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鄭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 ,由乙○○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XTT-三二八號重型機車附載丁○○,途經高 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路口之澄清湖大門旁麥當勞商店旁,見甲○○單獨一 人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丁○○持西瓜刀下車喝令甲○○:「把錢拿出來, 並拿出皮包」等語,乙○○則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旁把風接應,甲○○見丁○○ 手持凶器西瓜刀因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任由丁○○強取所有之手提包一 只(內有易利信牌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及書本等物),丁○○得手後 即與乙○○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隨後二人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四五五之二號之弘欣通訊行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 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丙○○。 二、乙○○與丁○○又另行起意,犯下列竊盜罪: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五樓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五○二 A病房內,獨自一人乘在該處住院之盧俊平不注意之際,竊取盧俊平所有置於 該病房內病床上之NOKIA廠牌八八五○型金色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乙○○得手後即偕同丁○○至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八三號之正豐通訊行以五千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 負責人謝美雪。 (二)乙○○復承前概括犯意,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乙○○再騎乘車牌XTT-三二八號重 型機車附載丁○○,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由丁○○下車進入該醫院十 三樓之一三○二A病房內,竊取陳文正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二一八八型手機一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則在醫院外之機車 上等候接應,待丁○○竊取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離開,隨後二人並將竊得 之手機共同持往上開正豐通訊行以五百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再賣予不知情之謝美 雪。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四一五巷 九號前,因二人行跡可疑為警攔撿後,查獲二人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之藍色女用 手提袋而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詢問,二人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知悉其犯上開罪以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乙○○並偕同警方前往位於 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五0二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供強盜所用之西 瓜刀一把。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強取被害人甲○○所有手提包一只,內 有易利信牌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及書本等物,並於得手後即與乙○○ 持該手機前往弘欣通訊行變賣及在高雄長庚醫院竊取手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陳稱伊沒有持刀搶被害人,當時刀子是放在身上,有衣服蓋住,伊沒有亮出刀子 ,且伊是跟乙○○說伊看到了一位朋友叫他停車,乙○○不知道伊要搶。至於竊 盜二一八八型手機部分,乙○○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強盜及連續竊盜犯行,辯稱:強盜部分是丁○○去搶的,伊是事後才知 道,伊沒有參與強盜行為,至於八八五○型手機是伊於五月中旬,在長庚紀念醫 院高雄分院公車站牌處撿到的,而二一八八型手機係伊載丁○○去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看他朋友,叫伊在樓下等他,他下來時就拿一支手機下來,伊並不知情 云云;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雖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 許搭載被告丁○○至高雄鳥松鄉澄清湖大門旁麥當勞商店旁之事實,但乙○○並 未在現場把風,而係至對面之澄清路與大埤路交岔路口等候丁○○,且被告丁○ ○所為並未將西瓜刀拿出來,而係以動作威嚇被害人而使交出財物,並未達不能 抗拒之情,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是如認乙○○與丁○○之共同犯意連絡僅係恐 嚇取財或搶奪,尚難以超過被告乙○○之認知之強盜罪相繩,至於竊盜部分實難 以警訊時之自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犯行為被告 辯護。 二、經查: (一)強盜部分: 1、上開被告丁○○坦承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 以及證人即弘欣通訊行負責人丙○○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在卷,互核丁○ ○與被害人及丙○○所述之事實除有無持刀外均屬相符,復有搜索筆錄一紙 、犯案地點相片二幀、易利信手機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 可佐,應堪認屬真實。 2、被告丁○○雖辯稱當時並未有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云云,惟此事實已 經被告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中坦承:「是乙○○騎機車載我 去,我就露出刀子叫被害人將手提包給我,我們是臨時起意的」,被告乙○ ○亦坦承:「我們是臨時起意」等情不諱(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 四一八號卷第九、十頁),並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陳明在卷 (警卷第九頁、刑事卷第六四頁),且審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所述:「(請你詳細說明於何時、何地,被人強盜財物,歹徒共有人,持何 兇器,用何交通工具,你損失何物,多少?約價多少?有無報案),‧‧‧ ,一個持一把長長的刀子指向我說把錢拿出來,‧‧‧」、「(請說明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凌晨案發的當時情形?)‧‧‧,我看到被告從腰間拿出刀子 ,‧‧‧;(是拿何種刀子?並提示扣案證物)‧‧‧,被告是握住刀炳, 拿直直的,說錢拿出來。我是看到刀子才被嚇到的」等語,可知被害人並非 係毫無所據逕為陳述上開情事,參以被害人之前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且於 警詢時更已明確表明不願對丁○○提出告訴之情以觀(警卷第九頁背面), 顯然被害人已不追究上情,則被害人實無對此有說謊之必要才是,基此,本 院認被害人之陳述為可採,被告丁○○當時確有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無誤。 3、至被告丁○○雖稱被告乙○○並不知情,而被告乙○○亦辯稱伊沒有參與強 盜行為,伊當時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二人經警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對於二人確有共同強盜之事實已全然供 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依被告乙○○及丁○○二人所稱:「( 是把風?)他打電話找我,我載他,我們兩人臨時起意」、「(為何要搶 ?)因沒有錢,我們臨時起意說要搶(偵卷第七頁)」等語,可知不論係 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或係二人所為之回答皆係非常明確,並未有任何令人產 生誤解之可能,雖被告二人曾對此提出解釋稱:「是警察叫他們這樣講, 這樣講罪比較輕(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等語,然二人皆係已滿二十歲之 成年人,且又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素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制裁應有一 定之認識才是,而被告二人對於犯行較輕微同時為警移送之多次竊盜犯行 ,尚於上開檢察官初訊時辯稱:「有些不實在,警察自己灌水」等語,若 乙○○當時確實並未有參與強盜犯行,二人實無不加以解釋之理,足見渠 等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再當天二人為何一起出門,被告乙○○係稱:「當天下午他打電話給我, 問我賣水果有缺人,要去幫忙,下午我就去載他回我家幫忙,在晚上八、 九點沒生意時,我要載他回家,...(原審卷第二一頁)」等語,而被 告丁○○卻稱:「是我在家裡,我打行動電話給他,叫他載我去他家幫忙 賣水果」等語,顯然二人對於為何會經過澄清路與大埤路路口之澄清湖大 門旁麥當勞商店前之陳述明顯不一,且丁○○如去幫忙賣水果,又何以連 水果刀亦一起攜帶外出?足證二人騎乘機車並攜帶扣案之西瓜刀應與賣水 果無關才是。且被告乙○○既在強盜案件現場附近等候,俟丁○○搶得李 昭如之財物後,即騎機車將之載走,離開現場,並隨即一起前往弘欣通訊 行出售搶得之手機,顯然係基於共同強盜犯意在現場把風接應。由此可知 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訊後之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被告乙○○ 不知情等語,應係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丁○○係以動作威嚇被害人而使交出財物,並未達不能抗 拒之情,惟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 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O四O號、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 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 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持刀威脅被害 人,尚且對被害人喝令「把錢拿出來,拿出皮包」等語,其係以現場如不交 錢即將予以殺害之即時惡害加諸於被害人之強大壓力,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 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況被害人陳稱:我嚇呆了,我無法抗拒 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凡此均堪認定被害人已喪失其自由之意思,而達 無法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 (二)竊盜部分: 1、被告丁○○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文正及正豐通訊行負責人謝美雪 於警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讓渡書一紙(警卷三二頁)、手機照片一幀在 卷可稽,亦堪認屬真實。 2、至被告乙○○雖否認有與丁○○共同行竊摩托羅拉廠牌二一八八型手機,並 以前詞置辯,惟丁○○於檢察官初訊時,就此部分亦已明確供稱乙○○知情 (偵卷第七頁),本院基前強盜罪部分之論述,認被告二人所辯亦不足採, 乙○○確有共同行竊該手機無誤。 3、另就NOKIA廠牌八八五○型金色手機部分,雖乙○○辯稱係伊於五月中 旬,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公車站牌處撿到的云云,惟查: (1)該八八五○型金色手機係被害人盧俊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時分,在 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五樓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五○二A病房 內失竊,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盧俊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被 告對此亦不否認,應堪屬真實,則乙○○稱係五月中旬撿到一事,已屬有 疑。 (2)且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該手機持往正豐通訊行變賣之事實, 已經證人即正豐通訊行負責人謝美雪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並有該手機讓渡 書一紙在卷可稽,乙○○亦不否認,亦堪認屬真實,是就盧俊平失竊與被 告持往變賣之時間點如此相近以觀,極有可能該手機是為被告所竊,參以 上開手機價值非微,若係遭他人竊取,何以上開手機又會移棄於被告所稱 之公車站牌處,實與常情相違,且上開盧俊平遭竊之地點、竊取之手法, 亦與被告所涉上開竊案件之手法相符,故基上種種,已可認定上開手機確 為被告所竊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渠等強盜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等罪證已明,其聲請調閱該麥當勞 店之錄影帶察看當時情形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丁○○於事實欄一強盜時所持之西瓜刀,全長為四十公分,刀身二十七公 分,刀鋒外形銳利,分別有勘驗筆錄一紙(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及照片二幀 (同上第一百七十六頁)附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乙○○上開徒手竊取盧俊平、陳文正手機以及丁○○ 竊取陳文正手機部分之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二人共同持上開兇器以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乙○○間就上開強盜及事實欄二(二) 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 ○○竊取盧俊平所有手機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竊盜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另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強盜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竊盜部分並依法遞加 之。又被告二人上開所涉之強盜及竊盜之犯行,係二人行跡可疑為警攔撿並因涉 竊盜罪嫌經警逮捕,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詢問後,二人主動 向警方供出上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警員董致宏、鍾任 文到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所犯罪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及壯年之 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共同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又竊取他人手機 ,所為誠屬非是,渠等上開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身心危害非淺,竊盜及強盜所生之損害,渠等犯罪之分工 ,丁○○為持刀下手之人,乙○○在旁接應,丁○○坦承大部分犯行,及二人犯 罪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丁○○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參月;攜帶兇 器強盜部分有期徒刑柒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壹月。量處乙○○竊 盜部分有期徒刑肆月;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至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 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竊盜部分上訴意旨 (就強盜部份未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部分認不構成犯 罪為不當,並以原審判決未附附表,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按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之附表,僅係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所附之附表予以 引用,並認為被告等該被訴竊盜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是原審判決就該附表之記載,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等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部份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至八,及編號十部分不構成竊盜之理由詳後述)。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就竊盜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強盜部 分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 並未對竊盜部份上訴,惟依據其等上訴狀所載及調查時之陳述,仍表示係對原判 決全部上訴,自仍應認為全部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乙○○把風接應,丁○○下手實施之行為分 擔方式,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一至八及十所示他人之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 為尚涉有共同連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連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 警詢所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連續竊盜犯行,辯稱:是警察叫渠等承認等語,經查:上開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之竊盜被害人於警訊時,僅陳述確有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對於究 係何人竊取渠等財物之人均係稱不知道,亦無法肯定被告二人是為竊盜之人, 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而編號十之藍色女用手提袋雖為被告二人所持有而 為警查獲,惟至今並未有何被害人報警處理,則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亦無法得知 ,是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除二人曾於警訊時提及,並無何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是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 涉有共同連續竊盜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二人竊盜論罪 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敘明被告二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及於警訊時會坦承上情係遭警員恐嚇、脅 迫所致,惟此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外,且如前所述,本院基上理由已 不認被告二人有涉上開連續竊盜犯行,是二人於警訊時之所供已為本院所不採 ,自無自白有無任意性之問題云云,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