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甲○○ 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甲○○與徐淑貞為高中時期社團之學妹、學姐之關 係。緣乙○○有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參選屏東縣議會議員,甲○○為 幫助其夫開拓屏東縣內埔地區之票源,期能順利當選縣議員,遂於九十年十一月 中旬某日,與其夫乙○○共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二一號徐淑貞、 吳崑寶(其二人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投票交付 賄賂罪有期徒刑三月,投票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公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判處投票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六 月,投票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各緩刑二年確定。) 夫婦所經營之「建成汽車電機行」拜訪,二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向徐淑貞、吳崑寶二人表示:可以用每票 五百元代價買票,請其幫忙乙○○等語,徐淑貞、吳崑寶夫婦計算其可能幫忙之 票數後,乃應允之,而與之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乙○○、甲○○與一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 犯意聯絡,由乙○○、甲○○委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至屏東縣內埔鄉○○路一二一號吳崑寶住處,將三千元交予吳崑寶,表 明是甲○○委託交付之意思。吳崑寶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將三千元轉交其妻徐淑 貞,徐淑貞除扣下一千元做為夫妻二人之賄款外(即一人五百元之賄款),復與 其夫吳崑寶、乙○○、甲○○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淑貞、吳崑 寶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一六三號吳崑寶胞姊吳崑玉(其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處,由徐淑貞將每票五百元,共計二票一千元之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 人吳崑玉,囑咐其與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縣議員當天 ,務必將選票投給登記第十四號之候選人乙○○。吳崑玉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復 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前往前開徐淑貞中興路一二一號住處,向 徐淑貞表明是否還須拉票,其可向好朋友曾雲英拉票等語,徐淑貞基於前開與乙 ○○、甲○○、吳崑寶、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吳崑玉(其所涉投票 投票交付賄賂罪未經公訴人起訴)基於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徐 淑貞在其夫所經營之建成汽車電機行,交付每票五百元,共計二票一千元與吳崑 玉,再由吳崑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大田精密有限公司」內,扣除曾雲英前所積欠之債務四百元後,將其餘六百 元交付予曾雲英(其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據報後循線追查,並分別扣得吳 崑玉、曾雲英所收受之賄款一千元、六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辯稱: 選舉期間是有去拜訪吳崑寶、徐淑貞,但我們沒有表示要買票,只是要請他們支 持,純粹禮貌性拜訪,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吳崑寶夫婦有送花瓶,但這只是平 常的禮儀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徐淑貞曾係高中時期社團學姐、妹關係,甲○○因而介紹其夫乙 ○○予徐淑貞、吳崑寶夫婦認識,二人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前往吳崑 寶、徐淑貞經營之電機行拜訪請求支持競選情事,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 稱:「因我認識徐淑貞,又是我選區的選民,所以我就帶我先生去拜訪她們, 希望她念在與我是社團學姐學妹關係,能夠讓第一次參加選舉的我先生,能增 加票源,我印象去過她家二、三次,..所以我先生認得她們」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至六行),另證人徐淑貞亦於警訊中陳稱:「乙○○在 九十年十一月中旬的某日白天,..開車來我家電機行泡茶」、「來了好幾次 」(見警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核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時所稱: 「被告等之前與徐淑貞、吳崑寶等人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有閒聊選舉的事」之時 間相符,是雖被告甲○○於原審稱:「(在選舉以前有無去找過吳崑寶夫婦? )有,大約是在去年(即九十年)十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因 雙方碰面不只一次,而十月與十一月份相差不久,自難以二人陳述拜訪之時間 不同,即否定雙方曾提及選舉之事宜。且由前開二人之陳述,亦可知被告乙○ ○於警訊第一次筆錄時陳稱:「(有沒有帶你太太到過吳崑寶的電機修理店? )沒有」、「(你太太甲○○真的不認識徐淑貞?)不認識」等語(見警訊第 二、三頁),係急欲擺脫與徐淑貞、吳崑寶認識所可能產生之後果。 (二)證人吳崑寶曾收受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三千元後,轉交與妻徐淑 貞,二人扣除一千元作為自己賄款後,再共同前往吳崑玉住處,由徐淑貞轉交 每票五百元,二票一千元予吳崑玉,嗣再由吳崑玉向徐淑貞表示可向友人拉票 ,徐淑貞乃再交付一千元予吳崑玉,而吳崑玉扣除四百元債務後,即交付六百 元予友人曾雲英,並囑其支持十四號候選人乙○○情事,亦經證人吳崑寶於偵 查中陳稱:「當初該男子送錢來時,錢是我收的,當時我太太不在」(見偵卷 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我收的,有一個男的拿三千元給 我,叫我支持乙○○」(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徐淑貞於警訊陳稱:「 我留了一千元給自己家的二票錢,另外拿了二千元給我大姑吳崑玉,其中一千 元是給吳崑玉夫婦,另一千元由吳崑玉自行處理買票」(見警卷第十九頁), 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們到吳崑玉家吃飯,聊到選舉的事情,我覺得被告不 錯,所以我拿一千元給吳崑玉,請他支持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最後二行),核與證人吳崑玉於偵查中陳稱:「錢是我弟媳徐淑貞的皮包掏出 來的,她叫我要支持十四號乙○○」(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一、二行)、 「一票五百元,我是拿一千元二票給曾雲英,但因她先前有跟我借四百元,我 先扣下四百元,所以只交付她六百元」、「因我弟媳婦徐淑貞拿一千元給我, 我事後又跑到我弟媳婦的店問她是否還要拉票,我告知她我的好朋可向她拉票 ,她稱還有一千元,她就將一千元交給我轉給曾雲英,她交待要記得支持十四 號的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及證人曾雲英於偵查中陳稱: 「我與我先生二票,..他(指吳崑玉)在大田精密公司交給我的,我們是同 一生產線,..他叫我投十四號,因我與他較要好,他只拿給我,未向其他同 事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相符,足見徐淑貞交付款項予吳崑 玉時,即已告知每票係五百元,且請支持被告乙○○。 (三)前開三千元賄款,係由被告甲○○委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往吳崑寶住處 ,並告知請支持被告乙○○等情,已據證人吳崑寶於偵查中陳稱:「(可是不 認識的人你會收他的錢?)他只有說甲○○」、「(他拿過來,說是甲○○拜 託他來的,是不是?)對」、「那個人就直接講是甲○○」、「我們就跟她講 說,我們只認識這邊只有幾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及 徐淑貞於偵查中陳稱:「(就是說你們那個三千元買票的錢,不管是你們被買 或是幫忙送出去的,的確是那個甲○○找一個你們不認識的人送來的?)嗯」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放前開偵訊筆錄勘驗屬實。雖 證人徐淑貞、吳崑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憑直覺認為是乙○○的 人拿錢,被告沒有直接說要買票,有告訴吳崑玉支持別人也沒關係,曾雲英是 因為生活很苦才拿一千元救濟等語,而於偵查中亦曾對於買票的錢是何來,有 稱是電器行所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亦有稱係乙○○選務人員交付(見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等先後供述不一,惟查: ⑴證人吳崑寶於原審審理中既陳稱:「(你家總共有幾人有投票權?)六票」、 「(對方拿錢給你之後,你有無跟他交談?)沒有」、「(你或你太太有沒有 跟被告講過你家有幾人投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一 頁、第八十二頁),倘其陳述為真,則於被告對於吳崑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 數不知,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亦未言明交付之款項是要給誰(吳崑寶家人、或其 他人)之情況下,吳崑寶夫婦何以不將全部款項收下(因為若有人想要行賄, 其家人共有六票,以一票五百元計,共三千元),反而只留下一千元(每票五 百元二票一千元),並將其餘款項交予吳崑玉,並請其轉交一千元予曾雲英, 而於交付之同時又言明支持被告乙○○?復參酌前開證人吳崑玉、曾雲英之證 詞,渠等均已表明每票賄款為五百元,則縱使於該名男子交付款項予吳崑寶之 同時未言明交付款項予何人,每票金額為多少,惟顯然吳崑寶、徐淑貞於收受 該男子交付之三千元之前,即已與委託之人有以每票五百元買票之犯意聯絡。 自難以無法提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遽而推論吳崑寶、徐淑貞所述「是乙○ ○之選務人員拿來的」係屬推測或主觀上之認定。 ⑵況證人徐淑貞於警訊亦證稱:「是乙○○的椿腳拿新台幣三千元給我們,叫我 們支持乙○○」、「(你所買的縣議員舉選每票多少錢?)每票新台幣五百元 」、「對我說請我支持他,他將用金錢買我們的票」、「(乙○○跟你談論選 舉買票的事情有幾次?)就九十年十一月份的時間」(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第 七行、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第十九頁反面第四行、第二十頁第三行),而吳 崑寶於偵查中亦陳稱:「(他拿過來,說是甲○○拜託他來的?)對」,「等 於之前可能就有講好吧」、「(當初是乙○○本人親自跟你開口?)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倒數第五、六行、第九十三頁第五行、第九十六頁第四 、五行),再參酌證人吳崑玉、曾雲英於收受賄款時,徐淑貞、吳崑玉均告知 請支持被告乙○○等證詞,復有賄款一千六百元扣案可稽,益見被告二人於九 十年十一月間至徐淑貞、吳崑寶住處時,即已有以每票五百元買票,並請其向 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否則何以徐淑貞、吳崑寶二人於交付賄款時 ,均表明請支持乙○○,而甘冒行賄之風險? ⑶雖證人徐淑貞、吳崑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翻異前詞,惟綜合其於警、偵訊 及證人吳崑玉、曾雲英之證詞,足見其事後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自不 足採信。 ⑷至於原判決所述之祝賀登記簿、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吳崑寶、徐淑貞認識之 用,而此已經前開理由(一)論及,是該照片、登記簿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涉及 賄選,並無絕對之關聯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與徐淑貞、吳崑寶、吳崑玉(公訴人未論及)及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公訴人未論及)間,各係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 告二人分別與徐淑貞、吳崑寶、吳崑玉(公訴人未論及)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間,就分別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徐淑貞、吳崑玉各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論及吳崑玉及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惟其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二 人透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徐淑貞等人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崑 寶、徐淑貞等人確有收到賄選所用之賄款三千元,而吳崑寶、徐淑貞二人對於被 告二人行賄買票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如一,非推測或主觀上認定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於選舉 期間,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為敗壞選舉風氣 ,助長惡質選舉文化,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 且其行賄之對象、金額不多,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各二年。至於扣案交付之賄賂一千六百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 偵審程序均未坦承犯行,惟其係因夫婿競選,愛夫心切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行賄之對象、金額不多(共僅交付三千元予徐淑貞),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身為縣 議員候選人,竟不思以本身表現贏得選民支持,反而藉由其妻與徐淑貞認識,而 思以行賄方式贏得支持,且犯後仍不知悔改,猶否認其犯行,本院認自無宣告緩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