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黃明雄(另案通緝中)係「克里薩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里薩斯公司) 及「龍虎園解毒丸本舖有限公司」(下稱龍虎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明強( 原審通緝中)係克里薩斯公司股東兼龍虎園公司經理,丙○○則受僱在龍虎園公 司擔任打雜及接待客人之臨時工。黃明雄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高雄縣鳥松 鄉○○○路十號申請設立友達企業行,並以蔡明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向高雄 縣衛生局申請播放電視廣告販售以龍虎園公司代理進口之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 Holi-up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友達企業行停業,黃明 雄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改以高雄市○○區○○路八四號一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 友達企業行,再以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以友達企業行及克里薩斯公司名 義透過有線電視廣告販售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而克里薩斯公司則先於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因販售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廣告誇大不實,經行政院衛生 署監錄查獲二次,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第七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 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科處罰鍰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並分別 限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前收回市售暨庫存該違規錄影帶改 善,逾期不遵者,該錄影帶將沒入銷燬;友達企業行則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亦因上開廣告誇大不實,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行 政院衛生署於有線電視頻道監錄查獲共計十三次,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第七科 (以下簡稱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科處罰鍰合計三十九萬元,黃明雄乃 指示龍虎園公司之會計李月伶(蔡明強之妻)繕打上開二筆罰鍰之申請書,交由 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持向衛生局以公司營運欠佳,無法一次繳清為理由, 就克里薩斯公司受處分部分申請分三期繳清,就友達企業行受處分部分申請分十 二期繳清,經該局於翌日內簽核准後,黃明雄除指示丙○○各繳納一期前開分期 款後,復指示龍虎園公司之股東王玉成透過高雄市議員蔡見興向衛生局第七科股 長兼議會聯絡人盧志道探詢友達企業行有關虎力雅補食品申請電視廣播食品廣告 發給證明文件之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丙○○名義向衛生局第七科提出 申請,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案內食品正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分中, 於繳清罰鍰前,不予受理申請函覆。 二、詎黃明雄認為係衛生局第七科科長乙○○故意刁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指示蔡明強策劃狙擊乙○○,蔡明強亦找其友人己○○、戊○○, 共同基於毆打乙○○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強指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 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一號衛生局舊址門口前之公車站,等候乙○○出來時 確認乙○○之行蹤,五月十三日當甲上午,蔡明強再以電話通知己○○、戊○○ 後,己○○、戊○○二人即至中正路衛生局埋伏,並伺機狙擊乙○○,因當日上 午乙○○至高雄餐旅學校上課,鍾、蕭二人發現乙○○之機車未停放在衛生局門 口,乃由己○○打蔡明強之行動電話回報,蔡明強再打黃明雄之行動電話向其回 報,黃明雄隨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衛生局向不知情之第七科技士黃郁文探詢 乙○○行蹤後)透過不詳管道知悉乙○○之行蹤後,黃明雄再連繫蔡明強,蔡明 強再連繫鐘、蕭二人騎機車前往高雄醫學院前聚集,迨於當日將近十二時四十分 許,見乙○○進入高雄醫學院,約十分鐘後乙○○騎車離開高雄醫學院,蔡明強 、己○○、戊○○三人旋分乘二部機車尾隨乙○○,嗣於當日十三時許,乙○○ 騎車停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七三號金如意商行前,進入該商行內買了一包咖 啡後步出該店,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離開時,蔡明強、鍾國閔、戊○○隨即自 後將乙○○安全帽及眼鏡扯下,並將其身體往下壓後猛打其眼部數拳後逃逸,致 乙○○受有右眼挫傷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黃明雄遂再度向乙○○查詢前開可否播放廣告一事,經第七科承辦人簽請核示並 會該局視察人員意見後,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仍以前開違規案罰鍰未繳清 為由予以拒絕,黃明雄竟遷怒於衛生局長丁○○,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 指示蔡明強狙擊丁○○,蔡明強再找鍾國閔、戊○○,共同基於傷害丁○○之犯 意聯絡,由蔡明強於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間,以行動電話指示 己○○、戊○○至衛生局附近埋伏、跟縱丁○○之行縱,而得知丁○○下班返回 住處後習慣步行至前金區○○路愛河旁步道散步,同年六月十七日當甲,蔡明強 與黃明雄電話通聯後,指示鍾國閔、戊○○前往衛生局附近跟蹤丁○○之行縱, 並騎乘機車尾隨丁○○至高雄市前金區○○○街住處外守候,並於下午六時十分 許,由己○○打電話與蔡明強通聯,蔡明強遂由龍虎園公司附近前往丁○○住處 附近與己○○、戊○○會合,當晚十九時三十分許,丁○○外出沿光復二街步行 ,三人乃分騎乘二部機車跟蹤丁○○至河東路愛河旁步道,丁○○沿河東路愛河 步道至中正路來回散步三趟後沿河東路左轉至國民街返回,鍾國閔三人旋沿大同 路右轉市○○路至民生路口準備攔截丁○○,迨於二十時三十分許,丁○○沿國 民街走至市○○路口時,即推由蔡明強、戊○○持不詳利器衝向丁○○,不發一 語朝丁○○頭部猛擊,丁○○一面高喊救命,一面以腳踢向對方後往河東路與國 民街口之夢萊茵大樓方向跑,蔡明強、戊○○仍不罷手,仍持續追打丁○○,致 丁○○受有前額割裂傷五乘一公分、頭頂二處割裂傷各五乘一公分及三乘一公分 ,左後頸裂傷一乘0.五公分,右耳挫傷淤腫及左手臂擦傷六乘0.一公分之傷 害。 四、警方據報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研判本案應與衛生局第七 科取締虎力雅補食品案有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搜索黃明雄經營之龍虎園等 公司,己○○、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自首而受裁判。 五、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被告戊○○、己○○均坦承有毆打乙○○、丁○○, 惟二人均否認受黃明雄、蔡明強指使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傷害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其 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偵查卷(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四0號卷第九 十四頁及第九十六頁)可稽,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即明確指出係 遭三名歹徒毆打,且證人即案發地點之金如意商行員工林保宏亦於警訊證稱: 有看見三、四人圍毆那名男子等語(見警訊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證 乙○○除遭被告戊○○、己○○毆打外,應尚有另外一人共同毆打乙○○,而 參酌共同被告蔡明強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己○○、戊○○在一起,並無第四 人存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卷第十三頁),且於原審亦自承「 兩次案發我們都正好在一起」等語,顯見己○○、戊○○確與蔡明強共同毆打 乙○○洵堪認定。 (二)丁○○於散步途中,穾遭二名不詳男子毆打,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訊 中指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偵查卷(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四0號卷 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六頁)可稽,又告訴人丁○○於警局時,指認己○○很像 打他的其中一人,但不敢肯定,但戊○○及蔡明強二人站在一起,他們二人的 外型、臉型、身材就很像是當初打他的那二人(見警訊卷第八十九頁),而警 方於案發後依丁○○描述所製成之兇嫌電腦合成相片確與蔡明強極相像(見九 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足證蔡明強應係與戊○○共同 毆打丁○○之人。 三、本案相關共犯部分:被告丙○○雖坦承伊找己○○,己○○再找戊○○,被告己 ○○、戊○○二人亦附和其詞;被告丙○○就伊找己○○「教訓」乙○○、丁○ ○係因伊所開設之友達企業行販售超級虎力雅補於有線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誇大不 實廣告,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分罰款共計三十九萬元,因申請分期繳交罰款未 獲准,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左右帶己○○去指認衛生局科長及局長之相貌云云(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卷第二十六頁),但查:(一)黃明雄係克里薩斯公司及龍虎園公司之負責人,又克里薩斯公司銷售之「虎力 雅補」相關系列產品,多經由有線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販售,該公司以此廣告銷 售模式於市場已行之多年。嗣克里薩斯公司前述因販售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廣 告誇大不實,經監錄查獲,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為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科處罰鍰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 友達企業行亦因廣告誇大不實,經監錄查獲,而被科處罰鍰合計三十九萬元, 嗣黃明雄乃指示龍虎園公司之會計李月伶(蔡明強之妻)繕打上開二筆罰鍰之 申請書,交由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持向衛生局以公司營運欠佳,無法一 次繳清為理由,就克里薩斯公司受處分部分申請分三期繳清,就友達企業行受 處分部分申請分十二期繳清,經該局於翌日內簽核准後,有該申請書、簽呈可 憑(偵卷第三一四頁、三一五頁),黃明雄除指示丙○○各繳納一期前開分期 款後,復指示龍虎園公司之股東王玉成透過高雄市議員蔡見興向衛生局第七科 股長兼議會聯絡人盧志道探詢友達企業行有關虎力雅補食品申請電視廣播食品 廣告發給證明文件之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丙○○名義向衛生局第七 科提出申請,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案內食品正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處分中,於繳清罰鍰前,不予受理申請函覆等情,亦經盧志道證述屬實,並有 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復函可憑(偵卷第二九五頁、第三一三頁)。 (二)另由黃明雄負責經營之克里薩斯公司及龍虎園公司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團體意外險資料中顯示,蔡明強係 分別以前開二公司之股東及經理名義投保(分別投保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 ,見警訊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九二頁),而丙○○係在龍虎園公司擔任打雜與 接待遊覽車客人之臨時工,時薪一百元,每月薪水不過一萬元左右,此據丙○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王玉成於警 訊時供述在卷(見警訊卷第一二二頁),並有丙○○之勞保資料(見他字卷第 四十頁背面)可憑,而黃明雄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亦以丙○○名義所申請,連以丙○○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友達企業行之聯絡 電話0七—0000000亦是申裝在高雄市○○區○○街二五號龍虎園店內 ,而非申裝在高雄市○○區○○路八四號一樓友達企業行申設之地址內,此據 丙○○自承在卷(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及第十頁),顯見丙○○係充當黃明雄 之人頭,黃明雄係以丙○○名義設立友達企業行。再查丙○○所有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中興銀行高雄分行、高雄企銀營業處、台灣企銀高雄分行、中國 國際商銀高雄分行、高雄達仁郵局等),歷來存款最高只有一萬餘元,全部存 款餘額僅數仟元(見警訊卷第五五三頁至第五六二頁),足見其經濟情況不佳 ,如何有能力經營友達企業行。且蔡明強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向高雄縣政 府申請設立友達企業行,並向高雄縣衛生局申請播放電視廣告販售克里薩斯虎 力雅補膠囊紀錄(見警訊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頁),然查蔡明強自承不知 其曾擔任友達企業行之負責人,足見其前係友達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責託播該電視廣告及販售「虎力雅補」產品營運者係黃明雄(見警訊卷第一三 四頁至第一三八頁許瓊文警訊筆錄)。而以蔡明強名義申設之友達企業行旋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停業,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又以丙○○名義 ,同樣以「友達企業行」名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 人登記為丙○○,而蔡明強、丙○○分別係黃明雄經營之龍虎園公司經理及臨 時工,而前後二次所設立之友達企業行又係銷售該公司及克里薩斯公司所經銷 之虎力雅補食品,在在顯示蔡明強、丙○○僅係黃明雄先後申設友達企業行之 人頭而已。 (三)丙○○既係黃明雄之員工,且連黃明雄使用之行動電話亦以丙○○名義所申請 ,惟丙○○於七月十三日自首當時,竟向警方供稱其與黃明雄並不熟識,且己 ○○、戊○○於自首之初,亦供稱只有其二人參與毆打衛生局長及科長,蔡明 強到案之初亦辯稱不認識丙○○、己○○、戊○○等人,直至蔡明強改稱有參 與跟踪局長及科長,己○○、蕭偉始翻稱:蔡明強有參與跟踪,但未動手等 語,顯見丙○○、己○○、戊○○三人自首之目的係為掩飾黃明雄及蔡明強之 犯行。 (四)友達企業行前開罰款申請分期繳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予以核准,直至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以丙○○名義向衛生局第七科提出申請電視廣播食品廣告發給證 明文件時,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該局以繳清罰鍰前不予受理等情,足證在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無任何對友達企業行不利益之處,惟丙 ○○卻供稱在四月份左右即帶己○○去衛生局指認科長及局長之相貌,不合情 理之處,已甚明顯,丙○○雖另稱伊先到衛生局親自找乙○○談分期繳罰款每 月一萬元,乙○○不同意其開票繳納,伊才請王玉成委請蔡見興議員向第七科 長協調後,才又以該申請書提出申請云云(偵卷第一三一頁),但四月分衛生 局尚在中正路辦公時,科長有單獨辦公室,有業者來時,皆直接找承辦人,故 乙○○並未見過丙○○等情,迭據乙○○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二八七頁 ),丙○○所述已難採信,況丙○○既然自首稱伊找己○○跟蹤科長、局長, 係要指認科長與局長,則丙○○必對科長及局長之相貌有所認識,始能達到指 認之目的,且其於警訊時自承在電視上看過衛生局長,送文到衛生局時見過科 長;但經警方提示連同乙○○、丁○○及其他人員在內之照片八張供丙○○指 認,丙○○卻稱局長與七科科長(乙○○)均不在內(偵卷第二十六頁);丙 ○○自首所供述之情節,有重大之瑕疵,已甚明顯。 (五)被告己○○、戊○○均已供承曾參與跟蹤,而由丙○○、己○○、蕭偉、蔡 明強、黃明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丙○○在案發前均未與己○○、蕭 偉有所聯絡,己○○、蕭偉、蔡明強三人間則聯絡頻頻,且蕭偉在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於接獲蔡明強電話後,即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附近移動,五月十三 日乙○○被毆打之前,蔡明強並於上午分別撥打通知己○○、戊○○,渠二人 接獲電話後亦分別往衛生局之位置移動(見警訊卷第四四八頁),嗣曾由己○ ○打蔡明強行動電話,再由蔡明強打給戊○○,之後蔡明強亦有與黃明雄通聯 ,黃明雄隨即以電話撥打衛生局七科職員黃郁文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再與蔡明強連繫,蔡明強再連繫己○○,即見己○○往三民區 案發地移動(見警訊卷第四五0頁),而在案發地附近,蔡明強再以行動電話 與己○○通聯後,不久乙○○即遭毆打;另蔡明強於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十 三日、十四日間,分別有與黃明雄、己○○、蕭偉、通聯之紀錄,己○○、 蕭偉二人並於接獲蔡明強電話,即開始往凱旋路衛生局之位置移動,案發當 日早上,蔡明強於黃明雄多次密集互相聯絡,蔡明強並與己○○、蕭偉二人 有聯絡,當日下午蔡明強與黃明雄聯絡後,蔡明強再以電話通知己○○、蕭 偉,此後己○○、蕭偉之行蹤即往凱旋路衛生局之位置移動,嗣己○○於十 八時十二分、三十一分打給蔡明強,蔡明強當時行蹤亦從龍虎園附近移往局長 寓所附近(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不久之後,丁○○亦於外出散步時遭 毆打,參諸被告己○○、蕭偉二人坦承有跟蹤科長、局長等情,顯見前開通 聯紀錄之內容應係互相聯絡通報跟蹤之成果,而由上開通話紀錄中發現在跟蹤 、埋伏的過程,均由蔡明強所發動與指揮,再將情況回報予黃明雄知悉,顯見 黃明雄實居於幕後主導,蔡明強負責指揮己○○、蕭偉,並亦參與跟蹤、毆 打乙○○、蔡明強;而丙○○卻未曾與己○○、蕭偉間有通聯,丙○○實出 於頂替而自首,已堪認定。 (六)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方搜索黃明雄經營之龍虎園等公司後,黃明雄曾至衛生局 第二科科長蔣宏仁住處,向蔣宏仁表示本案不是他作的,並詢問蔣宏仁知否有 無與局長較好之朋友或民意代表,其要找人向局長說明此案與其無關,蔣宏仁 建議可找局長之司機郭金龍或請郭金龍帶其向局長解釋等情,業據證人蔣宏仁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偵一四九三九號卷第三三五頁背面),而黃明雄 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卅分許,打電話至衛生局局長丁○○司機郭 金龍住處(0000000),約郭某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高工」校門前見 面,談話過程中,黃明雄向郭金龍詢問何位民意代表與局長較好,並就局長被 打傷案,談及想找人出來自首,擺平此事,郭金龍問黃明雄最近有無被衛生局 開罰單,黃明雄稱有一筆三十九萬元之罰款,業據證人郭金龍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及九十一偵一四九三九號卷第一 五三頁背面),並有其二人談話時為警跟監拍攝之相片在卷(見警訊卷第五0 四頁至第五0五頁)可稽,而黃明雄提及其遭衛生局處分之罰款三十九萬元, 恰與友達企業行之前開罰鍰金額相符,益證本案之源起,實起自黃明雄因友達 企業行罰鍰未繳清,申請播放電視廣告未獲准許所致,至為灼然。 四、又按殺人犯意之有無,係以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公訴人雖認被 告傷害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本 件告訴人丁○○固指稱:我被打第一下時,就感覺是鐵器,一打下去就血流滿面 ,且打我之方式好像要致我於死地等語,惟依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丁○○前 額、頭頂共有三處割裂傷,左後頸一處裂傷,右耳挫傷淤腫,且證人即為丁○○ 診斷治療之大同醫院外科主任許博仁亦於偵查中證稱:局長前額、頭頂三處裂傷 皆深及頭骨,所以有可能是利器等語(見九十一他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背面),且經許博仁醫師當庭察看鍾國閔所提出其稱行兇時所載之戒指,許博仁 醫師認為該戒指並不銳利,不可能造成丁○○局長之傷口。是堪認被告毆打告訴 人丁○○之時,應有持不詳利器。然被告倘果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以被告人數 優勢且有手持利器,不應僅使告訴人丁○○受有前揭之傷勢?且渠等已敢於公然 為之,亦不致因僅於一婦人騎車經過隨即罷手?衡以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不滿衛 生局官員拒絕其廣告申請及罰款分期繳納事宜,於第一次襲擊科長後,未見准許 ,而再行第二次襲擊局長,其間並無證據顯示客觀情事改變足使被告變異為殺人 洩憤之意,況且被告如具有殺意,衡情應係持較具殺傷力之棍棒朝告訴人之頭部 猛擊,或持尖銳兇器朝胸腹部猛刺。綜合上情,被告對告訴人丁○○下手,應僅 止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至於驗傷診斷書係記載「身上及臉部多處利器割裂傷大出 血」及僅記載長度及寬度,並無深度之傷勢記載,縱告訴人於受襲擊時有大量出 血,惟此實因頭、臉部血管特別豐富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下手時有置告 訴人於死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鍾國閔、戊○○傷害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傷害丁○○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 鍾國閔雖未毆打丁○○,惟其事先即有「教訓」丁○○之意,並參與跟蹤,顯亦 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參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雖查無實據足認黃明雄與被告 鍾國閔、戊○○間有直接之聯繫,惟黃明雄實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其與蔡明強 間既有共同傷害乙○○、丁○○之犯意聯絡,蔡明強與鍾國閔、戊○○二人間復 有犯意聯絡,鍾國閔、戊○○與黃明雄、蔡明強間均為共同正犯;又鍾國閔、戊 ○○係於毆打乙○○後,黃明雄再度指示王玉成透過市議員蔡見興服務處人員向 衛生局議會聯絡人查詢前開可否播放廣告一事,經承辦人員簽請核示,衛生局仍 以前開違規罰鍰未繳清為由予以拒絕,黃明雄遷怒於衛生局長丁○○,再指示蔡 明強毆打丁○○,已見前述,從而被告鍾國閔、戊○○毆打丁○○顯係另行起意 ,前開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戊○○二人於犯罪後,警方未發覺其犯罪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在 卷(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可稽,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己○○、蕭偉所為 ,係基於概括犯意,已有未當;又丙○○顯係頂替,丙○○並未參與指認乙○○ 、丁○○,原審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己○○、蕭偉二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蕭偉二人與告訴人間毫無怨隙,竟受蔡明強 之邀,埋伏攻擊科長、局長,毫無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己○○、蕭 偉年紀尚輕,犯後亦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因前開事由與蔡明強、己○○、蕭偉共同基於傷 害乙○○、殺害丁○○之犯意,並由丙○○帶同蔡明強、己○○、蕭偉等人至 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一號衛生局舊址前之公車站,等候乙○○,確認乙○ ○之長相及騎乘機車跟蹤乙○○數甲,另丙○○亦帶同蔡明強、己○○、蕭偉 至凱旋二路一三二號衛生局遷移後之辦公處所前等候指認丁○○數甲,認被告丙 ○○亦涉有傷害、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己○○、蕭偉, 之自白,告訴人乙○○、丁○○之指訴為其論據。 (二)告訴人乙○○、丁○○固然指訴渠等遭人毆打,但乙○○供稱伊當時並未看清 歹徒之面目,丁○○則指稱己○○、蕭偉很像毆打伊之人,渠二人指訴情節 均與丙○○無關。 (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丙○○雖自白伊有帶己○○前往指認科長、局長(偵卷第十六頁),被 告己○○亦稱丙○○有帶伊指認云云,但被告丙○○自白參與指認之人員,與 己○○、蔡偉所供述均不相符,且丙○○雖為友達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實 質上在龍虎園擔任臨時工,其財力並不足以經營友達企業行,友達企業行之罰 鍰對丙○○而言,實際上並無利害關係,丙○○自首其參與犯罪之指認乙○○ 、丁○○之情節,在時間上已有未符,且在警方提出上有乙○○、丁○○之人 頭彩色照片時,竟無法指認乙○○、丁○○,實具有重大瑕疵,另被告己○○ 、蕭偉自首情節,對蔡明強部分亦多有掩飾均已如前所述,參諸在毆打乙○ ○、丁○○數日前,被告己○○、戊○○與蔡明強間之通話緊密,己○○、戊 ○○之行縱與渠等供承跟縱局長、科長適相吻合,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卻均 無與己○○等三人有通聯紀錄,與常情大相逕庭,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實難僅憑被告丙○○、己○○、蔡偉之自白,遽認丙○○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丙○○及公 訴人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丙○○是否涉及頂替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傷害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