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乙○○、癸○○、丙○○、戊○○、 甲○○、庚○○、辛○○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 於歡喜成家大樓社區中庭舉行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決議事項內 容公告載明:「B十五住戶誣告管理組長劉江河處理案:::請所有住戶聯名後 聘請律師控告B十五住戶;又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該 大樓大廳公告欄及各樓間張貼公告載明:「本社區B棟十五樓住戶己○○、鄭 金修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多次催繳,仍不繳交,管委會於會議中決議:請管 理室嚴格執行禁止該住戶搭乘電梯及停止一切服務,未料該住戶狀告前主委韓至 綱先生:::對前韓主委、劉組長、周專員諸先生,為本社區主持正義公理, 執行委員會決議,負責盡職,今受此委屈,:::並且對陳、鄭住戶這種以玩法 為能事之囂張行為應予譴責與遏止,本會擬聘請律師向法院控告其誣告及妨害秩 序之罪,但需要您的支持與配合,請您至管理室連署簽名冊簽名」等語;該管理 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社區涼亭舉行第六屆第四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決議事項內容公告載明:「B棟十五樓住戶己○○再三積欠 管理費,而屢次興訟向本會糾纏不清,如何處理:::⒈聘請律師依法追討。⒉ 經與劉財富律師議價:::依法向陳員追討」等語,被告子○○、乙○○、癸○ ○、丙○○、戊○○、甲○○、庚○○、辛○○等人,顯有煽惑他人犯罪、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恐嚇、教唆誣告等罪嫌。㈡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 日取得建商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茂公司)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迄今,並未對自訴人住宅之設施缺失部分及硫化銅門與各門非藝術木門 之共同問題補償,置之不理,顯有侵占、背信罪嫌。㈢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 六月間住戶進出遙控器更換,即非法禁止地下室無車位者一律禁止車輛及人員從 地下室進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迄今,自訴人進出安全門遙控器部分即被告等 擅自非法消磁,不能自由進出,必須經過大樓管理員開啟,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迄 今,自訴人住宅有線及第四台電視線路被管理委員會擅自非法派人剪掉,致無法 收看電視及該大樓閉錄電視,嚴重侵害自訴人權益,顯有強制、毀損罪嫌。㈣子 ○○、癸○○均非歡喜成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等配偶分別為丁○○、壬 ○○為區分所有權人,歷屆委員候選人名單均未列名,惟嗣後竟分別連續擔任數 屆主任委員或委員,擅自作該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被告子○○、癸○○、 丁○○、壬○○等人顯有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嫌。㈤ 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周玉群,就九十 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妨害自由一案載明:「玉群法官鈞鑒:鄭金修遙控器被消 磁,確因其積欠管理費所致:::。依本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公告第二項,限 期仍未繳者,逾期一個月未繳者,先行取消遙控器號碼。依本會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委員會議決議,只是禁止其搭乘電梯,改走逃生階梯進出:::更何況陳 員已有一年未繳管理費就不能享受方便的電梯。對於己○○究竟是何許人也, 他從來沒有向本會登記任何住戶資料,管理人員查問時,他自稱就是鄭金修,管 理人員請其出示身分證都被拒絕,一向冒用鄭金修遙控器及身分進出社區::: 。當本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鄭員聲明 異議,提起民事上訴,但卻不出庭,又交付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份管理費 ,不直接交付予本會而交予法院,故意捉弄本會,令本會疲於奔命,其玩弄法律 ,遊戲法庭之狡猾頑劣行為令人髮指。:::該住戶不遵守社區規約,按期繳 費且玩弄法律,遊戲法庭,對這樣的狡猾頑劣行為,懇請鈞院給予適當之懲處, 以正民風:::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謹呈」等語,被告等顯有加重誹謗、誣告等 罪嫌。㈥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復於該大樓大廳出入口公告載明:「茲 因B十五區分所有權人鄭金修君積欠管理費及電梯費尚未繳納,雖經本會多次催 繳,但置之不理,已經超過催繳時限,若於本(六)月十五日前再不補繳,即不 能享受坐電梯之權利,請該住戶從安全梯出入,特此公告」等語,被告等顯有加 重誹謗、恐嚇等罪嫌。被告等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指摘傳佈不實之言詞,而足以 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公然予自訴人主觀上窘迫之侮辱,已嚴重毀損自訴人權益 ,構成誣告罪,被告等上開恐嚇加害文詞,均致己○○、鄭金修等心生畏怖,因 認被告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子○○涉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被告癸○○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戊○○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甲○○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庚○○ 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 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辛○○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壬○○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 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 告、和解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緊急住戶大會通知、住屋設施調查 表、歡喜成家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歡喜成家第六屆委員候選人名單 、歡喜成家九十一年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歡喜成家住戶公約等 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乙○○、癸○○、丙○○、戊○○、甲○○、庚 ○○、辛○○、丁○○、壬○○等均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自訴之事 實皆非事實等語。經查: (一)自訴意旨㈠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查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雖 有決議自訴人所指之事項,並加以公告張貼,然細繹該決議及公告之內容僅係 陳述因管理組長劉江河案,請住戶聯名聘請律師控告自訴人,及因自訴人狀告 前主委韓志綱,請住戶簽名連署支持管委會聘請律師向法院控告自訴人誣告及 妨害秩序罪之過程,然該過程尚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無使自訴人受到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可能,即無誣告罪責可言;又自訴人以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會議記錄之內 容所載指訴被告有加重誹謗、恐嚇之情事,惟查自訴人與鄭金修共有該大樓B 十五住宅,曾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積欠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 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經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給付,自訴人雖 已清償該筆管理費,然自訴人復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又再行積 欠管理費,經催討未果等情,有歡喜成家大廈管理費通知單及應繳管理費明細 表可按(見原審一卷第二四○頁),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自訴人於本件 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公告時確仍 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且細譯該公告內容及決議,被告子○○等人係出於維護 社區共同利益、公告自訴人積欠管理費及自訴人與社區糾紛並決議如何處理之 內容,該公告及決議並無專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自訴人感情名 譽為目的,實無法得出該公告及決議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論斷, 被告子○○等人既係基於社區管委職務,為維護社區共同利益所為之公告及決 議事項,自難認渠等有任何誹謗之故意。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經 查該公告內容及決議僅屬傳達自訴人欠費之事實,並針對自訴人之行為決議聘 請律師追訴,此為社區管委會出於社區共同利益所為之職權行為,且聘請律師 訴追亦為正當權利行使,核與恐嚇罪責構成要件不符。況自訴人亦未舉證說明 被告子○○、乙○○、癸○○、丙○○、戊○○、甲○○、庚○○、辛○○就 該決議及公告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被告子○○、乙○○、癸○○、丙○○、 戊○○、甲○○、庚○○、辛○○等自無成立誣告、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罪責。 (二)自訴意旨㈡部分,查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 有與建商燁茂公司就歡喜成家大樓之瑕疵爭議達成和解,並由燁茂公司提供五 百萬元給該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作為歡喜成家大樓所有公共設施及住戶私有設施 之修護、更新或補償之用,有該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二頁 ),然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 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該管理委員會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原審業經為不受理之判決 )。縱認被告子○○、癸○○、丙○○、庚○○、辛○○、丁○○、壬○○等 人係該管委會之成員,實際執行該管委會是項業務,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三點 規定「該管理委員會,應本公開、公平之理念,依住戶決議使用該款於各項公 共設施(包括尚未出售之地下室停車位)及各住戶私有設施之修改、更新或補 償上」,是該筆和解金之款項尚需經住戶之決議始得使用,而自訴人並未提出 就其住宅之缺失及硫化銅門與各門非藝術木門之共同補償部分業經住戶決議予 以補償之證據,縱使未對自訴人所提出之缺失予以補償,亦難認被告子○○、 癸○○、丙○○、庚○○、辛○○、丁○○、壬○○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 行。 (三)自訴人自訴意旨㈢自訴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 ,縱認被告子○○、癸○○、丙○○、庚○○、辛○○、丁○○、壬○○係該 管委會成員,有參與議決此等決議事項,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又依自訴人 提供之「歡喜成家住戶規約」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住戶遲延各項費用時 ,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未交付費用百分之一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 經通知仍不繳納外,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除得對『欠費戶』採取禁止使用 共用設施之權利外,並依本規約及相關法令處罰」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反 面);另依『歡喜成家』住戶公約第九條之規定:「同意管理委會訂定組織章 程,並願遵守所定之管理規則,及按規定繳交管理費,戶長願負眷屬或職員違 反公約行為之責任,本約由本大廈全體業主與住戶共守之。」、同公約第二十 三條:「本人及同居人住於本建物之關係人,如有違犯前項各項各條守則之任 何條款,本人及關係人均願由 (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歡喜成家』大廈 管理委員會及本物任何所有關係 (使用)人逕行處理,違反守則處分至回復原 狀止,處理違反守則所需費用及因執行時損及他人財物均由本人無異議負完全 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一第四十頁以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 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 提供。:::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經查:本件因自訴人共有建物(該 大樓B十五住戶,建物另一共有人鄭金修)積欠管理費,致使該管理委員會因 而決議將自訴人之遙控器消磁,並切斷第四台線路(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第 一○二頁及原審卷一第二九頁),且為嚴格管制地下室,俾使安全、美觀,該 管理委員會決議地下室無車位者禁止從地下室進出,自均屬該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雖自訴人因未繳納管理費致使無法 使用遙控器進出使用電梯,及無法便利收看第四台及閉路電視,且因無車位而 禁止從地下室進出,亦難認被告子○○、癸○○、丙○○、庚○○、辛○○、 丁○○、壬○○之所為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 (四)自訴意旨㈣部分,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之住戶,指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參照之,此等規定均屬基於住戶自治 之原則,所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自治事項之規定。而被告子○○、癸○○既分 別係區分所有權人丁○○、壬○○之夫,即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自得依據前揭 條文規定,得被選任、推選為主任委員至明,是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徒以子○○、癸○○均非歡喜成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連續擔任 數屆主任委員或委員,遽論該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事項均屬違法無效,並 認被告子○○、癸○○、丁○○、壬○○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罪嫌 云云,洵屬無據,殊無足取。 (五)自訴意旨㈤部分,該管理委員會之所以發函原審法院,係因原審法院於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以高貴刑申九一自六九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函請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 員會查明鄭金修、己○○是否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原因,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 出入使用之遙控器消磁等事項,故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至綱乃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就鄭金修因積欠管理費致遙控器遭消磁,及乙○○係執行該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請己○○不要搭乘電梯改走逃生階梯等事項函覆原審,有原審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以高貴刑申九一自六九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函稿、韓至綱具名之函 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頁)。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而細 繹該函文之內容僅係陳述鄭金修積欠管理費因而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法搭 乘電梯之過程,並無使自訴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亦未有任何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子○○、癸○○ 、丙○○、庚○○就該函文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被告子○○、癸○○、丙○ ○及庚○○等自無成立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可言。 (六)自訴意旨㈥部分,參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件亦因自訴人積欠管理費(包括電梯保養費 用、第四台收視費),有歡喜成家大廈管理費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二四○頁),則該管理委員會因而決議自訴人不能享受坐電梯之權利,自 屬該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則該管理委員 會將決議之內容加以張貼公告行為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或恐嚇,是被告子○○ 、癸○○、丙○○、庚○○之所為,核與加重誹謗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自難對被告等繩以此部分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如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自訴人指控被告子○○、乙○○、癸○○、丙○○教唆煽惑他人犯罪及被告子 ○○、癸○○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暨被告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犯 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自訴人對此等部份均未再提上訴,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誣告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自訴人對誣告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