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六、二三五八、五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壹張、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貳張及附表二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見中時晚報刊登出售信用卡廣告,即依刊登之電 話聯絡,而與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萬 五千元購買偽造信用卡十張。又因「阿吉」告知若同時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將有 助於盜刷消費成功之機會,壬○○乃與「阿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由壬○○交付五千元及 照片一張予「阿吉」,推由「阿吉」在同年月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壬○○之 照片貼在登載「庚○○」身分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蓋用偽造之「內政部印」 、「高雄市政府」鋼印各一個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高雄市政府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侏羅紀PUB門口巷內 ,「阿吉」即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偽造信用卡十張 交付予壬○○。壬○○旋基於偽造署押、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三十六號四樓住處,連續在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偽 造信卡背面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庚○○、許建傑、陳明忠之簽名,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十所示,用以表彰庚○○、許建傑、陳明忠為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卡號之 信用卡所有人,而偽造署押及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許建傑、陳明忠 及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發卡銀行。而後,壬○○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購買服飾等物品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偽造信用卡予商店人員刷 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庚○○、許建傑、陳明忠簽名, 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再持交商店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 、許建傑、陳明忠及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復使商店人 員誤認壬○○為真正持卡人,而於刷卡後將附表二所示物品交付壬○○,詳均如 附表二所示。嗣壬○○於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偽造信用卡使用後,即將之丟棄 而滅失。 二、壬○○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見中時晚報刊登「你刷卡我付錢」之廣告,再 依刊登之電話聯絡,而與綽號「坤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約定以一萬六千 元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且承接上開偽造押、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同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某麥當勞店內,於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庚○○之簽名,用以表彰庚○○為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所有人,而偽造署押及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附 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發卡銀行。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坤仔」為向壬○○證 明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堪以使用,「坤仔」即帶同壬○○至高 雄市新興區○○○路四號二0一室鄭博中經營之百英數位影像館,持另偽造信用 卡刷卡購買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壬○○見狀,即承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向鄭博中表示欲再購 買數位相機二台,而著手詐欺,然鄭博中已查知「坤仔」使用偽造信用卡,故立 即報警處理。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壬○○攜帶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 信用卡至百英數位影像館,並交付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偽造信用卡予鄭博中刷卡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惟未及刷卡,旋為警到場查獲,扣得壬○○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犯罪所得之偽造「庚○○」國民身分證 一張及預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復在壬○○上開住 處起出詐得之體重機一台、錄影機一台、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皮衣一件、 皮鞋二雙、香精四瓶、手錶四只、衣服六件、充氣床一個、布鞋二雙、金項鍊一 條。 三、案經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庚○○、戊○○、癸 ○、子○○、丙○○、乙○○、杜琤琳、辛○○指訴情節 相符(見警A卷第五頁、警B卷第一、三、七、十、十一、十八頁),且經證人 即商店職員鄭博中、夏孟智、顏岑卉、李淑萍、陳月華、蔡倩玉、鄭鳳玉、林建 充、胡鵬祥、溫玉慧、楊玉新及證人即銀行職員郭家良、張貴欽、陳寬元、林秀 怡、蘇玄宗之證述在卷(見警A卷第七~十頁、警B卷第二、四~六、八、九、 十二~十七、十九頁)。又扣案之庚○○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高雄市政府 之公印文均係偽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四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偽造簽帳單三張(見原 審卷第七六~七八頁)、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偽造簽帳單三張(見原審卷第八 一~八三頁)、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偽造簽帳單四張(見原審卷第四六~四八 頁)、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偽造簽帳單一張(見警B卷第四四頁)、附表二編號 十八~二一所示偽造簽帳單四張(見原審卷第八八~九一頁)、附表二編號二二 ~二三所示偽造簽帳單二張(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偽造 簽帳單一張(見原審卷第四一頁)、附表二編號二五~二八所示偽造簽帳單四張 (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七、五九、六十頁)附卷及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 造信用卡二張、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體重機一台、錄影機一台、金手 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皮衣一件、皮鞋二雙、香精四瓶、手錶四只、衣服六件、 充氣床一個、布鞋二雙、金項鍊一條扣案可佐。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被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偽造署押後行使、偽 造簽帳單後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而言。國民身分證係屬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鋼印係屬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署之公印文。核被告與 「阿吉」共同偽造庚○○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阿吉」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已明。被告共同偽 造公印文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固未起訴,但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 三、次按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 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 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 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偽造 信用卡上偽造庚○○、許建傑、陳明忠之署押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上 偽造庚○○、許建傑、陳明忠之署押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起訴法條固未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但 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本院自得審判。被告於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生效,比較修正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及舊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舊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多次持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既遂及於事實二所載時、 地刷卡消費未遂,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 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 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該條規定係規範偽造信用卡 等罪刑,自應與修正增訂前規範偽造信用卡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偽造準私文書罪比較,原審判決認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應與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並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詳 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當。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五~ 二八所示時、地係行使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五~二八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二次共購入十二張偽造信用卡,並持 卡消費高達二十八次,詐得高達四十餘萬元之財物,造成之損失不貲,更嚴重破 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安定,惡性非輕,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庚○○」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二十八紙,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 偽造「庚○○」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鋼印各一個 ,已附著於該偽造之身分證上併同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上偽造 「庚○○」署押一個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二十八紙上偽造署押,亦附 於該偽造信用卡及簽單併予沒收,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附表二所示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二編號五、二十五所示簽帳單銀行存根聯,雖已分別持交各商 店及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署押(詳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偽造信 用卡十張及其上偽造署押,已丟棄滅失,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係被告行詐未遂後員警令被告刷卡所得之物,只供證據之用,扣案音響、薩克 斯風則非屬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故均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體重機一 台、錄影機一台、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皮衣一件、皮鞋二雙、香精四瓶、 手錶四只、衣服六件、充氣床一個、布鞋二雙、金項鍊一條,係被告詐得之物, 故亦不得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陳明安、陳明忠、唐嘉 宏、蔡俊儒之署押(公訴人誤陳明安、唐嘉宏、蔡俊儒為庚○○)後,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向各店員詐稱係陳明 忠、陳明安、唐嘉宏、蔡俊儒本人,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明忠、陳明安、唐嘉宏 、蔡俊儒之署押,持向各店員行使,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所購商品交付予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忠、陳明安、唐嘉宏、蔡俊儒、真正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被告夥同綽號「坤仔」之男子,持偽 造之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新興 區○○○路四號二0一室百英數位影像館,向店長鄭博中佯稱係林紀崑本人,以 刷卡方式購買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紀崑之署押,持向鄭博中行使,致鄭博 中陷於錯誤而將數位攝影機一台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鄭博中、林紀崑及發卡銀行 。另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消費中遇有商家要求出示國民身分 證以查核身份時,即持前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供商家核對身份,以表示其 為庚○○本人,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至三次,足以生損害於庚○ ○及各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上偽造署押及簽帳 單上偽造署押均非其所為,亦未持卡消費,而其向「坤仔」購買偽造信用卡,故 與「坤仔」共同購物以察看偽造信用卡是否可用,故與其無關等語。 八、經查: ㈠經核對原審調取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簽帳單上「蔡俊儒」、「唐嘉宏」、 「陳明安」簽名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唐嘉宏」等字跡,於運筆、轉折上均具有 顯然之不同,有簽帳單七紙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錄紙一紙附卷可稽。再附表三 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分別簽署「蔡俊儒」、「唐嘉宏」、「陳明 安」使用,而該卡號復經被告簽署「許建傑」、「庚○○」使用,均有簽帳單 在卷可佐,顯見同一卡號有數張偽造信用卡,自難僅以此卡號與被告上開所持 卡號相同,即認係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訊中曾坦承此部分均係其所為,然 其供稱:「我都是簽庚○○的名字。」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顯與事實有所不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此部分之自白,尚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㈡證人即品澤鐘錶專賣店中正店店員江佳樺於警訊中證稱:「(問:是否是在場 之嫌疑人壬○○前往盜刷信用卡?當時樊嫌持何人之信用卡?結帳時簽署何姓 名?)是的,沒錯就是此人夥同另乙名男子持著署名陳明忠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物,由該名男子於帳單上簽署陳明忠 之簽名,但是當時壬○○亦是在旁共同選購手錶。」等語(見警A卷第十一頁 ),足見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簽帳單上「陳明忠」簽名,確非被告所為。而被告 雖有共同選購之情,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是否有從此消費行為獲得任何利 益,是難僅以被告有共同選購之情,即認被告與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就 此次盜刷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 ㈢附表三編號九~十一號所示簽帳單上「陳明忠」簽名,經與被告所簽之「陳明 忠」相互比對,並無法確認附表三編號九~十一號所示簽帳單上「陳明忠」簽 名係被告所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偽造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同一卡號均有不同簽名使用之情,自難僅以 此部分卡號與被告上開所持卡號相同,即認係被告所為。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坤仔」至百英數位影像館持 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情,固經證人鄭博中證述在卷(見警A卷第七頁),但被告 既辯稱其向「坤仔」購買偽造信用卡,故與「坤仔」前去購物以察看偽造信用 卡是否可用等語,復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坤仔」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此 部分犯行,即難證明。 ㈤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曾自白行使偽造「庚○○」國民身分證二、三次,但被 告就行使偽造「庚○○」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而證人即商店 職員夏孟智、顏岑卉、李淑萍、陳月華、蔡倩玉、鄭鳳玉、林建充、胡鵬祥、 溫玉慧、楊玉新復未證述被告有行使偽造「庚○○」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至證 人即商店職員鄭博中於警訊係證稱被告與「坤仔」消費後,被告持「庚○○」 國民身分證填寫保證書等語,亦未證稱被告有向其出示偽造「庚○○」國民身 分證,此外復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屬不能證明。 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所示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本應諭知無罪 判決,然公訴人認附表三所示犯行與上開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 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與上開有罪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犯行,屬階段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發 卡 銀 行 │原持卡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 ├──┼──────────┼──────┼────┼────────── │ 一 │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戊○○ │庚○○ │ │二四○六七 │銀行 │ │ ├──┼──────────┼──────┼────┼────────── │ 二 │0000000000│花旗銀行 │癸 ○ │庚○○ │ │八六四四○七 │ │ │ ├──┼──────────┼──────┼────┼────────── │ 三 │000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丁○○ │許建傑 │ │一一○○八 │ │ │ ├──┼──────────┼──────┼────┼────────── │ 四 │0000000000│玉山銀行 │己○○ │庚○○ │ │○一六六○七 │ │ │ ├──┼──────────┼──────┼────┼────────── │ 五 │0000000000│匯豐銀行 │丙○○ │庚○○ │ │八○七○○一 │ │ │ ├──┼──────────┼──────┼────┼────────── │ 六 │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子○○ │庚○○ │ │四八七五○○ │ │ │ ├──┼──────────┼──────┼────┼────────── │ 七 │0000000000│台北商業銀行│丑○○ │庚○○ │ │○一七七○七 │ │ │ ├──┼──────────┼──────┼────┼────────── │ 八 │0000000000│甲○○○銀行│乙○○ │庚○○ │ │○八九一○五 │ │ │ ├──┼──────────┼──────┼────┼────────── │ 九 │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辛○○ │庚○○ │ │九八四一○○ │ │ │ ├──┼──────────┼──────┼────┼────────── │ 十 │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辛○○ │陳明忠 │ │九八四一○○ │ │ │ ├──┼──────────┼──────┼────┼────────── │十一│0000000000│滙豐銀行 │不詳 │庚○○ │ │一三九九○二 │ │ │ ├──┼──────────┼──────┼────┼────────── │十二│0000000000│台新銀行 │杜琤琳 │空白 │ │七七○六○五 │ │ │ └──┴──────────┴──────┴────┴────────── 附表二: ┌──┬─────┬────┬─────┬──────┬─────┬─── │編號│使用之偽造│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詐得財物及金│簽帳單上偽│應沒收 │ │信用卡卡號│ │ │額(新台幣)│造之署押 │ ├──┼─────┼────┼─────┼──────┼─────┼─── │ 一 │五四○八二│八十九年│遠東百貨公│攝錄影機一台│庚○○ │簽帳單 │ │九一○○三│九月廿六│司五樓麗映│,共計三萬四│(二聯式)│收執聯 │ │二四○六七│日下午六│通家電專櫃│千元 │ │、商店 │ │ │時卅二分│ │ │ │聯上偽 │ │ │ │ │ │ │庚○○ │ │ │ │ │ │ │一枚 ├──┼─────┼────┼─────┼──────┼─────┼─── │ 二 │同右 │八十九年│漢神名店百│一萬二千八百│同右 │同右 │ │ │九月廿六│貨(股)公│元 │ │ │ │ │日晚間七│司 │ │ │ │ │ │時廿一分│ │ │ │ │ │ │ │ │ │ │ ├──┼─────┼────┼─────┼──────┼─────┼─── │ 三 │同右 │八十九年│聯電貿易有│三萬七千六百│同右 │同右 │ │ │九月廿六│限公司 │卅八元 │ │ │ │ │日晚間九│ │ │ │ │ │ │時零三分│ │ │ │ ├──┼─────┼────┼─────┼──────┼─────┼─── │ 四 │五四○八○│八十九年│長江馬獅龍│襯衫一件、領│同右 │同右 │ │五○○一八│十月廿二│服飾店大勇│帶夾一個、領│ │ │ │八六四四○│日下午六│店 │帶二條、襪子│ │ │ │七 │時三十分│ │三雙,共計二│ │ │ │ │ │ │千九百八十七│ │ │ │ │ │ │元 │ │ ├──┼─────┼────┼─────┼──────┼─────┼─── │ 五 │同右 │八十九年│金富豪銀樓│二萬六千五百│同右 │簽帳單 │ │ │十月廿二│ │元 │ │收執聯 │ │ │日 │ │ │ │、商店 │ │ │ │ │ │ │行存根 │ │ │ │ │ │ │偽造之 │ │ │ │ │ │ │雄署押 │ │ ││ │ │ │枚 ├──┼─────┼────┼─────┼──────┼─────┼─── │ 六 │同右 │八十九年│長江馬獅龍│內容同編號四│同右 │簽帳單 │ │ │十月廿二│服飾店 │併計(同時、│ │收執聯 │ │ │日下午六│ │地簽帳二次)│ │、商店 │ │ │時卅六分│ │,共計三千元│ │聯上偽 │ │ │ │ │ │ │庚○○ │ │ │ │ │ │ │一枚 ├──┼─────┼────┼─────┼──────┼─────┼─── │ 七 │三七六三五│八十九年│新光三越百│六萬二千三百│許建傑 │簽帳單 │ │一八一二○│十一月二│貨公司高雄│八十九元 │(二聯式)│收執聯 │ │一一○○八│日上午十│分公司 │ │ │、上商 │ │ │時四十九│ │ │ │根聯上 │ │ │分 │ │ │ │之許建 │ │ │ │ │ │ │押一枚 ├──┼─────┼────┼─────┼──────┼─────┼─── │ 八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新興│服飾,共計二│同右 │同右 │ │ │十一月二│區○○○路│萬五千二百元│ │ │ │ │日下午六│一六七巷二│ │ │ │ │ │時五十一│號一樓仲雅│ │ │ │ │ │分 │服飾 │ │ │ ├──┼─────┼────┼─────┼──────┼─────┼─── │ 九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新興│衣服,共計一│同右 │同右 │ │ │十一月三│區○○○路│千一百九十九│ │ │ │ │日下午四│一五六號一│元 │ │ │ │ │時五十七│樓 HANGTEN│ │ │ │ │ │分 │和平門市 │ │ │ ├──┼─────┼────┼─────┼──────┼─────┼─── │ 十 │同右 │八十九年│新光三越百│手鏈一條,共│同右 │同右 │ │ │十一月三│貨公司高雄│計二萬八千一│ │ │ │ │日下午五│分公司點睛│百八十三元 │ │ │ │ │時卅九分│品專櫃 │ │ │ ├──┼─────┼────┼─────┼──────┼─────┼─── │ 十 │四五七九六│八十九年│漢神名店百│二萬一千五百│庚○○ │簽帳單 │ 一 │七九七○○│十一月四│貨(股)公│九十七元 │(二聯式)│收執聯 │ │○一六六○│日下午五│司 │ │ │、商店 │ │七 │時五十八│ │ │ │聯上偽 │ │ │分 │ │ │ │庚○○ │ │ │ │ │ │ │一枚 ├──┼─────┼────┼─────┼──────┼─────┼─── │ 十 │四五一一八│八十九年│東京小城民│一千七百四十│同右 │同右 │ 二 │六○一○二│十二月十│生店 │九元 │ │ │ │八○七○○│四日 │ │ │ │ │ │一 │ │ │ │ │ │ │ │ │ │ │ │ ├──┼─────┼────┼─────┼──────┼─────┼─── │ 十 │同右 │八十九年│馬球股份有│五千三百二十│同右 │同右 │ 三 │ │十二月十│限公司 │六元 │ │ │ │ │四日 │ │ │ │ │ │ │ │ │ │ │ ├──┼─────┼────┼─────┼──────┼─────┼─── │ 十 │同右 │八十九年│HANGTEN 左│一千九百九十│同右 │同右 │ 四 │ │十二月十│營門市 │七元 │ │ │ │ │五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同右 │八十九年│香港商捷領│三千四百零四│同右 │同右 │ 五 │ │十二月十│有限公司台│元 │ │ │ │ │五日 │灣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同右 │八十九年│舒活企業行│一萬零三百元│同右 │同右 │ 六 │ │十二月十│ │ │ │ │ │ │五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五福│皮包三個、領│同右 │同右 │ 七 │ │十二月十│二路二一一│帶一條、衣服│ │ │ │ │五日晚間│號高林實業│一件,共計三│ │ │ │ │八時廿七│(股)公司│千元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同右 │內容同編號十│同右 │同右 │ 八 │三○二○一│十二月十│ │七併計(同時│ │ │ │四八七五○│五日晚間│ │、地簽帳二次│ │ │ │○ │八時卅八│ │),共計三千│ │ │ │ │分 │ │八百二十八元│ │ │ │ │ │ │ │ │ ├──┼─────┼────┼─────┼──────┼─────┼─── │ 十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中華│一萬九千二百│同右 │同右 │ 九 │ │十二月十│三路二八九│七十元 │ │ │ │ │五日下午│號慶珍銀 │ │ │ │ │ │二時卅七│樓 │ │ │ │ │ │分 │ │ │ │ ├──┼─────┼────┼─────┼──────┼─────┼─── │ 二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營│五千三百元 │同右 │同右 │ 十 │ │十二月十│大路七十四│ │ │ │ │ │五日下午│號永豐鐘錶│ │ │ │ │ │五時五分│店 │ │ │ ├──┼─────┼────┼─────┼──────┼─────┼─── │ 廿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中華│三千二百六十│同右 │同右 │ 一 │ │十二月十│三路一0三│元 │ │ │ │ │五日下午│之一號華泰│ │ │ │ │ │六時七分│旅行社 │ │ │ │ │ │ │ │ │ │ │ │ │ │ │ │ │ ├──┼─────┼────┼─────┼──────┼─────┼─── │ 廿 │四五七九七│八十九年│香港商捷時│皮衣一件、外│同右 │同右 │ 二 │九三三○○│十二月廿│海外貿易有│套一件、長褲│ │ │ │○一七七○│二日晚間│限公司(左│二件、上衣三│ │ │ │七 │九月廿八│丹奴德林門│件,共計一萬│ │ │ │ │日 │市) │二千四百卅九│ │ │ │ │ │ │元 │ │ ├──┼─────┼────┼─────┼──────┼─────┼─── │ 廿 │同右 │八十九年│嘉越國際貿│四萬七千元 │同右 │同右 │ 三 │ │十二月廿│易有限公司│ │ │ │ │ │二日上午│ │ │ │ │ │ │八時五十│ │ │ │ │ │ │二分 │ │ │ │ ├──┼─────┼────┼─────┼──────┼─────┼─── │ 廿 │五四○九七│八十九年│新樂園鞋店│男鞋二雙、女│同右 │同右 │ 四 │二○○○六│十二月廿│ │鞋二雙,共計│ │ │ │○八九一○│八日下午│ │一萬三千元 │ │ │ │五 │四時十二│ │ │ │ │ │ │分 │ │ │ │ │ │ │ │ │ │ │ ├──┼─────┼────┼─────┼──────┼─────┼─── │ 廿 │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高雄市三多│女裝,共計一│陳明忠 │簽帳單 │ 五 │九○一二二│十二月三│一路二九七│萬零五百元 │(三聯式)│收執聯 │ │九八四一○│十日晚間│號德蘭服飾│ │ │、商店 │ │○ │十時許 │店 │ │ │行存根 │ │ │ │ │ │ │偽造之 │ │ │ │ │ │ │忠署押 │ │ │ │ │ │ │枚 ├──┼─────┼────┼─────┼──────┼─────┼─── │ 廿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大勇│服飾、皮包三│陳明忠 │簽帳單 │ 六 │ │十二月三│路八十號香│個,共計一萬│(二聯式)│收執聯 │ │ │十日晚間│港商捷時海│二千零八十元│ │、商店 │ │ │七時卅八│外貿易有限│ │ │聯上偽 │ │ │分 │公司(左丹│ │ │陳明忠 │ │ │ │奴門市) │ │ │一枚 ├──┼─────┼────┼─────┼──────┼─────┼─── │ 廿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民生│手錶一個、衣│同右 │同右 │ 七 │ │十二月三│一路一九一│服二件,共計│ │ │ │ │十日晚間│號喜越國際│二萬六千元 │ │ │ │ │七時一分│貿易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廿 │同右 │八十九年│高雄市武廟│一萬五千八百│庚○○ │簽帳單 │ 八 │ │十二月三│路二一八號│零七元 │(二聯式)│收執聯 │ │ │十日上午│特力翠豐(│ │ │、商店 │ │ │十時四分│股)公司 │ │ │聯上偽 │ │ │ │(即"特力 │ │ │庚○○ │ │ │ │屋") │ │ │一枚 └──┴─────┴────┴─────┴──────┴─────┴─── 附表三: ┌─┬─────┬─────┬─────┬─────┬────┬────┐ │編│使用之偽造│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備註 │ │號│信用卡卡號│ │ │ │偽造之署│ │ │ │ │ │ │ │押 │ │ ├─┼─────┼─────┼─────┼─────┼────┼────┤ │一│三七六三五│八十九年十│寶島眼鏡 │三萬五千元│蔡俊儒 │起訴書誤│ │ │一八一二○│一月一日上│ │ │ │載為偽造│ │ │一一○○八│午十時四十│ │ │ │庚○○之│ │ │ │九分 │ │ │ │署押 │ ├─┼─────┼─────┼─────┼─────┼────┼────┤ │二│五四○九七│八十九年十│生活工場 │三千零十六│唐嘉宏 │同右 │ │ │二○○○六│二月二十八│ │元 │ │ │ │ │○八九一○│日下午四時│ │ │ │ │ │ │五 │四十四分 │ │ │ │ │ ├─┼─────┼─────┼─────┼─────┼────┼────┤ │三│同右 │八十九年十│全國電子專│八千九百元│唐嘉宏 │同右 │ │ │ │二月二十八│賣店 │ │ │ │ │ │ │日下午七時││ │ │ │ │ │ │三十六分 │ │ │ │ │ ├─┼─────┼─────┼─────┼─────┼────┼────┤ │四│同右 │八十九年十│愛力服飾名│五千八百五│唐嘉宏 │同右 │ │ │ │二月二十八│店 │十元 │ │ │ │ │ │日下午六時│ │ │ │ │ │ │ │零八分 │ │ │ │ │ ├─┼─────┼─────┼─────┼─────┼────┼────┤ │五│同右 │八十九年十│倍冠企業有│四千六百八│唐嘉宏 │同右 │ │ │ │二月二十八│限公司 │十七元 │ │ │ │ │ │日下午五時│ │ │ │ │ │ │ │零一分 │ │ │ │ │ ├─┼─────┼─────┼─────┼─────┼────┼────┤ │六│同右 │八十九年十│萊茵河餐廳│二千二百三│陳明安 │同右 │ │ │ │二月二十八│ │十三元 │ │ │ │ │ │日上午七時│ │ │ │ │ │ │ │三十分 │ │ │ │ │ ├─┼─────┼─────┼─────┼─────┼────┼────┤ │七│同右 │八十九年十│錢櫃視聽顧│三千元 │唐嘉宏 │同右 │ │ │ │二月二十九│問股份有限│ │ │ │ │ │ │日凌晨五時│公司 │ │ │ │ │ │ │二十六分 │ │ │ │ │ ├─┼─────┼─────┼─────┼─────┼────┼────┤ │八│四五七九五│八十九年十│品澤鐘錶專│一萬零九百│陳明忠 │原起訴書│ │ │九○一二二│二月三十日│賣店中正店│元 │ │附表編號│ │ │九八四一○│晚間十時三│ │ │ │三十四號│ │ │○ │分 │ │ │ │部分與本│ │ │ │ │ │ │ │次係同一│ │ │ │ │ │ │ │次消費 │ ├─┼─────┼─────┼─────┼─────┼────┼────┤ │九│同右 │八十九年十│橡木桶洋酒│五千四百四│陳明忠 │ │ │ │ │二月三十日│ │十七元 │ │ │ │ │ │晚間十時二│ │ │ │ │ │ │ │十九分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東京小城 │一千九百八│陳明忠 │ │ │0│ │二月三十日│ │十元 │ │ │ │ │ │晚間八時十│ │ │ │ │ │ │ │七分 │ │ │ │ │ ├─┼─────┼─────┼─────┼─────┼────┼────┤ │一│同右 │八十九年十│新東陽 │一千三百二│陳明忠 ││ │一│ │二月三十日│ │十元 │ │ │ │ │ │晚間七時二│ │ │ │ │ │ │ │十四分 │ │ │ │ │ └─┴─────┴─────┴─────┴─────┴────┴────┘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