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一七四0一、二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權壹年。 事 實 一、丙○○係真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兄楊嘉仁),為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求其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 所承攬清除高雄縣轄區內之公司行號廢棄物,能取得高雄縣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之進場許可,以便向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明知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對該鄉設立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申請進場之規定, 須申請之業者親自至林園鄉公所辦理,俾瞭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來源,且限 於清運林園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須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而 真達企業社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遍及高雄縣仁武鄉穚頭鄉及大社鄉,竟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真達企業社楊嘉仁名義提出申請,未檢具代清運 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為使其申請案能順利取得林園鄉公所之垃圾衛生掩 埋場之進場許可,乃基於行賄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至時任林園鄉長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四九巷廿二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甲○○收受,請託甲○○發給真達企業社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 許可。而甲○○明知丙○○之上開申請案不符「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 進場之有關規定」,竟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十萬元賄 款,之後即違背規定批准其進場申請。嗣林園鄉公所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 八四林鄉清字第七二0七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止之清運廢棄物至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嗣一年之 進場期限終至,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真達企業社楊嘉仁名義,向林園鄉公 所申請廢棄物之進場許可,因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高雄縣橋頭鄉燁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脂化學工業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彌陀鄉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性廢棄物,均非 林園鄉境內之垃圾,而未檢具代清運之公司委託證明文件,為順利取得林園鄉公 所之廢棄物進場許可,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至上址甲○○住處,交付十萬 元賄款與甲○○收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請託甲○○發給進場許可 。甲○○收受賄賂後,明知丙○○之上開申請案,不符前述之規定,而為違背職 職之行為,仍批准其進場許可等申請。嗣林園鄉公所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 八五林鄉清字第七八九四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六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清運一般廢棄物至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真達 企業社因而順利將上開所承攬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 埋場。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真達企業社所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係林園鄉境內之垃圾,伊正式向林園鄉公所提出申請,不必向鄉長甲○○行賄, 伊妻楊柯淑桃在帳簿上之記載,係伊用來清償賭債的,因怕家人知道,故謊稱送 給鄉長,實際上伊並未向鄉長甲○○行賄云云。 二、惟查: ㈠林園鄉公所設置之垃圾衛生掩埋場,訂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 之有關規定」,業者申請廢棄物進場,除需親自至林園鄉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俾 利瞭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來源,並僅限於代清運林園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 業者於轄區內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一般性廢棄物時,需取得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 明文件等情,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附卷可稽(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卷第一六九頁)。故如業者申請進場許可時,未 檢附代清運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清運廢棄物證明文件,無從瞭解廢棄物之來源是 否為林園鄉轄區內之垃圾,是否為一般性廢棄物,而發給進場許可,將使業者任 意將轄區外之廢棄物載運入場,即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先後以真達企業社楊嘉仁名義 ,向林園鄉公所申請清運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許可,為被告所供 承,並有該二份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依該二份申請書所載,均未檢 附代清運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而林園鄉公所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以八四林鄉清字第七二0七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五林鄉清字第七八 九四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清運一般廢棄物至林園鄉垃圾 衛生掩埋場,復有該二份公函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柯淑桃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丙○○確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九日向我拿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向我拿十萬元,並交代我登記在帳冊 內,帳冊內記「⒎掩埋場證明」,係我丈夫丙○○為申請真達企業社進入林 園鄉垃圾場之許可證明,要行賄林園鄉長甲○○十萬元現金等語(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第三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卷第一三三頁反 面),核與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 七月廿九日各以十萬元送至甲○○家中之自白相符。且經調查員持搜索票至環宇 企業行(負責人為丙○○)搜索,查獲記載上開支出之帳冊扣案在卷足佐(證物 編號二帳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第三七頁)。而環宇企業行、真 達企業社之內帳係記在一起,分別清運高雄縣、高雄市之廢棄物,上開帳冊係楊 柯淑桃所親手記載等情,亦為證人楊柯淑桃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無訛(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第三0、三一頁),並有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環宇企業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之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真 達企業社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提領十一萬六千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考(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卷第一八四、一八六頁)。是被告確有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先後向楊柯淑桃各拿取十萬元,為取得林 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行賄林園鄉長甲○○無疑。 ㈣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或稱與朋友打牌輸掉十六萬元,為還清賭債,向太 太騙說要鄉長打通關節,或稱透過乙○○向甲○○行賄,或稱係自己向甲○○行 賄,於審理中又稱係伊賭博輸掉十六萬元,是輸給林木昆、錦昌、新通三人,他 三人向伊要錢,伊才編謊話云云(上訴卷第0九頁反面)。高雄縣調查站為此以 電話向林木昆查證,林木昆表示並未與被告賭博,與被告亦無賭債關係等情,為 證人林木昆於本院前審證實(更一卷二第一八二頁),堪認調查筆錄(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第八頁)所載經電話查證林木昆表示未與被告賭博,與 被告亦無賭債關係等語,並非虛構。證人林木昆雖又改稱:自八十一年開始,偶 而與丙○○、陳竹崎、新通、錦昌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打麻將云云(更一卷二第一 八一頁),以附和被告之說詞。然經質以「輸到沒錢時如何處理」、「丙○○最 多向你借多少錢」,「如何還你」?則答稱「當場向牌友,或別的朋友借,大約 借調三、五千元」、「累計到六萬多元」、「二、三萬元不等先還我」云云(更 一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核與被告所供借錢及還款數額未盡相符。參以被 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林園鄉公所未予核 准,迨被告向其妻楊柯淑桃取款之後,林園鄉公所隨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函知被告核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向楊柯淑桃取得之款,係 用以向林園鄉長行賄,楊柯淑桃於帳冊上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被告及林木昆所 為賭博還債之說,尚難採信。 ㈤被告就其行賄之細節,或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我送十萬元至甲○○家,甲○ ○並不在場,但有一老人在場,我有跟他說這是要給鄉長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九日我又送十萬元至甲○○家中,他不在場,我放置在茶几上就走了」,或書立 自白書表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乙○○先後各 拿十萬元向甲○○行賄」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第一0五、一 一0、一一0之一頁)。然查,被告之向甲○○行賄,目的為請託甲○○違法核 准真達企業社之廢棄物進場許可,自必當面向甲○○表明請託,要無未遇甲○○ ,即將十萬元留下,且甲○○陳明其家並無「老人」,另乙○○亦否認有代被告 向甲○○行賄(乙○○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就 上各情,被告係將賄款直接交給甲○○,灼然可見。被告之為上開供述,應係不 願拖累甲○○,又將所賄責任推給乙○○甚明,尚非真實可採。至共同被告甲○ ○否認收受賄款,係屬為己避嫌之詞,亦不能採信。 ㈥被告為負責人之環宇企業行,係清運高雄市轄區內之公司行號廢棄物,被告之兄 楊嘉仁為負責人之真達企業社,係清運高雄縣轄區內(包括仁武鄉、橋頭鄉、大 社鄉、永安鄉、彌陀鄉、大寮鄉)之廢棄物,其業務仍由被告負責,真達企業社 承攬清運之廢棄物,有傾倒於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第五頁、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筆 錄),並有真達企業社承攬清運橋頭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脂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鄉岡山預拌混 凝土(股)公司、彌陀鄉昌勇企業(股)公司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非林園境 內之垃圾),所簽訂之廢棄物承攬契約影本六件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0一號卷第一七二─一八二頁)。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係限定林園鄉境內 之廢棄物,始得進場,故需檢具鄉內公司行號或業者之委託清運文件,有林園鄉 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林鄉清潔字第0九二000七八九二號函在卷足憑(本院 卷)。被告申請進場許可時,並未檢具林園鄉境內公司行號或業者之委託清運文 件,被告向林園鄉長甲○○行賄請託准予進場,甲○○未依規定而核准,使被告 負責之真達企業社得以將非林園鄉境內之廢棄物載運入場,是被告係對於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已甚明確。 ㈦至被告於原審提出林園鄉天生贏家餐飲,阿義海產店、泉海產餐廳出具之證明書 (原審一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以表示委託真達企業社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入 林園鄉衛生掩埋場云云。惟此部分證明書,係被告申請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 十七年二月底止,延展一年進場許可證明所用(此有真達企業社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申請書可參),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申請案不同,故不能 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高雄縣林園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先 後二次行賄,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亦為條項調整修正後之違背職務行賄 罪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規定為裁判,併予敍明。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清運轄區 外之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以營業牟利,明知不具申請准許要件, 而以行賄手段,使甲○○違背職務予以核准,而得以順利將轄區外之廢棄物運入 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及其於偵查中自白,嗣又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H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