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蔡祥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調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 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 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係碁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宇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簡稱「碁美 公司」)經理。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因受託辦理八 十九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考試,需要採購掃描機一部以辦理 考生報名表資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技士劉朝榮向乙○○ 以口頭方式提出購置掃描器之需求,並以已報名人數一千四百一十人左右計算, 每份建檔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十元,而以一萬四千一百元粗略估算採購計畫 之價格;乙○○明知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府第八八一次市政會 議審議通過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須知、注意事項、契約範本, 並以高市府工公字第五四五九號函頒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之案件開始適用, 其中宣導:十萬元以下之限制性招標案件,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權訂定)第五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且明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三條規定 ,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採購人員辦理 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竟與甲○○二人因見 需求單位操作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其價格,冀圖得「碁美公司」之不法利益,二 人共謀而以含稅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友公司」,即以「全友」廠牌銷售)生產已淘汰之型號Mi 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序號S\N八 九S0000000號)一部(「新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停產,最後 市場建議售價未稅為四千四百九十元,含稅為四千七百十五元(四捨五入)), 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並由乙○○於八十九年三 月上旬某日點收後,再由碁美公司人員送往「訓練就業中心」位在小港「電匠檢 定場」,交由林錦妹簽收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 室接獲檢舉並進行調查,乙○○為恐遭調查後發覺渠等犯罪事實,乃即要求甲○ ○另於五月中旬某日,另向需求單位之劉朝榮表示尚有顯示器應行交付,而補送 NEC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型十七吋彩色顯示器(序號為 S\N0000000EG○號)一部,俾供渠等二人彌縫卸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碁美公司」之犯行,被 告乙○○辯稱:劉朝榮請購掃描器一組,渠不瞭解包含何東西,就請甲○○向劉 朝榮瞭解後,始知掃描器一組包含掃描器、顯示器及教育訓練,甲○○又同時告 知「新友公司」型號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 型掃描器及NEC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型十七吋彩色顯示 器共一萬三千五百元,經渠至市場訪價,該掃描器市價約四、五千元,而顯示器 市價約七、八千元,故渠認為「碁美公司」含教育訓練共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報價 合理,就簽報會計室,經核准後就購買;八十九年三月甲○○就同時分送掃描器 至劉朝榮辦公室,顯示器送至總局,並於同年月底撥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所屬公司曾參與「訓練就業中心」標案並得標,故伊與「訓練就業中心」人 員就有往來;乙○○要伊向劉朝榮瞭解掃描器之用途,以及包含哪些東西、放置 處所後,劉朝榮主動告知應含顯示器,但掃描器及顯示器之型號與價格係事後與 乙○○洽談;八十九年三月,工程師先送掃描器過去,「訓練就業中心」簽收後 ,伊公司就開立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發票請款,而顯示器因為考試用不到,故伊向 劉朝榮表示等考完試後,再將顯示器送至前鎮四組辦公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調任「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 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甲○○則係「碁美公司」經理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二 人供明綦詳,互核被告乙○○、甲○○供述相符,並有後述之證據資料足佐,自 應為信實。 ㈡次查,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施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授權規定發布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其第三條規定: 「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又其第五條規定︰「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 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而高雄市政府亦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高市府第八八一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 採購須知、注意事項、契約範本,並以高市府工公字第五四五九號函頒自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公告之案件開始適用,其中宣導:十萬元以下之限制性招標案件,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權訂定)第五條規定,得不經 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準此,被告乙○○既自八十六 年三月起負責承辦「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 業務,對於前揭規定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乃從事採購之公務員 實施採購程序之準繩,至為明確。 ㈢再查,「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技士劉朝榮曾填寫不同類項財產物品請購(修) 單,經費來源為「電匠—維護費」,請購品名為「掃描器,服務、技術,一組, 單價總價均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用途說明為「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 等工作維護乙節,此有該請購(修)單影本在卷(高雄市調處卷宗)可稽;另「 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即開立「掃描器」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之 統一發票(0000000號)乙紙向「訓練就業中心」請款,而被告乙○○即 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檢附該紙統一發票填寫「粘貼憑證用紙」,而「粘貼 憑證用紙」之預算科目記載為「受託經費—電匠檢定」,用途說明為「支掃描器 費」一萬三千五百元,經由該中心會計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製票,並交予 「碁美公司」人員收受等情至明,亦有該紙檢附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附卷( 高雄市調處卷宗)足憑。 ㈣第查,「碁美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分別將「新友公司」 型號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及NE C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型十七吋彩色顯示器各乙部送至「 訓練就業中心」小港辦公室及前鎮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朝榮、林錦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後述,堪予認定屬實。 ㈤證人劉朝榮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一日高雄市調處詢問、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稱︰伊在「訓練就業中心」負責承辦技能檢 定、協辦技能競賽等業務,其中承辦技能檢定項目,乃負責高雄市主辦之部分全 國性技能檢定術科項目,由伊分配考生至其他受託學校或職訓中心等單位進行術 科檢定;八十八年九月間,「訓練就業中心」受託辦理全國電匠及室內配線之證 照考試,其中術科檢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完成,後因術科 場地部分教師無法配合,經協調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才開始進行術科 檢定,至同年五月十日完成。伊因林錦妹建議為儘速完成術科測驗工作之相關業 務,縮短發證照之時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先以口頭向乙○○說明,欲 購買乙組掃描器來完成考生基本資料建檔之工作,並提出請購單,二、三日後, 乙○○隨即找甲○○與伊洽談,伊向甲○○表示︰將已報名一千四百一十人之報 名表掃描建檔,保證在考試期間不可當機,應教操作人員如何使用掃描器,價格 則以建檔費用每份十元估算,「訓練就業中心」除向「碁美公司」購置該部掃描 器外,「碁美公司」尚應教育訓練、提供考生資料建檔及器材維護等勞務,並未 提及須含顯示器的問題;之後,伊即未過問此事,故不知掃描器送來日期,直至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術科測驗完畢,伊至小港辦公室清理相關考試用品及資料時, 發現該部掃描器,才把它載回前鎮辦公室,並放置在第四組辦公室;至考生基本 資料建檔、術科測驗通知等試務工作,均委由林錦妹處理,伊不知林錦妹有無使 用該部掃描器及「碁美公司」有無建立考生檔案,如「碁美公司」未依要求建立 考生檔案資料,則不能如數付款;該部掃描器並未建立財產檔案,因建立財產檔 案,一定會經過依會章,並列為第四組保管之財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財產物 品請購單除日期外確係伊所填寫,因三月十五日就開始考術科,伊在之前就已提 出請購單,且以每位考生建檔製作費十元略估;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接獲已 檢附「碁美公司」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時,即以電話向林錦妹查詢,掃描器 已送來,但並未送交顯示器,也沒有人告訴伊是否還有顯示器,八十九年五月中 旬,伊已將該部掃描器運回辦公室之後,某日甲○○前來辦公室向伊表示,另有 一部顯示器與掃描器同一組,約一星期後,「碁美公司」員工即載乙部顯示器至 辦公室,因甲○○告稱顯示器與掃描器乃同一組,故伊就予以簽收,而掃描器部 分,伊未簽收,顯示器與掃描器均未列為該訓練就業中心財產等語。此外,並有 訓練就業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訊就行字第○○○一○○四號函檢附該 中心接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市府建設局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 術士術科技能檢定考試相關公文附卷足憑。 ㈥而證人林錦妹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雄市調處詢問、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及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稱︰伊係「訓練就業中心」技工,負責協 助「訓練就業中心」辦理電匠及水匠等術科技能檢定考生之基本資料電腦建檔, 寄發術科測驗通知單及成績公佈等試務性相關業務,八十九年,由於處理考生基 本資料建檔工作相當費時,「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蘇志杰提議採購掃描器使用以 節省人力,伊遂向劉朝榮反映欲購置掃描器及其周邊設備一組,並要求電腦公司 安裝掃描器時,一併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經其同意採購,八十九年三月間,「 碁美公司」則將乙部掃描器送至「訓練就業中心」電匠檢定場由伊簽收,伊不知 掃描器周邊設備包括哪些,沒有特別要求包含顯示器,「碁美公司」人員將該掃 描器安裝完妥後,約一整個上午教導伊如何操作使用就走了,並未將考生基本資 料建檔,伊因考期將近,事前已先行加班輸入大部分考生基本資料,等掃描器送 來時,伊已快完成全體考生基本資料之建檔;且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送來之電匠 術科考生基本資料表格係A3紙張規格,而該部掃描器僅限於使用A4規格紙張 ,根本無法配合使用,故伊仍以人工親自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完竣,約建立一千 四百餘位考生資料檔案;「碁美公司」人員送交掃描器並安裝完妥後,雖教伊如 何使用,但並未表示另有乙部顯示器待送;伊自七十九年起,即負責電匠考試考 生基本資料建檔,其他技能考試則由劉朝榮委外處理;掃描器送來當日,劉朝榮 曾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使用等語。 ㈦是以,互核上開證人劉朝榮、林錦妹等二人證詞內容大致吻合,而被告乙○○亦 於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中供承︰「碁美公司」之價格因含有教育訓練及協助技能 檢定資料鍵入,符合業務需求等語,且輔以前揭請購(修)單,故證人劉朝榮、 林錦妹二人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而被告乙○○對於本件採購前訪價方式,先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中供稱︰渠曾至坊間訪價云云,後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改稱︰「我們當時打電話向他們訪價及詢價」云云, 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渠至市場訪價掃描器市價約四 、五千元,顯示器市價約七、八千元云云;又被告乙○○對於掃描器是否先經渠 驗收後再運至小港之電匠檢定場乙節,先於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中坦承在卷,後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以由業務單位驗收否認之(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認被告乙○○前後供 述之憑信性顯有瑕疵。再者,自「新友公司」型號Microtek Scan 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規格型錄(有高雄市調處卷宗及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政風室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高市勞政字第二○六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攷)以觀,其系統資源需求為︰IBMPC四八六,PentiumⅡ或 相容機種;中文Windows,或WindowsNT;MB以上的記 憶體;光碟機;MB以上的磁碟空間,並透過SCSI—2介面中兩個二十五 接點SCSI訊號連接頭連接至電腦主機上等情,且掃描器本身所掃描之圖檔、 資料,尚須安裝在電腦主機,俾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而掃描器本身根本與顯示 器並無相連接之連接埠(Port),故顯示器實非屬掃描器之周邊設備至明, 且顯示器殊難認與掃描器構成所謂單位為「一組」之情形甚明!復按依電腦買賣 之慣例,僅有電腦主機與螢幕(即顯示器)配為一組,掃描器僅屬週邊設備(一 般掃描反射稿者均價格便宜,縱有專業掃描器價格甚高,甚之超過電腦主機,仍 非屬主要設備),至多僅有零星單獨購買或購買電腦主機與顯示器時充當贈品之 情形,並無所謂掃描器與顯示器配為一組之可言。更何況被告乙○○亦自承經其 訪價之結果,掃描器市價約四、五千元,顯示器市價約七、八千元云云,已如前 述,則如要強將該掃描器與顯示器配為一組,因顯示器係高價位,且體積龐大, 掃描器為低價位,體積較小,亦應記載為顯示器一組,而非掃描器一組;則其既 僅記載掃描器,顯不包括掃描器至明。再所謂之一組,依該文義解釋,係指二個 以上之物合成之單位(見國語字典之解釋),則「掃描器一組」,當指二個以上 之物合成一個具有掃描功能之器物而言,亦即包括掃描器本身、與電腦之連接線 (SCSI連接線)、變壓器(或電源線)、驅動掃描器程式光碟片等物,而非 掃描器與顯示器二不相關之物甚明,被告乙○○空言稱掃描器一組即係掃描器與 顯示器二物,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甲○○乃從事電腦硬體設備銷售業務之主管 (業據被告甲○○供明屬實在卷),對於前開情形自應為明知或難諉為不知,故 被告甲○○上開所辯關於掃描器與顯示器乃屬一組等辯解,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 避就飾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擔任「訓練就業 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 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縱認渠未具備相關資訊產品之專業理解能力,然因渠擔任相 關定製物之採購業務,對應確保採購相關定製物之品質,以提升採購之效率與功 能,且應努力發現真實,詳如前述「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是被告乙○○ 對於前開掃描器與顯示器間之功能及運作等項目,自應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 故被告乙○○諉稱渠不懂電腦云云,委難認渠即有解免相關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 定之合理化理由,至為灼然。至證人黃素昭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總務與廠商有 在談,談買掃描器、螢幕一組。當時我有聽到廠商與總務這樣講。」云云,核與 本院前開論述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復以,NEC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型十七吋彩色顯示器係 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始送至「訓練就業中心」位在前鎮之辦公室乙節,業據 被告乙○○、甲○○二人供承屬實在卷,核與證人劉朝榮相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應為採信。準此,被告乙○○、甲○○二人既明知掃描器與顯示器非屬同組 之周邊設備,甲○○所屬之「碁美公司」豈有於未依約完全交付所有買賣標的物 之前,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乙紙向「訓練就業中心」請 款之理!矧以,吾國公務人員進用制度業臻完善,對於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及相 關負責業務亦有良好之人事制度俾以管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苟有消極無 法任職之事由存在者,亦有相關停止職務、資遣等制度規範之,是負責相關業務 之公務人員,顯已具備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至為明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毋待 調查即已明知。而被告乙○○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檢附該紙統一發票填 寫「粘貼憑證用紙」,逕向「訓練就業中心」會計室申請製票以供給付買賣價金 一萬三千五百元,經由該中心會計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製票,並交予「碁 美公司」人員收受,殊與依約完全交付買賣標的物後,業經通過行政機關之需求 單位及採購單位之公務人員驗收(含數量、規格、功能等項目驗收),始由採購 單位之公務人員會請會計單位撥款製票之常理相違悖。 ㈨參以,本案乃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之某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接獲 檢舉「訓練就業中心」新購買之A4桌上型掃描器其請購、核銷程序涉有作業違 常之情形,以密件方式函請「訓練就業中心」檢附相關請購、核銷及廠牌型錄( 號)等陳報查照;同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內部簽 請函詢「新友公司」,並於同年月五日,函請新友公司提供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目前銷售建議售價及市場有無該 項產品之銷售。「新友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復該型掃描器業已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份停產,市場最後建議售價為(未稅)四千四百九十元(含稅應加 百分之五),產品之保固期係自購買日起算一年。以上均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並由該室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高市勞政字第二○ 六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八高市勞局密政字第一二三 號函、相關請購(修)單、粘貼憑證用紙、政風室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內部簽呈、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高市勞局密政字第一二九號函、「新友 公司」八九新字第零零壹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高市 勞局密政字第一三七號函等在卷足佐。而被告甲○○亦坦承︰掃描器送至「訓練 就業中心」後,隔了一段時間,乙○○再通知「碁美公司」將顯示器送至勞工局 由劉朝榮簽收等語;顯見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之通知,始將顯示器送至「 訓練就業中心」甚明。職是之故,被告乙○○、甲○○二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已逾 一個月後,始將顯示器送至「訓練就業中心」,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彌縫舉措, 益證本件採購應僅「新友公司」型號MicrotekScanMakerE3 PLUS型掃描器乙部而已,而採購價額僅為「新友公司」函復市場最後建議售 價(未稅)四千四百九十元,足見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圖「碁美公司」之不法利益,「碁美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 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等情,彰彰明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調任「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 「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為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 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較行為時舊 法之規定為嚴,即新法認定行為人必須明知違背法令,致獲得利益為要件,並採 結果犯,惟因其法定刑與舊法之法定刑相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被告甲○○雖非為 公務員,惟伊與被告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碁美公司 」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部分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 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乙○○、甲○○二 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本旨重在 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為準(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參照)。查被告乙○○、甲○○二人雖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惟渠等二人所圖利「碁美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 為八千七百八十五元,情節輕微,而渠等所圖利「碁美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在 五萬元以下,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無前科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判決)。查 被告乙○○、甲○○二人雖尚無積極證據佐證渠等二人因此受有何利益,但此僅 係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依據,尚難認為「其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於量刑之審酌亦認被告乙○○不思黽勉從公,反利用渠主 管之事務,夥同被告甲○○共同圖利他人,本應從重量刑云云,則依其論述之情 節,自無可憫恕之可言),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負責「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 、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不思黽勉從公,反利用渠主管之事務,夥同被告甲○ ○共同圖利他人,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等二人前未曾受何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均為一年。至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 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 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 ○○二人圖利「碁美公司」犯行,渠等二人本身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因此受 有所得,爰不併予諭知追繳或追徵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雖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但因本件原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同條但書之規定 ,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