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戊○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 陳炳彰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八一七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戊○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b○○有賭博、藏匿人犯等前科,其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 戊○夥同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某 日,由b○○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張昭煌所有郵局存摺一本(未 扣案)及提款卡一張(臺中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號、戶名張昭煌 、帳號:000000-0號)作為勒贖及提領匯款之用,而自八十九年八月八 日起,由b○○與該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推由不詳成員連續在 不詳地點架設鳥網,乘附表所示M○○等九十二人(下稱M○○等人)所有之賽 鴿訓練時誤觸鳥網無法掙脫之際加以竊取,由b○○以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 鴿主之電話號碼,連續對M○○等人恫嚇如欲取回賽鴿須匯入每一隻賽鴿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餘元不等之贖款至前揭張昭煌所有帳戶,否則將鴿子 殺掉等語,致M○○等人心生畏佈,而分別匯寄詳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張昭煌之 帳戶贖回賽鴿。再推由甲戊○自九十年九月初起,由其以張昭煌所有上開提款卡 ,分別在屏東縣枋寮農會、枋寮郵局及枋寮區漁會信用部等處自動櫃員提款機,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詐領五次恐嚇所得之贖金,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b○○ ,b○○則每次給付五百元予甲戊○做為酬勞,b○○、甲戊○等人並均恃竊盜 為生,以之為業。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戊○再度往屏東縣 枋寮鄉枋寮農會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時為警當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提款卡 一張及自動付款機交易明表一張。嗣警依甲戊○之供述,欲逮捕在旁等候之b○ ○時,b○○見狀則乘隙駕駛車號S八-三○八六號自用小貨車高速逃逸無蹤。 總計竊得二百四十五隻賽鴿,恐嚇取得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之贖款。 二、案經M○○等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坦承右揭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提款卡不是我拿給甲戊○,因為我曾經打過甲戊○所以他就誣賴我 ,M○○等九十二人的賽鴿不我偷的。當甲係在屏東縣枋寮鄉保安宮後面之保生 路上鋪瀝青,並未在枋寮火車站或甲戊○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農會自動櫃員提款 機提款附近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被告b○○右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甲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綦 詳,並經告訴人M○○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在卷,復有扣案之提款卡一張及自動 付款機交易明表一張可稽及附卷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二張、自動櫃 員提款機照片二張、自動櫃員提款機現場照片三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單九十二張、張昭煌 帳戶立帳申請及張昭煌前述帳戶存提詳情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查獲之 刑事組小隊長吳燕成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枋寮農會埋伏時,甲戊○在提款機 提錢當場被我們查獲,甲戊○說b○○告訴他在枋寮車站等他,領完錢要打電 話給他,我們抓到甲戊○後我們帶甲戊○去公用電話打給b○○,在打電話時 b○○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車號S八-三○八六號,b○○看見我押著甲戊○ 就加速往屏東市方向逃逸,車速很快追不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 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甚明,復與被告甲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初次偵查中 供稱:「(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半是否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農會前拿一張 提款卡領錢?)有」、「(你拿此卡提過幾次錢?)五次」、「(從何時開始 領?)上星期」、「(提款卡來源?)b○○拿給我的」「(他如何酬勞你? )領一次給五百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等情節大致相符。雖 然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述提領之次數、何時加入該擄鴿勒贖 集團及於該集團擔任何職務,先後供述略有差異,但其對於係由被告b○○所 交付、提領之款項係繳給被告b○○,及被告b○○係擄鴿集團成員等情節之 供述,則始終一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甲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其於偵查中供述內容較為可採。雖被告甲戊○於偵查供述: b○○對其表示賽鴿是向竊盜網鴿集團、低價收購網鴿,再向鴿主恐嚇取財( 見仁警刑移字第六八九號警卷第二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第五頁)云 云。然查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方式,係由多人各自負擔不同工作,或負責在鴿 群訓練或比賽通過之山區、海邊架設鳥網,或負責等候鴿群飛近鳥網之際,再 燃鳴沖甲炮使賽鴿因驚嚇低飛誤觸鳥網時加以竊取,或負責以電話恫嚇鴿主匯 入贖款至指定帳戶,或負責以提款卡在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提領匯款等工作 ,其最終目的無非在取得贖款,鮮有竊取賽鴿後再售予他人,由買受人向鴿主 勒索贖款之事。蓋如此作法,無異將所犯罪所得之利益與他人朋分,顯與常情 相違。此參酌證人吳燕成於偵查中證述:b○○後來警局做完筆錄時,我們與 b○○溝通,b○○說要供出幾個人,但要回去跟他們討論,事實上去提錢的 還有四個人,共有六個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 面至第二十六頁)益明,是被告b○○、甲戊○應係上述犯罪集團成員之一, 分別擔任恐嚇鴿主或提款匯款等不同工作無疑。 (二)又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廖秋明、許朝源等人,以證明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b○○與同事廖秋明、 許朝源等七、八人,一起在屏東縣枋寮鄉保安宮後面之保生路上鋪瀝青,迨至 十一時三十分始收工離去,期間並未外出,被告甲戊○於警訊供稱,其於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二分、十四分許在枋寮區漁會信用部提領二次共一萬二 千元,並於同時間於枋寮火車站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於被告b○○之供述,並不 實在云云。惟查,被告甲戊○常在被告b○○的家走動,與b○○的哥哥感情 很好,已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甲戊○供稱:與被告b○ ○係鄰居,交保金係被告b○○的哥哥陳榮方繳納,與被告b○○並無任何恩 怨等情(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既係鄰居 ,且被告甲戊○常在被告b○○家走動,被告甲戊○自不致誤認被告b○○, 其與被告b○○既無任何恩怨,且與被告b○○之哥哥感情很好,甚至交保金 由被告b○○哥哥陳榮方繳納(有偵卷第九頁保證金收據可憑),倘非真有其 事,被告甲戊○亦不致誣指被告b○○,縱然警方要被告甲戊○供出上開張昭 煌之信用卡來源,被告甲戊○儘可以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而為搪塞。證 人廖秋明、許朝源等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至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b○○一起在屏東縣枋寮鄉保安宮後面之保生路上 鋪瀝青等工作,並未離開云云,證人許朝源並證稱因每月十號領錢,所以對翌 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事情記得清楚等情;但查,檢察官詰問證人許朝源當甲 係星期幾?答以「不記得」,詰問廖秋明當甲午餐菜色,答稱「不清楚」,且 既然每月十日領錢,而據被告b○○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被告b○○於九十 年三月間起即任職該三禾企業社,何獨對九十年九月十日翌日之事情記憶特別 清楚?且檢察官詰問:「(有無同事十日領錢,十一日就沒來上班的情形?) 也是有」(以上均見本院審判筆錄),依此,亦有領錢翌日有同事未上班之情 形;且如此重要之證據,又容易舉證之事項,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亦殊 屬可疑,足見證人廖秋明、許朝源上開證述,或誤記或臨訟串證,均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雖被告b○○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在三禾企業行任職之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以其有正常工作,並未有竊盜及向鴿主恐嚇勒取贖 款云云。惟依告訴人M○○等人於警訊中均明確指訴曾遭恐嚇每隻賽鴿需匯一 千五百元至三千餘元不等贖金,至張昭煌前述郵局帳戶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鴿 隻等語,及依右開張昭煌之帳戶、郵政國內匯款單九十二張及存提詳情表各一 份等資料,所記載匯款時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長 達一年又一月有餘、遭竊取鴿隻多達二百四十五隻,向鴿主恐嚇所得贖金高達 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二人並非偶而為之,而係反覆竊 盜他人之鴿隻無疑,其等有恃以維生,以之為業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b○○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b○○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江豐順,以證明被告 間有仇怨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b○○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未就此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其突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此項聲請,有所不當 ,本院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b○○、甲戊○所為,其等以竊盜為常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等擄鴿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 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 就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犯行部分,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犯行,各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b○○曾犯藏匿人犯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b○○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憑,並經其供明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九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附表編號九十一及編號九十二之犯 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記載其等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之 行為,但漏未敘及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雖於事實認定被告等人 以張昭煌所有上開提款卡,分別在屏東縣枋寮農會、枋寮郵局及枋寮區漁會信用 部等處自動櫃員提款機,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詐領現金,但漏未論及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罪名,尚有未洽 (二)被告b○○為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三)原審既認被告等人所犯連續 恐嚇取財犯行與常業竊盜犯行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惟按常 業犯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 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參考),則原判決 就被告甲戊○科刑部分,認應依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記載「先加後減」( 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五行),其加重其刑即失所依據,亦有未合。(四)刑法上之 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 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以其 犯罪時間較短暫,且其犯罪所得僅二千五百元,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 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僅屬犯 罪情節輕微,而非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尚未 盡洽。被告b○○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甲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b○○、甲戊○等人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b○○於本案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戊○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被告甲戊○供明在 卷,其係受被告b○○之從恿,貪取些微報酬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認對被 告甲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 扣案之前開提款卡一張及自動付款機交易明表一張,雖屬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及所得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 │編 │被害人 │竊 盜 鴿│恐 嚇 │竊取│恐 嚇 │被害人匯款 │ │ 號│姓名 │子 時 間│時 間 │鴿數│金 額 │時間 │ │ │ │ │ │ │(新台│ │ │ │ │ │ │ │幣) │ │ ├──┼─────┼────┼─────┼──┼───┼────────────┤ │ │M○○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八月八日│ │ │二元 │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六分│ │ 一│ │ │ │ │ │滙款 │ │ │ │ │ │ │ │ │ │ │ │ │ │ │ │ │ ├──┼─────┼────┼─────┼──┼───┼────────────┤ │ │Q○○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八月九日│ │ │ │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 │ 二│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O○○ │八十九年│同上 │四隻│一萬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八月十日│ │ │ │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一分│ │ 三│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o○○〈以│八十九年│同上 │二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葉麗文名義│九月十六│ │ │一元 │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五│ │ 四│匯款,其父│日 │ │ │ │十九分匯款 │ │ │親〉 │ │ │ │ │ │ │ │ │ │ │ │ │ │ ├──┼─────┼────┼─────┼──┼───┼────────────┤ │ │V○○○〈│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以郭明正名│十月三日│ │ │百零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 五│義匯款,其│ │ │ │元 │八分匯款 │ │ │丈夫〉 │ │ │ │ │ │ │ │ │ │ │ │ │ │ ├──┼─────┼────┼─────┼──┼───┼────────────┤ │ │癸○○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三日│ │ │百壹拾│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 六│ │ │ │ │元 │八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E○○〈以│八十九年│同上 │四十│四萬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洪偉城名義│十月三日│ │隻 │ │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 七│匯款,其姪│ │ │ │ │八分匯款 │ │ │子〉 │ │ │ │ │ │ │ │ │ │ │ │ │ │ ├──┼─────┼────┼─────┼──┼───┼────────────┤ │ │戌○○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四日│ │ │百零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六分│ │ 八│ │ │ │ │元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庚○○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四日│ │ │百十元│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二時十一│ │ 九│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C○○〈以│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施志勳名義│十月四日│ │ │百零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二時三十│ │ 十│匯款,其弟│ │ │ │元 │九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甲辛○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五日│ │ │三元 │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十二│ │十一│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w○○ │八十九年│同上 │二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五日│ │ │二元 │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 │十二│ │ │ │ │ │三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丙○○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五日│ │ │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 │十三│ │ │ │ │元 │七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S○○〈以│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郭丁山名義│十月五日│ │ │百零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四十│ │十四│匯款,其兒│ │ │ │元 │分匯款 │ │ │子〉 │ │ │ │ │ │ │ │ │ │ │ │ │ │ ├──┼─────┼────┼─────┼──┼───┼────────────┤ │ │子○○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五日│ │ │六元 │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四十│ │十五│ │ │ │ │ │二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廬仁禾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 │七隻│一萬一│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四日│十月五日 │ │千元 │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五十│ │十六│ │ │ │ │ │一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寅○○〈以│八十九年│同上 │三隻│九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吳樹全名義│十月五日│ │ │ │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分│ │十七│匯款,無提│ │ │ │ │匯款 │ │ │及何關係〉│ │ │ │ │ │ │ │ │ │ │ │ │ │ ├──┼─────┼────┼─────┼──┼───┼────────────┤ │ │丁○○ │八十九年│同上 │四隻│一萬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五日│ │ │三元 │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 │十八│ │ │ │ │ │七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G○○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二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五日│ │ │一元 │年十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 │十九│ │ │ │ │ │九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N○○ │八十九年│同上 │六隻│九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一│ │ │五元 │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 │二十│ │日 │ │ │ │七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y○○ │八十九年│同上 │六隻│七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一│ │ │ │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 │二一│ │日 │ │ │ │一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h○○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一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一│ │ │百元 │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 │二二│ │日 │ │ │ │一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甲甲○ │八十九年│同上 │四隻│二萬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一│ │ │七元 │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二三│ │日 │ │ │ │十四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e○○〈以│八十九年│同上 │三隻│六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勇仔名義匯│十月十三│ │ │ │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三│ │二四│款,無提及│日 │ │ │ │分匯款 │ │ │何關係〉 │ │ │ │ │ │ │ │ │ │ │ │ │ │ ├──┼─────┼────┼─────┼──┼───┼────────────┤ │ │A○○ │八十九年│同上 │三隻│九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八│ │ │四元 │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 │二五│ │日 │ │ │ │一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s○○ │八十九年│同上 │二隻│六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八│ │ │五元 │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 │二六│ │日 │ │ │ │四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柯祈福 │八十九年│同上 │二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八│ │ │七元 │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 │二七│ │日 │ │ │ │五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卯○○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八│ │ │十一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 │二八│ │日 │ │ │ │二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亥○○ │八十九年│同上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八│ │ │十元 │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 │二九│ │日 │ │ │ │三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甲丁○ │八十九年│同上 │三隻│七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八│ │ │一元 │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 │三十│ │日 │ │ │ │十一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T○○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 │一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八十九│ │ │ │十月十七│十月十日 │ │十三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 │三一│ │日 │ │ │ │十八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壬○○ │九十年 │九十年 │四隻│一萬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一月五日│一月八日 │ │七元 │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 │三二│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Z○○ │九十年 │同上 │二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一月八日│ │ │百零五│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 │三三│ │ │ │ │元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D○○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一月八日│ │ │九元 │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 │三四│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d○○ │九十年 │同上 │五隻│一萬二│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一月八日│ │ │千零六│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 │三五│ │ │ │ │十元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t○○ │九十年 │同上 │三隻│六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一月三十│ │ │ │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 │三六│ │日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t○○〈與│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三六為同一│一月三十│ │ │ │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三七│人〉 │日 │ │ │ │二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酉○○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一日│ │ │十四元│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 │三八│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乙○○ │九十年 │同上 │三隻│九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一日│ │ │十一元│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 │三九│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玄○○ │九十年 │九十年 │一隻│二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一月三十│二月一日 │ │十八元│二月一日下午十三時十七分│ │四十│ │一日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黃○○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一日│ │ │百元 │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七│ │四一│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p○○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一日│ │ │ │二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三│ │四二│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未○○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一日│ │ │十六元│二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八│ │四三│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a○○ │九十年 │九十年 │一隻│二千二│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四日│二月五日 │ │百十四│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 │四四│ │ │ │ │元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H○○ │九十年 │同上 │二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五日│ │ │十三元│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分匯款│ │四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 │九十年 │同上 │二隻│四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五日│ │ │百十二│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 │四六│ │ │ │ │元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n○○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五日│ │ │百十五│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 │四七│ │ │ │ │元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P○○ │九十年 │九十年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十三│二月十四日│ │十二元│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 │四八│ │日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W○○ │九十年 │九十年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十三│二月十四日│ │十三元│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 │四九│ │日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v○○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十四│ │ │十四元│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 │五十│ │日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f○○〈以│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黃茂松名義│二月十四│ │ │百零一│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五一│匯款,其叔│日 │ │ │元 │二分匯款 │ │ │叔〉 │ │ │ │ │ │ │ │ │ │ │ │ │ │ ├──┼─────┼────┼─────┼──┼───┼────────────┤ │ │i○○ │九十年日│同上 │三隻│七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十四│ │ │百十八│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五二│ │日 │ │ │元 │四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P○○〈以│九十年 │九十年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莊進添名義│二月十三│二月十四日│ │十六元│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十八│ │五三│匯款,其叔│日 │ │ │ │分匯款 │ │ │叔〉 │ │ │ │ │ │ │ │ │ │ │ │ │ │ ├──┼─────┼────┼─────┼──┼───┼────────────┤ │ │宙○○ │九十年 │同上 │三隻│四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十四│ │ │百十九│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二十│ │五四│ │日 │ │ │元 │三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x○○〈以│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二│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蔡來福名義│二月十五│ │ │百元 │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八分匯│ │五五│匯款,其父│日 │ │ │ │款 │ │ │親〉 │ │ │ │ │ │ │ │ │ │ │ │ │ │ ├──┼─────┼────┼─────┼──┼───┼────────────┤ │ │u○○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一日│ │ │十二元│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九分匯款│ │五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 │九十年 │九十年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二月二十│三月一日 │ │十五元│三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二│ │五七│ │八日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j○○ │九十年 │同上 │二隻│一萬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 │ │十二元│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 │五八│ │一日 │ │ │ │十三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B○○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三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 │ │十四元│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 │五九│ │一日 │ │ │ │十七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地○○ │九十年 │同上 │二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 │ │十三元│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 │六十│ │一日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k○○ │九十年 │同上 │二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 │ │十五元│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十│ │六一│ │一日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天○○ │九十年 │九十年三月│四隻│一萬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二十一日 │ │十八元│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 │六二│ │日 │ │ │ │十四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辛○○ │九十年 │同上 │二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 │ │十九元│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三│ │六三│ │一日 │ │ │ │十四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楊建財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五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 │ │十二元│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四│ │六四│ │二日 │ │ │ │十六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m○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一萬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 │ │十三元│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 │六五│ │九日 │ │ │ │六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z○○ │九十年 │同上 │三隻│六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三月二十│ │ │十一元│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 │六六│ │九日 │ │ │ │四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申○○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四月二十│ │ │ │四月二十三日匯款〈匯款單│ │六七│ │三日 │ │ │ │影本不清楚〉 │ │ │ │ │ │ │ │ │ │ │ │ │ │ │ │ │ ├──┼─────┼────┼─────┼──┼───┼────────────┤ │ │甲丙○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五月十一│ │ │百元 │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零分│ │六八│ │日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c○○ │九十年 │同上 │五隻│七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五月二十│ │ │ │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 │六九│ │一日 │ │ │ │二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甲己○ │九十年 │同上 │五隻│一萬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五月二十│ │ │ │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 │七十│ │三日 │ │ │ │七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r○○ │九十年 │同上 │二隻│四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五月二十│ │ │百元 │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 │七一│ │五日 │ │ │ │十五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a○○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五月二十│ │ │百元 │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五│ │七二│ │一日 │ │ │ │十三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甲壬○ │九十年 │同上 │十四│九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六月六日│ │隻 │ │六月七日上午九時零分匯款│ │七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g○○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六月八日│ │ │ │六月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二│ │七四│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己○○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二│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六月十三│ │ │百元 │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九分│ │七五│ │日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F○○ │九十年 │同上 │四隻│七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七月二十│ │ │ │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十│ │七六│ │六日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辰○○〈以│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張秋梅名義│八月七日│ │ │百元 │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 │七七│匯款,其朋│ │ │ │ │匯款 │ │ │友〉 │ │ │ │ │ │ │ │ │ │ │ │ │ │ ├──┼─────┼────┼─────┼──┼───┼────────────┤ │ │丑○○ │九十年 │同上 │二隻│四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八月十四│ │ │百零二│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八│ │七八│ │日 │ │ │元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巳○○ │九十年 │同上 │七隻│一萬六│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八月二十│ │ │千元 │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十│ │七九│ │七日 │ │ │ │三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X○○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三日│ │ │百零五│九月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分匯│ │八十│ │ │ │ │元 │款 │ │ │ │ │ │ │ │ │ │ │ │ │ │ │ │ │ ├──┼─────┼────┼─────┼──┼───┼────────────┤ │ │J○○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三日│ │ │九元 │九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 │八一│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宇○○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三日│ │ │百十三│九月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六│ │八二│ │ │ │ │元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U○○〈以│九十年 │同上 │一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洪春美名義│九月三日│ │ │百十元│九月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八│ │八三│匯款,其妻│ │ │ │ │分匯款 │ │ │子〉 │ │ │ │ │ │ │ │ │ │ │ │ │ │ ├──┼─────┼────┼─────┼──┼───┼────────────┤ │ │Y○○ │九十年 │九十年 │三隻│六千零│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三日│九月四日 │ │十四元│九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 │八四│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l○○ │九十年 │同上 │二隻│一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四日│ │ │百元 │九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一│ │八五│ │ │ │ │ │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甲庚○ │九十年 │同上 │四隻│一萬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五日│ │ │ │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匯款│ │八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乙○〈以│九十年 │同上 │五隻│一萬二│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謝明恩名義│九月五日│ │ │千五百│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 │八七│匯款,其兒│ │ │ │元 │匯款 │ │ │子〉 │ │ │ │ │ │ │ │ │ │ │ │ │ │ ├──┼─────┼────┼─────┼──┼───┼────────────┤ │ │午○○ │九十年 │同上 │四隻│八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六日│ │ │ │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匯│ │八八│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L○○〈以│九十年 │同上 │五隻│八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張明純名義│九月七日│ │ │ │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分匯款│ │八九│匯款,其父│ │ │ │ │ │ │ │親〉 │ │ │ │ │ │ │ │ │ │ │ │ │ │ ├──┼─────┼────┼─────┼──┼───┼────────────┤ │ │q○○ │九十年 │九十年九月│一隻│二千元│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九日│十一日 │ │ │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七分│ │九十│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戊○○ │九十年 │同上 │二隻│二千五│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十一│ │ │百元 │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分匯│ │九一│ │日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I○○ │九十年 │同上 │一隻│一千八│依交易記錄被害人於九十年│ │ │ │九月十日│ │ │百元 │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 │九二│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