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侯永福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邱景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後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四一號之「OA檳榔攤」吵鬧敲打破壞,遂以電話聯絡其好友甲○○到該檳榔攤。丙○○到現場時,見邱景有仍在吵鬧敲打,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住邱景有手臂,並將邱景有推倒,俟邱景爬起坐地掙扎欲站起時,丙○○又徒手用力按住邱景有肩膀,使其跌坐在地;此時甲○○趕到現場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邱景有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繼續將邱景有壓坐在地,使邱景有坐地掙扎仍無力站起,致受有左右前臂及上臂各有多處瘀傷、左掌二處擦裂傷、左、右臀側多處小瘀傷之傷害。嗣丙○○隨即於同日四時七分十秒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屏東縣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處理,警方於接到報案後約三、四分鐘趕到現場,將邱景有帶回派出所處理,約同日上午六時許,由許文川警員以警車搭載邱景有回家。同日上午邱景有至潮州鎮○○路三○六號,林順榮所經營之大友商行買二瓶蔘茸酒回去喝完後,又於同日下午約二時十五分許,至大友商行門欲再購酒飲用,於走至店門前時,突然倒地,幾經翻爬,無力站起,林順榮見狀旋即報警將邱景有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丙○○及甲○○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法預見之其他頭部、軀幹、胸、背及全身多處皮下及肌肉出血,併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導致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景有之父乙○○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上述時地,經人通知有人破壞我經營之「OA檳榔攤」後,隨即動身欲到場處理,期間適因被告甲○○打電話來,順便邀約被告甲○○到場,迨先行到場後,看到有人在我的檳榔攤敲打破壞,我將他推倒在地,本來想打他,但發現是認識的邱景有,所以忍了下來,因邱景有想站起來,我就壓他的肩膀丁他坐在地上,並通知警方到場,並沒有與甲○○共同毆打邱景有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到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只是將邱景有牽給警方,並沒有毆打邱景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邱景有於上開時地確有至「OA檳榔攤」敲打破壞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簡裘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聽到很大的敲打(指「OA檳榔攤」)聲,我就打電話通知丙○○等語屬實,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馬上趕回檳榔攤,發現邱景有還在破壞檳榔攤,我就將他推開,他身體有倒地,當時他一直在掙脫::我很生氣,他又站起來,我就把他壓住在地上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推倒邱景有在地並壓住使其無法站起等情無異,且其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聲請羈押案訊問中並稱甲○○有幫忙壓住邱景有等語明確,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說友人在砸他的檳榔攤,叫我過去,我到現場後,有一個人喝醉酒在鬧事,一直要打檳榔攤,我便去拉住那人等語(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足見被告甲○○所辯在警察到來之前均未接觸被害人,係警察來後才牽被害人給警方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至現場後確有與拉被害人及與被告丙○○在被害人邱景有倒地掙脫站起過程中共同壓住邱景有等情,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張文川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檳榔攤有被破壞,邱景有坐在地上,手有受傷。王榮得證稱:有見到邱景有手臂不知左手或右手有擦傷,流一點血。張進學證稱:邱景有坐在地上,沒有穿上衣;著短褲,手臂有傷各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綜上可見被害人邱景有遭被告丙○○推倒在地,掙脫欲站起又被丙○○及甲○○壓住跌坐在地後,身體確有受傷,已甚灼然。
(三)、被害人邱景有死亡前身體確有受到左右前臂及上臂各有多處瘀傷、左掌二處擦裂傷、左、右臀側多處小瘀傷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七一號鑑定書載述甚明(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胡璟醫師證述明確(按被害人尚有其他體傷核非本案被告傷害所致,詳後述),徵諸被告等既以推倒被害人並在被害人欲掙脫時強行壓住使無法站立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衡情被害人在被推跌倒及用力掙扎欲站立之過程中時,因身體傾斜倒地,手掌或手臂用力支撐體重或掙扎以及臀部擦撞地面之情況,顯有可能造成上述部位之傷害,應無疑義,再參以被害人當時係著短褲未穿上衣,經警帶至派出所停留時間約達二小時之久(上午四時十幾分至上午六時止),衡情警員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等均可清楚看到被告身體上身部位表面,而其等均指稱未看到被害人身體胸部、背部、頭部等上身處有受傷之情形,(臀部因著短褲自無法看清是否受傷),是被害人經鑑定雖有上述胸部、背部、頭部等部位之之多處傷勢,但尚難認定係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邱景有身體之罪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所起訴之基本(傷害)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及未予被告等依傷害致死罪論科,非全無理由(指摘依傷害致死罪論科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徒手推倒被害人並合力將其壓坐地上,致受傷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改諭知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本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惟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參考)。經查:
(一)、邱景有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倒臥在林順榮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六號之「大友商行」門前馬路上,經林順榮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將邱景有送醫救治,同年月十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陳稱明確,核與證人林順榮證述邱景有倒臥在地之情節相符,並有邱景有倒臥時現場相片二幀、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又邱景有死亡後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邱景有:1、前額淤傷:右前額及正中前額分別有一道及二道斜向淤傷,其方向均為右上向左下偏斜,最長者約六公分。2、頭皮下血腫:兩側顳部、枕部、前額及右側頂部分別有大小不一之頭皮下血腫。3、右上臂淤傷:右上臂前側及內側有六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十六乘六.五公分大小。4、右前臂淤傷:右前臂內側、前側、外側及手肘有五處大小不一之淤傷,最大者約十乘四公分大小。5、左上臂淤傷:左上臂內側有三處淤傷,大者約三.五公分直徑。6、左前臂淤傷:左前臂尺側有四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淤傷,最大者約五乘二公分。7、左手掌裂傷:左手掌拇指側近腕部有二道間斷裂,長分別為二.五公分及一公分,寬約○.三公分。其周邊有淤傷環繞之,約五乘二公分。8、前胸淤傷:前上胸部有四道淤傷,垂直走向,最長者十公分長,一.五公分寬。9、右上脅部淤傷:右上脅部有超過十個淤傷,最大者約二.五公分乘一公分。10、右下脅部淺割傷:右下脅部有三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淺割傷,最長者四公分長。11、左臀側淤傷:左臀(誤書為右臀)側面有多處小淤傷,最大者二公分直徑。
12、背部淤傷:上背部及左側中背部具淤傷,上背部,左側中背部及下背部之皮下及肌肉內有大面積血腫等外傷。經解剖遺體後發現兩側顳部、枕部、額部及右側頂部頭皮下均具血腫...背部亦有多處大面積血腫,甚至深及後側肋間肌肉等出血現像。又毒化學檢測出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均含酒精,雖然濃度不高,但亦足使其神智較迷糊,判斷力變差。綜告推斷,死者係遭毆打後造成全身多處淤傷,皮下及肌肉內血腫,因其肝臟具極重度魯肪肝病變,故凝血機能大受影響必然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不止。又因酒精作遂影響其神智和判斷力,未曾尋求醫療照護,終因失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故其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傷,內出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肝病變。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五三五號函暨所附(90)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七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邱景有確係遭人毆打受傷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證人簡裘莉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清晨某時,因聽到屋外有人敲打聲音,發現被告丙○○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四一號之「OA檳榔攤」正遭人破壞,乃於當日凌晨四時一分十一秒時以(○八)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丙○○上情,適被告甲○○於同日四時二分二十秒及四時二分四十八秒,二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上述行動電話(第一通電話僅通話一秒即斷訊),經被告丙○○告知上情,並邀約被告甲○○至上址檳榔。嗣被告丙○○於同日四時七分十秒撥打000000000號派出所報案電話報警處理等事實,分別經被告丙○○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簡裘莉證述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員警張文川證述000000000號屬派出所報案電話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五月份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依上述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四時一分十一秒接獲簡裘莉電話後,再於四時二分四十八秒趕至上址檳榔攤路上接獲被告甲○○電話,其於四時七分十秒撥打派出所電話報警等情,均如上述,則以被告丙○○接到被告甲○○電話時點起算至被告丙○○報警時點,期間為四分二十二秒(四時二分四十八秒算至四時七分十秒),扣除被告丙○○至檳榔攤之在途期間,被告丙○○到檳榔攤後至報警時點,時間應少於四分二十二秒,衡情甚為短暫。而依被告丙○○供述:一至案發現場發現檳榔攤遭人敲打破壞,予以阻止,並將邱景有人壓制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歷程所需之時間,益見被告丙○○上述所供,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而被告丙○○到現場時,見邱景有在該處吵鬧,一時生氣,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邱景有手臂,將邱景有推倒,俟邱景有要爬起時,丙○○又徒手用力按住邱景有肩膀,使其跌坐在地;此時甲○○趕到現場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邱景有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繼續將邱景有壓坐在地,使其坐地掙扎,致受有左右前臂及上臂各有多處瘀傷、左掌二處擦裂傷、左、右臀側多處小瘀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等推倒被害人及壓坐在地掙扎等傷害手段、被害人身體碰撞地面部位研斷,並參考證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等前開證述,可見被害人邱景有死後解剖時所發現(一)之3、4、5、6、7、11所載之傷勢,才是被告等傷害行為所致。
(三)、證人張文川證稱派出所距案發現場距離約一公里多,不用三分鐘就到了。而邱景有於案發當時僅穿著短褲,上半身並未穿著衣服,警方到場後,既未言明遭人毆打,其身上除手臂有擦傷流血之外,並無任何受傷(以肉眼觀察),嗣於當日六時許,邱景有較為清醒後,經警將邱景有送返回家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警員張文川、張進學、王榮得、戴永財供述明確,故邱景有如確實遭人毆打重擊頭、胸、背等處,致有如上解剖時所載傷勢,衡情豈有不向警員申告之理。再據證人胡璟證述:「(問:死者身上的傷肉眼可否看出?)除了衣服遮蓋的地方外,應可看出。」、「死者全身遍佈傷痕...。」等語(見偵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參照上述邱景有死亡時身體遍佈之外傷情形(手臂、臀部除外),則邱景有於案發當時既僅著短褲未穿衣服,如邱景有頭、胸、背等多處之傷害亦是當時遭毆打導致,證人等豈有均未看到邱景有上開傷痕之理。況告訴人乙○○亦稱:「(當日)九點多回我家,十點看見死者,死者身上沒有傷,脫上衣。」(見偵卷第一○九頁)、「(問:當時有無看到身上有傷?)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以告訴人乙○○與邱景有是父子關係,對於邱景有之身體關心之程度,當較一般人強,邱景有外觀如有多處傷勢,告訴人乙○○應不會忽略而不加詢問,是乙○○上述所供,益徵證人張文川、張進學、王榮得、戴永財證述案發當時未見邱景有有何傷情(手臂擦傷之外)等語,應可採信。證人張文川及告訴人乙○○嗣於偵查中經提示相驗相片辨認後稱所見邱景有傷勢與相驗照片所載相同云云,惟該相片係死後解剖時所照,並非實際身體之觀察,非有驗屍專業人員不容易看出是否有死前受傷之情形,尚不能以此否定上開警員等證人之證述。
(四)、被害人邱景有於當日上午某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六號「大友商行」向林順榮買酒飲用;同日上午十時許且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四○號向乙○○討錢花用等情,經證人林順榮、告訴人乙○○供述明確。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先稱:「(那天你整天在家?)是...。」(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後稱:「...我在上午近十一點時經過死者住處看見死者機車在門口,故判斷死者在當天上午十點至下午二點應該在家...。」(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審理中先稱:「我十時到過他家,看到他在睡覺,門鎖著,我就沒有進去,我就走了。」(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後稱:「(問:五月六日上午是否有到邱景有家裡?)沒有,是邱景有倒在路上之後,我才去他家。」(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對於是否於案發當日到過邱景有住處一節,供述反覆,即是供述到過邱景有住處,有無看到邱景有在家睡覺,門有無上鎖或僅是看到邱景有所有之機車等情節,亦有不同。是告訴人乙○○指述曾到過邱景有住處等語,已難遽以採信。況邱景有機車停在門前與否與邱景有是否在家,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連性,亦不得以此事實遽認邱景有於十時許起至十四時十分許止均在住處。又告訴人乙○○另指稱邱景有於案發時遭毆返家後,在邱景有位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九九號住處吐血,並提出相片五幀為證(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三一頁),但邱景有遺體經解剖鑑定後,食道、胃、小腸及大腸均無腫瘤或潰瘍。胃內有約三十毫升暗灰褐色含酒精之液體,有鑑定書在卷可證。證人胡璟亦證述並未發現有腸胃道有何出血現像(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告訴人乙○○亦稱未看見邱景有吐血,係發現地板上有血跡,是告訴人乙○○指稱邱景有遭毆返家後吐血云云,尚難憑信。
(五)、綜上可見被告對邱景有確僅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及被害人遭被告推壓之後亦僅係受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明。至於被害人經鑑定結果縱係遭毆打後造成尚包括頭、胸、背部等全身多處淤傷,皮下及肌肉內血腫,並因其肝臟具極重度脂肪肝病變,故凝血機能大受影響必然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不止。又因酒精作遂影響其神智和判斷力,未曾尋求醫療照護,終因失血過多,導致低血溶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判斷其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傷,內出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肝病變。惟衡諸被告等僅有推倒被害人並將其按坐在地旋即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可見被告等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及結果之認識,且客觀上就其等傷害行為所實施之手段,應不致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許,自警察機關離開回家之後,至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被發現倒臥在林順榮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六號之「大友商行」門前馬路上,經林順榮報警並送醫不治,此段時間,被害人又受到頭、胸、背皮下肌肉等全身多處受傷等情,既均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為,又依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被害人生前精神狀況尚好,沒有疾病(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則被害人於解剖後雖發現有極重度脂肪肝病變,亦顯非被告等所能知悉;又被害人於該日上午回家後又至「大友商行」購酒狂飲,更是被告等所不可能預見之事實。是被害人於遭被告等傷害之後,再因全身多處鈍傷,及大量飲酒加以自身極重度脂肝病變,凝血機能不良,使得出血狀況持續不止而致內出血過多導致低血溶休克死亡,其致死原因乃被告等傷害行為之後所介入之其他因素,客觀上尚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等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相繩,至為灼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犯傷害致死,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述理由二、所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