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溫三郎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遭「順益行」積欠貨款心有不甘,極欲找尋該 行負責人追討欠款,經詢問該行前員工吳東陽得知,該行實際負責人曾搭乘賓士 廠牌車牌N9-一六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該行倉庫,遂認駕駛該賓士車之 人應為該行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丙○○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一七○號前,見甲○○與其妻杜雅萍自上開車牌之賓士車下車,即 直覺認定甲○○為「順益行」之實際負責人,此時甲○○又返回該車拿物,致丙 ○○誤認甲○○欲駕車離去,惟恐日後不易找尋甲○○,遂直接跑向甲○○欲找 其同往派出解決債務,甲○○不從徒手毆打丙○○,杜雅萍見狀亦參與毆打,丙 ○○因而不敵而往該處騎樓之九官檳榔攤(現已改為一六八檳榔攤)退去,適該 檳榔攤上置有切割檳榔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含二支刀片),丙○○為防免繼續遭 毆打,雖無致甲○○死亡或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用該美工刀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傷害結果之可能,且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竟仍取用該把美工刀 朝甲○○身體揮舞,因而割裂甲○○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十公分之傷害, 隨後該把美工刀遭甲○○擊落,丙○○因而跑離現場,仍於高雄市○○○路與自 由一路交叉路口處,為甲○○追趕壓制在地,續遭甲○○與杜雅萍圍毆,嗣經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尤政強當場逮捕,並扣得已掉落地面之美工刀一把(刀把與刀 片已脫落)。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其於前揭時、地,如何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持扣 案之美工刀割傷甲○○頸部受有如前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故意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先遭甲○○夫妻毆打才隨手拿刀,只是要他們不要再對伊攻擊云云,辯護人 則以被告係屬乙當防衛資為辯護要旨。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美工刀割裂甲○○頸部,致甲○○因此受有頸部撕裂 傷十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見偵卷二三、十六頁,原審 卷第二十頁)),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 二十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幀(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前開傷勢亦經原審函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其函覆稱:「王君(即 告訴人)頸部傷口距氣管或頸動脈之差距小於五公分內」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91)高醫附祕字第三二一七號函文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 五頁)。 ㈡公訴人就此告訴人傷勢雖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此係公訴人以告訴人所指 被告涉犯後述加重強盜犯行等情為據,然告訴人指述內容與其妻杜雅萍所陳之案 發經過,多有不符之處: 1案發當時被告有無持手槍:證人杜雅萍於警訊及偵查中係稱「被告持手槍抵住告 訴人」(警卷第三頁背面、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惟於原審則稱「其中一位年輕 的男子持槍抵住我先生,丙○○是拿美工刀抵住我先生脖子」(原審卷第二二頁 );而告訴人偵查係稱「當時丙○○與另一年輕男子就過來,楊員自後用手抵住 勒住我脖子,另一手持槍抵住我後腰,另一男子也是拿槍抵住我的後腰」(偵卷 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另稱「被告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又用美工刀抵住我,另 外有一名年輕男子用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原審卷第二十頁)。 2就告訴人有無遭強取財物:證人杜雅萍於警訊稱「當時我與我丈夫的財物都放在 我的皮包內,所以該歹徒搜我丈夫身上口袋時,我丈夫身上已沒有財物」(警卷 第四頁背面),惟告訴人於警訊指稱「...,並繼續搜我的口袋,該二名歹徒 就搶走我的手錶」(偵卷第二二頁背面),則不僅證人所證或告訴人所述內容有 所不同,證人及告訴人各自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告訴人夫妻之片面指訴被告涉 有持槍強盜財物,尚難遽信。 ㈢原審勘驗現場結果,並就告訴人夫妻現況模擬之說明,告訴人係稱:「當天遭被 告及該名年輕人持槍押住約十幾分鐘之久;被告及該名年輕人當時要將其押上車 ;在這十幾分鐘之中,證人杜雅萍跑至對面馬路報警,後來該名年輕人看到證人 杜雅萍拿手機報案時,嚇到就先跑了;並不知道何時被殺傷,是在車旁掙扎了很 久不知道何時被殺到」;證人杜雅萍係稱:「當時是那個老的(即被告)拿起槍 抵著告訴人的頭」,跟伊說「你們再反抗的話就要打爆他的頭」;該名年輕人跑 了二分鐘之後又回來,站的比較遠,樣子很生氣,很緊張地不知道跟那個老的( 即被告)說了什麼,那個老的也拔腿要跑」等語,此有勘驗錄影帶、勘驗筆錄、 相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六二、六六至七一、七三至七五頁),則就被告於案發 當時有無持槍,證人杜雅萍於勘驗現場時所述,又與其之前開證詞不同,且參以 被告若係夥同另一男子持槍強盜告訴人財物,何以會在該處待上十幾分鐘之久, 又為何要將告訴人押上車?且依告訴人所指「另有一年輕男子與被告共同持槍強 盜,該名男子係因見證人杜雅萍站在九如二路馬路上打電話,該年長之歹徒叫年 輕者先拿手槍及手錶離去始不見該名年輕男子」云云,則當時被告應已強盜告訴 人手錶得手,被告何以不隨同該名男子一同離去,另被告為警逮捕時乙遭告訴人 夫妻壓制於高雄市○○○路與自由一路交叉路口處毆打等情,已為告訴人自承( 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頁),復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尤政強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眼晴確 有明顯瘀傷(見偵卷第七頁),亦有載明被告傷勢為「左眼匡瘀傷、左胸鈍挫傷 疑腦震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偵卷第三三之一頁), 則倘若被告當時係與另名男子分持刀、槍而押住告訴人強盜財物,衡情告訴人豈 有機會與餘力反抗,並進而壓制被告毆打,是告訴人夫妻所指,顯與常情有間。 ㈣被告因前遭「順益行」積欠貨款欲找尋該行負責人追討,經詢問該行前員工吳東 陽得知,該行實際負責人曾搭前開車號賓士車,遂認駕駛該賓士車之人應為該行 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證人即順益行前員工吳東陽、與順益行有生意往來之林育 全、賴春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一至第五四頁),並據被告提出「順益 行」之貨款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偵卷第三三頁),是被告與順益行確有生 意債務關係。雖告訴人否認其為「順益行」之實際負責人及證人陳順益(順益行 登記負責人)亦否認告訴人與該行有關聯及陳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四 十、四一頁),然證人陳順益則承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誤(見 偵卷第四十頁反面),故就被告犯罪動機而言,足認被告當時主觀應係認定告訴 人即係「順益行」實際負責人,始向前詢問告訴人。此外,被告用以割傷告訴人 頸部之美工刀刀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法及目視法鑑定之 結果係:「送驗美工刀上之殘留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與檳榔汁相似之成分」,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200098940號檢驗通知書 一紙足佐(原審卷第五九頁),顯與被告所供該美工刀係自雙方衝突現場之檳榔 攤位拿取之情相符,是起訴書所陳該刀係被告所攜帶前往一節,尚難認定。 ㈤被告雖有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頸部之舉,惟被告若對告訴人有何殺人犯意,衡情 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僅為頸部十公分之撕裂傷而已,且告訴人送院就診時之「意 識狀態清醒,血壓及脈博皆乙常」(參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 意旨),顯見當時告訴人受傷後之生命現象尚穩定,無從僅以告訴人係遭被告持 刀割傷頸部,遽認被告所為係本於殺人犯意,本件應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而被告辯護人雖陳「被告係屬乙當防衛」等語,然本件案發當時之情狀,係告訴 人夫妻乙毆打被告,被告遭此侵害而反擊,雖屬防衛行為,惟被告持以揮舞之扣 案美工刀係屬大型刀器,刀面亦屬鋒利,此有照片可參(警卷第十三頁),以此 刀器朝人身攻擊,足以造成人體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告訴人離伊很近 之情(原審卷第九七頁),則被告明知此等客觀情狀仍隨意揮舞,並考量當時告 訴人係徒手攻擊及被告所用美工刀之反擊等情,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已超過排除 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係屬防衛過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逾越防衛必要程度而以傷害犯意,持刀割傷告訴人犯行,事證已 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之起訴意旨及上 訴理由均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其防 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 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意找告訴 人商討債務,因受告訴人攻擊始行反擊之犯罪動機,卻持扣案之美工刀割傷告訴 人之傷傷勢程度,其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之素行,犯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含二片刀片),雖為被告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兇器,惟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指被告係犯殺人未遂 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份上訴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含刀片二片),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一七0號住處前,趁甲○○準備開啟前開賓士車門之際,由被告持不詳之物抵住 甲○○頭部,喝令甲○○不得反抗,否則打爆其頭部,被告並用手自後勒住甲○ ○之脖子,同行之男子亦持另一把槍械自後方抵住甲○○之腰部,以此強暴及脅 迫手段將甲○○壓制在地上,致使甲○○不能抗拒,旋即強行搜尋甲○○之身體 及長褲口袋,並下手強取甲○○手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新台幣四十 萬元、未尋獲扣案),得手後由該不詳男子將該上開手錶一只先行取走逃逸離去 ,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指述、證人即其妻杜雅萍證述及 扣案前開美工刀、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現片等情為據,然如前所述,渠 等上開指證情節既有諸多疑點,實無法僅依渠等片面指陳,遽認被告有何加重強 盜犯行,又扣案前開美工刀、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現片等情,係佐認被 告前揭傷害犯行之事證,無從據以証明被告被訴此部份之加重強盜罪嫌,而公訴 人所指之被告同夥男子及所持槍械等事證,均乏具體證據足佐,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份,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加重強盜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係涉加重強盜罪嫌,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