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 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梁武甲二人均係高雄市小港區三苓里第六( 起訴書誤載為「五」)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告訴人梁武甲為現任第五(起訴 書誤載為「四」)屆里長。詎乙○○為求勝選並使梁武甲不當選,明知民航局並 未發放該三苓里機場噪音回饋基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竟於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間之競選活動期間,製作競選文宣上記載「三苓里里民心聲知多少?我們 的期望四年前機場噪音回饋基金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專款裝設防盜監控設備、 民意調查七成的同意;如今已被用掉了、居家安全沒保障;情何以堪?看看別人 ,想想自己、九十年機場回饋基金二萬五千元(可選擇等值冷氣)。正苓里、二 苓里在發冷氣;三苓里里民在怨氣!里長伯嚨瞴代誌?咱們付出代價太大了」等 不實之內容,並將此等文宣散布於三苓里里民,足以生損害於梁武甲。又乙○○ 承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其競選服務處成立會上, 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使梁武甲不當選之犯意聯絡,由丙○○上台演講:「三苓 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不是維護地方安全,而是專門破壞地方安寧之團體,並毀損我 的車輛‧‧‧」等不實之內容,而傳播不實之事,亦足以生損害於梁武甲及公眾 對於選舉候選人之正確評價與該屆里長選舉之純正性。因認被告乙○○、丙○○ 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 繩。同理,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 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即予登載,容或有疏虞之處,亦難有謂傳播不 實之事之故意,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 實之舉證責任(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五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違反前揭選罷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係以被告乙○○ 坦承「正苓里、二苓里各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二月一日,始能獲得機場回饋基 金補助」,則被告乙○○所發前述宣傳單內容,顯然暗示現任里長之告訴人梁武 甲將回饋金花用,前述宣傳單內容自屬不實。又證人陳丁佑,及勘驗被告丙○○ 所提出之錄影帶,未能認定陳丁佑有破壞丙○○車輛,被告丙○○有為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傳播,復參以被告乙○○製作與散佈前開不實之文宣,被告丙 ○○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於選舉活動期間並足以動搖 告訴人之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而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述宣傳單內容文稿係其起稿,另其成立競選總部時,丙 ○○表示有冤屈,才由工作人員帶上台讓其發言等情。被告丙○○亦坦承其於乙 ○○競選總部成立時,有上台表示守望相助人員破壞伊之車輛等語。惟渠等二人 均否認有何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謠言或傳播虛偽不實事項犯行, 被告乙○○辯稱:宣傳單是伊所製作,但伊未同意對外發放,又宣傳單內容所述 之三百多萬回饋金是伊任里長時,里民決定用在家戶聯防之硬體監控設備,梁武 甲接任里長後卻用在巡守隊上等項目,另九十年機場回饋金部分每戶二萬五千元 ,是指隔鄰各里均有為其里民爭取冷氣補助,伊僅是將小港區各里機場回饋金之 明細發給里民參考;另丙○○係主動表示有冤屈要上台說明,非伊叫丙○○上台 講話,且丙○○言詞內容並未說出人名,亦與里長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丙○○則 辯稱:伊確實有看到守望相助人員陳丁佑破壞伊車輛,伊才在台上說明此事,亦 未指明特定人,亦未提及選舉之事,且伊之後於投票前即提出道歉啟事,並非有 意讓梁武甲落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高雄市第六屆里長競選期間,參與前述宣傳單之起稿,之後請人打 字,並經大家討論後,由被告乙○○決定發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 承甚明(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復據證人即為被告乙○○助選之主任委員洪于明 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選里長時,伊幫乙○○助選並擔任主任委員,前述宣傳 單印製後,經過選舉幹部討論大家認同,是乙○○決定要發出才發出」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六頁),並有前述宣傳單一紙在卷足按(見發查卷第五頁),是被告 乙○○確有製作前述宣傳單並對外分發之舉甚明。又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之登 記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投票日為同年六月八日,登記為小港區三苓里里 長候選人為告訴人梁武甲(1號)及被告乙○○(2號)等情,有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高市選一字第0九一0四0一八九七0號函所檢附之選 舉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公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四九、五十、一一二頁),合先敘明。 ㈡前述宣傳單上段關於「四年前機場噪音回饋基金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 1此回饋基金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係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八十一 年至八十四年度補助地方公益建設經費之三苓里部分,其中三百十一萬五千一百 四十五元,係被告乙○○里長任內申請「社區警民聯防系統」,業經民航局核准 在案,後於告訴人接任里長後,即以「不符地方需要」函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 轉民航局取消,之後此部分建設經費則由告訴人於其里長任內申請執行完竣,是 該筆款項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進行餘款統計時,三苓里已未存任何款項等情,有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市小區經字第0九一00一三七0八號函 所檢附民航局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補助地方公益建設經費各里剩餘款修正統計表 一紙、該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小區經字第0九二000七0一四號函、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高市小區經字第0九二000八五二九號函及所附相關函文 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卷第八九、九十、一三0至一三 七頁),是公訴人上訴理由指稱「被告乙○○將前述約一百五十萬元,移作裝設 防盜監控,經小港區公所招標後流標」等語,即有未合。 2此回饋基金除其中二十四萬餘元,係被告乙○○里長任內申請用於二苓路二一0 巷之路面工程,其他之前述三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 申請,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間,分別使用於里內排水溝清疏消毒工程、購置 家戶滅火器經費、守望相助相關費用、里辦公處內部、電腦設備、機車、各里住 戶垃圾桶等支出一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復有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小區經字第0九二000七0一四號 函附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及告訴人提出「鄉親!!咱的權益!!咱 來關心!!」之宣傳單所列之統計表足佐(見偵卷第八頁),是前開民航局補助 三苓里之地方公益建設經費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大部分經費確實由告訴人 於其里長任內用罄,且有高達一百五十三萬餘元是作為守望相助亭之新建工程、 採光罩、裝潢、窗簾、巡守隊員用品購置、裝備、配備等方面,十二萬餘元購置 各里住戶垃圾桶。 3被告乙○○於其里長任內原申請核准之「社區警民聯防系統」經費,卻因其未能 連任里長,致由告訴人接任後以其他原因報准取消,是被告乙○○於前述宣傳單 內以「專款裝設防盜監控設備被用掉;居家安全沒保障」等語,提出質疑該筆經 費未使用在防盜監控之相關設備方面,對於居家之人身、財物等安全可能受影響 ,尚難認屬無中生有之事項,且該筆經費雖非專款,但此款使用仍與該里之公益 建設有關,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固未能提出宣傳單 內容所稱「民意調查七成的同意」依據,但參以前述「社區警民聯防系統」經費 之申請,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行文提出計劃書,此有 高雄市小港區三苓里辦公處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迄今業已逾五年之 久,自難僅以被告乙○○未能提出多年前之民意調查依據,遽認前述宣傳單所述 內容即屬不實,何況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佐,據以憑為上訴理由之 一,亦非可採。則據前所述,實難認被告乙○○所發放前述宣傳單,關於此部分 有何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 4申請此項經費程序,係透過各里依需求提出申請,由小港區公所函送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轉呈民航局辦理等情,已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小 區經字第0九二000七0一四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則告 訴人聲請傳訊當時小港區區長一節(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本院認此部份待證 事實已明,毋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前述宣傳單後段關於「九十年機場回饋金每戶二萬五千元(可選等值冷氣)」部 分: 1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九十年起辦理高雄國際航空站機場回饋金,此回饋金是針對 噪音管制區一、二、三級共二十七里提出補助,且高雄航空站於八十九年開始辦 理調查及發放噪音防制金,高雄機場噪音管制範圍包括高雄市前鎮、小港等區, 每間依照噪音法比例補償防制費用,每戶最高可領取防制費二萬五千元,並可由 廠商先裝設隔音窗或冷氣後,由居民簽立讓渡書,屆時再由廠商請領等情,有高 雄市小港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小區經字第0九二000一二九二 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公 文簽辦單等件(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七六頁),及被告乙○○提出之九十一年 度高雄國際航空站機場回饋金執行統計表、高雄小港機場九十年七月份至九十一 年六月份航空噪音等噪音路線圖(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及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自由時報(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2小港區二苓里、正苓里之預定申請補助時程,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月一節,固 有卷附時程表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然被告乙○○取得之小港 區公所公佈關於九十一年度高雄國際航空站機場回饋金執行統計表(見原審卷第 一八九頁),其中關於二苓里與正苓里及其他各里,均無預定申請時程,卻有執 行進度,而二苓里與正苓里之執行進度則為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八十六,則被告 乙○○於宣傳單上逕載「在發冷氣」等語,雖就資料查證容有疏忽,但尚未達有 何捏造不實之故意;又三苓里雖係因噪音檢測未達補助標準,然被告係以二苓里 與正苓里均列為一級噪音管制區,並得申請補助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元,而位於 前開二苓里與正苓里中間之三苓里卻未能達到申請補助,因而質疑當時現任里長 即告訴人之為里民爭取權益之用心,此參以證人洪重雄、呂明雄於原審均證稱「 乙○○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說梁武甲沒有申請到回饋金,沒有盡到責任」( 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五頁)等情自明。此外,被告當選此屆里長後,亦就該里噪 音能量之計算方法,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情,而由該局函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同意改變計算方法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二00一四九六二號函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七九、 八十頁),足證被告乙○○於前述宣傳單,就此關係里民權益回饋金提出質疑, 亦屬對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事項為之,且已參酌相關資料提出,顯非無中生有。 3前述宣傳單所載「里長伯嚨瞴代誌?」之語意不明確,但觀諸宣傳單內之前段文 意,亦應係質疑現任里長是否確實為里民福利爭取回饋金,無從足認有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公訴意旨所稱「有暗示正苓里、二苓里已經在發放冷氣,但 現任里長即告訴人卻將回饋金花用殆盡,以致沒發冷氣」等語,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於前述時、地,指稱三苓里守望相助隊成員破壞其自小客車,質疑三 苓里守望相助隊並不是在維護地方安寧部分: 1被告丙○○有說巡守隊員破壞他車子,但並未具體是何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洪 重雄、呂明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八六頁)。又被告丙○ ○所有之車號VK—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停 放在永義街二三一號樓下,遭不明人士破壞行李箱上之板金及右側車門等處,而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 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出具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見原審卷 第一五四頁),及被告丙○○提出前開車輛受損之相片(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 三五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丙○○所陳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有遭人為破壞之情,並 非虛構。 2被告丙○○所提出之錄影帶,僅能看出一輛車子旁有人影來到,但看不出該人做 何事或有何破壞車子之行為,且看不清該人面孔等情,業經證人蔡詳忠(當時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主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實(見本院卷 第一一一頁),亦據公訴人勘驗在卷(見偵卷第十頁),但此僅係錄影帶中並未 錄到破壞車輛之具體動作,又證人陳丁佑於警訊(見警卷第六頁)及證人黃萬申 於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雖均否認渠等有破壞被告丙○○ 車輛等語,然此尚難遽認被告丙○○車輛即無遭人破壞之情,徒以上情均無從推 論被告丙○○公開所言其車遭人破壞一節,係無中生有之情。 3被告丙○○於其所屬該里里長之競選總部成立時,公開為己權益提出說明,亦屬 涉及社區治安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為可受公評事項,何況被告丙○○上 台時並未具體指出何人所為,且於二日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里長選 舉投票前,即發表「道歉啟事」(見發查卷第七頁),均無提及告訴人里長選舉 之事,足徵被告丙○○確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罪意圖,亦無「以演講散布不實 之事」犯行。 六、綜上說明,被告乙○○雖散發前開內容之宣傳單,但宣傳單內容係被告乙○○根 據小港區公所之相關資料所為,並無刻意虛匿捏造不實事項,難認被告乙○○有 何以文字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另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演講,指陳三苓 里之守望相助隊不是在維護地方安全,而是在破壞地方安寧等語,亦不足以認定 係屬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 ○○有何被訴前揭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諭知被告乙○○、丙○○均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