處)據報查獲,除逮捕吳明得及吳陣外,並扣得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驗後 淨重九千三百五十公克、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公克)及SSB通訊機一台, 惟王保成、甲○○、蔡進村及柯恆榮則趁隙逃逸。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蔡 進村在廣東省東莞市,因持用假護照及假台胞證為中共公安人員逮捕,於同年十 一月八日,經刑事警察局引渡回臺審理。蔡進村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告發甲○○涉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有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自大陸走私海洛因進口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 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得陳述屬實,參以另 案被告蔡進村、吳明得與被告甲○○並無素怨,應無誣陷之理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前揭販賣、運輸海洛因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 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我雖曾與另案被告蔡進村、王保成、吳 明及柯恆榮等人至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但不知其等商討內容與運毒事項,另我 受另案被告蔡進村之妻央求代為攜帶五萬元美金赴大陸交予另案被告蔡進村,是 蔡進村在大陸的工廠要用錢,不知該五萬美金係購買毒品之資金,又我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與另案被告蔡進村同赴大陸海南島海口市,係前往購買魚苗,並非 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本案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明得就其如何取得運毒費用四十萬元一節,起初證稱: 「六月十五日蔡進村先交付我四十萬元。」(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高雄市調處 訊問筆錄)、「蔡進村先付我十萬元,另三十萬元是我向他借的,而六十萬元 是言明載回東西時的酬勞。」(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八 十二年六月間蔡進村以一百萬元委託我從大陸運毒品回臺灣,並於六月十五日 交付四十萬元,言明運毒回臺灣後再給六十萬元」(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 第四十二號案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委託我運毒品之人姓名 我不清楚,只知他叫蔡先生,我五月底初次接觸蔡先生,六月又與他洽談毒品 事宜,他在第二次會談時於前鎮區○○○路拿給我四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 我向他借的」(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案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委託我運毒的人我知道姓蔡,之前有三次會談,第一次在前鎮,第二次 在五甲的餐廳,第三次在前鎮的一座拱橋,代價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是訂金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我原本不知蔡進村本名,只知他姓蔡,是蔡進村來找我要販毒的,他說要給 我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先交給我四十萬元」(本院八十五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卅八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嗣則改謂:「運輸費用本來 約定為一百萬元,..是『榮仔』的人跟我聯絡叫我向一位不詳姓名之人先拿 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四十萬元不是蔡進村 拿給我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十七號案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榮仔』叫我去草衙拿四十萬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五十四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甲○○帶我去前鎮向一個 女的拿四十萬元,四十萬元是甲○○拿了以後再交給我的,不是我直接拿的, 我在附近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十八號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四十萬元是『榮仔』(即柯恆榮)打電話給我,他帶我去 前鎮找一個女人拿四十萬元,我去向婦人拿錢時,柯恒榮及甲○○都有去,是 拿二十萬元或四十萬元我已經記不起了,日期是我出港前二天去拿的」(本院 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案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運毒之前我有 拿到四十萬元,是當天跟我們到五甲餐廳之不詳姓名之人帶我去找一名婦人拿 的。」(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其前後十餘次陳述有關四十 萬元究竟係另案被告蔡進村或『榮仔』或由被告甲○○交付,已迥然不同,況 且告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於告發狀上載稱:「...直到六月十三日或十四 日接到王保成的指示打電話回臺灣,叫在臺灣的甲○○拿訂金『二十萬元』給 吳明得」亦與前開陳述不符,自難遽予採酌。況另案被告吳明得坦稱:「五甲 餐廳聚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甲○○。」等語(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則證人吳明得所謂被告甲○○於五甲某餐廳聚餐後,帶其至前鎮向一 不詳姓名女子拿取四十萬元云云,即非事實。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得於歷次審理中未提及被告甲○○有要求其協助運輸毒品 或為與協商、謀議情事,已經其分別陳稱:「蔡進村於八十二年五月底至後壁 湖漁港找我詢問我是否願意替他從大陸運毒品至臺灣銷售,我表示同意,後來 我與蔡進村於六月間二次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帶討論細節,蔡進村同意支付我一 百萬元做為載運費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是蔡 進村和我接洽運毒的。」(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案八十二年八月五 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六月間,蔡進村以一百萬元委託我從大陸運毒品回 臺灣。」(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案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委託我運毒品之人姓名我不清楚,只知他叫蔡先生。」(本院 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案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委託我運毒 的人我只知道姓蔡。」(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案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我原本不知蔡進村本名,只知他姓蔡,是蔡進村來找我 要販毒的,我經『榮仔』介認識蔡進村,本案確實是蔡進村僱用我運毒的」(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號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當初 王保成與綽號『榮仔』去恒春找我,說要到海南島運龍蝦回來,我開船去那邊 ,結果沒有龍蝦及魚貨可載,隔了幾天,他們就叫我載那些東西(毒品)回來 。蔡進村是經過王保成介紹而認識的,王保成跟『榮仔』連絡,『榮仔』再與 我連絡,毒品是王保成跟『榮仔』及幾個大陸人拿過來的,上面用菜蓋著,下 面海洛因,當時我就知道是海洛因。運輸費用本來定一百萬元,是王保成、蔡 進村等人一起在五甲地區吃飯時談好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筆 錄),「王保成與『榮仔』委託我去運毒,當時蔡進村也在場。」(原審八十 八年重訴字第一一號案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王保成與『榮仔』 連絡我去運毒品的。」(原審八十八年重訴一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本案是王保成和『榮仔』與我接洽的,本來是買龍蝦,後來才轉為走 私毒品。走私毒品過程中,主要是『榮仔』和我聯絡。」(本院八十九年重上 更㈥字第二八號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關於如何運送毒品的 細節,都是『榮仔』及王保成跟我聯絡。」(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柯恒榮帶我去五甲聚餐,當時是王保成與柯恒榮找我談的,王保成以一 百萬元請我運毒回臺灣。」(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案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榮仔』及王保成跟我聯絡要去海南島買海產的事情 ,我要開船之前就有說要載毒品,在場也是王保成跟『榮仔』,王保成在海南 島打電話給『榮仔』,『榮仔』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那一天去海南島,他們 說我去運毒品回來要給我壹佰萬元。」(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各等語,均明確指稱接洽運輸毒品之人為另案被告蔡進村、王保成,居間聯絡 或交款之人為綽號「榮仔」之人,而非被告甲○○。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得 翻異前詞,配合蔡進村之指控而改稱:五甲餐廳聚餐時,甲○○在場,且甲○ ○與『榮仔』帶伊去前鎮向一女子拿四十萬元云云,然此與其前之供述並不一 致,亦顯有瑕疵。 (三)告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雖謂:「被告甲○○ 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攜帶五萬元美金至大陸予我兌換成五十萬元人民幣」 云云,但觀其最初表示:「甲○○在六月十九或二十日由臺攜帶美金十二萬元 至東莞交給告發人換成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告發狀第二頁第十行以下)、 「六月二十日左右,甲○○拿十二萬美金經太平洋海關交給我,我幫甲○○將 美金換成人民幣」(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㈣字第四七號案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甲○○後來拿十二萬美金到大陸東莞換人民幣去買十公斤海 洛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㈤字第五四號案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 )、「我在東莞有幫甲○○將十二萬美金換成人民幣」(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 訴㈥字第二八號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甲○○於八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帶十二萬美金至東莞交給我,我於六月二十二日交予王保成指定之大 陸人阿義。」(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㈥字第二八號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仍稱:「被告甲○○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從臺灣攜帶美金二十萬元赴大陸。」,足徵其前後就交付 之金額、兌換人民幣之數額等情供述矛盾不一;何況告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 既曾自被告甲○○處收受用以購買毒品之美金,倘該筆金額本來即供購買毒品 之用,且經雙方事先謀議所應購之數量、價格,則購毒之經費亦僅有「被告甲 ○○所帶去之美金一筆」而已,焉有對此販入毒品之重要事項誤記之理?至於 告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雖以「誤記單位」、且「甲○○拿錢來的故較清楚」 云云,惟倘其言可信,則相對而言,受領該筆款項之告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 ,亦應同樣記憶深刻方是,況且,告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又將該筆款項,持 以兌換成人民幣,豈有反而誤記之理?是另案被告蔡進村就此犯罪之重要情節 供詞前後互歧,所述內容殊難採信。 (四)又本件果如另案被告蔡進村指稱係被告甲○○及王保成所指使及錢是被告甲○ ○拿出來的等語屬實,顯見主導本件者應係被告甲○○本人,而其著眼者應係 毒品之取得,必也會慮及毒品購買及運輸之過程是否順利,俾其所欲得之毒品 得以安全運抵臺灣以利販賣,方符常情,惟本件購買毒品、運輸毒品之過程中 ,均不見被告甲○○出面接洽、商議,已據證人吳明得供述如前,如此重大之 事,被告甲○○豈有任令王保成等人行事,而其於一旁觀望之理?是另案被告 蔡進村所謂本案乃被告甲○○主謀,難謂與事實相符。 (五)告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固稱:「係八十二年五月中旬,甲○○說他目前走頭 無路,打算與王保成去拚走私,但因缺資金,希望蔡進村能出資幫忙。」(告 發狀第二頁),後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偵 訊時稱:「是甲○○、王保成逼我做的,我只是拿錢出來。」云云,事後卻又 翻異前供,改稱:「是甲○○拿去大陸,誰的錢我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你知道甲○○ 的五萬元美金如何來?)我不知道。」(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甲○○沒有說這五萬美金是誰拿給他的,那時候沒有說這五萬元美金是誰要 出的。」(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述歧異。再者,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十月底,曾擁有三輛砂石車靠行於震威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威公司)營業,有震威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回函可證, 顯見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尚非如另案被告蔡進村所述缺乏資金,殊無甘冒死罪之 風險走私毒品之動機。至於被告甲○○自承攜帶五萬元美金至大陸交予另案被 告蔡進村,然尚難執此一客觀之事實,即認定該五萬元美金係被告甲○○為購 買毒品所為之出資。 (六)另案被告蔡進村因運輸毒品遭起訴後,迄至八十七年重上更㈢字第十九號其走 私毒品案件審理前之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共犯本件走私毒品案 之犯行,而被告甲○○對於其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 餐廳與另案被告蔡進村、吳明得、王保成及柯恆榮等人聚餐,及於八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與另案被告蔡進村同往海南島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被告甲○○及 另案被告蔡進村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然就被告甲○○如何與另案被告蔡進 村等人謀議?如何為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有何利益之分配?均未見告發人 即另案被告蔡進村具體指述,被告甲○○縱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與蔡進村搭 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前往香港,然此事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甲○○有參與謀議之 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人以被告甲○○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 而蔡進村、王保成於同一時期亦在大陸,即推認被告必與蔡進村、王保成運輸 毒品之犯行事先有串謀云云,顯屬速斷。又被告雖曾於五甲某餐廳與另案被告 蔡進村等人聚餐,然被告甲○○既非將毒品交予另案被告吳明得之人,而另案 被告吳明得亦未指述被告甲○○在場有出以協助之言語或行動,顯然亦缺乏客 觀之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謀議;且縱認被告甲○○明知另案 被告蔡進村、王保成欲自大陸走私毒品回臺灣,其基於朋友情誼而予隱匿不報 ,本屬人情之常,雖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蔡進村、王保成、吳明得及柯恆榮 在該餐廳聚餐,以常理判斷固可疑被告甲○○知悉另案被告蔡進村等人欲走私 毒品,但王保成均堅詞否認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或對蔡進村自大陸私運毒 品進口之事實知情,縱認被告甲○○應會懷疑蔡進村等人走私進口毒品,然究 不能據此即推斷被告甲○○係明知蔡進村等人自大陸販入毒品,而與之共謀合 力以達成私運進入之目的。故尚難以被告甲○○單純在場之事實,遽予推定被 告甲○○與另案被告蔡進村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七)告發人蔡進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甲○○也有一起參與走私毒品嗎? )答:沒有直接參加,他介紹王保成跟我認識,王保成去大陸買的,甲○○沒 有直接參加」「(問:甲○○是間接參加哪些事情?)答:他介紹王保成跟我 認識,這樣而已」「(問:錢不是甲○○帶去大陸買的嗎?)答:不是」「( 問: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甲○○不是有交給你美金十二萬元 要買毒品?)答:沒有」「(問:你不是也檢舉甲○○一起買毒品嗎,為何現 在又沒有了?提示告發狀)答:我當時以為甲○○把我設計」「(問:證人你 在大陸有沒有打電話給甲○○,叫甲○○帶四十萬或二十萬元給吳明得?)證 人蔡進村答沒有,我不曉得甲○○的電話」「(問:你們在吳明得運毒回來之 前,有沒有與王保成、柯恆榮在甲○○的住處討論過?)答:沒有」等語(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是告發人蔡進村所言前後不符,尚難遽 信。 (八)又証人吳明得於原審陳稱:「另外和你連絡的是不是還有一位甲○○﹖)答: 沒有接觸到」等語(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十一號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原審訊 問筆錄),吳明得於原審仍陳稱:「甲○○好像沒有見過,是出庭的時候才聽 說到他」「(問:甲○○你真的不認得他媽﹖)答:不認得」等語(見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即原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是証人吳明得之 陳述亦前後不符,亦難遽信。 (九)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則應合法純 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 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 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 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 障人民秘密訊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本案高雄市調 處雖曾對另案被告蔡進村為電話監聽,探得某朱姓男子與某女子之對話,固有 高雄市調處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高市機字第八五000-四八七七一號 函所附監聽電話紀錄在卷足考,惟該「朱姓男子」是否即為被告甲○○,已非 無疑?又縱認該朱姓男子即為被告甲○○,然高雄市調處就該朱姓男子與某女 子之電話通訊譯文係監聽而來,而遍查卷證資料,均查無核准監聽之文件,足 可認定上開監聽行為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難謂合法,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 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明。 (十)又掛名檢舉人「江長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高雄市調處檢舉吳學一及朱姓男 子涉嫌走私槍枝、毒品,有檢舉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重 訴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資料可參,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朱姓男子」即為被告甲○○,故不能僅憑檢舉人稱「朱姓男子」欲走私毒品 ,即認定係被告甲○○確有走私毒品之情。另高雄市調處人員曾於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九日,至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七十三號住處搜索,並 未搜得關於走私毒品等不法事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八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足佐,可見高雄市調處人員雖曾懷疑被告甲○○涉 犯走私毒品行為,並隨即著手進行搜索,然並未發現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甲 ○○參與本件走私行為,故尚難以另案被告蔡進村、吳明得前述有瑕疵之供述 ,遽認被告甲○○涉有本案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告發人即另案被告蔡進村、吳明得遲至上訴到二審並發回更審三 次後,才開始指訴被告甲○○參與涉案,且其二人就交錢之金額及何人交付之陳 述互有不符,顯有瑕疵,又告發人蔡進村、証人吳明得二人本身之陳述亦前後不 符(如前述(七、八)所述),亦難遽信,已如前述;又被告甲○○縱有出入海 南島或香港之事實,然綜觀另案被告吳明得所述聯絡運輸之過程中均未指明被告 甲○○有助力或有所舉措,自難僅憑告發人蔡進村及吳明得前後不符之供詞,遽 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且亦確未見被告甲○○有出面接洽或主導該次走私毒 品之事宜(如前述(四)所述),告發人蔡進村及吳明得所述亦未見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有何共同販賣、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