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三年八月九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因罹患老年期痴呆症併有精神 症狀,時有憂鬱反應,未曾治療,於案發前後精神病狀明顯,對事物認知判斷受 到扭曲而有偏差,精神狀態達於「精神狀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與被 害人陳素琴共同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六十四巷二十八號,陳素琴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打麻將,至凌晨二時始返回住處,於返回住處時並未偕同 其孫女返回,甲○○質問時,陳素琴復不願告知,甲○○因而懷疑陳素琴另結新 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三時十分許,持其所有全長卅九公 分,刀刃部分長約廿六公分之銳利尖刀一把,自一樓至陳素琴二樓臥室,趁陳素 琴不注意之際,朝其胸腹部要害使力猛刺,陳素琴突遭刺殺,以手防衛扺抗,甲 ○○仍執意持刀砍殺陳素琴多次,致陳素琴受有右肩鎖骨外側三分之一處有穿刺 傷口合併向下切割型態外傷,方向垂直鎖骨方向,創長十一公分,創徑進入右胸 腔,穿過第二、三肋骨間,切斷第二肋骨近胸骨關節處,進入胸腔,切割過右肺 上葉,向後向中斜走,切斷右肺肺門肺血管及支氣管,切創繼續斜走自縱隔後方 跨月體中線,穿入左胸腔,創徑長廿三公分;腹部左季肋部有不規則L型穿刺傷 口,創長六公分、寬三公分,刃部向上,進入腹腔後沿額平面,在肝下緣高度, 橫過腹腔,依序切割左肝葉下緣,膽囊,右肝葉下緣,直抵右腹壁腹腔側,未刺 穿右腹壁形成創道出口,創徑長廿公分;左上臂內側面銳器切割傷,傷口長十公 分,深度及皮下組織;左前臂內側,防禦性傷口二處,各有五公分及五公分,表 淺及於皮下組織;左手掌食指指腹防禦傷,創長二公分,深及肌肉層;右手掌拇 指及無名指防禦傷,創長四公分及一公分,及於肌肉層及表皮層;右手背防禦傷 ,創長三公分,傷口表淺及於表皮等傷害,因大量失血休克,而倒臥床邊地板當 場死亡。甲○○於行兇後復持刀至一樓,並另取一水果刀至一樓床緣前,再持刀 割傷自己喉部及腹部自殘,並擦拭上開二把刀後,將刀藏於床前一樓書桌之抽屜 內,打電話通知鄰居蔡鄭菓(僅告知與死者爭吵、打架)轉告其子許清俊,由許 清俊之妻陳金月協同親戚呂正盤前往查看,始知上情,嗣報警當場查獲全長卅九 公分,刃長廿六公分之尖刀一把及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陳素琴致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併其辯護意旨辯稱:當時我們在吵架,一時 生氣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們兩人是互刺,我身體受傷就是被害人刺的,我沒有 想要殺死她,我與被害人同居達二、三十年,平時感情不錯,且已年近九十歲, 多賴被害人照拂,實無置她於死地之目的與動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 我腦神經衰弱,當時我有看到黑影,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和被害人是互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陳素琴每日都很晚才回家,我有懷疑她另結新歡」「 當日陳素琴於凌晨二時左右才回來,我問她有關她孫女之事,但她不願告訴我 ,我們就為了此事發生爭執,陳素琴不理我,就逕自去二樓臥房睡覺」「我當 時失去理智,所以才持刀殺死陳素琴」「我對躺於床上之陳素琴砍殺,我對她 胡亂砍殺,正確位置我不清楚,砍幾刀我也不記得,只記得陳素琴用手抵擋」 「砍完後我沒有看她就到一樓去了」「砍殺陳素琴所用之長刀是我買的,已買 了一段時間」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三頁),另於原審調查中 亦供認:「當時我們在吵架,我生氣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想要殺 死她,只是當時很生氣互毆,我是沒有目的的亂刺,我不知道刺到她什麼地方 ,我是很生氣稍微用力了點,我知道我拿的是一把長刀,當時很生氣所以沒有 想到刀子會刺死她...」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而被害人 陳素琴胸腹部要害遭銳器刺殺後,受有右肩鎖骨外側三分之一處有穿刺傷口合 併向下切割型態外傷,方向垂直鎖骨方向,創長十一公分,創徑進入右胸腔, 穿過第二、三肋骨間,切斷第二肋骨近胸骨關節處,進入胸腔,切割過右肺上 葉,向後向中斜走,切斷右肺肺門肺血管及支氣管,切創繼續斜走自縱隔後方 跨月體中線,穿入左胸腔,創徑長廿三公分;腹部左季肋部有不規則L型穿刺 傷口,創長六公分、寬三公分,刃部向上,進入腹腔後沿額平面,在肝下緣高 度,橫過腹腔,依序切割左肝葉下緣,膽囊,右肝葉下緣,直抵右腹壁腹腔側 ,未刺穿右腹壁形成創道出口,創徑長廿公分;左上臂內側面銳器切割傷,傷 口長十公分,深度及皮下組織;左前臂內側,防禦性傷口二處,各有五公分及 五公分,表淺及於皮下組織;左手掌食指指腹防禦傷,創長二公分,深及肌肉 層;右手掌拇指及無名指防禦傷,創長四公分及一公分,及於肌肉層及表皮層 ;右手背防禦傷,創長三公分,傷口表淺及於表皮等傷害,因大量失血休克當 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為證,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1)法所醫鑑字第○九九六號鑑定書大致相符(其中部分傷勢用語及創徑長度 略有不同,因法醫研究所係複驗單位,故以其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自堪信被害人陳素琴確為被告持刀刺殺致死一節,要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們兩人是互毆互刺,我身體受傷就是被害人刺的云云。惟 據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我們就為了此事發生爭執,陳素琴不理我,就 逕自去二樓臥房睡覺」「我當時失去理智,所以才持刀殺死陳素琴」「我對躺 於床上之陳素琴砍殺,我對她胡亂砍殺,正確位置我不清楚,砍幾刀我也不記 得,只記得陳素琴用手抵擋」「砍完後我沒有看她就到一樓去了」「我到一樓 後,就躺在床上休息」等情(見警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係先持刀對躺在 床上之被害人胡亂砍殺,被害人僅用手抵擋,故其左前臂內側、左手掌食指指 腹、右手掌拇指及無名指、右手背等處,均有防禦性傷口(見前揭鑑定報告) ,如何能再去持刀反擊毆砍被告?且依偵查卷附現場及相驗照片,陳素琴係身 著睡衣陳屍於二樓臥室內,身體胸部、手臂及手掌等處受有刀傷多處,二樓臥 室床舖、地板留有被害人大量血跡,惟無被告之血跡反應,從二樓往一樓之階 梯亦未發現有血跡,僅於一樓地板走道、床舖等處、被告身上所著內褲、皮帶 、長褲及扣案之刀子、水果刀等物,留有被告血跡,此觀警製刑案現場平面圖 四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九一六 一五號血跡型別鑑驗書一紙在卷甚明(見警卷第二二至五○頁及偵查卷第四六 頁),是被害人若與被告有持刀互毆互砍之行為,二樓臥室現場及從二樓通往 一樓之階梯,豈有均無遺留被告血跡之理?至被告身上衣褲及一樓床鋪等處與 扣案之刀械留有被告血跡,應係被告下樓後持刀割傷自己喉部及腹部自殘所為 ,且將刀械擦拭,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送驗之刀子二把化驗後,未顯 現有指紋可資筆比對,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卅日刑紋字第○九一○二○四三 一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四八頁),是被告所提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上開各語,除與常理有悖,亦與現場 跡證不符,不足採採。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有打電話委託他人報案,合於自首之規定云 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蔡鄭菓,我有告訴蔡鄭菓我和 死者在吵架、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蔡鄭菓於警訊中亦僅陳 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身體不適,要我打電話給他兒子,但我不知道 電話號碼,經甲○○告訴我電話號碼,我再撥電話給他兒子」「我打電話給他 兒子說...你爸告訴我說,他身體不舒服,很危險,要你趕快來」等語(見 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結稱:「甲○○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很難 過,他要我幫忙打電話給他兒子,他告訴我他兒子的電話號碼,...我就馬 上照他給的電話打給他兒子...」「(問:甲○○在電話中是否向妳提及他 殺人一事?)我沒有印象」「(問:妳是否在電話中告訴甲○○之子,甲○○ 殺人一事?)我沒有印象」「(問:甲○○是否要妳打電話報警?)沒有,他 沒有要我報警,他只說他很難過,要我打電話告訴他兒子」「(問:甲○○是 否在電話中告訴妳,他持刀與人相砍?)沒有」「(問:妳是否問過甲○○發 生何事?)沒有」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一○三、一○四頁),顯難認被告有 委託他人報警自首之情形。證人即被告之子許清俊雖陳稱:「是一個老太太打 來,她說你爸爸殺死娟秀,我要她叫救護車,她說人已死,如何叫救護車。. ..我在聽到消息後不能接受,我有點害怕驚嚇,我太太叫我不要去,我太太 先去,二十分鐘後我才到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另 證人即被告之媳陳金月雖亦證稱:「(電話)原本是我先生(許清俊)接的, 我先生一直大叫怎麼會這樣,好像快要崩潰,我聽到從樓上下來,原先以為是 我婆婆死了,就把電話接來聽,我問對方說什麼人,她好像說我公公打電話給 他要她打電話給我先生,她是我公公的鄰居,她說我公公好像殺死娟秀,也就 是同居人,要我先生許清俊過去看」「因為我先生當時意識不清,我打電話給 我公公,我公公在電話中一直說叫俊仔來!叫俊仔來!...我不知如何處理 ,就打電話給我先生的二姐...,我們二人是女的不敢去,我打電話給我先 生四姐的小叔呂正盤,我們請他陪我們一起去,...,呂正盤與他哥哥呂正 黨開車來二姐的店,我們一起去甲○○住處,到了甲○○家是呂正盤進入」等 語(見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惟與證人蔡鄭菓之證述情節不符,已難盡信 ,參酌證人呂正盤亦證稱:「我進入屋內時看見甲○○躺在一樓客廳的躺椅上 ,身上有血,我上二樓時看見一間房間內地上躺著一個女的(經查該名女子為 陳素琴),地上有血跡,只有我一個人進入屋內,陳金月當時人在門口」「我 當時馬上打電話給消防隊及馬公分局三組報案...」等情(見警卷第十一頁 反面、第十二頁),足證被告僅留在現場並無報案或委託他人報案之舉,被告 辯護人所稱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一節,顯屬無據。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 何,於審究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O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與被害 人同居二、三十年,平日感情不錯,係因一時生氣,精神錯亂所導致云云。然 被害人因胸腹部要害遭被告持銳器刺殺多處後,受創嚴重,大量失血休克當場 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我對躺於床上之陳素琴砍殺,我對她胡 亂砍殺,正確位置我不清楚,砍幾刀我也不記得,只記得陳素琴用手抵擋」「 當時我們在吵架,我生氣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是沒有目的的亂刺,我 不知道刺到她什麼地方,我是很生氣稍微用力了點,...」等語屬實,足見 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時,下手之重,已堪想見,顯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參酌其 於案發後僅撥打電話予鄰居,通知其子到場,並未於第一時間呼救或報警處理 ,明知被害人受有刀傷流血甚多,卻仍留待現場任置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致死 一節,益證其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甚明。又被告於案發後,仍能設法透過鄰 居連絡家人,此有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九頁),並清 楚告知證人蔡鄭菓其子的電話號碼,且於證人陳金月撥接電話時,仍清楚辨別 為何人,是其當時神智應尚清晰,對於刺殺被害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顯 未喪失,被告辯稱其腦神經衰弱,當時有看到黑影,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亦 不足採。 (五)此外,於現場一樓被告所在床前之辦公桌抽屜內,扣得尖刀二把,其中編號二 十一號,全長卅九公分,刀刃長廿六公分,與死者陳素琴身上刀傷創口及長度 吻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斷書及尖刀長度照片在卷可考,而前揭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認定:「由創徑長度判斷致創利器為扣案刀械中,全長卅 九公分,刃長廿六公分之刀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復參照上開刑 案現場平面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知被告長褲上所採編號二 四─三─一之血跡,其DNA─STR型別與死者陳素琴相同,另由死者身上 之前開傷痕以觀,被告年事已高,體力漸衰,竟造成如此之重大創徑及傷痕, 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不言可喻,足徵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時,應確有殺人之 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已年逾八十歲 ,現罹患老年期痴呆症併有精神症狀,時有憂鬱反應,未曾治療,於案發前後精 神病狀明顯,對事物認知判斷受到扭曲而有偏差,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達於「 精神狀耗弱」程度等情,業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在案,有該醫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一○○○五三○八號函附鑑定書一 份附卷可考,本院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後供述之狀態,認其因罹患老年期痴呆症併 有精神症狀,未曾治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 ,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亦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分別依刑法第十八條 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誤載 為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兇殘 、年近古稀、已罹重疾需人扶助,且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認被告所犯為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 奪公權之必要,而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及說明扣 案之尖刀(全長卅九公分)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罪,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