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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九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正雄張意聰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撤銷。

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因先前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曾受僱於丙○○之父蔡漢智所開設之大禹電機行,得知丙○○家境狀況尚稱寬裕,甲○○竟萌生以強暴方式擄走丙○○藉以勒取款項之擄人勒贖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保五總隊旁,向駕駛車號HN─0七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下稱HN─0七四一號車)至該處為客戶修理馬達之丙○○及大禹電機行員工乙○○,佯稱有馬達在高雄縣燕巢鄉需修護而請丙○○前往修理,使丙○○、乙○○不疑有他,遂在上開客戶處之工作結束後,由丙○○駕駛HN─0七四一號車,搭載乘坐於駕駛座右邊之副駕駛座之甲○○及坐於後車斗上之乙○○,依照甲○○之指引而行駛,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阿公店水庫附近,並一直往山區行駛,駛至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六巷附近時,甲○○叫丙○○停車,乙○○遂自後車斗跳下至甲○○所坐之副駕駛座之車窗旁詢問欲修理之馬達位置,甲○○突然取出類似水果刀類之刀具抵住坐在駕駛座之丙○○右手腋下胸口處,並對乙○○用台語稱「歹勢,如果要他的命,你就在此離開」,至使丙○○因遭甲○○用水果刀類之刀具抵住右手腋下胸口處,深懼身體、生命遭受侵害,不敢動彈反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並立即命丙○○開車離開,並依照甲○○之指示繼續行駛,途中甲○○除用上開刀具一直抵住丙○○右手腋下胸口處,並對丙○○表示因其現在跑路需金錢,要丙○○聯絡家人想辦法籌錢予甲○○外,因丙○○所帶置於上衣口袋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NOKIA行動電話)鈴聲響起,甲○○竟強行取走該NOKIA行動電話,並將電源關閉,丙○○依照甲○○之指示一直在山區繞行,直至一條前方已無去路之不詳名稱之死路時,甲○○下車命丙○○改坐至右前座,並拿HN─0七四一號車車上供綁水管使用之橡皮繩,將橡皮繩纏繞丙○○之胸部一圈,並將橡皮繩之勾環勾扣於丙○○之右手臂旁,藉以將丙○○綑綁於HN─0七四一號車之右前座上而避免其逃跑,甲○○再駕車往高雄縣阿蓮鄉方向行駛,同日接近中午十二時許,駛至高雄縣阿蓮鄉○○路時,丙○○將身體靠著車門暗中將纏繞胸部之橡皮繩之勾扣放鬆解開,但仍壓住該橡皮繩不動聲色讓甲○○未予查覺,待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車速減緩之時,即趁機迅速掙脫開橡皮繩,打開車門跳離HN─0七四一號車,並呼叫「搶劫」,甲○○見無從阻止,遂立即駕駛HN─0七四一號車逃逸,並將HN─0七四一號車棄置於高雄縣仁武鄉○○○街路邊,而前揭所取得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甲○○則以在工作時撿到為由,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陳雅萍,陳雅萍並將該行動電話原先之金色外殼更換為紅色外殼後供己通話使用。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街路邊尋獲HN─0七四一號車,並經按照前開NOKIA行動電話之序號清查通聯紀錄,查出陳雅萍使用該支行動電話,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八二四號「蘋果超商」內查獲陳雅萍持有上揭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並查詢得知該具行動電話係由甲○○所交付,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九十八之三號處所將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綑綁被害人丙○○,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向其稱現正在跑路,要被害人替其籌款,併取走被害人前開NOKIA行動電話,且交其女兒陳雅萍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強盜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家裡是否有錢,我自己有工作,我那天原本是要跟他開玩笑,我自己的車子也不敢讓他們看到,後來到了阿公店水庫附近,我叫丙○○停車,乙○○就從後面走過來,我對他說「如果要他安全,就不要再跟。」,丙○○繼續開車,開到山路的時候,丙○○亂開車子很不穩,我在車上覺得會害怕,我就對丙○○說你下車由我來開好了,那時丙○○也可以逃走的,我真的不知道他是我老闆的兒子,我只是看他長的不錯,我告訴丙○○說,我不要你的車子,我只要錢,當時他的行動電話在響,可能是他的家人打來的,我就叫他把行動電話關機交給我保管,因為我怕他等一下跑掉了,會用行動電話報警,我就沒有辦法跑掉,我沒有強盜取走他的行動電話。丙○○在跳車的時候,他有喊搶劫,我那時是在等紅綠燈,我也沒有逃走。我根本沒有對丙○○說叫他家人籌錢,他在車上的時候也沒有打電話給家人,叫他們要籌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向被害人丙○○及乙○○佯稱委請修理馬達為由,而由被害人駕駛HN-0七四一號車搭載被告及坐於後車斗之乙○○,並在駛至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六巷附近時,被告以類似水果刀類之刀具抵住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右手腋下胸口處,並對乙○○用台語表示「如要被害人之命就離開」之類話語後,命被害人將HN─0七四一號車搭載被告駛離而將被害人挾持,且在挾持途中,被告除向被害人表示要被害人向家人聯絡籌款,及被害人之NOKIA行動電話聲響後將之強行取走外,尚用橡皮繩將被害人纏繞勾扣於HN─0七四一號車之右前座上,並由被告駕車行駛,駛至高雄縣阿蓮鄉○○路時,被害人暗中將纏繞之橡皮繩之勾扣放鬆解開,並待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車速減緩之時,始趁機掙脫開橡皮繩而打開車門跳離HN─0七四一號車等過程,除為被害人及證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至明外(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被害人於原審理時亦詳細陳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我與乙○○開HN─0七四一號車至保五總隊旁之客戶家修理馬達,上午約九時四十分許修理完畢,我在門口看車,乙○○尚在客戶家內配線,被告過來問我有無幫人修理馬達,並說在燕巢有一個馬達要修理,被告頭戴藍色像棒球帽樣式之鴨舌帽,身穿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深藍色球鞋,並未戴眼鏡,面貌也未遮住,我並以行動電話向父親蔡漢智告知有客戶要找我去燕巢修馬達且徵得父親同意,被告並稱其係由朋友載來本身未開車,我就表示用上開貨車搭載被告由其帶路,並表示工人尚在客戶家裡配線須稍等候,被告就走至二、三百公尺外的檳榔攤處等候,待乙○○配線完畢,我向乙○○說有客戶要找我們去燕巢修馬達,並與乙○○去該檳榔攤處向被告詢問地點,被告表示在燕巢,乙○○尚問被告之車在何處,被告答稱其被朋友載來未開車,我遂開車(即HN─0七四一號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即駕駛座右邊座位)之被告及坐在後車斗之乙○○,由被告指引開車,行經燕巢角宿村、阿公店水庫那邊,一直往山區走,至(岡山鎮○○○路時,被告叫我停車,乙○○下車至副駕駛座旁詢問被告馬達之位置,被告就彎下身從放在腳下其所攜帶的塑膠袋內拿出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我之右手腋下之胸口處,並向乙○○說如果要我的命留下的話,就要他離開之話語,我當時手握方向盤,非常惶恐,都未說話,乙○○見狀就退後,被告就叫我按照其指示之方向開車,在我開車之過程中,被告一直用上開刀具抵住我,並向我表示其在跑路需要錢,要我聯絡家裡的人拿錢,要我想辦法籌錢給他,當時並未稱要多少錢,嗣放在我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即前開NOKIA行動電話)鈴響,被告就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我一直在山區繞,至一條前方已無去路之死路,被告下車叫我改坐到副駕駛座,並且拿前開貨車上綁水管用之橡皮繩纏繞我整個胸部一圈後勾扣,勾環就勾在我之右手臂旁邊,被告開車經過阿蓮鄉○○路時,當時我用手臂靠著車門將勾環弄鬆,但尚將橡皮繩壓住不使之彈開,故被告不知我已將勾環弄鬆,我向被告表示可不可以放過我,車子讓你開走沒關係,被告稱其要的是錢不要車,在快停紅綠燈時,我即趁機用左手先把安全帶解開,再快速掙開橡皮繩打開車門跳出去,並高喊搶劫,被告見我要跳車還伸手要抓我但未果,他就加速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而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詳稱:當天我與被害人在保五總隊旁幫客戶修理馬達,修理至(上午)約九點半結束,當時我在客戶家檢查電路,被害人在屋外,我在客戶家內收到老闆蔡漢智打來行動電話說這邊工作結束後另外有人要叫我去修理馬達,並要我問被害人客戶是誰,我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就稱係被告要叫我去燕巢修馬達,被告當時身穿乳白色的T恤、藍色有褪色狀況之牛仔褲,著布鞋,頭戴鴨舌帽,臉並沒有遮住,我問被告要修之馬達在何處並請其帶路,被告表示係友人載來未開車,遂由被害人開HN─0七四一號車載坐於駕駛座旁座位之被告及我坐於後車斗,由被告帶路往燕巢方向行駛,行經大社、燕巢角宿村、進入燕巢鄉內,再往阿公店水庫方向行進,嗣到一處地點,被告稱到達了,我就下車至被告所坐位置之車窗旁問馬達之位置,被告未為回答,其彎腰下去,起來就看到其拿起一把像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被害人右手腋下,用台語對我說「歹勢,如果要他的命就要我在這邊離開」之語,被害人當時手握著方向盤不敢動,被告並叫被害人開車離開,我跑去附近住家問這是什麼地方,才知道係岡山鎮○○路,我並即用行動電話聯絡蔡漢智,告知我被騙了,被害人被押走了趕快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且證人蔡漢智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早上,住在高雄縣仁武鄉往大社方向之保五總隊對面之外省朋友打電話請我們過去修理深水馬達,我叫被害人及乙○○於八點二十分許開HN─0七四一號車出發過去,我當時也至鳳山五甲那邊工作,我在五甲工作的時候有接到被害人打給我之行動電話表示隔壁有人說馬達壞了要請其去修理,我表同意,再隔了快一個鐘頭左右,我收到乙○○打來之行動電話,其在電話中很喘很急地說被騙了,並稱有一個坐在被害人所駕前開車駕駛座右座之人拿壹把黑黑的東西押住被害人,叫被害人把車開走,並叫其下車,其跳下車,該車開走而被害人也被押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九頁至二百頁)。

(二)被害人及乙○○除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當面指認被告係前開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挾持擄走被害人之行為人外,被害人原審於審理中亦明確指稱:當時該行為人並未遮住面貌,故伊清楚記住其面貌而能確定就是被告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且證人乙○○亦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當時並未遮住臉,且伊曾面對面與其對話,對其相貌印象深刻,伊確認前開擄走被害人之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顯見被害人及證人乙○○並無誤認之可能。此外,於被告之女陳雅萍處查獲之被害人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暑假前以在工作時撿到為由交付陳雅萍,且陳雅萍尚將該行動電話原先之金色外殼更換為紅色外殼後供使用之情,除為被告自認外,並為陳雅萍於警詢中陳述至明(見警詢第十五頁背面),且該支NOKIA行動電話,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為被害人於前揭挾持期間遭被告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無誤(見警詢第六頁),並有顯示該行動電話序號之相片一幀及贓物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及第二十七頁)。

(三)證人蘇順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鑿井工程,向被告購買抽水用馬達而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僅提供馬達由我自己安裝,不需被告幫伊安裝,亦不須被告協助伊工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日依我之紀錄並未去鑿井,且既未去鑿井,自不會與被告見面或在一起工作,亦無印象當日有無打電話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是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日應無所謂被告受蘇順能之委託而在高雄縣路竹鄉從事吊裝打井用深水馬達工作之情事。再證人王貞男於原審先後所述不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原審所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帳務處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行帳四字第92C810046號函附之上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說明以及標示上開基地台位置之分佈地圖各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十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地圖原本外放,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六頁),依上揭通聯紀錄及使用之基地台迭經更換之情形,顯示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起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之間係有四處移動,而非固定於某處地點,且依分佈地圖所標示之前開基地台位置,係分佈於高雄縣大社鄉、岡山鎮和高雄市楠梓區,均與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一00號之三洋藥品公司距離極遠,故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辯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受蘇順能之委託而工作,或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維士比公司附近從事安裝出賣予王貞男之抽水馬達之工作等語,委無可採。

(四)按多數證人對於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細節容有歧異,此乃各人之記憶力強弱,或描敘用語不同,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且況一般人對於時間之記憶及敘述,本無法強求精確,多為約略估算之時間,此為社會常態,倘其就事實之主要過程內容陳述一致,即尚難因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用。依前所述,被害人與證人乙○○二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共同駕駛HN─0七四一號車至高雄縣仁武鄉保五總隊旁為客戶修理馬達,被告以其在燕巢有馬達待修為由邀渠二人前往,並以無車為由搭乘被害人駕駛之HN─0七四一號車帶路,乙○○則坐於該車後車斗,且駛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附近停車,乙○○下車向被告詢問馬達位置時,被告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被害人之右手腋下胸口處,並對乙○○以台語口出如要保被害人之命就離開之語,並即命遭挾持之被害人駕車搭載被告一同離去等如何與被告相遇及被害人如何遭被告挾持擄走之主要過程情節,互核一致,且被害人陳述之被告以其在燕巢有馬達待修為由邀被害人前往時,被害人曾以電話徵得其父蔡漢智同意,以及乙○○陳述之在被害人遭被告挾持擄走後即打電話告知蔡漢智此事等情節,亦與蔡漢智所證相符,再者被害人與證人乙○○亦迭於警訊及審理時就被告當時之衣著均陳稱其頭戴鴨舌帽、身穿白色T恤、及著藍色牛仔褲等語,所述並無差異,且況被害人與證人乙○○所指挾擄被害人之行為人當時並未遮住面貌,而被害人及證人乙○○亦均與該行為人有面對面接近及對話,且被害人猶因遭該行為人挾持一段長時間,與該行為人更有極近距離及長時間之共處,被害人與證人乙○○對於該行為人之容貌,印象自然極為深刻,則渠二人本於上開與行為人面對面接近、對話及長時間共處而對該行為人面貌產生之深刻記憶,而明確指出被告係為該行為人之指認,應為可信。至於證人蔡漢智前開證稱乙○○以電話向其告知被害人係遭人持一把黑黑之物押住,且該人係叫乙○○跳車之情形,與被害人及乙○○陳稱之被害人遭被告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挾持以及乙○○係自己跳下HN─0七四一號車之情節,固略有差異,惟依證人蔡漢智所言,乙○○在電話中很喘很急地陳述,顯見乙○○當時係面臨被害人突然遭人挾持擄走之狀況而緊急向蔡漢智報告,自難苛求當時非常緊張之乙○○在短暫急促之電話中,能將事件過程完整無誤地陳述,且況乙○○當時業將其自HN─0七四一號車跳下及被害人遭人挾持擄走此重要情節告知蔡漢智,縱然在描述之細節上有所漏失,亦不足以因而減損被害人及乙○○證詞之可信度;再證人乙○○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在高雄縣仁武鄉保五總隊旁之客戶處,被告係何時出現一事,其於第一次警詢中稱上午九時三十分,而於偵訊中則稱早上約十時左右,二者固未見相同,惟時間之記憶,本難強求精確,且況當時出現之被告,對證人乙○○而言不過為一個請被害人及乙○○修馬達之客戶而已,並無特別或刻意注意被告出現時點之需要,故縱證人乙○○無從確認被告出現之時點而先後陳述有所歧異,亦屬可理解之事;再者被害人於警詢中固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腹部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稱係抵住右邊腋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稱係抵住腋下胸口處等語,且證人乙○○於警詢時即稱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刀壓抵住右腋下等語,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均證稱係抵住右手腋下等語至明,且依被害人於審理時拍攝之遭抵住之位置相片,係在右手腋下靠近胸口位置(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復參以被害人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位上,其遭抵住之位置又在於右手腋下至腹部間之位置,則依被害人之認知而於警詢時稱係遭抵住腹部,嗣再經比對而確認應係右手腋下靠近胸口之位置,此不過為將遭抵住之位置予以詳細確認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害人確遭被告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身體進行挾持動作此存在之事實;又身材之壯碩、胖瘦與否,依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不同,並無一定之標準,故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挾持之行為人約一六五公分、身材壯碩、膚黑、頭戴深藍色鴨舌帽、著白色T恤、藍色牛仔褲等語,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則稱該行為人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身材略瘦,臉孔類似平地山胞、皮膚略黑、戴深藍色鴨舌帽、穿白色T恤上衣、藍色牛仔褲等語,二者除就行為人之身材壯碩、胖瘦與否此涉及個人主觀意見之描敘有所差別外,其餘就行為人之身高、衣著、皮膚黑之描敘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及證人乙○○基於個人主觀上對於身材壯碩、胖瘦之不同之認知標準之下所做之描敘有所差別,即據以作為質疑渠二人陳述之理由。從而,被告前揭質疑被害人及證人乙○○陳述之真實性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被告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被害人之右手腋下胸口處,致被害人唯恐身體、生命遭受侵害而不敢反抗,藉以挾持強制被害人聽命開車,繼再以橡皮繩將被害人綑綁於HN─0七四一號車之副駕駛座上,對被害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之強制力,且依被告以上開刀具一直抵住被害人右手腋下胸口處之挾持途中,向被害人表示其現在跑路需金錢,而要被害人聯絡家人想辦法籌錢給付被告之語,並參酌被告在上開挾持被害人之期間,並未對被害人或HN─0七四一號車進行搜括或要求被害人拿出錢財,而係以上開強制方式強制被告聽命開車及用橡皮繩將被害人綑綁於HN─0七四一號車之副駕駛座上並改由自己開車之舉動,衡情若被告原本係心存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則在被害人顯然已不敢抗拒而完全聽命之情況下,其應即進行搜括獲取財物之動作以遂行強盜之目的,殊無仍一直挾持被告聽命開車及將被害人綑綁於副駕駛座上,而改由自己開車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欲勒令被害人家屬提出財物,藉以贖回業遭挾持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之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應至為彰顯。

(六)被告取走被害人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其當初之目的何在?有否強盜之意圖?依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手機是當時在接聽我父親打電話來時,把我搶來放入他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其於原審時指稱:「‧‧‧,我在開車當中他一直用刀抵住我,在過程中,他跟我說他在跑路需要錢,並要我聯絡家裡的人拿錢,要我想辦法籌錢給他,當時他並沒有說要多少錢,也沒有問我身上有什麼財物,也沒有搜刮我身上的財物,後來我放在口袋的手機響了,他就把我的手機取走並關掉‧‧‧,我們一直在山區繞,到一條前方已經沒有路的死路,就他就先下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並且拿我貨車上綁水管的橡皮繩把我整個胸部捆一圈勾環就勾在我右手臂的旁邊‧‧‧我跟他說可不可以放過我,車子讓你開走沒關係,他說他要的是錢,不要車,如果我乖一點他就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你跳下車前,你要求被告把行動電話還給你,被告不願意,他的目的在哪裏?)他告訴我說要我好好配合他。」、「(當時你跳車以後,車上是否還有一支行動電話?)是的,那是工人乙○○的,放在車內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裡面,車子找到後,行動電話還在,置物箱並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且依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遭竊之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時在高雄縣岡山鎮三和里四六巷內失竊,經仁武分局仁武所員警於仁武鄉○○○街尋獲。」云云,果真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依常情,被告應將被害人丙○○及乙○○身上值錢之物予以強取,亦不會放走乙○○,而未取走任何財物。又依被害人丙○○所述:被告因為我手機鈴響才把它拿走,且說他要的是錢,不要車,如果乖一點就把手機交還等語,參以事後被害人之小貨車亦發現被被告所棄置等情觀之,被告於當初取走被害人手機之目的,無非係擔心被害人如取回手機後將立即報警,其將無逃逸之機會,否則豈有車上尚有乙○○之手機,被告竟未將之取走,被害人之HN─0七四一號車被警尋獲時,乙○○之手機仍放在該車後,完好如初,可見被告應無如原審判決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萌生趁丙○○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取之強盜犯意」甚明。又按「擄人勒贖,在以勒贖之意思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擄人目的,為勒取贖款,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自在繼續中,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分別強取被擄人財物,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被告取走被害人NOKIA行動電話之行為,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被告將其強取而來之NOKIA行動電話未予丟棄而交予其女即不知情之陳雅萍使用,此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七)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擄人勒贖,在以勒贖之意思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擄人目的,為勒取贖款,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自在繼續中,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分別強取被擄人財物,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被害人綑綁在車上,且向被害人稱其在跑路,要被害人替其籌款等語,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喪失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擄人勒贖罪,要與單純之恐嚇取財罪,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之情形有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

(八)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勒贖之意,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移置於自己之支配之下,雖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部分,然其當初取走被害人手機之目的,無非係擔心被害人如取回手機後將立即報警,其將無逃逸之機會,並非有強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非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指之擄人勒贖行為,只須行為人基於勒贖之意,以強制力迫使被害人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害人有無交付財物,並無影響既遂之成立。被告基於勒贖之意,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移置於自己之支配之下,被害人嗣後伺機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雖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該部分行為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四、原審就被告擄人勒贖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基於勒贖之意,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抵住人之右手腋下胸口處之強暴行為,自足以使人因懼怕身體、生命遭受侵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趁被害人處於此種不能抗拒之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取被害人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被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云云;然依被害人丙○○所述:被告因為我手機鈴響才把它拿走,且說他要的是錢,不要車,如果乖一點就把手機交還等語,參以事後被害人之小貨車亦發現被被告所棄置等情觀之,被告於當初取走被害人手機之目的,無非係擔心被害人如取回手機後將立即報警,其將無逃逸之機會,並非有強盜之犯意甚明,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二)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原審誤認公訴人起訴被告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且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無擄人勒贖之意圖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擄人勒贖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擄人勒贖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基於擄人勒贖之意,以強暴之強制力擄持被害人欲藉以勒取贖款,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且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斟酌其在擄持被害人期間,並未對被害人進行傷害其身體、生命之行為,良心尚未見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認被告犯擄人勒贖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前開持供犯罪所用之類似水果刀之刀具,既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經原審科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核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黃壽燕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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