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與被告丙○○間之併 排停車等爭執,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提起準強盜罪之自訴,經臺灣高雄乙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雖經自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明知自訴 人並無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高 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 故意,竟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供認 其有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自訴人強盜,卻遭自 訴人自訴前案強盜罪嫌,待該案裁定駁回確定後,伊認為自訴人於該案係屬誣告 ,始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伊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同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六一號門牌前,因被告併排停車,適有自強派出所之 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依法勸離,被告竟心生不滿,辱罵當時亦在現場排班之自訴人 ,自訴人不甘受辱乃取出錄音機錄音,被告見狀即搶奪自訴人之錄音機,致自訴 人受有多處瘀傷及擦傷,且自訴人之錄音機亦遭被告搶奪並予以損壞,自訴人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臺灣高 雄乙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 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 度抗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雖自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因本院 前項裁定,不在法定得再抗告之規定之列,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 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 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乙 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0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及臺灣高雄乙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等案卷宗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至 一四三頁)。 ㈡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雖認被告有供述誣告之自白為據云云,然被告前向臺灣高雄 乙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係認自訴人明知被告無前案之準強盜故 意,竟向法院提起自訴,嗣經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後,進而以此為由向臺灣高 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誣告告訴。審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前開準強盜 案件涉訟多時,足認被告係主觀上懷疑自訴人所提前揭準強盜自訴係有意誣告之 情,始於該案訴訟已告確定後,而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誣告 告訴。顯徵被告以此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被告所提 告訴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虛構,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誣 告自訴人之犯意。是被告雖有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舉,但其所為自與 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誣告罪責,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之 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之刑 事報到單),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訴人於本件辯論終 結後,雖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 日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云云,然此屬第一審審判程序規定,本件係屬第二 審審判程序,自應適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是前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