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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永宗郭玫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八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高雄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原審冒名方贊偉應訊)與另案被告林文濱(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名為「宋沛媛」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下稱「宋沛媛」)及外號「小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小羅」)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證件而詐取汽車貸款之犯罪計畫,先後進行下列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⑴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由被告冒用「陳佐銘」名義向江明達佯稱欲購買江明達要出售之車牌號碼七L─五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下稱七L─五四二一號車),而藉機取得江明達之身分證件資料,由林文濱據以偽造江明達之身分證,再由被告與冒用賴曉燕名義之「宋沛媛」及冒用張嘉偉之名義「小羅」,於同年九月三日分持偽造之江明達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偽造之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出具之張嘉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以及偽造之張嘉偉、賴曉燕身分證等資料,並由「宋沛媛」及「小羅」分別冒用賴曉燕、張嘉偉之名義,偽造以張嘉偉為貸款人、賴曉燕擔任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而持前開偽造之證件及貸款申請書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乙○○佯稱要以七L─五四二一號車辦理汽車貸款,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將申請資料呈送公司審核,同年九月四日乙○○向被告及「小羅」表示貸款已核准,林文濱旋於同年九月五日冒用江明達及張嘉偉名義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將七L─五四二一號車過戶登記於張嘉偉名下,並申請補發得車輛牌照登記書後,持之冒用張嘉偉名義將七L─五四二一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予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人員誤以為七L─五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業屬張嘉偉所有,而於同年九月六日將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匯入林文濱冒用江明達名義,而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二二Z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及林文濱隨即將款項全部領走,被告並從中朋分得四萬元。

⑵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及林文濱同以佯稱欲向陳佐銘購買陳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CX─六六八五號自小客車(下稱CX─六六八五號車)之方式,取得陳佐銘之身分證件影本,由林文濱偽造陳佐銘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由冒用賴曉燕名義之「宋沛媛」及冒用張嘉偉之名義「小羅」,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分持偽造之陳佐銘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偽造笠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笠智公司)出具之賴曉燕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出具之張嘉偉在職證明書及偽造張嘉偉、賴曉燕身分證等資料,並由「宋沛媛」及「小羅」分別冒用賴曉燕、張嘉偉之名義,偽造以賴曉燕為貸款人、張嘉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購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而持前揭偽造之證件及申請書向匯通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陳文瑜佯稱要購買陳佐銘所有之CX─六六八五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抵押貸款四十五萬元,致陳文瑜因此陷於錯誤,而呈送公司核准,林文濱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冒用陳佐銘、賴曉燕名義,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將CX─六六八五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賴曉燕名下,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冒用賴曉燕名義將該車設定抵押予匯通銀行台中分行,使該行人員誤以為CX─六六八五號車已屬賴曉燕所有,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四十五萬元匯入冒用賴曉燕之名義在匯通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之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及林文濱等再將該款領出,被告因而朋分得四萬元。

⑶林文濱九十年十月間以佯裝購車方式得知林信誠欲出售車牌號碼ZA─九二九八號自小客車(下稱ZA─九二九八號車),並查出林信誠年籍及車輛資料,據以偽造林信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ZA─九二九八號車之牌照登記書後交予被告,被告即在報紙上刊登憑薪資扣繳憑單即可貸款之廣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知情而欲辦貸款之陳志芳見報與被告接洽,被告表示須用汽車貸款方式,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攜同陳志芳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鄭惠芬自稱係歐代書,並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林信誠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佯稱陳志芳要以貸款方式購買林信誠之ZA─九二九八號車,致鄭惠芬誤信為真,而呈送上級審核,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攜陳志芳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委由不詳姓名者冒用林信誠之名義、印章將ZA─九二九八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陳志芳名下,並將過戶資料送鄭惠芬確認後,被告旋以電話向林信誠佯稱要與其換車,而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騎樓下見面,同年月二十九日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駕駛一輛BMW牌自小客車附載「宋沛媛」赴約,趁林信誠試開該BMW小客車離開時,「宋沛媛」通知鄭惠芬下樓看車,使鄭惠芬誤以為陳志芳確已購得ZA─九二九八號車,台新銀行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貸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冒用林信誠名義在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開立之八二Z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文濱等人旋將款項全部領走,被告則朋分得六萬元贓款。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丶原審判決則以:「被告先前任職於台中市○○路○段一二八號四樓之一遠揚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擔任法務助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時許,知悉遠揚公司將放發員工薪資,利用遠揚公司負責人黃榮彬不在辦公室內之機會,竊取遠揚公司所有由黃榮彬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後,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利用公司會計張玉倩欲存款五萬元之機會,再向保管公司存摺之會計張玉倩佯稱可為其幫忙存入此筆款項,而取得遠揚公司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下稱七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簿,並即於同日至七銀崇德分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遠揚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取款憑條及在不知情之賴俊宏設於七銀之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存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交付予七銀承辦人員,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遠揚公司所有之一百二十萬元轉帳至上開賴俊宏之帳戶內,被告再偽造賴俊宏之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自前開賴俊宏之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花用,另二十萬元則由乙存轉甲存帳戶後被人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現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是被告在本案中所為前述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涉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與前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之涉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時間僅距三個月,堪認相當緊接,且被告犯案之手法,均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偽造之私文書向他人詐騙金錢,犯罪手法相似,再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並依賴先後多次詐騙所得之金錢維生之犯意,堪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前案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間,應評價基於一個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之多次詐欺行為,應為常業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與前案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前案犯罪事實間,存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係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繫屬於本院,為重行起訴」為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且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為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係利用其任職於被害人遠揚公司職員之機會,盜取遠揚公司相關印鑑章後,以偽造取款條之手法,詐領得遠揚公司存款。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被告自遠揚公司離職後,距離前案三個月,其夥同林文濱、宋沛媛及小羅等人,冒用他人名義,並偽造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以假藉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詐取上揭被害人銀行或汽車公司核撥之汽車貸款,故在犯罪時間點上,被告犯下前案犯罪後,經過三個月始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係在短短三、四個月內違犯三次,在兩案犯罪時點上,一在任職遠揚公司期間,一在自該公司離職後,已有所區隔,是被告是否基於經常性之常業犯意或概括犯意而為前述犯行,並非無疑。另在犯罪態樣及手法上,被告於前案中係單獨違犯,且以盜蓋印鑑及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存款,犯罪態樣較為單純,而在本案中,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林文濱、宋沛媛及小羅等人共同犯罪,並以偽造身分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方式,假冒他人名義以詐取汽車貸款,犯罪方式顯然較前案複雜,且各個共犯間分工合作,屬於計畫性之犯罪,由犯罪人數及態樣而言,兩案顯然有異,是被告是否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犯罪,或係另行起意而為各別犯罪,即非無探求餘地,且原審亦未就兩案間被告之主觀犯罪心態,讓被告有所陳述,是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逕認本與前案具有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並以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案件應併由本案審理云云,惟查,原審係以兩案屬同一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繫屬在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應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之該案併由本案審理之問題;至於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聲請將本案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固經原審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但此該案原審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乃另一問題,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本案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係屬數罪,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而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翔實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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