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蔡錫欽律師 張賜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澎湖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澎湖縣議會於民 國八十六年度依據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八十六年度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 準」每年編列每位縣議員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公訴人誤載為十萬元)之會 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每年約六、七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每組編列四十 五萬元,由六至七位議員組成),用以支付議員議事運作所需餐費、餽贈禮品等 用途(此二筆費用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起,停止支用),該二筆費用均須據實檢據核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實際購物贈人之意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八 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即擔任第十三屆澎湖縣議員時(公訴人誤載為縣議員兼副議長 ,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擔任第十四屆澎湖縣議 員兼副議長),前往鄭保國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六號之「光凱電子有 限公司」(簡稱光凱公司),向不知情之鄭保國佯稱為餽贈選民,欲購買每只二 千五百元、總價共計十萬元之日本虎牌JNP一八OO型電子鍋二十只。鄭保國 信以為真,乃應其要求繕具每紙八只、每只二千五百元之電子鍋估價單五紙及開 立統一發票二十張(每張金額五千元)交給甲○○(實際則未取貨),甲○○並 虛捏製作欲致贈呂啟輝、歐康雄、洪萬歷、黃福志、鄭綉惠、陳志剛、歐萬丁、 蔡光輝、陳文章、蔡嘉春、薛富隆、許光輝、李大石、顏曾金鳳、許大錠、洪有 慶、顏敏雄、顏英俊、許清平、洪榮錦等(下稱呂啟輝等)共計二十人、每人二 只電子鍋之名單,交與澎湖縣議會總務組憑以填具請購單,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 以上開二十張統一發票,持向澎湖縣議會詐取十萬元,澎湖縣議會因而陷於錯誤 ,製作粘貼憑證等相關核撥程序後,交由澎湖縣政府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廿 四日,第LB0000000號之澎湖縣縣庫支票一張,憑以支付光凱公司,該 支票經光凱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後,甲○○迅即虛揑預算被刪及受贈者認電子 鍋不實用等理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光凱公司負責人鄭保國索回該十萬元 之貨款,鄭保國不得已乃返還該十萬元予甲○○,而澎湖縣議會仍以前揭會務資 料蒐集與整理費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等業務管理費項目,核銷該十萬元之款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前揭二十張之統一發票向澎湖縣議會核銷十 萬元電子鍋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份有漁 民節,當時我被聘為區漁會的顧問,名單裡這些人都是漁會的幹部或理監事,也 是我服務及諮詢的對象,所以我想買禮物送給他們,因此到光凱公司選購電子鍋 ,我提供給議會總務組的名單是參考用的,不是每個人要送二個電子鍋,後來漁 會理事長勸我不要買,所以我改用宴客的方式,領到的十萬元均用在宴請這些人 上,並未納入私囊,而且宴客也可以核銷,沒有故意要詐領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澎湖縣議會於八十六年度依據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八十六年度縣市議會預算共同 費用編列基準」每年編列每位縣議員十二萬元(公訴人誤載為十萬元)之會務資 料蒐集與整理費及每年約六、七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每組編列四十五萬 元,由六至七位議員組成),用以支付議員議事運作所需餐費、餽贈禮品等用途 (此二筆費用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起,停止支用),該二筆費用均須據實檢據核銷等情 ,此有澎湖縣議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澎議會字第○九一○○○二二二七號函附 該會議員每月支領費用項目及用途明細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以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九一)審南市叁字第六二○九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見原審卷第 三八至五一頁),並經證人即澎湖縣議會當時總務主任莊山雄於法務部調查局澎 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澎湖縣議會共有三個審查工作 小組,各由六至七名議員組成,每個小組每年編列四十五萬元預算,另每位議員 每年均編列有十二萬元之議員會務資料收集與整理費。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係由 該組成員主動檢據予總務組承辦人,由該承辦人辦理請購手續,再予以核銷;而 議員會務資料收集與整理費亦係由每位議員主動檢據予總務組以相同之程序核銷 。」「(問: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以及議員會務資料收集與整理費用之支出有無 相關限制規定?)該兩項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相關限制規定,故舉凡議員持宴客 、致贈禮品或其他單據,議會均會准予核銷。」「議員將支出單據交予總務組後 ,若金額在五千元以下則由承辦人員以零用金(現金)先行交予該名議員,若單 據金額在五千元以上,則由出納人員開立公庫支票予單據上所註明之廠商。」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另證人即澎湖縣議會職員廖 政輝、吳麗恂、藍萬豐亦分別證稱:「澎湖縣議會每年確有編列審查工作小組活 動費以及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以及議員會務資 料蒐集與整理費,係由議員主動檢據,由總務組承辦人按程序核銷。..該兩項 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相關限制規定,故舉凡議員持宴客、致贈禮品等單據,議會 通常均會准予核銷。...議員將支出單據交予總務組後,若金額在五千元以下 ,則由承辦人員以零用金(現金)先行交予該名議員;若單據在五千元以上者, 則由出納人員開立公庫支票予單據上所註明之廠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 六號卷第一○○頁反面廖政輝調查筆錄)「資料蒐集(費)要有憑證才能報銷, 只要是相關議事運作的費用都可以報支,吃飯或禮品都可以報支,我們的認定非 常的寬。...資料蒐集及小組調查費用都是在業務費裡支用,其他費用在補助 費裡支用,所以吃飯及禮品都可以報支。」(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吳麗 恂審判筆錄)「八十六年間(議員支領費用)是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編列標準 編列的,現在是依據民代支給條例編列的。八十六年間餐飲及禮品部分是在會務 資料蒐集與整理費用支用,...原則上是每月一萬元,總年度不能超過十二萬 元,每月可以彈性支領超過一萬元,核銷的單據只要是一般的收據或發票都可以 ,附上宴請或饋贈對象名冊就可以支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藍萬豐審 判筆錄),互核彼此證述情節一致,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前往鄭保國所經營之光凱公司,向鄭保國佯稱為餽 贈選民,欲購買總價共計十萬元之日本虎牌JNP一八OO型電子鍋二十只,使 鄭保國信以為真,乃應其要求繕具估價單及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被告並虛捏 製作欲致贈呂啟輝等二十人、每人二只電子鍋之名單,交與澎湖縣議會總務組憑 以填具請購單及製作粘貼憑證等相關核撥程序後,交付光凱公司十萬元之澎湖縣 縣庫支票一張,經光凱公司兌領後,被告隨即藉詞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向鄭保 國索回該十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鄭保國於澎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甲○○在 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我表示有十萬元經費,要向我購買四十個電子鍋送人, 顏某本人曾至光凱公司觀看電子鍋之樣式,並決定購買日本虎牌型號JNP-一 八00之電子鍋,該品牌一般市價為三千八百元,我基於與甲○○熟識,且本公 司有大量庫存該品牌之電子鍋,故以特價一個二千五百元出售。顏某表示會陸陸 續續派人來取走四十個電子鍋,並要求我先行開立二十張,每張金額五千元之統 一發票交給他,以利先行報銷,而我也依渠要求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交渠帶回。惟 事後顏某竟向我表示,由於議會該筆預算遭刪除或受贈者不適用等因素,故取消 交易,並表示將來會找機會再向我購買,惟顏某迄未再向我購買;我有領到澎湖 縣政府公庫支票十萬元,後來甲○○本人又到店裏說貨不買了,我也退還現金十 萬元給他,貨則保留在我店內,他根本沒有買我的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一六號卷第三、五一頁),另證人廖政輝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付款憑證用紙所列甲○○提出發票二十張之核銷單據是否你所製作? )是的。」「(問:發票是何人交付?)是甲○○交議會經總務科長同意,給小 姐核款。」「在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項下開的。」「錢是議會的錢,但這是 縣政府的財政局支付股統一開支票,由台銀公庫部開給廠商。」等語明確(見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九五頁、九六頁),復有光凱公司存貨分類帳影本二 紙、存貨照片二十張、澎湖縣縣庫支票影本一張、集中支付清單影本一紙、澎湖 縣議會八十六年七月支出憑證編號五六至六○號等相關資料影本一份、粘貼憑證 用紙(其上有鉛筆所載呂啟輝等二十人之名單)、物品請購單、估價單等原本各 一份、光凱公司銷貨內帳憑證影本一冊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 第五、六、四四至四八、五五至五七、五八至九三頁、澎湖縣調查站卷第二五八 、二五九至二六一、二三六至二五○、一至二三五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向鄭保 國購買總價共計十萬元之日本虎牌JNP一八OO型電子鍋二十只,並提出欲致 贈呂啟輝等二十人之名單,交與澎湖縣議會總務組憑以製作相關憑證予以核撥程 序後,又向鄭保國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索回該十萬元等情,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 ㈢而據證人即被告欲致贈之對象顏敏雄、顏曾金鳳、黃福志、許清平、許光輝、薛 富隆、蔡嘉春、顏英俊於澎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不知道他(指甲 ○○)為何要用我的名去報支,我確實沒有收到他的禮品,我也不能接受冒用我 的名義去報領貨款,這件事我到今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才聽 到。」「甲○○是我的弟弟,彼此感情融洽,往來密切,平常並無業務往來。」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顏敏雄訊問筆錄)「我不知 道他(指甲○○)為何要用我的名義去報支,我今天才聽到這件電子鍋的事,他 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字向議會報銷電子鍋。」「甲○○係我夫顏敏雄之弟,平 日即有互動往來,但與我並無業務關係。」(見同上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顏曾 金鳳訊問筆錄)「當時(指八十六年七月間)我並不認識他(指甲○○),我太 太及家人也沒有收受過任何東西,我太太也不認識甲○○,而且他也不知道我家 在那裡,我也沒有接受過他的宴請吃飯。」(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黃福志訊問筆 錄)「澎湖縣議會及其歷任議員不曾贈送過任何物品給我。」「甲○○從未贈送 電子鍋給我,甲○○是馬公市選出之議員,而我的戶籍一直都在湖西鄉,甲○○ 確實沒有必要贈送物品給我。」(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反面許清平調查筆錄)「澎 湖縣議會及其歷任議員不曾贈送過任何物品給我。」「甲○○從未贈送過電子鍋 給我。」「我不知道他(指甲○○)為何會用我的名義去報支,我確實沒有收到 他禮品,我也不能接受冒用我的名義去報領貨款。」(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 一三二頁許光輝訊問筆錄)「澎湖縣議員甲○○未曾致贈電子鍋及其他任何物品 給我。」「我不知道他(指甲○○)為何要用我的名義報支,我確實沒有收到他 的禮品,我也不能接受冒用我的名義去報領貨款,而且就算他要送,我也不會收 受。」(見同上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一四○頁薛富隆訊問筆錄)「澎湖縣議會或 該議會歷任議員,不曾贈送過我任何的物品。」「甲○○於八十六年間不曾贈送 過電子鍋給我,其亦不曾贈送過我任何的物品。」(見同上卷第十九之一頁蔡嘉 春調查筆錄)「澎湖縣議會及其歷任縣議員從未贈送過我任何物品。」「甲○○ 沒有於八十六年間贈送電子鍋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顏英俊調 查筆錄),另證人蔡光輝、陳文章、歐萬丁、許大錠、洪萬歷、洪有慶、歐康雄 、李大石、呂啟輝亦均證稱:「(問:澎湖縣議會及其歷任議員曾否贈送過任何 物品給你?)從來沒有。」「(問:澎湖縣議員甲○○曾否於八十六年間贈送電 子鍋給你?)沒有。」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反面、二六頁反面、二八頁 反面、三十頁反面、三二頁反面、三六頁反面、三八頁反面、三九、四十頁反面 、四一、四二頁反面、四三頁),足見上開證人呂啟輝等二十人確實未曾接受被 告電子鍋之餽贈,亦不知被告有虛捏其等名義,而向澎湖縣議會詐領業務費之情 甚明,被告辯稱受贈者認為電子鍋不實用而撤銷贈與退貨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再者,電子鍋一個二千五百元,雖非貴重,但價值不低,一個家庭一個電子鍋, 綽綽有餘,過多不易置放且功能重疊,未必實用,被告卻載每人二個,實屬多餘 ,而顏敏雄、顏曾金鳳為夫妻,每人二個,一個家庭共送四個,應非實際,更凸 顯被告所謂饋贈之不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其於澎湖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澎湖縣 議會每年均有編列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及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每位議員 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分配額度為七萬元、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分配額度為 十二萬元,支出方式僅須檢據即可向議會總務組核銷,故舉凡持宴客、送禮等單 據憑據均可核銷。」「一個議員一個月有一萬元業務費,每年共有十二萬元,何 時支出沒有規定,可以一次報銷,也可以每月報一萬元。」「(問:你如何知道 可以申請這十萬元?你是用何名目申請?)我們一開始,就有人告訴我們有那些 錢可以申請,我們只要有收據,不論是要請吃飯或是送禮,只要有收據,就可以 核銷,這點我有問過總務部門。」「本件的十萬元是民情蒐集費,我一次申請完 ,準備要買電子鍋,剩餘的兩萬元,日後再陸續申請,因為民情蒐集費可以按月 支領,亦可以一次領完,年度總額十二萬元,我當初是用這十萬元要買電子鍋, 準備要送給這二十人,當初在申請費用的時候,我有提出名冊,議會並沒有規定 要提出名冊,但是我有提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六一頁 反面、一五三頁、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足見被告對於支領如何種類之費用 及應具之單據、支領之手續等,早已知悉,且依前述,議員審查工作小組活動費 及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等之核銷程序十分簡易且具彈性,只要檢據單據,無論 宴客或餽贈,均可核實報支,被告既辯稱有實際宴客,卻捨簡易之宴客收據而浮 報不實餽贈名單,顯與常理有違,已難令人置信。被告又辯稱:致贈名單裡的人 都是漁會的幹部或理監事,也是我服務及諮詢的對象,所以我想買禮物送給他們 ,因此到光凱公司選購電子鍋,我提供給議會總務組的名單是參考用的,不是每 個人要送二個電子鍋,後來漁會理事長勸我不要買,所以我改用宴客的方式,領 到的十萬元均用在宴請這些人上,並未納入私囊云云。惟前開證人顏曾金鳳係家 庭主婦、許光輝係立榮航空公司馬公機場辦事處副主任、蔡光輝係民航局馬公航 空站總務組長、薛富隆係立榮航空公司高雄站主任、蔡嘉春係台東監理站站長、 歐萬丁係湖西鄉公所兵役課長,均非澎湖區漁會之幹部或理監事,此據其等於前 開澎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所稱致贈名單內之人均為漁會幹部或理 監事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確提出上揭欲致贈呂啟輝等二十人、每人二只 電子鍋之名單,交與澎湖縣議會總務組憑以填具請購單及製作相關憑證,以核撥 消費款項,有前開澎湖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上有鉛筆所載呂啟輝等二十人之 名單)、物品請購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於澎湖縣調查站亦承稱 :我提出申請致贈呂啟輝等二十人,每人二個電子鍋(單價每個二千五百元)等 語無訛(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六二頁),是其所辯提供給議會總務 組的名單是參考用的,不是每個人要送二個電子鍋等語,顯與公務機關應據實檢 據核銷之程序不合,亦難採信;至被告雖舉證人許清平、許大錠、歐康雄、李大 石、許光輝、蔡光輝、薛富隆、斯重慶、顏英俊、洪有慶、陳文章、顏啟好、顏 阿麗、陳再笨、顏丁強、顏丁發、陳頂壹、吳石養、陳長久、許大洲、許大川、 陳永澎、王隆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八十六年下半年期間與被告餐敘 或接受被告宴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一二五至一二八、一三三至 一三六頁),另於本院調查中舉證人陳丁讚、許大洲、許大川證稱: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漁民節過後約十幾天,被告說要送電子鍋給我們漁會選任幹部及理監事, 因為禮物漁會自己有在送,所以我們建議他改請吃飯,後來他有請我們到海世界 餐廳及海宏餐廳去吃飯,請過好幾次,他有請我們,我們也有請他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上開證人僅能證明曾與被告餐敘或接受被告 宴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是以上開欲購買電子鍋之款項宴客交際;且被告虛 捏欲致贈呂啟輝等二十人、每人二只電子鍋之名單,交與澎湖縣議會總務組憑以 核撥消費款項,再藉詞向光凱公司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以索回前開十萬元,所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已成立,事後縱有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其他 交際費用,亦屬事後處分所得財物之行為,並無解於先前已成立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鄭保國佯稱為餽贈選民,欲購買總價十萬元之日本虎牌JNP 一八OO型電子鍋二十只,使其信以為真,而應其要求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交 與被告,被告再虛列欲餽贈呂啟輝等二十人、每人二只電子鍋之名單,持向澎湖 縣議會申請核撥銷費款項,使澎湖縣議會陷於錯誤,而製作粘貼憑證等相關核撥 程序後,交付十萬元澎湖縣縣庫支票,憑以支付鄭保國,嗣鄭保國兌領後,被告 又虛揑預算被刪及受贈者認電子鍋不實用等理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向鄭保 國索回該十萬元,顯未實際購物餽贈,卻以致贈禮品之名核銷公款,名目不符,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澎湖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實際購物贈人之意思,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餽贈選民禮 品為由,佯向廠商訂購電子鍋,先取具統一發票等單據,並虛捏致贈名單,持向 澎湖縣議會憑以製作粘貼憑證等相關核撥程序後,嗣廠商兌領取得貨款,再藉詞 求解除買賣契約,並索回該款,納入私囊,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身為縣議員,辜負選民所 託,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公款,以不實之單據報銷方式,詐取公款,欺瞞大眾 ,應有所懲,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敘明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 發還被害人澎湖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原 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