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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庚○○律師
辛○○律師
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
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第二0五0八號、第二0五0九號、第二0五
一0號、第二0七二六號、第二0七二七號、第二0七二八號、第二0三七七號、第
二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十三鄰五十五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含機械構造用鋼、工具鋼、軸承鋼、彈簧鋼、快削鋼、焊條鋼、強力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而東盟公司就製鋼過程間所產生之廢水包括廢酸、廢鹼及洗滌水,其中廢酸雖大部分可以回收再使用,然因該不可回收之廢酸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一點三,小於標準值二點零,含鉻值更高達一五二○,超過標準值五點零,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第㈠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㈠目】相符,屬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遂與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之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將上開不可回收之廢水處理場操作部分交由東洲公司承攬,由東洲公司負責於東盟公司之廢水處理場(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開始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再予續約,其間東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則為每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不等(公訴人誤載為七十五元至一百三十元)。
二、東洲公司係由林育才(另行審結)任總經理,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營運業務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為林育才之配偶);甲○○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並為廢水處理支出之審核,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東洲公司之負責人;子○○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在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承包之上開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公司污水及監測管理污水是否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嗣因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職,乃由癸○○續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繼續子○○原所負責之業務,子○○、癸○○皆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並為東洲公司之受僱人。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才及執行業務負責人甲○○,竟與東洲公司派駐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之現場主管即事業場所負責人子○○及癸○○等人,明知東洲公司所承攬處理東盟公司學甲廠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其等竟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每噸四百五十元之價格,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旭昕(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昕公司)之負責人戊○○,負責外運上開廢酸,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再透過戊○○之介紹,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靠行於高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高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暉及高順公司),並經營祺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祺睦公司)且恃此為生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壬○○,以高暉及高順公司之名義,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L-一二八號、XM-九六九號等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癸○○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廢溶渣」、「廢熔渣」、「廢濃渣」、「稀濃渣」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子○○或癸○○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台北總公司,由總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丁○○接收列帳,轉陳甲○○及林育才核可後,再由壬○○取具高暉公司之發票,寄送請領當月份總運量費用款項(以每噸四百五十元價格加營業稅計價)至東洲公司駐東盟公司學甲廠之分公司或東洲公司位於台北之總公司,請領款項;嗣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增訂關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刑事罰責之規定,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才及執行業務負責人甲○○,明知東洲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與東洲公司派駐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之現場主管即事業場所負責人子○○及癸○○等人,明知東洲公司所承攬處理東盟公司學甲廠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其等竟為節省處理廢酸成本,仍繼續委由壬○○負責載運該有害廢棄物,壬○○將其受東洲公司委託清除之前開廢酸,運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一三五號之「亞泰皮革有限公司」污水處理池後,由丙○○未經任何處理即逕行排入屬於高雄縣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再流向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
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縣警察局刑警根據民眾檢舉至亞泰皮革廠對壬○○所駕駛載運廢酸之油罐車執行跟監,始發現壬○○載運之廢酸來源為東盟公司學甲廠,再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七日,至亞泰皮革廠及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稽查,製作稽查報告並採樣化驗,證實亞泰皮革污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之廢酸檢測值為PH值一點三,總鉻值高達一五二○,總銅值高達五四點四,確屬含重金屬之有害腐蝕性廢棄物而發現上開犯行。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東洲公司代表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護意旨略以東洲公司是領有甲級執照之公司,營業項目並有處理廢水、廢酸項目,並有處理能力,戊○○主動至東洲公司台南廠與子○○表示需要廢酸中和,子○○認有環保可能性,林育才聽取子○○報告後才決定委外,至於之後旭昕公司讓壬○○載運、丙○○排放過程是否合法,已非東洲公司當時與旭昕公司簽約時所能了解,東洲公司確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十三鄰五十五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含機械構造用鋼、工具鋼、軸承鋼、彈簧鋼、快削鋼、焊條鋼、強力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等情,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參。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並於該廢酸貯槽採樣廢酸液檢測結果,其中該廢酸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一點三,總銅為五四點四(標準值為十五),總鉻值更高達一五二○(標準值為五點零),此有該廢酸檢測報告及照片在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第五十六頁)可參。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環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第㈠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㈠目】所規定,廢液氫離子濃度(即PH值)指數大於或等於十二點五,或小於或等於二點零時,係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之廢酸經檢驗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點三,且含遠超過標準值之總鉻、總銅,自屬含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三、東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負責東盟公司廢水處理場之廢酸處理,並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將東盟公司所產生之廢酸部分委託旭昕公司負責人戊○○外運處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再透過戊○○之介紹,委託壬○○以高暉及高順公司之名義,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L-一二八號、XM-九六九號等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子○○、癸○○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子○○或癸○○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台北總公司,由丁○○接收列帳,轉陳甲○○及林育才核可後,再由壬○○取具高暉公司之發票,寄送請領當月份總運量費用款項等情,為共同被告戊○○、壬○○、甲○○、子○○、癸○○供承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磅單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壬○○自東盟公司載運之廢酸,均倒入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內,該污水處理池係由丙○○操作及維護,亦據壬○○供述歷歷,又亞泰皮革廠該工廠設備簡陋,共同被告丙○○復自承該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不符合環保放流標準,而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迄今,足證該污水處理池僅為傾倒廢酸作為排放之導口,並未加以處理,亦堪認定。
四、東洲公司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惟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才、執行業務負責人甲○○、事業場所負責人兼受僱人子○○、及癸○○等人,因執行職務,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東洲公司自應負依規定論處,辯護意旨辯以負責人乙○○只是掛名,東洲公司有能力處理廢酸,東洲公司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東洲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東洲公司仍應科以罰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0六五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於修正後移至第四十七條,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新法對此部分並無不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東洲公司自應從新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原審為被告東洲公司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有未當,被告東洲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東洲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東洲公司所獲取之利潤、時間非短,及所造成之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