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電廠公關 股股長,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東億公司標得大林電廠之「輸煤皮帶機 C-3A/B及C12密封工程」,於施工期間遭當地里長蘇正崑、里民林添福(另案由 原審法院審理中)阻擾,台電公司大林電廠乃指派由甲○○出面,協助東億公司 與蘇正崑等人協調,經協調東億公司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蘇 正崑等人做為補償金,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七日東億公司由林文明夫 婦、蕭博仁與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十三號林添福住處,分別交付 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予林添福點收,嗣因蘇正崑、林添福涉有貪污罪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 、一二三九○號、一三二六二號等案件偵辦,於偵查期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傳訊甲○○為証人,訊問其是否有在場看見林文明等人交付 三百五十萬元予林添福,詎甲○○對此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竟隱匿事 實,而為虛偽證稱:「在林添福住宅拜訪時,陳誠鴻有來,但他在外面,林文明 拿何東西給他,我並不清楚」、「我確實不知他們有拿三百五十萬元給他」等語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甲○○當時確有在場並看見林文明交付 三百五十萬元予林添福,發現甲○○供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証述,因認被告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證人蕭博仁、林文 明、林添福、陳誠鴻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 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結後證稱「林文明拿何東西給 林添福,伊不清楚,伊確實不知他們有拿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 惟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台電公關組組長,蕭博 仁有提過他有交錢給林添福,至於詳細情形非其工作範圍,伊不是很清楚,且伊 僅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應邀前往林添福住處一次,同年八月十七日那次伊沒去, 去時亦未看到蕭博仁有拿錢出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蘇正崑、林添福於九十年四月間東億公司標得大林電廠前開工程後,即以影響當 地環境為由,要求東億公司給付環境補償金一千萬元,經多次協調,始接受東億 公司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協議,因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共 同藉端勒索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案 實施偵查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影印卷宗在卷可憑。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成立要件為: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此財物之交付及該財 物之交付是否出於行為人藉勢或藉端勒,均足以影響該罪之成立與否。 ㈡被告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傳訊到案時確有具結後證稱:「 (問:你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有何意見?)我所供是實在。在林添福住宅拜訪時 ,陳誠鴻有來,但他在屋外,林文明拿何東西給他,我並不清楚」、「(問:你 對林文明所供有何意見【當庭朗讀筆錄】)我確實不知道他們有拿三百五十萬元 給他,而且他們所供不實在,我並不清楚。」等語,有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檢察官朗讀林文明前開 筆錄要旨為:「經甲○○多次居間聯繫協調,渠等才將補償金改為三百五十萬元 ,公司為了順利開工,不得不支付該筆三百五十萬元補償金予渠等,至於該筆款 項交付過程,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貴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是在九十年八月十 日於林添福住宅一次交付三百五十萬元,是記憶錯誤,九十年八月十日是東億公 司將現金三百萬元匯到我太太謝秋霞帳戶內的時間,我誤為是交付給林添福的時 間。實際上交付給林添福三百五十萬元係分成二次支付,第一次是八月十三日支 付一百萬元,第二次八月十七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地點都是在林添福住宅,在 場人除了我與太太謝秋霞外,尚有本公司蕭博仁、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甲○○ 」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倒數第六行起)。證人許蓮池 (即東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本件經過甲○○知 情否?)他知道,從九百萬元開始協調至三百五十萬元之事他均知道,且從頭到 尾他最清楚」、「(問:如何找上甲○○?)廠長說要開工可找他,甚至在協調 時,甲○○還幫被告說話,本來三百五十萬元要分期付給他們,但甲○○說一次 付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其於接受高雄市調處第二次調查 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貴處接受調查時供稱三百五十萬元是於九十年 八月十日交付給林添福係記憶錯誤,實際上我是在九十年八月十日匯三百萬元到 林文明太太謝秋霞郵局帳戶內,本公司現場人員蕭博仁、林文明是分二次交付林 添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協調並知悉協調結 果,東億公司允諾給付林添福三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㈢證人許蓮池於原審證稱:「(問:三百五十萬元是否如數交付林添福?)是的」 (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三百五十 萬元?)有的,我是交給林文明夫婦,由蕭博仁負責協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四十四頁);核與林文明前開所證相符。林添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確 實經手二百七十五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號卷第一0五頁) ,足徵東億公司事後確有交付財物給林添福無訛。 ㈣茲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目睹東億公司人員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或聽聞其事? 就此,被告雖於高雄市調處供稱:「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我要下班時,蕭博仁打 電話給我,請我前往林添福住處,我到達不久,蕭博仁即偕同東億公司工地主任 林文明、謝秋霞夫婦前來,我等在林添福住處會晤時,當場有我及林添福、蕭博 仁與林文明夫婦等,而蕭博仁與林文明請林添福幫忙處理有關工程遭當地民眾陳 情抗議相關事宜,且當場由蕭博仁、林文明交付一包東西給林添福,至於所交東 西為何,我不清楚」、「(問:根據本處調查,東億公司由該公司工地主任林文 明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林添福住處交付三百五十萬元給林添福做為補償該公司施 工所造成當地老百姓環境影響之補償金,當時你也在場,對此你有無說明?)林 文明交付給林添福之三百五十萬元應該是我前述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蕭博仁邀 我陪同前往林添福住處時,由蕭博仁及林文明交給林添福的那包東西」、「許蓮 池在電話提及把那條錢拿一些出來處理,應是指先前給付給林添福環境補償金, 因為東億沒有交給我金錢,有關金錢之事非本人份內工作,所以我並沒有向林添 福轉達許蓮池的要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第十八頁、二十二頁)。惟 證人蕭博仁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我、林文明與林添福敲定三百五十萬元補償金 後,至八月十三日我在甲○○陪同下,到林添福住宅交給林添福現金一百萬元」 、「交付現金之過程亦均知情及在場」、「交付給林添福之三百五十萬元,分二 次交付,一次一百萬元,一次二百五十萬元,都是由林文明、謝秋霞夫婦攜到林 添福住宅交付,兩次交付現金時都攤開放置桌上,由林添福清點後,由其親自拿 到房間存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三行、四十六頁);其於原 審法院證稱:「(問:三百五十萬元交付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如何?)是在九 十年八月十三日,在林添福住處交付一百萬元,之後同年八月十七日同一地點再 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證人林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係分二次交付(見五十七頁),足證東億公司係分二次交付所謂環境補償金 無訛,則縱依被告前開所稱八月間某日目睹「交付一包東西」等語,佐以林添福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們放在我桌上,我有點收,我是一捆一捆點收等語,已 足以推認被告知悉協議後確有交付補償金,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該次所目睹交付之 金額係三百五十萬元。 ㈤林添福於高雄市調查處先則陳稱:甲○○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嗣又陳稱 :確定收到三百萬元,點收時甲○○也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 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在場有何人?)我無法確定」、「甲 ○○有無在場我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你提到被告有在場,但其他筆錄都說不知 道,不清楚,請你解釋)五月十五日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我當天是說我忘了,但 是調查局的人跟我說東億的人已經說被告有在場,我回答說被告有無在場沒有關 係,既然東億的人這樣說在場,我就說在場好了,但我確實是忘記被告有沒有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準此,林添福上開所陳,顯然無法確切證明被 告先後二次均有前往並見證交錢之情事。證人蕭博仁高雄市調處雖陳稱:另二百 五十萬元何時交付給林添福,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交錢時,除了我與林添福 外,尚有林文明、謝秋霞、甲○○等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三行) ;惟其於原審法院已明確證稱:十七日被告沒在場,他沒有去林添福的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倒數第二行);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堪採信;第二次付款 時,被告既未前往,則其未參與第二次交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亦堪認定;因 此,能否謂被告已確實知道東億公司已依約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即非無疑。何況證 人蕭博仁於高雄市調查處雖供稱到林添福住宅交現金一百萬元時,在場者有被告 、林文明等語;惟其於原審亦證稱:「二次交付時甲○○均不在場」、「(問: 你在調查處筆錄有提到交付款項時有在場?)林添福的住處有前廳及內廳,我二 次都有通知甲○○到場,交錢時都是用報紙包著,甲○○在前廳,我們在內廳」 、「我的意思是甲○○不在內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點錢的地點在內廳,但是錢是由林文明負責清點;點錢的時候,被告都 在外廳,被告僅到場時來內廳一下,看到我在那邊就出去了;被告進入內廳時, 錢還放在林文明手提袋裡面」等語。林文明亦證稱:「我原先在外面泡茶、聊天 ,後來交錢的時候才到內廳」、「(問:泡茶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不是很 注意,我僅知道他有在場,也不是很注意週邊的人,跟他們不熟」、「錢放在小 的登山袋裡面;點錢時,被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五十 八頁)。証人陳誠鴻於偵查中亦証稱:「那天伊接到甲○○電話叫伊去林添福住 宅,伊才去,伊去發現甲○○和蕭博仁等人在門口,伊等就進入林添福住宅,林 添福在內廳,前有一外廳,中間隔有一玻璃,伊本以為要談一般性地上物之事情 ,後來蕭博仁和林添福談到地上物要以多少錢才可處理,伊就向甲○○說我們不 要在場比較好,所以伊就先出去,伊看甲○○沒有出來,伊又開門去叫甲○○出 來,伊等即在外廳椅子上坐,然後看他們在裡面談,伊不清楚談何事,隔不多久 ,蕭博仁他們出來外廳,伊即先離開林添福住宅,伊離開時甲○○尚未離開」等 語。依前開證人所證,交付現金時,被告既在外廳,未目睹林文明確有交付一百 萬元之情事,則其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拿三百五十萬元給他等語,即非無據。 ㈥證人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交錢時,被告是否在場?)我有通知甲 ○○,甲○○來的時候一下就走了」、「(問:當時被告是否知道要交錢?)知 道,要交多少錢他也知道,我不僅通知被告,也通知機械股長」、「(問:八月 十七日交錢當天被告是否有到場?)我也有通知他」、「(當時你如何通知被告 ?)我告訴他說要交錢,所以向他報告一下,請他過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四一頁、四十三頁),雖足以證明證人蕭博仁先後二次均有告知被告要交錢之情 事,被告亦應知悉東億公司要交錢的事,惟被告既未目睹,則縱令接獲蕭博仁通 知,惟既未目睹確有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因而證稱:我確實不知道他們有拿三百 五十萬元給他等語,亦難謂被告有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據,惟財物之交付及該財物之交付是否出於行 為人藉勢或藉端勒,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成立要件,原 判決認「是否交付財物,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聲明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偽證罪,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