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三號、第八七八六號、第一○六四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鄭坤斌、陳勝義、林錦華、張久旭(即「AMY」)、許恭榮(即「 榮仔」)、許豐瑞(即「瑞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妹仔」、「陳小 姐」等數成年人,共同合資籌備設立「Y2K網際網路」店,並由鄭坤斌召喚殷 敏哲擔任名義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核准,登記名稱為「網訊企業行」,組織型態為獨資。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 日起,「Y2K網際網路」店即由鄭坤斌(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負責實際營運 、財務等業務,甲○○則經常會到店內代班,明知「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 六張麻將二」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 )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大宇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 非法擅自重製;詎料,鄭坤斌、甲○○二人竟共同意圖出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召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乙○○二人,在電腦主機 與伺服器之硬碟內,擅自接續非法安裝「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 」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藉由鍵盤、滑鼠等器物,以數位型態將此二種電腦 遊戲軟體程式著作,非法重製儲存在電腦主機與伺服器等硬碟之媒介物,侵害大 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由案外人鄭坤斌、甲○○明知「Y2K網際網路」店中 電腦主機與伺服器內內所非法安裝重製之「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 二」等二電腦遊戲軟體係侵害大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仍共同意圖散布,以每 二十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十元之方式而陳列在「Y2K網際網路」店中,出 租予不特定人操縱遊玩,另由乙○○依月五千元之代價,進行維修。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店內,經警持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甲○○及店 內服務人員劉姿吟(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二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餘暫時交予甲○○保管中之十七套電腦主機(均含 螢幕、鍵盤、滑鼠)等物。 二、案經大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暨大宇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非法灌仿冒軟體之事實,業据上訴人乙○○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甲○○則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出資人,不知軟體是非法的,亦不 知軟體是何人灌錄,殷敏哲掛名為負責人,他是鄭坤斌的朋友,我未找乙○○來 店內維修電腦云云。惟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三五號「Y2K網際網路」(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網訊企業行」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伺服器(含螢幕、鍵盤)一套、電腦主 機(含螢幕、鍵盤、滑鼠)一套、微電腦投幣計時箱一臺、集線器一臺、營業 所得現金一千三百元、帳單十九張等物,此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電腦主 機、伺服器內僅有「大富翁4(RICH4C)」、「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 (TWMJ2)」、「軒轅劍三(SWD3)」(此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未 經合法告訴)等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分別於西元二○○○年一月十四日或 同年二月十六日灌錄,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會同告訴人之代理人陳立 勝勘驗屬實在卷,有勘驗筆錄及檔案名稱螢幕列印資料五紙附卷足憑;再經本 院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同電信警察第三中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文銓共同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伺服器,發現「主電腦組成方式為三顆硬碟聯合關機,但 於勘驗時,其中一顆硬碟已損壞,以致無法開機及提供服務於其他子機;子機 中之硬體有問題,無法順利開機,而將其中硬碟拆下,經勘驗硬碟內容,一開 機即會連線至主機及遊戲選擇畫面,但因主機無法提供服務,而無法執行;另 子機硬碟內容中之檔案均為二○○○年一月十四日建立,其中遊戲軟體有軒轅 劍三(大宇資訊公司)、正宗臺灣麻將十六張二(大宇資訊公司)及世紀帝國 二(微軟公司)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警 苓分三字第○九一○○一九五○五號函在卷可攷,足認扣案電腦主機、伺服器 內僅有灌錄「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軒轅劍三」及「世 紀帝國二」(此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未經合法告訴)等四種電腦遊戲軟體程 式著作甚明,故公訴意旨指摘:扣案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尚有「金庸群俠傳 」、「大富翁3」、「大富翁5」、「明星志願2」、「江南才子唐伯虎」、 「仙劍奇俠傳」、「破碎虛空」等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乙節,參酌告訴人之 代理人陳立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固陳稱︰執行搜索時,在 現場警察曾對遊戲軟體開啟後之畫面拍照等語,然執行搜索之員警陳銘憲、陳 俊華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執行搜索時雖有攝 影,但因提起公訴後沒有再保存,另拍攝其他案件時洗掉了,攝影內容亦無翻 拍成照片等語,益證全部卷證資料中除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指摘,另執行搜索時在「Y2K網際網路 」店內上網之顧客傅冠文、陳迥憲雖於警詢中供稱︰該店提供「明星志願」、 「大富翁三代」、「仙劍奇俠傳」、「金庸群俠傳」、「正宗臺灣麻將2」、 「江南才子唐伯虎」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傅冠文及陳迥憲二人之 供述內容屬實,自應以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 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是以,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乃指狹義之有形重製,即以原著 作之內容以有形再現於有體物上,性質上係具體有形之固著,故無論經由鍵盤 、滑鼠或掃描器,以數位型態將著作儲存於媒介物之行為,其著作物既係有形 而可藉由機器感知,該行為即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之要件;準此,電腦 程式著作執行前,需先經安裝(INSTALLATION)之手續,業已將該電腦程式著 作之部分指令,在該安裝之電腦硬碟中重複製作,並載於該電腦硬碟之記憶體 中,此之將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載入部分指令於電腦硬碟記憶體之行為,即屬 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智著字第○九 一○○○四四六一—○號函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九一)資法字第○○○九○六號函咸同此見解(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 二號刑事判決)。而「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軒轅劍三 」及「世紀帝國二」等四種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乃分別歸屬於告訴人大宇 公司與案外人微軟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據告訴人具狀告訴及其代理人 陳立勝、陳文銓、陳文展等三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大 宇公司具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數紙附卷足憑,是扣案之電腦主機、伺服器 內已灌錄之各該電腦遊戲軟體程式,即係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宇公司及微軟 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各該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著作,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大宇公司及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安裝而成,自屬以非法擅自重製之方法 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大宇公司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明。 (三)「Y2K網際網路」雖以被告殷敏哲為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案外人鄭坤 斌、上訴人甲○○、共同被告陳勝義案外人林錦華(即上訴人甲○○之乾爹) 、案外人張久旭(即「AMY」)、許恭榮(即「榮仔」,鄭坤斌之表弟)、 許豐瑞(即「瑞仔」,鄭坤斌之表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妹仔」、 「陳小姐」等數人共同合資十股所設立,且由案外人鄭坤斌承租位在高雄市前 金區○○○路一三五號之房屋,亦以鄭坤斌之名義申請網路架設;而共同被告 殷敏哲乃係鄭坤斌所經營之精藝企業行會計即案外人張久旭之夫楊傳高向鄭坤 斌介紹掛名為名義負責人,每月受領報酬三千元等情,此據共同被告殷敏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承一致在卷(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宗頁五三背面至五四正面;原審九十一年四 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十二月二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案外人鄭坤斌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查及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並據共同被告陳勝 義、上訴人甲○○迭於原審審理中歷次供承無訛;矧以,共同被告殷敏哲與陳 勝義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審審理前均未曾謀面,除該二人供述甚明外 ,遍閱本案警卷及偵查卷宗,共同被告殷敏哲與陳勝義二人亦未同時接受詢問 或訊問,二人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等供述應可採信;又案外人鄭坤斌之陳述 ,將致渠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顯與本案被告有利害關係,渠既於原審審 理中供證綦詳如上,益徵前揭事實至堪認定。是以,共同被告殷敏哲未實際出 資投資設立「Y2K網際網路」店,僅係為每月三千元之代價,擔任該店人頭 掛名為負責人而已,故檢察官指摘共同被告殷敏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容 有誤會,至為灼然。 (四)又查共同被告陳勝義固曾於「Y2K網際網路」店設立之初,負責張羅該店接 洽購買WIN九五隨機版,並灌錄至該店內之電腦內,惟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某日,因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發生分歧,又因債務處理發生困難,遂將其出資 額轉讓與案外人鄭坤斌,雙方並口頭承諾意思表示一致,遂由鄭坤斌負責該店 之營運、財務等業務,而共同被告陳勝義即將原先灌錄至電腦主機內之WIN 九五隨機版移除,並將該電腦軟體退還廠商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勝義先後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及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鄭坤斌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 七號偵查卷宗頁七二背面)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 中供證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據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宗頁二五背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頁二四背面)偵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原審審理中自白無誤;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我自八十八年底起,在該店內維修硬體及解決當機問題時,並未曾見過 、聽過陳勝義此人等語至明,是共同被告陳勝義此部分供述應非虛妄,自當信 為真實;上訴人甲○○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承︰我在警局幫 殷敏哲指認陳勝義,殷敏哲根本不認識陳勝義等語。準此,案外人鄭坤斌自八 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即在「Y2K網際網路」店,負責該店營運、財務等相 關業務甚明。 (五)案外人鄭坤斌及上訴人甲○○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召喚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乙○○二人,在扣案之電腦主機與伺服器硬碟內 ,擅自接續非法安裝「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等二種電腦遊 戲軟體程式著作,藉由鍵盤、滑鼠等器物,以數位型態將此二種電腦遊戲軟體 程式著作,非法重製儲存在電腦主機與伺服器等硬碟之媒介物,侵害大宇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乙節,茲析述證據資料如次︰ 1、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軟體係找「阿賢」灌錄的 等語;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指承︰乙○○也去灌過軟體等語(見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頁二四背面);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庭訊中供稱︰確實有「阿賢」之人,亦留有二個行動電話門號,「阿賢」是 一腳殘障之人,臉比較瘦等語,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根據上訴人甲○○於警詢 中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詳予調查,分屬趙天祥、葉建良二人所申請之易付卡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佐,又經檢察官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趙天祥、葉建良二人均各自否認係為「阿賢」,且否認 有分別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 卷宗頁五五至五六),復經上訴人甲○○辨認該二人之照片(見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頁四一)後亦否認該二人為「阿賢」;然而,不能僅 憑此證據遽論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不存在之事實,因此推論上訴人甲○○ 此部分之供述內容不實。 2、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陳稱︰係鄭坤斌叫我去店內維 修電腦,當時甲○○也在場,我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鄭坤斌等語。 3、共同被告殷敏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供稱︰「(誰介紹你去網 路店任人頭?)是楊傳高告訴我張久旭的店要開網路店,希望我當掛名老板, 我後來有去找張久旭,鄭坤斌要開的,我知道他們是合夥關係,後來我到精藝 企業行領錢有遇過甲○○一次,案發後張久旭、鄭坤斌、甲○○三人在Y2K 有與我碰面,因為他們告訴我店出問題了,是盜版軟體被查獲,鄭坤斌當場告 訴我要向電信警察局說是陳勝義、我,找乙○○灌非法軟體,我隔天去新興分 局作筆錄,警察拿了二、三個人的口卡給我看我有認錯,當時甲○○在旁邊告 訴我,那個是陳勝義那個是乙○○,實際上我沒有看過這二個人,當天作筆錄 前在Y2K店前我坐在機車上,他們有告訴阿賢是乙○○的老板,給我阿賢資 料」等語,經當庭訊問證人鄭坤斌亦坦承︰當天晚上在「Y2K網際網路」店 ,確實曾與共同被告殷敏哲、上訴人甲○○碰面談論如何處理事情,隔天共同 被告殷敏哲至新興分局作筆錄前亦確實曾經會面等語;上訴人甲○○亦當庭供 承︰殷敏哲所言確屬實情,鄭坤斌有告訴殷敏哲有關「阿賢」之事,當日我陪 殷敏哲至警察局作筆錄,係因鄭坤斌說他旗下有其他公司不便出面等語綦詳; 原審旋即訊問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陳俊華亦結證稱︰殷敏哲製作筆錄時,甲 ○○確實在場,指認口卡片時,該二人亦有談話之情形等語至明,足認共同被 告殷敏哲、上訴人甲○○二人所供述之內容應為真實,確非虛妄杜撰。 4、準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既係存在,而上訴人甲○○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供稱︰在共同被告陳勝義離開「Y2K網際網路」店之 後,「阿賢」將店內之電腦主機硬碟帶回去處理設定並安裝軟體,事後發生問 題再由乙○○來處理,有時必須重灌軟體時,亦由乙○○處理等語,且上訴人 乙○○亦於當日庭訊中供承:我利用GHOST軟體互相拷貝旁邊電腦硬碟資 料以重灌之等語,堪認「Y2K網際網路」店中電腦主機與伺服器內之「大富 翁4」及「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二」等電腦遊戲軟體程式,確係由鄭坤斌、張 久旭、甲○○等人推由案外人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上訴人乙○○所非法 安裝重製等情,彰彰明甚。 5、至於共同被告殷敏哲僅在「Y2K網際網路」店掛名為人頭負責人,而共同被 告陳勝義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開二電腦遊戲軟體程式非法安裝重製時, 即已離開「Y2K網際網路」店,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上訴人乙○○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先前均未曾看過陳勝義及殷敏哲二人,陳勝 義是到偵查中才見過,而殷敏哲則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第一次見到等 語明確,是共同被告殷敏哲、陳勝義二人皆非非法安裝重製電腦遊戲軟體程式 而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人,自屬當然。 (六)案外人劉姿吟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警訊中供稱︰我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上 班,在店內擔任服務人員,係由綽號「河馬」之老闆所應徵云云;又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供稱︰「河馬」就是殷敏哲,我打電話給 殷敏哲,殷敏哲就會找人來修電腦云云。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同時傳訊案外人劉姿吟到案後始供承︰我係由鄭坤斌所 應徵僱用,鄭坤斌要我陳述殷敏哲係負責人等語,案外人劉姿吟雖於原審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然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 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核與案外人鄭坤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供述 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且共同被告殷敏哲亦供稱︰我綽號為「羅馬」而非「 河馬」等語,足認案外人劉姿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前所為關於實際負 責營運之人係共同被告殷敏哲等部分供述內容不實在,不得因此逕為不利於共 同被告殷敏哲之事實認定甚明,另亦無再行傳喚訊問案外人劉姿吟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至共同被告陳勝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供稱︰案外人鄭坤斌曾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某日伊離開「Y2K網際網路」店後,以十五萬元向乙○○購買遊戲軟體 ,並將該款項匯至乙○○郵局帳戶乙節,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乙○○在郵政儲金 匯業局高雄博愛路郵局開立郵政劃撥儲金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含 立帳申請書)及存簿儲金○二六一三九—五號帳戶存提詳情表(含立帳申請書 )各乙紙,核閱前者資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開戶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十月四日、七日、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十日、十二月六日、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三月一日、二十七日,分別有存入五千元之紀錄,而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存入六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有存入六千四百元、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有存入一萬元等紀錄;而後者資料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僅有四筆利息存 入之紀錄而已,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管九一字第五○六○一 ○五一五號函附卷可攷,並無共同被告陳勝義所供述之情節,併此指明。 (八)上訴人甲○○既與案外人鄭坤斌召喚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上訴人乙○○ 從事非法安裝重製電腦遊戲軟體及日後當機維修等工作,顯非僅單純出資賺取 利潤而已,應有某程度介入該店之營運甚明,詳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乙 ○○二人自與案外人鄭坤斌、張久旭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對於非法安 裝重製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可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條文 ,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認定並予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顯係漏引起訴 法條至明,而上訴人甲○○、乙○○二人亦已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或辯解在卷,自 無突襲認定之虞,附此敘明。上訴人甲○○、乙○○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及案外人鄭坤斌、張久旭,就所犯前揭二罪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悉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足供參照,是上訴人甲○○、乙○○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賢」之 成年男子及案外人鄭坤斌、張久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日之密接時地,在該店 中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接續非法安裝重製「大富翁4」、「正宗臺灣十六張麻 將二」等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之數動作,應為同一罪之接續犯,尚難遽以連續犯論 。上訴人甲○○、乙○○二人所犯前揭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 ○、乙○○二人冀圖一己之私利,違反著作權法之禁止規範,漠視著作財產權人 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 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淺,渠等二人均未曾有何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渠等二人犯罪情節較諸案外人鄭坤斌 為輕,因一時短於思慮,才偶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餘暫時交予被 告甲○○保管中之十七套電腦主機(均含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均係供上訴 人甲○○、乙○○及案外人鄭坤斌、張久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 男子等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或因前揭犯罪所得所得之物,且為上訴人甲○○及案 外人鄭坤斌、張久旭等人所有,業經上訴人甲○○供明在卷屬實,其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上訴人乙○○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甲○○、乙○○二人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上訴人甲○○、 乙○○二人嗣後已與告訴人大宇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可憑,上訴人甲○○現仍在 學,有其學生証可証,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編號 品 稱 數量 備 考 一 電腦伺服器乙套 含螢幕、鍵盤 二 電腦主機 乙套 含螢幕、鍵盤、滑鼠 三 微電腦投幣計時箱 乙臺 四 集線器 乙臺 五 營業所得 一千三百元 六 帳單 十九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