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移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參支、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編 號九、十三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范建傑」、「范健傑」之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毀壞甲○○等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或車門門鎖 (毀損部分僅甲○○、丙○○、吳耀瑭提出告訴)後,竊取甲○○及其配偶涂素 珍、丁○○、丙○○、乙○○○、吳耀瑭等人置於自用小客車或機車置物箱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將所竊得丙○○如附表二所示尚未簽名之信用卡,各在背面簽名欄上偽 簽「范建傑」、「范健傑」之署押,表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私文書,復 連同其餘竊得甲○○、丁○○、吳耀瑭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署押(一式二聯同時複寫署押二枚、一式三聯者同時複寫署押三枚)後, 交予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持卡 人持卡消費,而將店內所有之商品交付己○○(詐取財物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嗣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己○○在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派出所前遭警臨檢,為 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竊得並盜刷之丁○○、丙○○、吳耀瑭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丙○○部分係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及甲○○、乙○○○(均未盜刷)之信用卡 共五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張)及犯罪工具六角扳手三支,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吳耀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盜刷被害人吳耀瑭信用卡之 犯行,雖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 犯行,辯稱:所查獲之五張信用卡,均係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在澄 清湖附近公用電話亭所拾獲,並非竊取而來,且僅有盜刷吳耀瑭之信用卡二次, 其餘盜刷行為非伊所為,且伊在森永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逼供下所為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坦承: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先後五次在台 南縣楠西鄉梅嶺觀音寺停車場、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翠屏山莊停車場等地點,以 自行銷磨尖銳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鎖孔等方式,竊取甲○○、乙○○○、丁○○ 、丙○○、吳耀瑭等人置於車內之信用卡等財物,並持部分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 買金飾、行動電話、菸酒及日用品,其中丙○○之信用卡背面「范建傑」、「范 健傑」簽名係伊所冒簽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繼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供認:伊確以觀光地區停車場所停放車輛 為下手行竊對象,於警訊所述均屬實等語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第九至十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丙○○及吳耀 瑭就渠等車窗玻璃遭人打破、車門鎖遭人撬毀破壞後竊取車內之信用卡等財物及 嗣後信用卡遭盜刷等被害情節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證綦詳(見同上警卷第八至 十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 至三八頁、四十五頁背面、五八至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五背面至一二六頁), 並有贓物品保領據及保管條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十三、十四、十五至十七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而 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人信用卡遭盜刷情節,亦有各發卡銀行所函覆盜刷明細 暨簽帳單影本附卷足參: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富邦信卡 字第一六四號函【甲○○部分】、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消金 字第○八五二二號函【丁○○部分】、台新銀行國際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 新信託字第八七一六二七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八八)消管字第八九一號函【丙○○部分】、富邦商業銀行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富銀信卡字第○○五號函【吳耀瑭部分】(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二一、二六至二 九、六六至七一頁,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六、二九二至二九七頁)。此外,復有自 被告己○○身上所查獲之六角扳手三支扣案可佐,而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六 角扳手結果,其彎曲部分均已磨扁呈尖銳狀(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本院卷 十八頁),故該六角扳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顯足供兇器使用,亦甚明確。是依上開卷證互核參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尚非 全無所據。 ㈡被告己○○雖辯稱:伊於森永派出所所為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而來云云。然查, 被告為警逮捕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所為之警訊筆錄中並 未坦承犯行,倘員警確有刑求取供之不法情事,又何須先行製作被告否認犯行之 警訊筆錄,此點已足令人懷疑。又其為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 訊時仍自白犯行,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偵查庭訊中,對 於遭刑求逼供之情事隻字未提,遲至原審法院首次調查始為刑求辯解,亦與常情 不符,而被告己○○就如何遭警刑求乙節,先供稱:製作警訊筆錄時,倘伊否認 犯行,即遭在旁之員警以亂拳毆打臉、脖子及肚子,伊遭飭回後不曉得應去驗傷 ,且並無嚴重之內傷或外表痕跡,伊認為應驗不出傷云云,嗣又改稱:員警一個 一個輪流打伊,伊全身都是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一二二、二五一頁),所 述情節頗有差異,尚難盡信,又被告己○○固於原審當庭指認刑求之人為大武分 局森永所警員張博文、台板所警員阮忠仁(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然證人張博 文、阮忠仁堅稱並未毆打刑求被告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參 酌被告己○○並未供稱有在大武分局遭受刑求,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 十三時許,在大武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訊筆錄時,對於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犯罪情 節仍供述詳盡,況依被告所述遭二名員警亂拳毆打臉、頸部及肚子之刑求情節以 觀,衡情被告被毆打之身體部位至少應有紅腫或輕微瘀傷等情狀,絕非全無傷勢 之可能,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更違常理,益徵被告此部分之刑求辯解,要無 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伊於警訊之自白係依被害人在警局之指述情節編造而來云云,而辯 護意旨亦稱:己○○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不得據為不利其之認 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之際,固有被害人丙 ○○、吳耀瑭亦前往警局指述被害情節,然當時被害人信用卡遭如何盜刷之細節 情形,尚無詳細之刷卡明細資料可供參酌,且被害人丙○○當時亦僅指稱:伊於 九月十三日係發現汽車右前門之門鎖遭人破壞,事後於家中始知放置車內之信用 卡失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八頁背面),並未明確指陳失竊地點為何,則被告竟 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大武分局刑事組就竊盜及盜刷信用卡 等犯罪情節供承歷歷,其中就前往銀樓、汽車材料行及不詳企業社(行)購買金 飾、行動電話等財物部分,核與如附表二所示盜刷情節大有雷同之處,世間豈有 如此巧合之事?是被告辯稱其自白係附和被害人在警局之指述云云,顯難憑採。 至被告上開自白雖與被害人嗣後到庭指證之被害時、地,未能全然一致而有所出 入,然衡之被告己○○對於其在觀光地區室外停車場,以自行磨尖之六角扳手破 壞被害人車輛門鎖竊取車內物品,並持部分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之犯 案模式,其供述始終如一,且被告己○○所犯行竊、盜刷信用卡之次數頻繁,而 人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減退,亦有誤將逐次犯罪情節混淆之可能,尚難因此 即謂被告己○○上開供述全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復稱:據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鑑定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己○○有無偽簽「范建傑」等人署押,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 認定云云,然查,鑑定文件筆跡是否被告所為,應以該文件筆跡係在正常情況( 非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下所書寫文字,與其先前平常所書寫其他文件字體,就其 字體運筆書寫特性,互相比較,才能發現真實,茍鑑定之筆跡係在刻意模仿他人 字體下所為,因失其平常運筆字體特行,所為鑑定結果即無意義,是本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署押,倘係被告臨摹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或刻意 有別於自己字體之方式書寫而來(如偽簽「范建傑」部分),即難以鑑定方式辨 其是否確為被告己○○所為,此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二七四三○號函覆意旨相符,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無可取。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己○○於警訊中已就其在觀光地區停車場行竊,嗣後並盜刷 竊得信用卡之犯罪態樣供明在卷,並與被害人指述遭竊、盜刷信用卡之被害情節 及卷附信用卡盜刷明細資料亦多吻合,是被告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均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三、按被告己○○行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係屬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台上 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再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 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 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 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具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己○○持兇器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汽車車窗玻 璃、車門門鎖毀壞(按刑法加重竊盜罪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 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此部分核無該當 )或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置於其內之信用卡等財物,復將其中被害人丙 ○○未簽名之信用卡偽簽「范建傑」、「范健傑」之署名後,連同其餘竊得甲○ ○、丁○○、吳耀瑭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交予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如附表所示之 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店內所有之商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偽造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類,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之犯行,雖 未據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一號)亦屬同一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法院予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 竊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法證明,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己○○罪證明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犯本案,所得 財物雖非甚鉅,然亦造成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等權益之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 併求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已如前述,本案犯行惡性 並非重大及前述一切情狀,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且無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己○○所偽造 之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范建傑」、「范 健傑」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六角扳 手三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拾獲,且依前開認定事實所得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風景區美雅谷停 車場,由被告戊○○持六角扳手(公訴意旨誤為萬能鑰匙),撬開被害人林清培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V五—七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被告己○○在旁把風 之方式欲著手行竊,嗣因有人走近而未遂,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既遂、未遂及預備,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 階段,行為人之舉動究該當於犯罪之何種階段,端視個案而論,惟所謂著手之行 為,仍須行為人基於其主觀認識,而開始實行客觀上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場埋伏之員警張成 虎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報告書、及在被告戊○○鞋內所扣得六角扳手二支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 二人當天係去該處上廁所,並非著手行竊等語。經查:證人張成虎於偵查中雖證 稱:因前一日(即二月十四日)接獲名眾報案自小客車被撬開車內皮夾被竊,翌 日便至美雅谷停車場埋伏,見被告己○○、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來到,被告 二人下車察看三部車子,戊○○走到一部黑色車子旁蹲下,用工具在撬車門,被 告己○○在旁把風,見有人過來,即示意戊○○離開,又開車停在入口處一部白 色自小客車旁,戊○○又以相同方式在撬車門,又因有人到來,被告二人才又上 車開車離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查 卷第二六頁),然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培之配偶張玉 秀結果,其證稱:伊不清楚與先生到高雄地區遊玩之地點是否為茂林,且並無印 象有發現車門遭撬毀之痕跡或車內財物遭竊等情事,而伊與先生均無遭人冒名辦 理事務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頁),是依張玉秀之證詞可知,被害人 林清培之車輛尚無遭人撬毀之痕跡,準此,縱認證人張成虎上開證述情節可採, 且被告二人當時之形跡確屬可疑,惟依客觀情狀以觀,其二人行為仍尚未達於著 手之程度,要難逕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原審認被告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戊○○無罪判 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五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此二部分業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六詳述無從併予審理,嗣本案雖經檢察官上訴,惟於本院繫屬 中,均未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㈠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 五一號):被告己○○、戊○○(報告意旨認尚有第三人余立參與犯行,惟余立 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駕駛案外人張淑蓉所有車牌號碼YN—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 縣佛光山停車場,推由其中一人以不詳方法下手行竊被害人李瑤瑄(原名李香蘭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WI—八九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金三萬一千元金融卡等財物),另一人則在所駕駛之車內把風接應,嗣於竊取得 手後,適為被害人發現而發生拉扯欲奪回該皮包,惟仍讓被告二人強行搶走並駕 車逃逸,爰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查,依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所犯 罪名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且行為人倘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舉動, 尚有涉犯準強盜罪嫌之虞),從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如成立犯罪,亦應分論併罰,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 七號):被告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 ,以持不詳工具撬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劉國蓉、廖燕珠及孔 明星之信用卡,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後持所竊得被害人劉國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改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被害人廖燕 珠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華南銀行)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嗣經前揭附表一編號 三之被害人丙○○發現其皮包內之信用卡已遭調包為劉國蓉、廖燕珠及孔明星三 人之信用卡,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查: 訊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劉國蓉、廖燕珠、孔 明星等人之信用卡雖曾遺失,且經人調包置於本案被害人丙○○之皮包內嗣經尋 獲,且其中劉國蓉、廖燕珠上開信用卡確遭盜刷乙節,業據被害人劉國蓉、廖燕 珠、孔明星、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暫行發還領受單、華南銀 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華南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消金字第○八 五二二號函暨簽帳單三張、匯通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匯通卡授 字第○七一號函暨盜刷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原審卷 第八二、八七至八九、二八八至二八九頁),固堪認定,然被害人劉國蓉、廖燕 珠、孔明星等人均係事後發現信用卡遺失,而依渠等上開指述對於確切之遺失地 間、地點及究否遭人竊取等情,亦無十足確信,所述多屬略加推測之詞,是檢察 官所指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自難單憑被害人未臻明確之指述逕予認 定,又被害人劉國蓉、廖燕珠上開遭盜刷之信用卡,並非在被告己○○之持有狀 態下所查獲,即難專以被告曾在被害人丙○○車內竊取信用卡乙節,遽以論斷此 部分盜刷信用卡犯行亦為被告己○○所為,自屬無疑。 ㈢承上所述,右揭檢察官於原審之移送併辦案件,其中㈠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㈡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己○○所為,且該二 部分均未經起訴,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F0 ~T48; 附表一(被告己○○所犯加重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 害 人│犯 罪 方 法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 ├──┼────────┼────┼──────┼───────────┤ │ 一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甲○○及│持其所有六角│甲○○所有之中央信託局│ │ │八日二十一時許,│配偶涂素│扳手,將王火│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 │ │在高雄市旗津海水│珍 │煉左後車門打│用卡、美國銀行大來卡、│ │ │浴場大門 │ │破入內行竊 │運通卡、華南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各一張,涂素珍所有花│ │ │ │ │ │銀銀行信用卡、遠東百貨│ │ │ │ │ │、新光三越百貨簽帳卡各│ │ │ │ │ │一張,及印章四枚、戒指│ │ │ │ │ │一只、支票本一本、卡尺│ │ │ │ │ │一支、人民幣九百元、汽│ │ │ │ │ │機車駕照、行照等 │ ├──┼────────┼────┼──────┼───────────┤ │ 二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丁○○ │持其所有六角│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華│ │ │日十二時許,在屏│ │扳手,將高美│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 │ │東縣萬丹鄉泥火山│ │華停放該處車│張、美金二千五百元、新│ │ │停車場 │ │牌號碼L三—│台幣八千元、玉觀音一個│ │ │ │ │四九二五號自│及K金項鍊一條 │ │ │ │ │用小客車之車│ │ │ │ │ │門鎖撬開後,│ │ │ │ │ │入內行竊 │ │ ├──┼────────┼────┼──────┼───────────┤ │三 │八十七年九月十三│丙○○ │持其所有六角│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 │日十五、十六時許│ │扳手,將范節│、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 │ │ │,在台南縣楠西鄉│ │仁停放該處車│ │ │ │梅嶺觀音寺之停車│ │牌號碼UG—│ │ │ │場 │ │六三六三號自│ │ │ │ │ │用小客車之車│ │ │ │ │ │門鎖撬開後,│ │ │ │ │ │入內行竊 │ │├──┼────────┼────┼──────┼───────────┤ │四 │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乙○○○│持其所有六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 │ │某日,在高雄縣大│ │扳手,將洪陳│合作社信用卡及郵局提款│ │ │寮鄉○○路二二五│ │惠美停放該處│卡各一張及身分證、駕照│ │ │之四十號附近 │ │之機車置物箱│等 │ │ │ │ │撬開行竊 │ │ ├──┼────────┼────┼──────┼───────────┤ │五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吳耀瑭 │持其所有六角│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 │一日十六時許,在│ │扳手,將吳耀│ │ │ │高雄縣大社鄉觀音│ │瑭停放該處車│ │ │ │山停車場 │ │牌號碼YD—│ │ │ │ │ │九四四一號自│ │ │ │ │ │用小客車之車│ │ │ │ │ │門所撬開後,│ │ │ │ │ │入內行竊 │ │ └──┴────────┴────┴──────┴───────────┘ 附表二(被告己○○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真正持卡│發卡銀行及信│ 盜刷時間 │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台幣│ │ │人 │用卡卡號 │ │ │)及所偽造之署押│ ├──┼────┼──────┼─────┼─────┼────────┤ │ 一 │甲 ○ ○│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八│唇印視聽歌│一萬四千元 │ │ │ │卡號:504945│月二十九日│唱社 │偽造「甲○○」署│ │ │ │0000000000 │ │ │押二枚 │ ├──┼────┼──────┼─────┼─────┼────────┤ │ 二 │同 右│同 右 │同 右│聯宏育樂公│八千九百元 │ │ │ │ │ │司 │偽造「甲○○」署│ │ │ │ │ │ │押二枚 │ ├──┼────┼──────┼─────┼─────┼────────┤ │ 三 │同 右│同 右 │同 右│毅聯國際電│二千九百元 │ │ │ │ │ │話 │偽造「甲○○」署│ │ │ │ │ │ │押二枚 │ ├──┼────┼──────┼─────┼─────┼────────┤ │ 四 │同 右│同 右 │同 右│絕色百冰 │三萬元 │ │ │ │ │ │KTV │偽造「甲○○」署│ │ │ │ │ │ │押二枚 │ ├──┼────┼──────┼─────┼─────┼────────┤ │ 五 │同 右│同 右 │同 右│光華加油站│四百元 │ │ │ │ │ │ │偽造「甲○○」署│ │ │ │ │ │ │押二枚 │ ├──┼────┼──────┼─────┼─────┼────────┤ │ 六 │丁○○ │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八│風尚企業社│四萬六千二百元 │ │ │ │卡號:490724│月三十日 │ │偽造「丁○○」署│ │ │ │0000000000 │ │ │押二枚 │ ├──┼────┼──────┼─────┼─────┼────────┤ │ 七 │同 右│同 右 │同 右│昭明服飾店│五萬五千二百元 │ │ │ │ │ │ │偽造「丁○○」署│ │ │ │ │ │ │押二枚 │ ├──┼────┼──────┼─────┼─────┼────────┤ │ 八 │同 右│同 右 │同 右│昭明服飾店│一萬八千五百元 │ │ │ │ │ │ │偽造「丁○○」署│ │ │ │ │ │ │押二枚 │ ├──┼────┼──────┼─────┼─────┼────────┤ │ 九 │丙 ○ ○│台新國際商業│八十七年九│震旦行股份│一萬五千元 │ │ │ │銀行 │月十三日 │有限公司 │偽造「范建傑」署│ │ │ │卡號:457960│ │ │押二枚 │ │ │ │0000000000 │ │ │ │ ├──┼────┼──────┼─────┼─────┼────────┤ │ 十 │同 右│同 右 │同 右│同 右│五千三百元 │ │ │ │ │ │ │偽造「范建傑」署│ │ │ │ │ │ │押二枚 │ ├──┼────┼──────┼─────┼─────┼────────┤ │十一│同 右│同 右 │同 右│同 右│一萬六千三百元 │ │ │ │ │ │ │偽造「范建傑」署│ │ │ │ │ │ │押二枚 │ ├──┼────┼──────┼─────┼─────┼────────┤ │十二│同 右│同 右 │同 右│寬成企業行│九千元 │ │ │ │ │ │ │偽造「范建傑」署│ │ │ │ │ │ │押三枚 │ ├──┼────┼──────┼─────┼─────┼────────┤ │十三│同 右│美商花旗銀行│同 右│八百屋汽車│一萬六千元 │ │ │ │卡號:456318│ │百貨有限公│偽造「范健傑」署│ │ │ │0000000000 │ │司 │押二枚 │ ├──┼────┼──────┼─────┼─────┼────────┤ │十四│同 右│同 右 │八十七年九│倚天資訊股│二千元 │ │ │ │ │月十六日 │份有限公司│偽造「范健傑」署│ │ │ │ │ │ │押二枚 │ ├──┼────┼──────┼─────┼─────┼────────┤ │十五│吳 耀 瑭│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全城銀樓 │二萬九千三百八十│ │ │ │卡號:457957│月二十一日│ │元 │ │ │ │0000000000 │ │ │偽造「吳耀瑭」署│ │ │ │ │ │ │押三枚 │ ├──┼────┼──────┼─────┼─────┼────────┤ │十六│同 右│同 右 │八十七年九│八百屋汽車│二千二百八十八元│ │ │ │ │月二十二日│百貨有限公│偽造「吳耀瑭」署│ │ │ │ │ │司鳳山分公│押二枚 │ │ │ │ │ │司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