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假釋期滿)。 二、緣游福進(未到案)於八十八年初,起意自大陸甲區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以走私方式進入台灣販賣牟利,乃以每公斤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 價,囑王亨利(所涉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赴大陸聯 絡設有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陳聖財,將安非他命一百公斤及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藥 麻黃素九十五公斤走私來台,並允諾王亨利可依每公斤安非他命得三萬五千元, 陳聖財可得一萬五千元。而麻黃素製成安非他命後,王亨利亦可分得二十五公斤 。王亨利得知何金源(另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曾有走私毒品之計畫,亦有接運 貨櫃之經驗,乃與之聯絡,允其均分上開利益,何金源則告以空貨櫃進口僅須航 運公司出具出櫃單即可出關,無須經報關程序。適何金源亦受同在大陸設有安非 他命製造工廠之李芳立(未到案)委託,在台灣代購檢驗器材以檢驗其所生產之 安非他命純度,須赴大陸。二人旋相約同往大陸甲區聯絡陳聖財以空貨櫃焊接密 窩夾藏毒品之方式,私運進口。旋何金源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欲邀其友乙○○參 加走私行為(未告知走私物品為何),惟乙○○認為風險太大,不願親身涉入而 加以拒絕,乃介紹其友蔡豐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與何金源認識,然 乙○○對於走私物品、走私細節及事後蔡豐隆、王亨利、何金源謀議內容均不知 悉。嗣游福進、陳聖財、王亨利、何金源及蔡豐隆等人即基於共同運輸走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亨利提供游福進所給予之資金,由何金源囑蔡豐隆充 當人頭以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國聖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並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出面承租高雄市○○路八十號十一樓之三之房屋作為公司甲 址,並申請電話及傳真機以為聯絡所需。王亨利、何金源二人則允以事成後可得 五十萬元之酬勞。王亨利、何金源及蔡豐隆三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搭港 龍航空四三五班次班機至香港搭火車轉赴大陸甲區,並在廣東省東莞市鎮 口酒店與陳聖財接洽走私毒品事宜,王亨利乃將上開國聖公司資料交予陳聖財, 以為走私通關之用。因何金源發現其與陳聖財係舊識,何金源復因債務纏身,陳 聖財乃通知與渠等有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李芳立到場,何金源將 上開器材交予李芳立後,李芳立乃將其所製造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公斤,委由何金 源隨之運輸走私來台,交予其所指定在台灣之鄭姓買主,並約定何金源可得其中 之五公斤,陳聖財旋即著手準備私運事宜。而何金源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前 案需出庭受審,乃先行返台,其後再於同年五月三日再赴大陸甲區,並攜帶其所 購買土窯雞之空包裝交予陳聖財及李芳立封裝上開毒品。陳聖財隨即在同年五月 中旬某日,在其所準備之四十呎空貨櫃內兩側牆壁焊接夾層,裝妥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計二00.三九公斤(包括王亨利為游福進運輸之一百公斤、何 金源為李芳立運輸之二十五公斤及陳聖財為不詳姓名買受人運輸之約七十五公斤 ),計二百二十五包,以及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鹽酸麻黃素九十五.六 六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為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九元),計八十六包。蔡豐隆、王 亨利及何金源等三人明知上述之物裝妥後,則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 二十日先後返台。渠三人返台後,因懷疑有調查人員跟蹤,乃自五月二十二日起 ,一同避居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一心賓館五0一室並作為聯絡之處。陳 聖財則在大陸甲區將上開貨櫃(櫃號U0000000)報關出口,並以國聖公 司為受貨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予不知情萬海航運公司所代理之博春輪( WAN HAI NO.202)船長裝櫃上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轉由香港運至高雄 港第六十四號碼頭貨櫃場置放進入國境。渠三人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獲隆裕 船務公司通知,得知上開貨櫃已運抵高雄港,乃推由蔡豐隆於同日中午前往台北 市○○○路○段一百號五樓之隆裕船務公司繳清運費並領取貨櫃大提單(B/L)電 放切結書影本。蔡豐隆領回大提單後,因怕有人跟監,心生畏懼,不敢前往換取 小提單。又蔡豐隆於返台後,曾於同年五月間某日(約二十一至二十三日間)向 乙○○提及其與王亨利、何金源等人以貨櫃走私毒品安非他命返台,乙○○曾勸 蔡豐隆不要做,惟蔡豐隆表示後悔已來不及,嗣蔡豐隆因畏懼有人跟監不敢前往 萬海船務公司換取小提單,王亨利便連絡乙○○陪同蔡豐隆前往。乙○○因認當 初係其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等人認識,明知換取小提單之目的係為日後領取夾藏 毒品安非他命之貨櫃,仍基於幫助蔡豐隆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陪同蔡豐隆持上開大提單及電放切結書影本前往 高雄市新興區○○○路四百五十六號十二樓萬海船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換取小提單 (DELIVER OR DER)以便領取貨櫃,該二人並於該日(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 萬海公司領得小提單,旋蔡豐隆將換得之小提單交予王亨利。王亨利另指示乙○ ○、蔡豐隆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新生路口等候其將貨櫃領出。何金源則於同 日(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六0一號之一明裕汽車貨 運行持上開小提單委託該行代領上開貨櫃,該貨運行即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潘 勝標持上開小提單至高雄港六十四號碼頭萬海公司櫃檯為之提領貨櫃,而何金源 等人及不詳姓名之買受人則駕車尾隨在後。惟因萬海公司人員告以上開貨櫃係貨 主自備櫃有加封,未經報關程序不能領櫃,何金源得知後即向潘勝標取回小提單 ,且因擔心調查人員仍在跟監,不敢貿然去領櫃。何金源、王亨得知無法領出貨 櫃後,乃由王亨利指示蔡豐隆、乙○○返回一心賓館五0一室。嗣於同日(五月 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為調查人員持檢察官拘票在上開該賓館內查獲乙○○等 人,並在王亨利身上搜獲上開小提單。再帶同調查人員前往上開貨櫃場,在該貨 櫃夾層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百二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十九萬 七千三百十五公克,包裝重三千零七十五公克)、鹽酸麻黃素八十六包(驗後合 計淨重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公克,包裝重一千二百九十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並陪同蔡豐隆領取 小提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 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並於事後陪蔡豐隆至萬海公司領取小提單,我不知道為何 要換取小提單,但我想拿單子又沒有犯法,所以就陪他去了,我沒有幫助走私、 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在博春輪所載運櫃號U0000000之貨櫃夾層內查獲白色晶體二百二 十五包(驗前毛重二00點三九公斤)以及白色粉末八十六包(驗前毛重九十 五.六六公斤),此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 查。而上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驗後合計淨重 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五公克,包裝重三千零七十五公克)。而白色粉末,經送檢 驗,亦認均係鹽酸麻黃素(驗後合計淨重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公克,包裝重一千 二百九十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而上開貨櫃在台灣之受貨人為設於高雄市○○路八十號十一樓之三之 INTER-GLOBAL CONTAINER SERVICE LTD.(即上開國聖貨櫃公司),亦有大提 單三紙、電放切結書及在被告王亨利身上所查獲之小提單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供稱:「大約一個月前,何金源邀我前往大陸甲區 欲從事走私之勾當,我不願參與,遂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並與何金源等 人合作,而其二人前往大陸走私何物我並不清楚,直到前二天蔡豐隆返回台灣 ,並跟我提及他與王亨利及何金源等人以貨櫃走私毒品安非他命」、「因蔡豐 隆第一次走私而非常緊張不敢前往萬海船務公司拿提單領櫃,王亨利便連絡我 ,要求我陪同蔡豐隆一同前往,我是基於與蔡豐隆認識才會出面參與」、「蔡 豐榮原本即已持有提單,前往萬海船務公司是去再換小提單」、「我只是單純 幫蔡豐隆的忙,並未有代價」(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正 面);於偵查中亦稱:「(蔡豐隆是你介紹給何金源?)對的,我跟蔡豐隆是 朋友,我知道他們要走私」(偵查卷第四八頁);於原審復稱:「我是知道他 們做生意即走私之意,但不知究要走私何物」,「(介紹蔡也就是要做走私之 事,是否如此?)是的」,「(何時知他們走私之物為安非他命?)在萬海公 司與蔡去拿提單時才知道,蔡邀我一起去的」(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沒 有(陪蔡去領大提單),只有陪他去高雄萬海公司領小提單」,「因他說他會 害怕,我才陪他們去,他們說拿提單與走私無關」(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等語,足見被告係因知何金源等人欲走私物品,其不願參與,始介紹蔡豐隆與 何金源認識,迨安非他命走私入境後,被告始知走私物品為安非他命,而陪同 蔡豐隆至船務公司領取小提單。 (三)又同案被告王亨利於調查局供稱:「蔡豐隆係何金源朋友乙○○介紹而熟識」 ,於偵查中供稱:「乙○○沒負責什麼事」,「(乙○○知道你們走私?)不 是很明瞭」、「因為當初乙○○說蔡豐隆經濟狀況不好,介紹給何金源,由他 出面租房子,所以由他陪蔡豐隆去拿提單,乙○○並沒得到好處,我們沒有約 乙○○參加走私」、「他應該知道我們要做違法的事,但他沒有意願參加」( 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何金源於調查局供述: 「四月二十三日我前往大陸前,我即透過乙○○找到蔡豐隆並介紹給王亨利認 識」、「王某(即王亨利)遂派遣蔡豐隆至台北隆裕船務公司拿取大提單,由 於蔡某發現有人跟監,心生畏懼,王亨利遂叫乙○○陪同蔡豐隆持該大提單至 萬海船運公司換取小提單」,於偵查中供稱:「乙○○有和我們去船公司,我 們一齊去領提單」(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第四六頁正面), 於原審復稱:「李(即被告)介紹蔡給我,就是為了幫我設立公司,以處理走 私之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及蔡豐隆於偵查中陳稱:「乙○○早上十 一點多,陪我一起去領小提單」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渠等所述何金 源等人欲走私物品,因被告本身不願參與,始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事後 於走私之貨櫃進口後,被告始知悉係走私毒品安非他命,並陪同蔡豐隆至船務 公司領取小提單,惟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合。由此 益徵,被告於介紹蔡豐隆予何金源等人認識時,並不知悉走私之物品為何,係 於走私物品進口入境後始知悉為安非他命。 (四)至同案被告蔡豐隆於本院前審證稱:「乙○○和何金源在一起喝酒,臨時叫我 出來,我才認識何金源。」、「(乙○○介紹你和何金源認識,有沒有叫你幫 何金源做何事?)沒有」、「因為我工作斷斷續續,何金源知道了,就自己找 我,叫我幫他租房子,我幫他租了一間。我不知道他租房子做何用途,還幫他 申請電話等雜事,一年薪水五十萬元。」、「乙○○不知情」等語(本院上更 一字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何金源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我要申請一個 貿易公司的執照,請乙○○找朋友幫我忙」、「我是要進出口冥紙用的,後來 沒有申請,由蔡豐隆在草衙承租一間公司,叫『國聖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乙○○知道你與蔡豐隆事後有走私安非他命?)他自始至終都不知道」等 語(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均改稱被告始終不知渠等走私運 送毒品進口之事,其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乃因何金源欲成立公司,須人 手幫忙,與走私無關云云,與上開被告及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之供述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明知何金源等人欲走私,始介紹蔡豐隆 與之認識之語(見偵卷第四八頁、原審卷第六一頁),惟走私之物品為何(被 告於調查局即稱不知走私何物)、事後蔡豐隆與何金源等人有無達成走私之謀 議,被告已否知悉渠等已實際從事走私之行為,均為被告介紹蔡豐隆與何金源 認識時,無從得知。而依同案被告王亨利於調查局中陳稱:「四月二十三日我 等三人(指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搭乘港龍航空班機抵達香港,..五月 三日何金源離台時,並攜帶分裝安毒成品之包裝袋,..蔡豐隆、我及何金源 三人分別於五月十八、十九、二十返台」,於偵查中陳稱:「(乙○○知道你 們走私?)不是很明瞭」、「我們沒有約乙○○參加走私」(見偵卷第八至九 頁、四七頁反面);何金源於調查局陳稱:「四月二十三日我前往大陸前,我 即透過乙○○找到蔡豐隆,並介紹給王亨利認識,我要蔡豐隆當人頭申請公司 當負責人,..四月中旬蔡豐隆租到高雄市○○路..並決定以國聖貨櫃股份 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彼時我等三人達成協議,將來以貨櫃夾藏安非他命走私 入境..五月三日我再次赴大陸並於五月二十日晚返台,..五月二十日我返 台前四、五日前述於貨櫃內夾藏安非他命工作皆已完成,..由於我返台後發 現情治人員跟監,故而與王亨利、蔡豐隆三人從五月二十二日起避居一心賓館 」等語(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同案被告蔡豐隆於調查局偵訊中陳稱:「 我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王亨利、何金源及另名..他們三人同行去辦 理這次為警調人員查獲之走私安非他命事宜..直到五月十日王亨利帶我去承 租乙間房屋」等語(見偵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均未提及被告於介紹蔡豐隆與 何金源等人認識後,有共同謀議或參與或對走私行為施以助力之情。自難單憑 被告本身不願冒險走私,而另行介紹友人蔡豐隆參與走私之行為,即認為被告 於斯時即構成走私或運輸毒品之幫助犯。 (六)嗣被告陪同蔡豐隆前往換取小提單,而當時被告已知走私之物係安非他命,因 蔡豐隆害怕不敢前往,被告乃予以精神助力陪同前往,之後又與何金源等人在 一心賓館長時間相處,直至為警查獲情事,亦經被告於調查局陳稱:「因蔡豐 隆第一次走私而非常緊張不敢前往萬海船務公司拿提單領櫃,王亨利便連絡我 ,要求我陪同蔡豐隆一同前往,我是基於與蔡豐隆認識才會出面參與」、「蔡 豐榮原本即已持有提單,前往萬海船務公司是去再換小提單」、「我只是單純 幫蔡豐隆的忙,並未有代價」、「(蔡豐隆)便交予王亨利,王亨利指示我與 蔡豐隆在前鎮區○○街與新生路口等候其將領出之貨櫃,後來王亨利稱該櫃尚 須報關查驗而無法領出,王亨利指示我與蔡豐隆回一心賓館等他,然後我們就 被查獲了」(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正面);於原審復 稱:「(幾個人去拿提單?)王、何、蔡與我,我與蔡進去拿單,王、何在外 面等,出來後到車上」、「(得知為安後,你勸蔡不要做,蔡有無說貨已來了 ,後悔也來不及了?)有」、「(取提單後,又做何事?)去一心賓館」、「 (何時知他們走私之物為安非他命?)在萬海公司與蔡去拿提單時才知道,蔡 邀我一起去的」、「(提單到手時,何人去領?)王與何,後來他們說要報關 才能領,就沒有領,我們就四人連同何之朋友共五人一起去一心賓館房間坐」 、「(提示調查局筆錄,上載蔡回來時就告訴你這批貨為安,是否實在?)是 的,確實是蔡在回國時即案發前二天,有告訴我私安回國,我有勸他不要,他 說貨已回來,不做不行,才陪他們去領」(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反面)、「 沒有(陪蔡去領大提單),只有陪他去高雄萬海公司領小提單」,「因他說他 會害怕,我才陪他們去,」(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王亨利 於調查局供稱:「所以由他陪蔡豐隆去拿提單」(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四七 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何金源於調查局供述:「遂派遣蔡豐隆至台北隆裕 船務公司拿取大提單,由於蔡某發現有人跟監,心生畏懼,王亨利遂叫乙○○ 陪同蔡豐隆持該大提單至萬海船運公司換取小提單」,於偵查中供稱:「乙○ ○有和我們去船公司,我們一齊去領提單」(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七頁 正面、第四六頁正面);及蔡豐隆於偵查中陳稱:「乙○○早上十一點多,陪 我一起去領小提單」等語相合(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足見被告於陪同蔡豐 隆領取小提單前已知進口之走私物品為安非他命,而蔡豐隆知悉有人跟監不敢 獨自換取小提單,被告因為當初係介紹蔡豐隆加入,乃予以精神助力陪同前往 拿取小提單,以準備將安非他命自貨櫃場領出,且嗣後又陪同蔡豐隆、王亨利 等人前往貨櫃欲領出裝有安非他命之貨櫃,直至因未報關完成未能領出裝有安 非他之貨櫃,始與王亨利等人返回一心賓館而為警查獲,是被告對於其陪同蔡 豐隆前往領取提單之目的係為至貨櫃場領取裝有安非他命之貨櫃,且其亦予以 助力甚明。 (七)前開小提單之目的,係為供領取貨櫃之用,有該小提單無法保證一定可以領取 貨櫃,還須視相關報關程序已否完備、海關是否放行,然若無該小提單則無法 進行後續領取進口貨櫃、海關報關、放行之動作等情,已經證人即萬海航運公 司職員吳玉滿於本院證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份你負責何事?)當時我在高 雄進口文件部」、「(大提單與小提單的功用?)小提單是指delivery order ,收貨人提領貨櫃用的,一定要有小提單才可以提領。小提單一定要到船公司 換才有,客戶要拿國外發給的正本提單bill of loading,或是國外的分公司 或是代理行直接通知目的甲港的船公司才發給小提單」、「(如果沒有小提單 客戶無法提領貨物?)是的。但拿到小提單不見得可以提領到貨,還必須經過 海關通知放行才可以」、「(所謂大提單指何?)就是剛才所講的提單正本也 可稱為裝貨單。這上面需要收貨人的簽名、公司大、小章,經核對無問題之後 才會發給小提單」、「(是否可能由客戶先到某船務公司拿取大提單,另再到 船運公司換取小提單?)有可能的,客戶可能不是直接找船運公司運送貨物, 而找攬貨公司,攬貨公司就必須找船公司託運,提單必須發給攬貨公司,攬貨 公司再把小提單發給客戶。有時攬貨公司也有可能把大提單直接交給收貨人, 由收貨人直接來船公司換取小提單」、「(有小提單必須向何處提領?)必須 經過海關放行才可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五八至五九頁);再經本院向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函詢,經該局函覆稱:「(二)本案貨主進口自備空櫃,依當時海 關作業規定,應先由船公司以EDI傳輸艙單資料,收貨人報關時,應繕具進 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繳稅 放行後,持憑電腦放行通知單、提單或小提單向倉管單位及船公司繳費後始得 提領。(三)領貨人僅持有受貨小提單尚不具備提貨之條件,如前項所述。本 案受貨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僅持憑該空櫃小提單,逕向萬海航運 公司經辦人員繳費準備提領,經經辦人員查明該空櫃未依規定完成通關程序而 遭拒絕。..(五)..在實務作業上,貨櫃場監管單位及業者,對於自備空 貨櫃之放行,全依據海關自動通關系統之放行訊息辦理提領,凡列入艙單之進 口物品,向依海關通關作業規定之程序辦理報關提領手續,此措施自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修正實施迄今。本案提貨人雖持有小提單,但未經正式報關進口, 海關依規定不准放行」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普稽字第○九二 ○○○二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至九二頁),足見本件貨物之未 能領取係因未經正式報關進口程序,若已報關且憑小提單向倉管單位及船公司 繳費後即得提領。是該小提單之提領對於裝有安非他命之貨櫃之提領有積極之 助力,即必備之要件,不能因事後海關未能放行即認該小提單之換取對於貨櫃 提領程序無任何必要性。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項所稱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 ,係以明知為第一、二、三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而上開罪名既遂、未 遂之區別,則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 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 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毒品起運後之運輸行為,仍屬整個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非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所實施 之犯罪,於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再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 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亨利、何金源於調查局或偵查中分別供稱:「何金源及我負 責赴大陸廣東甲區接洽安毒及聯絡貨主事宜,我等三人返台後,則負責領取提 單,並聯絡貨櫃司機至高雄市六四號碼頭拖運該只貨櫃至指定甲點,由何金源 、蔡豐隆及我三人當面交予臺灣貨主,何金源與我所得代價,為該批安毒成品 及原料之百分之二十做為報酬」、「要我們返台等候電話及傳真,準備提領貨 櫃,並將貨櫃內之安毒及原料發送給陳仔指定與我等連絡之受貨人」(王亨利 部分,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八五頁)、「至五月中旬王亨利告知我貨櫃夾藏安 毒已然處理妥當,於是我等返台等候電話及傳真準備提領貨櫃」(何金源部分 ,見偵查卷第九三頁),顯見王亨利等人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甲區,顯意 在運交該毒品予貨主,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運入境臺灣甲區後為交運 予貨主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包括於王亨利等人原運輸毒品犯意之內,屬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於起運時即屬 既遂,惟並非於起運時,該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是夾藏毒品之貨櫃由萬海船運 公司之貨輪運抵高雄港六四號碼頭之貨櫃場停放,於尚未提領交付貨主之犯罪 目的完成前,其運輸行為仍在繼續,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知悉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毒品入境臺灣甲區,擬 運交予貨主後,仍陪同蔡豐隆至船務公司領取小提單,對於領取貨櫃之行為予 以助力,使正犯王亨利等人對於運輸安非他命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易於實施, 且有積極之助力,是被告除有幫助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外,尚有主觀之犯罪故 意甚明。 (九)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等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一號分別判處何金源無期徒 刑、王亨利有期徒刑十二年、蔡豐隆有期徒刑十年,何金源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駁回上訴,而渠等犯行確定情事,亦 有本院八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 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正犯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等人之犯行已經成立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 非他命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四)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麻黃素係屬 原料藥,非屬毒害藥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因行政院衛生署 亦有核准麻黃素進口之紀錄,亦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惟一次 私運麻黃素,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係 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定有明文。再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甲區或自本國自由甲區私運物品 前往淪陷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 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王亨利、蔡豐隆、何金源私 運進口之麻黃素,其完稅價格為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九元,有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 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仍為管制進口物品,合先敘明。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 等人自大陸甲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返台,並就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計算報酬,因 無聯絡買主之行為,且並非就毒品販賣利益分得代價,尚無販賣毒品得利之犯意 。被告乙○○明知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換取小提單,係為提領夾藏毒品之貨 櫃,竟仍予以蔡豐隆精神上助力陪同前往,事後仍依王亨利指示陪同等候領取貨 櫃,核王亨利、何金源、蔡豐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王亨利、何金源及蔡豐隆持有毒品,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王亨利、何金源、蔡豐 隆上開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乙○○基於幫助犯意,對於蔡豐隆、王亨利、何金源等人之犯罪行為予以 助力,因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 其刑。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知悉安非他命已經進口,仍陪同蔡豐 隆前往換取小提單,予以積極之助力。然本院審酌:㈠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曾稱 其曾勸阻蔡豐隆不要再繼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惟蔡豐隆表示後悔已來不及,而 本件當初又係被告介紹蔡豐隆予何金源認識,是就被告立場,其認為蔡豐隆會為 此運輸、走私行為,亦係因其介紹之故,始乃基於朋友立場而陪同蔡豐隆前往。 ㈡前開小提單之換取雖為提領裝有毒品貨櫃之必要行為,惟被告僅係陪同蔡豐隆 前往,予以蔡豐隆精神上助力,而非自己單獨前往換取,是其幫助情節亦與被告 單獨前往有別。㈢況除換取小提單外,尚須有報關等相關程序,本件又因王亨利 等未完成正式報關手續致未能領取貨櫃,使毒品未能流出市面,而未產生嚴重之 危害等情節,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法定低度刑 期量處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介紹 蔡豐隆與何金源認識,即已知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該介紹之行為 即已構成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尚有誤認。㈡原審認定貨櫃走私運輸來台後,已 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而認被告陪同蔡豐隆前往領取小提單係事後幫助,不另成 罪,亦有誤認。㈢被告所為尚非全無可原,且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應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具有 侵害國人身心及社會之危險,所運輸之安非他命多達二百餘公斤,麻黃素多達九 十餘公斤,仍陪同蔡豐隆前往換取小提單以便能自貨櫃場提領貨櫃而予以精神助 力,惟念及其僅係為幫助友人而陪同前往(非單獨前往)並未獲取任何代價,而 該貨櫃嗣亦因未完成正常報關程序而未能領出流入市面,造成危害,被告亦坦承 介紹及陪同領取小提單行為,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百二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十九萬七千三百十 五公克,包裝重三千零七十五公克)、鹽酸麻黃素八十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九萬 四千三百七十公克,包裝重一千二百九十公克)等物,已於正犯王亨利等人案件 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係屬從犯,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九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