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即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秀琴(即丁○○○)係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九號良竹百貨童裝行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生意失敗,經濟困窘,基於冒名申領信用卡持以消費購 物之概括犯意,竟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在上開良竹百貨童裝行,在信用卡 申請書上偽填戊○○、乙○○、丙○○(嗣改名林佩玲)之署名,偽造戊○○、 乙○○、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且明知戊○○、乙○○於八十五年八至十 月間均未在其所經營之良竹百貨童裝行工作,竟填製不實之戊○○「員工職務證 明書」一份,薪資袋二份、薪資表一份,及製作乙○○於八十五年八月薪資明細 表,並在蓋章欄上偽造「楊」之署名,表示戊○○已收取該項薪資,復與不詳姓 名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 間,在不詳地點,由該名男子偽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公印章,偽造戊○ ○「勞工保險卡」之公文書一張,並影印二張交予葉秀琴,葉秀琴並檢附文件持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發卡銀行 ,嗣葉秀琴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八所示發卡銀行所發給之信用 卡後,復承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戊○○、乙○○ 、丙○○之署名,並持以刷卡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 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嗣因戊○○等人發覺有異,乃向 發卡銀行查詢,始獲悉上情;葉秀琴偽造申請書、相關文件申請信用卡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另分持冒名申請之戊○○、乙○○、丙○○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二、案經己○○、戊○○、乙○○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秀琴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聲請信用卡,均有經戊○ ○同意,戊○○確有在伊店裡上班,伊有虛漲薪資,戊○○有欠伊七萬元,信用 卡係戊○○同意借伊使用,乙○○、丙○○部分伊並未在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且不 知是何人刷卡消費,戊○○勞工保險卡部分,係因二位先生到伊店中,說伊店中 員工未辦保險,伊將資料給那二位先生,之後就寄勞保卡給伊,伊以為是真的云 云。 二、經查被告有以戊○○之名義,填製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戊○○之信用卡申請 書、並製作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職務證明書等資料,持向美國、慶豐銀行聲 請,獲准發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六十二頁), 又被告持戊○○之美國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亦有消費 明細表、簽帳單等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戊○○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亦未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業據 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美國銀行 、慶豐銀行之信用卡,被告是有問我,但我沒有答應,不知道被告有去申請, 且亦未同意被告持信用卡去商店刷卡消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又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用戊○○之信用卡去刷卡,我是事後和她說的」 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若戊○○事先有授權被告申請信用卡,且被告亦 有向戊○○借用信用卡消費,被告豈會於事後始告知戊○○有持卡消費之事實 ?從而戊○○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呂杉如雖於原審證稱「戊○ ○、我及被告有甲下午在店裡面有談及借卡消費,戊○○有同意借卡、戊○○ 怕家人知道她辦卡,我表示我住處可以借她。」等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呂 杉如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二)被告冒用告訴人戊○○名義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薪資袋二份,其上 所載之金額分別為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員工職務證 明書所載薪資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薪資表等情,有該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 資袋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戊○○只在被告經營之良竹童裝百貨店中打零工,領 過一個月工資六千元,此業據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參酌 被告自承戊○○係在伊生產時,到店中幫忙(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而被告係 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生產,有戶 口名簿影本可憑,則戊○○在八十五年間顯非為被告所僱請,參諸被告自承「 ::我把工作時間拉長,還有把薪水拉長」等語,顯見被告所開立戊○○之薪 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均有不實。 (三)再者,告訴人戊○○僅有在上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樺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長昱實業社等公司行號工作,並以上開公司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未 曾以良竹百貨童裝行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一節,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保承字第一0二五一六六號函在卷足佐,而被告檢附申請之戊○○勞 工保險卡,係由一名成年男子於申請信用卡前約一個月所寄給,為被告於原審 供承之事實(原審卷第二五0頁),被告雖辯稱係有男子到伊店中指稱伊店員 未辦保險,伊將資料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嗣後即寄來戊○○之勞工保險卡云 云,惟被告所辯與一般投保單位須到勞保局辦公處所辦理勞保業務已有未符, 且觀之被告檢附之戊○○勞工保險卡,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 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分別由台藝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亞川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竹百貨童裝 行所投保,若被告所辯屬實,則戊○○應係在其生產期間始可能加入被告所經 營長竹百貨童裝行,其餘之投保單位亦應相同,惟被告所檢附勞工保險卡上所 記載戊○○加入被告所經營長竹百貨童裝行之時間,顯與前述被告生產期間有 所不符,其餘投保單位亦不相符,顯係偽造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該「勞工保險卡」係被告與該名男子所共同偽造,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有以乙○○之名義,填製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乙○○之信用卡申請書 、並製作附表一編號五之薪資袋,持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並獲准發 給信用卡,為被告自承之事實(上訴卷第五十一頁),而乙○○前開信用卡確有 刷卡消費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影本可憑;且: (一)乙○○前雖有同意被告代為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但並未同意被告代為申請慶 豐、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情,業據乙○○於原審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 八至四十九頁),而被告於原審即已供稱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伊所使 用(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於本院改稱乙○○之信用卡伊不知何人使用等情, 前後供述已有未符,被告臨訟編串之詞已甚明顯,又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分,乙 ○○於原審更稱「::因呂杉如接到慶豐催繳電話時,她亦一頭霧水,而被告 自外面回來見到此情形,便將電話搶過去聽了」等語,證人呂杉如當庭亦證稱 「情形確實如此,我知道乙○○有花旗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但她有無申請我不 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足證被告確有使用乙○○名義之中國信託 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乙 ○○同意讓伊刷卡抵乙○○欠伊債務云云,惟乙○○雖有欠被告債務而同意被 告使用信用卡抵債,但乙○○所同意者為花旗銀行信用卡,並非慶豐、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亦據乙○○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綜合上情,被告 確有冒用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刷卡等情,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未曾在上開良竹百貨童裝行工作,被告亦自承乙○○為掛名(本 院卷第六十二頁),被告為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故,亦填寫不實事項,在 薪資袋上載明告訴人乙○○分別有領取薪資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二萬九千零 十四元、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之事實,亦有上開薪資袋三份附卷可證,是以被 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戴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丙○○表示她那裡有在代辦申請信用卡,丙○○ 有說要申請,並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但未決定要申請那家,且對被告稱要把申 請表拿給伊簽名,但後來都沒有消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丙○○在家中接到 寶島銀行電話,告稱消費款皆未付,丙○○始知悉被冒用盜刷信用卡;至於渣打 銀行部分是在同年十二月底,己○○在被告店裡垃圾桶找到渣打銀行催繳單,丙 ○○始知悉被冒用聲請等情,迭據丙○○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一 七0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參以被告亦自承丙○○之信用卡申請書係伊填寫 (上訴卷第五十一頁),以及信用卡申請書均載明丙○○任職於良竹童裝百貨行 ,並在月結單寄送地址選勾公司且加註「卡寄至公司」、或在帳單及信用卡寄送 地址欄勾選同任職機構地址(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五十五頁),若被告確係得 丙○○同意而代為辦理,則何以未將信用卡申請書交由告訴人丙○○填寫及簽名 ?又何需將信用卡及帳單寄至被告經營之良竹童裝百貨行,而非寄送至丙○○住 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本件雖未扣到附表一、二、三、四之信用卡,且簽帳單上亦有因時日已久,發卡 銀行無法提供簽帳單,惟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須在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亦須 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有持卡消費之事實,則其 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及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亦必有偽造被冒用人之署 名,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將告訴人乙○○、丙○○之簽名筆跡及乙 ○○、丙○○之簽帳單筆跡連同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一併函請鑑定,而經 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再蒐集被告及乙○○、丙 ○○三人平日所寫與信用卡及簽帳單類同之筆跡多件,連同簽帳單原本再送該局 憑辦,而本案簽帳單原本已因時日已久,無法取得再送鑑定,有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部、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函復本院可憑, 惟經比對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所寫之字跡,告訴人 乙○○、丙○○之字跡與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不同,而被告之字跡則 與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影本之簽名相似,且綜合前揭所述之理由,被告確有持 冒領之乙○○、丙○○之信用卡消費之事證,亦已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 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薪資表,係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勞工保險卡 係屬公文書,又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屬私文書;另被告在戊○○ 八月份薪資明細表上蓋章欄上,偽簽「楊」之署押,及在簽帳單上偽造戊○○、 乙○○、丙○○之署名,表示戊○○有收受該筆款項及戊○○等人確有持信用卡 消費,該八月份薪資明細表、及簽帳單均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五、六、七、八行使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薪資表、偽造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簽帳單及戊○○八月分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 ,分別對戊○○、乙○○、丙○○及勞保局、發卡銀行、及消費商店足生損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 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就附表二、三、四持戊○○、乙○○、丙○○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乙 ○○」、「丙○○」署名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簽帳單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印章、印文,為偽造勞工保險卡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公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 、薪資表)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私文書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八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一併為附表一 編號一、二、五、六、七、八部分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偽造公文 書之行為,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為同一之構成要件之 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罪、及被告就冒用戊○ ○名義申請美國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七、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勞工保險 卡部分,有二次犯行,原審未論以連續犯,即有未當;②又被告就冒領乙○○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只有如附表三所示六筆,原審認定為七筆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葉秀琴以上開方法偽造或填寫不實資料向銀行詐領信用 卡,再以之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其犯罪心思縝密,並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被銀行追 償之損害,且所詐欺之金額非少,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銀行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其患有小兒麻痺,尚有三名幼兒須其撫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戊○○之申請表及其他資料,向寶島銀行、華信銀行申 請戊○○之信用卡,共刷卡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就被告偽造寶島銀行、華信銀行部分,並未提出 申請,此有日盛銀行、安信銀行覆函可憑,足認被告並無行使信用卡消費購物之 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行使丙○○、乙○○信用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