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以: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丙 ○○承租鳳山市○○路○段二五五號開設「婷婷小吃店」(俗稱「地下酒家」) ,與丁○○共同經營,丙○○為逃避稅捐,脫免負責人之責任,竟未經丁○○之 名義,登記為「婷婷小吃店」之負責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偽造讓渡契約書 及承諾書,將上開小吃店讓予乙○○,並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將「婷婷 小吃店」負責人登記為乙○○,足生損害於丁○○及乙○○,嗣乙○○於八十八 年間收到高雄縣稅捐處營業稅繳款通知書,丁○○亦收到繳款通知並在其與丙○ ○住居處發現其名義之保險費通知書及大量空白之信用卡簽單、始知遭人冒用, 經乙○○提出告訴,因認丙○○不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無從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甲訴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丁○○指訴綦詳,復有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契約書、承諾書等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乙○○並非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之人,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被告雖 提出支票影本欲證明確有將小吃店頂讓自稱乙○○之人,惟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吳 家華,支票背面僅有丙○○之背書,顯非自稱乙○○之人所簽發,被告從事保險 業務多年,社會經驗豐富,自不可能將店盤給來路不明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 ,況被告既辯稱該店負責人係丁○○,其又如何能以自己之名義簽約頂讓,被害 人丁○○並供稱八十七年間該店仍由丙○○經營,復曾向齊女表示,如有人問起 負責人是誰,就說是乙○○,足見所謂讓渡予乙○○之契約書,實係被告自行偽 造、以規避責任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伊多年前在台北認識賣衣服之丁○○,後來丁○○到鳳山市之某家小吃 店(地下酒家)工作,再遇上伊,伊等即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丁○○以其在小 吃店之工作經驗,慫恿伊出資開一家小吃店讓其經營,伊即出面承租鳳山市○○ 路○段二五五號房屋,開設「婷婷小吃店」,「婷婷」即是丁○○之小名,小吃 店係由丁○○負責經營,並以其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伊當時在保險甲司任職 ,僅偶而到店中巡看幫忙,丁○○每天在店中工作,而營業執照就掛在店中,其 豈會不知情,且若非經其同意,伊怎有可能拿取其身份證件申請營業執照,並不 畏其發現而將營業執照懸掛在店裡,嗣後因伊妻發現伊與丁○○之關係,鬧得雞 犬不寧,且當時小吃店一直在賠錢,伊乃急欲將小吃店盤讓出去,丁○○自是反 對,經伊答應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押租金給其領受,丁○○始勉強同意 伊出讓小吃店,伊即登報頂讓,後來有一自稱「乙○○」之人,前來與伊洽談頂 讓小吃店事宜,伊與該自稱「乙○○」之人在樓上談盤讓之事,丁○○就在樓下 ,怎會不知情,伊以約七十萬元將店盤讓給「乙○○」,「乙○○」除給付部分 現金外,並交付一紙吳家華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予伊,旋伊即將店交予 該「乙○○」經營,丁○○亦回台北,然「乙○○」經營約一、二個月,因該六 十萬元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跳票,乃結束經營離去,丁○○知悉,即從台北下來 自己找房東洽談,租下房屋繼續經營「婷婷小吃店」,但仍沿用負責人「乙○○ 」之名義,嗣因真正之乙○○接到稅捐稽徵機關之稅單,發現其身分證被冒用, 而丁○○因伊與其分手回到太太身邊,心懷怨恨,且為推卸責任,竟謊稱伊有右 開冒名申請登記及虛偽盤讓小吃店之情;又伊係被乙○○告訴後,方知有人冒用 乙○○之名義向伊盤讓小吃店,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上開「婷婷小吃店」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設立,負責人為丁○○,八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由實美聯合會計事務所劉怡杏檢送申請書及「乙○○」身分證影 本,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覆乙○○之詢問明確,有各 該函附卷可稽;則被告丙○○所陳該「婷婷小吃店」原係登記丁○○為負責人, 嗣後變更負責人為「乙○○」,應屬真實。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未經丁○ ○之同意,擅自取用丁○○之身分證及印章,登記小吃店之負責人為丁○○,嗣 後又虛偽變更負責人為「乙○○」。 五、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丁○○曾向被告建議資助 其經營小吃店,齊女表示其自己要當負責人,被告與齊女後來亦確有經營「婷婷 小吃店」,嗣後被告因要過正常之家庭生活,加上其上司認被告與齊女之關係不 宜繼續發展下去,給予被告壓力,被告乃與齊女分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當 時任職英國保誠人壽保險甲司之上司許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在該婷婷小吃店任甲關經埋,負責招呼客人、安排小姐 之情(見他字卷第八頁),則丁○○確有實際在該店工作,且小吃店實際係由其 經營,應無可疑。以齊女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又有在地下酒家工作之 經驗,在其要求被告出資開設小吃店讓其經營之下,被告為討齊女歡心,將小吃 店登記為齊女名義,應屬合乎常情;齊女每天在該小吃店工作,而營業執照又需 掛在店中以供警察及稅務單位人員臨檢,對該小吃店登記其為負責人,豈能視而 不見﹖又該婷婷小吃店所在之鳳山市○○路○段二五五號房屋,係由被告出面向 屋主郭胡華逢承租,租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為期一 年,有承租契約附卷足憑,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與屋主續訂契約,反而係丁○ ○另自行與屋主訂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租約,亦有該租約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因欲與齊女分手,乃將店盤讓予他人 ,嗣因支票不獲兌現,該小吃店結束經營,齊女知悉,南下鳳山,找屋主洽談, 繼續經營之情,應屬真實不虛。又依丁○○在原審供稱該小吃店之稅捐係由被告 繳納,並非由伊繳納等語,被告苟係為逃避稅捐,始冒齊女之名義登記為小吃店 之負責人,則何以不以齊女為房屋承租人,以規避承租人之義務﹖且由被告自己 負責繳納稅捐﹖顯見甲訴人認被告係為脫免稅捐云云,應係臆測之詞,並無憑據 ,亦見丁○○所陳其並非小吃店之負責人,係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登記云云,係 屬虛偽不實。 六、又依實美會計師事務所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婷婷小吃店負責人之文件所附乙○ ○身分證上之相片,並非告訴人乙○○本人,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即被告 亦供稱當時向其盤讓小吃店自稱「乙○○」者並非在庭之告訴人乙○○其人,而 告訴人乙○○且供稱警察辦案曾發現伊之身分證被變造使用,但伊嗣後改名,改 名後之身分證又被歹徒變造使用,歹徒應熟知伊之底細等語。而有一名林書弘者 ,即曾用乙○○之名義虛設帳號,此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林書弘偽造文書案之 判決書所認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書繕本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第一七一頁),足見乙○○之身分證確有被人變造使用,應可認定。再 由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婷婷小吃店後來轉讓給乙○○是否知情?)他 後來說要盤讓給別人做,但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在二樓說」等語,亦 可見被告確有將小吃店盤讓給自稱「乙○○」之人應無疑義。被告且堅稱盤讓該 店之人確有出示卷附之「乙○○」之身分證,且除交付部分現金外,並交付以吳 家華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伊不疑有他,才 將小吃店盤讓給他等語,並提出該支票為證,觀諸該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而轉讓訂約日則為同年二月一日,簽發兩個月之遠期支票亦符社會交 易常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契約書,讓渡書影本附卷足憑。即證人吳家華於原審 審理亦證稱:該支票確係伊所有,係伊朋友劉漢民稱其朋友有急用,伊授權他簽 發,不知該支票作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顯見被告確有因盤讓該小 吃店而收取該支票無訛。又由丁○○而後將婷婷小吃店改名為婷婷茶藝館,並與 屋主另訂租約,由其繼續在原址經營之情觀之,亦可見被告所辯,因上開支票到 期經伊提示跳票,該盤讓者無法繼續經營,丁○○知悉,始又南下與屋主另行簽 約,繼續由其自己經營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言,則被告確有將婷婷小吃 店盤讓予自稱「乙○○」之人,又系爭之契約(見偵查卷第九頁),讓渡書(見 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上面之被告丙○○及「乙○○」之簽名及文字筆跡,以 肉眼觀之,即可認定非同屬被告之字跡,是該契約書及讓渡書顯非被告一人所杜 撰書寫,縱然出面自稱「乙○○」者非係真正之乙○○本人,被告充其量亦僅疏 於審查訂約人之真實身分而已,主觀上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明知不實事項而使 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證人即實美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惠淑於原審雖證稱 :當時係有一自稱「曾大銘」之人到伊事務所委託送件,該人與被告長得有點像 ,但比被告矮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亦足見證人林惠淑亦僅證稱被 告與該委託送件之人有點像而已,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即是委託送件之人,況即 或被告有委託送件,因其於盤讓小吃店時,係疏於審查該盤讓人之身分,已如前 述,亦不能因其委託送件,即認其有偽造文書及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足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原 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丙○○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A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