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號「來欣電腦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為業,明知「阿虎」影片, 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竟意圖出租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 未經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VCD)一套 二片,旋即基於常業之犯意,在上址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出租予 不特定客人,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會同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代理人鍾子財前往 上址搜索時,在陳列架上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套共二片,因認被告甲○○ 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係以「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為要件。如行 為人並非「明知」所散布、陳列或持有之者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時,即難 以前開罪名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 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協和公司、勝 琦公司代理人羅啟恆之指訴,且「阿虎」影片,係中國星國際發行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有證明書、電影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向日本橋公司購買扣案之光碟片,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惟 證人即日本橋公司負責人薛忠銘證稱:伊公司沒有賣「阿虎」影片,且觀之該發 票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片名,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確係向日本橋公司購買「阿虎 」影片。退步言,縱令被告確有向日本橋公司購買上開光碟片,惟經調取該扣案 之「阿虎」VCD,發現該片沒有雷射標籤、送審公司、局錄影字號,與合法代 理之光碟片外觀不符,足認該「阿虎」VCD係擅自重製之物無訛,參以被告自 承伊於三年前有購買VCD供出租用,後來因要購買版權後,就沒有經營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購得者係盜版重製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否認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影音光碟係公司同事陳玉枝向日本橋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原版區購買,伊所經營之公司並非以出租VCD 為業,且「阿虎」這片早在四月份即已出版,伊公司係在八、九月間,才向日本 橋公司購買,如要圖利,早在四月份就應該出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號來欣資訊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來欣公司)之負責人,來欣公司營業之項目係電腦程式設計買賣業務、電腦系統 軟體之設計、出租、銷售、電腦硬體設備系統之設計、買賣、租賃、電腦圖書及 事務用品之買賣等業務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九頁 ),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被告辯稱其非以出租 光碟為業,應堪採信。 ㈡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告訴人勝琦公司之代理人鍾子財會同高 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經營之前揭來欣 公司搜索時,扣得片名為「阿虎」之影音光碟一套二片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有光碟二片扣案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扣案片名為「阿虎」影音 光碟之版權持有人係英屬維京群島中國星國際銷售有限公司(China Star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 Ltd., 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中國星公 司),該公司於西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將電影發行權(含錄影帶、 LD、VCD及DVD)授予我國協和公司,而協和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將該片錄影帶、VCD及DVD之臺灣地區獨家專屬發行權讓渡予勝琦公司 ,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等事實,亦有電影發 行合約書、版權讓渡證明書等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在偵查卷可按,堪認系爭光碟片 之著作財產權視不同時間條件而歸屬協和公司及勝琦公司無訛。 ㈢扣案片名為「阿虎」之影音光碟係由被告所經營來欣公司之店員陳玉枝向哈客資 訊廣場有限公司所設日本橋遊戲專賣店購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枝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並有九十年九、十月份編號JP00 000000,購買金額一千八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進貨單原本各一紙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查結 果,該發票確係由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號哈客資訊廣場有限公司所開立, 購買之物品為「阿虎」、魔鬼接班人、聖堂風雲、巔峰極限、神鬼願望等VCD ,該「阿虎」光碟片每片係三百九十元等情,有該局三民稽徵所所檢送之購物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 午核發搜索票派警執行搜索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號之「日本橋公司」或「 哈客公司」,於是日下午執行搜索結果,扣得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一台 、當月單品別銷售統計表三張、進貨及進貨退回明細報表一張、單品基本資料一 覽表一張、供應廠商基本資料一覽表一張等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 證物責付保管單據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七頁),依扣案九十年 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單品別銷售統計表所載上開店內確有販售片名為「 阿虎」之VCD(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足徵證人陳玉枝所證及被告前開所辯 ,應堪採信。證人即日本橋公司負責人薛忠銘所證:公司沒有賣「阿虎」影片云 云,顯然不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扣案影音光碟既係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陳玉枝經由公開銷售之店(日本橋公司 )以三百九十元所購得,且價格亦未明顯低於市價,復有店家所給予之統一發票 ,而一般販賣盜版光碟者亦甚少交付統一發票,則被告是否知悉該光碟係盜版光 碟,即非無疑。又扣案光碟包裝紙盒外觀及光碟本身雖無新聞局之核准字號、送 審公司、雷射標籤等,惟其包裝外觀精美,上印有中國星集團榮譽發行,天幕電 影有限公司出品,香港電影網路、粵國語配音、中英字幕及劇情中英文內容等字 樣及若干劇照;光碟片上亦有美亞鐳射影碟有限公司MEIAHLASERDI SCCOLTDVCD2087、國粵語配音、中英文字幕等字樣,就扣案影音 光碟整體合併觀察,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產生該光碟片係合法授權出售之確信, 是依卷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係「明知」所購買者係盜版光碟,此外,本院亦 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係盜版光碟而仍為出租之 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